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原 告 康雪芳
周育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王道楨
兼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
七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康雪芳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周育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康雪芳新 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給付原告周育賢一百五十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以上二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免 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起訴狀事實 理由略謂康雪芳請求被告共給付七百萬元、周育賢請求被告 共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僅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與聲 明有間(蓋依原聲明,康雪芳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三百五十 萬元、周育賢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七十五萬元,且其中一被 告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則康雪芳至多僅 能取得三百五十萬元,周育賢至多僅能取得七十五萬元),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始即變更聲明為:「1被告王道楨應給付 原告康雪芳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東乾應給付 原告康雪芳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道楨應給付 原告周育賢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東乾應 給付原告周育賢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上開所命 給付,其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二三九頁),原 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 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王道楨應給付原告康雪芳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林東乾應給付原告康雪芳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告王道楨應給付原告周育賢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林東乾應給付原告周育賢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5上開所命給付,其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王道楨於一0五年五月間就雙方間臺灣高等法 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一0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偽造文書案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 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 議),約定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同時具狀撤回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上訴,及鈞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一三九號 、五四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條件同意王道楨取 回鈞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三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由被告執鈞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 向地政機關辦理訴外人蔣裕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地(下稱本件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承諾不再對本件房地為強制執 行或主張任何權利,被告則於簽約後撤回前開偽造文書案 件對原告之告訴,並開立受款人為原告康雪芳、面額七百 萬元之支票,以及受款人為原告周育賢、面額一百五十萬 元之支票,交由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林東乾律師保管,待 原告履行約定條件且王道楨取得前述房地所有權三日內, 由林東乾分別交付原告,以代蔣裕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王道楨乃於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由林東乾收執保管,林東乾並影印簽立保管條,承諾 將於本件協議第五條條件成就時,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林 東乾與原告間成立附條件給付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履行, 被告並已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 本件協議第五條之條件已經成就,林東乾依約至遲應於同 年四月三日前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乃要求林東乾交 付附表所示之支票,詎竟遭林東乾以王道楨指示不得交付 為由,拒絕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已逾一年時效期間而陷於 給付不能,爰依本件協議第五條之約定請求王道楨給付康 雪芳七百萬元、給付周育賢一百五十萬元,另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林東乾賠償康雪芳七百萬元、周育 賢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一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2本件協議悉按被告擬定之內容簽立,王道楨無受詐欺或陷 於錯誤可言,訴外人顏火炎律師僅於本件協議簽立當日應 康雪芳之邀陪同康雪芳到場,未受委任,康雪芳亦不知訴 外人張肇雲另行執行情事,並配合被告之要求對張肇雲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負擔八萬元律師報酬,本件房 地價值高達五、六千萬元,王道楨之行為違反誠信。林東 乾於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保管條,係以雙方公證人 、監督人地位,為原告二人保管附表所示支票,非為王道 楨保管。王道楨對於本件房地於原告撤回後,仍有遭其他 債權人查封一節已有預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1被告王道楨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蔣裕珊之胞 兄蔣裕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一千萬元向蔣裕孚 買受其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獲配之「平安新村」重建 眷村房地,訴外人張肇雲並任蔣裕孚之連帶保證人;王道 楨乃依約給付價金五百萬元。而蔣裕孚獲配之「平安新村
」重建眷村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興建完成,蔣裕孚於 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八六之土地,及 其上建號同段第六四0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全部,暨共有部分建 號同段第六四二一號、權利範圍十萬之一一八六之建物即 本件房地,蔣裕孚依約應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 押權以為履約之擔保,並交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詎蔣 裕孚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不願繼續履行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 約,王道楨乃聲請假處分、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蔣 裕孚以本件房地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經鈞院以九十九 年度全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准許,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蔣裕 孚履行買賣契約,經鈞院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四 號事件受理,蔣裕孚於本案訴訟中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 承,本件房地由蔣裕珊單獨繼承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 為繼承登記,王道楨與蔣裕孚(由蔣裕珊承受訴訟)間本 案訴訟亦獲勝訴判決確定。
2王道楨嗣依買賣契約對蔣裕孚之繼承人蔣裕珊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 九號判決蔣裕珊應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十日內將本件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道楨,該判決已經確定。嗣王道 楨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竟發現 原告二人分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二 七四三號本票裁定、鈞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六六六四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蔣 裕珊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 四五七九、七六一三九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本件房地 ,王道楨乃代位蔣裕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經鈞院以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事 件受理,並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王道楨勝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重上字 第一0五八號事件受理。王道楨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康雪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 度偵續字第四二三號提起公訴,於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有罪 確定,周育賢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 3因王道楨尚有五百萬元之價金未給付,且無意繼續纏訟, 方與原告達成和解,簽立本件協議,由原告撤回臺灣高等 法院以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一0五八號上訴事件,及撤回
對本件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使王道楨得以原執行名義取 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但王道楨執原執行名義辦理本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竟又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 記函,載稱本件房地因張肇雲以對蔣裕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0五年度移調字第二九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蔣裕珊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五年度 司執字第四四0五九號、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二五 號事件受理,並扣押本件房地,王道楨未能因本件協議取 得本件房地所有權。王道楨審視張肇雲所執債權憑證,懷 疑真實性,遂與康雪芳商議共同委由林東乾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訴訟、停止執行聲請,並各負擔半數律師報酬八萬 元,惟第一審遭判決敗訴,王道楨上訴中,王道楨為取得 本件房地所有權,遂代蔣裕珊清償對張肇雲之債務共七百 零九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方在代償完畢後於一0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本件協議真意為王道楨 因原告撤回上訴及執行聲請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若王道 楨未能因原告撤回而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而王道楨取得 本件房地所有權非因原告撤回、非基於本件協議之約定, 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王道楨自無庸給付八百五十萬元,或 交付面額共八百五十萬元之票據。
4訴外人顏火炎律師為康雪芳在鈞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 二0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移調字第二九號 調解事件擔任張肇雲之代理人,甚且代理張肇雲執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本件協議簽立 之時陪同康雪芳到場,顯知悉張肇雲將聲請對本件房地強 制執行,並告知康雪芳,康雪芳竟刻意隱瞞此一重大訊息 而詐欺王道楨,使王道楨陷於錯誤、簽立本件協議,縱非 詐欺亦屬錯誤,王道楨業於一0六年五月八日撤銷簽立本 件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本件協議請求王道楨給付,於 法無據。原告二人、張肇雲對蔣裕珊之債權均屬虛偽,為 原告、張肇雲夥同顏火炎,慫恿不諳法律長期旅居美國之 蔣裕珊簽立虛偽不實票據、借據,持以向法院取得執行名 義,目的在阻撓王道楨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謀求不法利 益甚明。
5林東乾並非本件協議當事人,僅係王道楨簽立本件協議之 代理人,且林東乾係受王道楨之託保管附表所示支票,及 依王道楨指示拒絕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並無債務不 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可言;且王道楨已明示拒絕交付附表所 示支票,縱原告取得該等支票,提示亦不能兌現,原告不
能取得附表所示票款與林東乾不交付票據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附表所示票據僅時效完成,票據債權並未消滅, 原告請求林東乾賠償,亦無理由。另本件協議有情事變更 情事,即有張肇雲查封本件房地致王道楨無法取得,而需 額外支付七百餘萬元以使條件成就,非當時所能預見,如 王道楨仍依本件協議約定為給付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給付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王道楨於一0五年五月間就雙方間臺灣 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一0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偽造文書 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 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達成和解、簽立本件協議,約定原告於 簽立協議書同時具狀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訴,及本 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一三九號、五四五七九號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無條件同意王道楨取回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 六四三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由被告執本院一0二年度重 訴字第五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訴外人蔣裕珊 所有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於簽約後撤回前開 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告之告訴,並開立面額七百萬元、一百五 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林東乾律師保管,待原告履行約定條 件且王道楨取得前述房地所有權三日內,由林東乾分別交付 原告,王道楨乃於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由林東乾收執保管,林東乾並影印簽立保管條,承 諾將於本件協議第五條條件成就時,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原 告業已撤回本件協議所定之上訴及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於一 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原告乃要求林東 乾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遭林東乾以王道楨指示不得交付為 由,拒絕交付之事實,已經提出協議書、撤回上訴狀、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支票影本暨保管字條、建物登記謄本、圓 環郵局第一0七號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見卷㈠第八至二 四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 原告主張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王道楨取得本件房地 所有權非因原告履行本件協議之故,本件協議給付對價之條 件未成就,本件協議係王道楨受詐欺或錯誤而簽訂,已經王 道楨撤銷,縱條件已成就,本件協議有情事變更事由,應酌 減給付,林東乾係為王道楨保管附表所示支票,與原告間並 無成立契約,且原告所受損害與林東乾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 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八、四五三 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道楨給付康雪芳七百萬元、給付周育 賢一百五十萬元,及請求被告林東乾賠償康雪芳七百萬元 、賠償周育賢一百五十萬元,無非以渠等業已履行本件協 議第一至三條約定,本件協議第五條所定之王道楨付款條 件已經成就,原告亦與林東乾成立保管契約,林東乾應於 王道楨付款條件成就時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林東乾因可歸 責之事由拒不交付支票、致原告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為論 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協議第五條所定王道 楨付款(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二)原告與被告王道楨於一0五年五月間簽立本件協議之緣由 為:
1王道楨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蔣裕珊之胞兄蔣 裕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一千萬元向蔣裕孚買受 其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獲配之「平安新村」重建眷村 房地,訴外人張肇雲並任蔣裕孚之連帶保證人;王道楨乃 依約給付價金五百萬元。而蔣裕孚獲配之「平安新村」重 建眷村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興建完成,蔣裕孚於九十 九年七月十四日取得本件房地,但蔣裕孚委託律師發函表 示不願繼續履行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王道楨乃於同年 十月間聲請假處分、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蔣裕孚以 本件房地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全 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准許,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蔣裕孚履行 買賣契約,經本院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四號事件 受理,蔣裕孚於本案訴訟中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本 件房地由訴外人蔣裕珊單獨繼承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
為繼承登記,王道楨與蔣裕孚(由蔣裕珊承受訴訟)間本 案訴訟亦獲勝訴判決確定。
2王道楨嗣依買賣契約對蔣裕孚之繼承人蔣裕珊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以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蔣裕珊應於一0四年 七月十四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道 楨,該判決已於一0四年四月八日確定。王道楨執該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發現原告 二人分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四 三號本票裁定、本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六六六四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蔣裕珊 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 七九、七六一三九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本件房地,王 道楨乃代位蔣裕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訴訟,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事件受 理,並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王道楨勝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一 0五八號事件受理。
3王道楨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康雪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三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案件審理中,周育賢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 4前開事實,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 附件本票影本、空軍總司令部軍務署函、核定名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授權書、律師函、本院九十九年度全字 第三二五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四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函、繼承系統表、起訴狀、補 正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民 事判決、本院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一0三年度 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可考(見卷㈠第四二至九三 、一三六至一八七、二二0至二二七頁),並與被告所提 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所載相符(見卷 ㈠第二二八至二三六頁),復經原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協議簽立前,王道楨就本件房地不唯於九十 四年間已支付五百萬元,並自九十九年十月間起與蔣裕孚 、蔣裕珊間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二五號)假處分 聲請及(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四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履行買賣契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來給付之訴兩民事訴訟,後訴訟迄至一
0四年四月八日方確定,且與原告二人間亦自一0三年間 起即有(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民事訴訟事件,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 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偽造文書等 )偵查案件,其中民事訴訟事件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判決王道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猶在臺灣高等法 院以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一0五八號事件審理中,刑事案 件則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方行起訴,此由該 刑事案件之起訴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 度偵續字第四二三號即明,簡言之,本件協議簽立前,原 告已支付五百萬元,且自九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一0五年五 月間止逾五年六個月期間持續與蔣裕孚、蔣裕珊、原告二 人進行諸多民事保全、刑事偵查、民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 等程序,參諸斯時民事判決及刑事檢察官偵查認定結果, 王道楨已確定有取得本件房地之權利,原告對蔣裕珊之債 權則難認為真正,王道楨倘繼續與原告進行訴訟,應有相 當機會藉民刑事訴訟排除原告之債權與執行名義,順利依 法定程序取得本件房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五年八 月十九日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決認定康雪芳對 蔣裕珊之債權為虛偽,康雪芳與蔣裕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見卷㈠第二二八至二三六頁),王道楨稱係無意繼續 長年纏訟、欲儘速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方與原告簽立本 件協議,非無可採。
(三)本件協議之書面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王道楨(甲方) 、康雪芳(乙方)、周育賢(丙方)三方就臺灣高等法院 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一0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達成和解協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立協議書同時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上訴,及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一三九號、五四 五七九號執行聲請,第二條約定原告無條件同意王道楨取 回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三七號提存事件擔保金,第 三條約定原告同意王道楨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重訴字第五三九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承諾不再對蔣裕珊所有之本件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或主張任何權利,第四條約定王道楨於簽立協議書 同時撤回前言所載刑事訴訟及偵查案件對原告之告訴,第
五條約定王道楨應於簽立協議書時開立受款人為康雪芳、 面額七百萬元及受款人為周育賢、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 票二紙,交付林東乾收執保管,待原告履行前述條件,且 王道楨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三日內,由林東乾分別交付予 原告,以代蔣裕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第六條約定任一方 違反,他方得主張協議全部約定失其效力,第七條約定協 議書一式三份,由原告、王道楨各執一份,末尾「立協議 書人」欄位記載「甲方:王道楨(身分證字號、住址)、 代理人:林東乾律師(事務所地址、電話)」、「乙方: 康雪芳(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丙方:周育賢(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依序由(林東乾代)王道楨 、林東乾蓋章及康雪芳、周育賢簽章(見卷㈠第八、九頁 )。
本件協議之書面前言及末尾簽章欄位既載明立協議書人為 王道楨、康雪芳、周育賢三人,林東乾僅為王道楨之代理 人,本件協議旨在處理王道楨、康雪芳、周育賢三人間民 刑事訴訟、偵查案件,第一至三條約定原告撤回民事訴訟 之上訴及強制執行聲請、同意王道楨取回前提存之擔保金 、同意王道楨以確定判決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承諾不再 對本件房地為強制執行或主張權利,第四條約定王道楨撤 回刑事告訴,第五條約定王道楨開立支票由律師林東乾保 管,於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三日內再交付原告,則林東乾 並非本件協議當事人,僅為王道楨之代理人,並輔助王道 楨履行協議第五條交付支票之義務,且本件協議未以王道 楨、康雪芳、周育賢三人間民刑事訴訟、偵查案件認定( 原告對蔣裕珊之債權均為虛偽)之事實、結果為基礎,王 道楨於原告撤回上訴及強制執行聲請、排除取得本件房地 之阻礙而依原執行名義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後,仍願給付 對蔣裕珊並無債權之原告二人合計高達八百五十萬元之款 項,本件協議旨在立即終結原告與王道楨間民刑事爭訟, 俾使王道楨儘速依原執行名義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甚明, 且王道楨之付款義務,以原告撤回上訴及強制執行聲請, 王道楨因而得以依原執行名義即刻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為 條件。
(四)證人劉芬卿亦到庭結證稱:「‧‧‧一0五年間我跟林律 師(即林東乾)有一個案子在談和解‧‧‧閒聊間有提到 本案,並且提到康雪芳該案的律師是顏火炎律師,如果案 子談成有酬庸,我又認識顏火炎律師,但林律師說他跟顏 火炎律師之前有其他案子不太愉快,所以不願意與顏火炎 律師談‧‧‧我想要賺酬庸,我就去找顏火炎律師的助理
取得康雪芳的聯絡方式,我就與康雪芳約在顏火炎律師事 務所附近的咖啡廳,我告訴他王道楨有意願跟他和解。因 為他們後來有意願在談,林律師再給我周育賢的地址,我 也有去找他‧‧‧隔幾天後,他(康雪芳)說願意談,我 就告訴林律師,我就約他們見面,我也有出席‧‧‧那天 沒有談成,之後林律師有再提其他的和解數字,大部分是 用LINE,但也有通電話,我會告訴康雪芳,康雪芳也會自 己提他的和解金額,也會告訴我,我會轉達,他們也會自 己聯絡。最後談到的金額是七百萬,是王道楨透過林律師 給康雪芳七百萬,康雪芳要付一百萬的費用給我‧‧‧周 育賢是王道楨與康雪芳談的差不多的時候,林律師給我他 的住址我去找他,因為他們談好了,只差他一個,後來他 同意減五十萬,成為一百五十萬和解。談好以後林律師寫 好和解協議書用LINE傳給我,我就轉傳給康雪芳,後來康 雪芳傳給顏火炎律師,所以康雪芳後來傳給我一大堆要修 改的協議書內容,我就轉給林律師,林律師說拒絕修改內 容,因為訴訟康雪芳是敗訴的,修改的重點是撤回訴訟, 另外一個部分是要求錢要先付,我有轉達給康雪芳,他說 再問看看,過了一陣子,他就同意不修改內容和解。我有 告知周育賢說已經談好了,後來我就約雙方在林律師事務 所一樓碰面,準備簽協議書,並告知他們帶撤回訴訟相關 文件。他們在簽協議書的當下,康雪芳帶顏火炎律師到場 ‧‧‧到場的時候林律師已經準備好協議書書面,有給原 告和顏火炎律師看,顏火炎律師還是有提出意見,希望可 以先拿到錢才能把案子結掉,只是先讓房子可以先過戶, 也希望權利交付給你就不要打官司,林律師拒絕變動‧‧ ‧周育賢希望能夠先把他的部分拿到,因為他的金額比較 小,林律師不同意,因為擔心原屋主蔣先生和蔣裕珊在撤 回和過戶期間有其他債務進來,並表示已經先開好即期支 票,抬頭是原告二人,並寫禁止背書轉讓,只要房子過戶 完成三日內,就可以取走支票,周育賢就同意。康雪芳跟 周育賢就同意簽了協議書,同時林律師簽了支票保管書‧ ‧‧(問:就你的認知,兩造經過你居間傳達成立的和解 ,王道楨給付原告二人金錢,是否以王道楨因為原告撤回 訴訟,順利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前提?)是‧‧‧(問: 如果在簽署協議後至過戶完成前發生類似張肇雲或其他至 債權人進來查封,康雪芳跟周育賢是否就無法取得該款項 ?)是‧‧‧康雪芳跟周育賢在簽協議書之前,希望在簽 協議書的當下可以拿到錢,但是林律師不知道會不會有其 他變化,怕有其他債務進來,而且還要報稅,不可能先給
錢,一定要等處理完確定過戶後才會把款項付清‧‧‧」 (見卷㈡第十四至十六頁筆錄),劉芬卿此節證述,與被 告所提林東乾與劉芬卿間LINE電子通訊內容列印所示大致 吻合(見卷㈠第二四七至二七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應屬可採。
另細究林東乾與劉芬卿間LINE電子通訊內容列印,一0五 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林東乾傳送協議書稿請 劉芬卿送交原告閱覽,同日下午五時七分許,劉芬卿回覆 稱康雪芳要求修正為:①王道楨應撤回本院一0三年度訴 字第一一二五號起訴,②款項於協議書簽立當場給付,因 原告撤回上訴已無任何權利,若王道楨不辦過戶將無法取 得款項云云,同日下午五時十一至二十三分許,經林東乾 覆稱「這是不可能的!」、「怎麼可能不去辦過戶?就是 要盡快過戶才願意和解付錢!」、「否則哪有一審勝訴, 不用付一毛錢,還和解付八五0萬的道理!」,劉芬卿稱 將再與康雪芳溝通後,同日下午五十三十三分許,林東乾 再補充「之所以辦完過戶後三日內付款,就是怕又跑出債 權人阻撓,導致白白付八五0萬,卻回歸原點,這是合理 的條件」(見卷㈠第二六0至二六二頁),該等電子通訊 內容列印已經劉芬卿到庭辨識後坦認屬實。
(五)綜合本件協議簽立背景為:原告前已支付五百萬元價金, 且自九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一0五年五月間止逾五年六個月 期間持續與蔣裕孚、蔣裕珊、原告二人進行諸多民事保全 、刑事偵查、民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而依民事判 決及刑事檢察官偵查認定結果,王道楨已確定有取得本件 房地之權利,原告對蔣裕珊之債權則難認為真正,王道楨 倘繼續與原告進行訴訟,應有相當機會藉民刑事訴訟排除 原告之債權與執行名義,順利憑原執行名義依法定程序取 得本件房地所有權,王道楨係無意繼續長年纏訟、欲儘速 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方與原告簽立本件協議,本件協議未 以王道楨、康雪芳、周育賢三人間民刑事訴訟、偵查案件 認定之事實、結果為基礎,各條款文義載明目的在立即終 結原告與王道楨間民刑事爭訟、俾使王道楨儘速依原執行 名義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且王道楨之付款義務,以原告 撤回上訴及強制執行聲請,王道楨因而得以依原執行名義 即刻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為條件,再由前揭劉芬卿證述及 電子通訊內容列印所示本件協議簽立當時情狀,本件協議 係劉芬卿為賺取酬庸,透過自身管道(「一0五年間我跟 林律師(即林東乾)有一個案子在談和解‧‧‧閒聊間有 提到本案」、「我又認識顏火炎律師‧‧‧我就去找顏火
炎律師的助理取得康雪芳的聯絡方式」、「因為他們後來 有意願在談,林律師再給我周育賢的地址,我也有去找他 」)主動與原告、王道楨(由林東乾代理)聯繫、居間協 調而訂立,劉芬卿非受本件協議當事人任一方之委任,且 本件協議簽立前,原告、王道楨(由林東乾代理)於協商 過程中,曾迭次針對原告如何及何時取得八百五十萬元, 以及如有其他債權人出現之風險負擔為商議,經王道楨( 由林東乾代理)明確表示「支付八百五十萬元以因原告撤 回上訴及強制執行聲請、使王道楨得以依原執行名義即刻 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為前提,並非原告一旦撤回上訴及 強制執行聲請,王道楨即負給付八百五十萬元之責,尚須 王道楨因而得以依原執行名義迅速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 原告撤回上訴及強制執行聲請後,「有其他事由發生(如 第三債權人查封本件房地)致王道楨無法依原執行名義即 刻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之風險係由原告承擔,亦即本件 協議王道楨支付共八百五十萬元,係用以換取因原告撤回 上訴及強制執行聲請而①立即終結與原告間民刑事糾紛及 ②依原執行名義即刻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兩項,如有任一 項未能實現,王道楨本件協議第五條共八百五十萬元之付 款義務即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發生,倘原告撤回上訴及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