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陸連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陸連宏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宜婷律師
追 加被告 陳和村
訴訟代理人 陸連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其所有,且其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及建 物予被告,惟系爭房地卻於79至8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 轉至被告陳和村、陸連宏名下,被告陳和村再移轉系爭土地 予被告陸連宏,被告陸連宏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及 所有權歸屬狀態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陸連宏間就坐落如附表 所示建物於79年11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82
年4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㈡確認 原告與被告陸連宏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1年6 月30日 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81年9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㈢被告陸連宏應塗銷於82年4 月 26日就附表所示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 於81年9 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依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06 年11月1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1839000 號函覆 結果,確知系爭土地移轉過程係先移轉登記予陳和村,再登 記予被告陸連宏,原告乃於107 年3 月5 日以民事準備四狀 追加陳和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106 年度北司 調字第438 號卷【下逕稱北司調字卷】第2 頁、第142 頁正 背面)。又原告於前開書狀中就追加被告之姓名及聲明第五 項請求塗銷對象之次序有所誤繕,業於107 年3 月5 日、4 月2 日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58 頁)。核原告上 開變更、追加部分係基於兩造間並無法律上移轉原因存在, 被告卻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誤繕更正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 ,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57年先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路000 巷0000號,下逕稱大 安路房地),隨後於68年間將大安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陸連宏,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房地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伊於73年間移居美國,直至 99年返臺後才發現系爭建物竟以原告與被告陸連宏於79年11 月20日發生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4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陸連宏。系爭土地則以原告與被告陳和村於79年12月22日 發生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1年5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和 村,被告陳和村復於同年9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陸連宏, 是系爭房地現均登記於被告陸連宏名下。惟原告旅居美國多 年從未返臺,未曾與被告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更未曾在系 爭房地移轉之書面契約上用印,依民法第153 條、第34 5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成立被告憑以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縱買賣契約或系爭房地移轉之物權契約形式 上有原告之署名或印文,亦屬偽造或無權代理。為此,爰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聲明第1 至3 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不成立。又原告既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於82年4 月 26日將被告陸連宏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移轉登記;於 81年5 月25日、同年9 月30日分別將被告陳和村、陸連宏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登記,均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陸連宏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建物於79年11月 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82年4 月26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和村間 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於79年12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81年5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 成立;㈢確認被告陳和村與陸連宏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 於81年9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成立;㈣被告 陸連宏應塗銷於82年4 月26日就附表所示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被告陳和村應 塗銷於81年5 月25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陸連宏應塗銷於81年9 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陸連宏則以:原告及伊之母親陸林林娣(已歿)於57年 間出資購買大安路房地,當時依民間習慣先借用子女即原告 名義登記,惟大安路房地仍為陸林林娣所有並掌有處分權。 嗣被告於68年5 月結婚,陸林林娣基於被告成家立業之觀念 ,乃於同年7 月間決定將大安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 土地持分1/8 、房屋持分1/ 2)贈與被告。原告知悉自己非 大安路房地真正權利人,即依陸林林娣之意提供印鑑等資料 辦理前述贈與之移轉登記程序,故伊取得此部分不動產,並 非由原告所贈。而後原告自72年出國後即長居國外,於此期 間陸林林娣除居住於基隆地區之居所外,經常至大安路房地 與伊夫妻同住,由伊夫妻照顧,陸林林娣復於79年間決定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使伊取得大安路房地完整所有權 。陸林林娣為此曾透過電話及書信予當時旅居國外之原告, 告知此決定,並請原告配合辦理,原告並提供經我國駐外辦 事處簽證、簽署授權陸林林娣辦理系爭房地各項事宜之授權 書及委任陸林林娣申請原告印鑑證明5 份之委任書等,供陸 林林娣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顯見系爭房地確為陸 林林娣出資購買及所有,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陸林林娣 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縱認陸林林娣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 之事實,惟原告既提供前開文件,亦足認原告係概括授權陸 林林娣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陸林林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伊為有權代理。故原告訴請確認買賣不成立及塗銷移轉
登記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和村則以:陸林林娣為節省贈與稅,遂以買賣為由, 先借伊之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再由伊過戶予被告陸 連宏,伊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借予被告陸連宏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大安路房地為兩造母親陸林林娣出資購買,於57年登記 為原告所有,68年間就其中應有部八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陸連宏,其餘二分之一(即系爭房地 )仍登記予原告名下,82年4 月26日將系爭建物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陸連宏,登記原因為79年11月20日買賣;系爭土地 部分,則於81年5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和村,登記原因 為79年12月22日買賣,嗣於81年9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陸 連宏,登記原因為81年6 月30日買賣等節,有兩造所提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本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並獲該所回覆之10 6 年11月1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1839000 號函附卷可憑( 北司調字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4至27頁、本院卷 第10頁、第66至73頁、第122 至124 頁背面、第129 頁正背 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0 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上開移轉登記之 原因,卻以此移轉登記予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 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與陸林林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如原告聲明一至三所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情形?㈢承 上,如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係陸林林娣借用原告名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 決參照)。
2.經查,大安路房地原係陸林林娣出資購買,並以原告名義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雖據此主張大安路房地係母親贈與予伊云云,惟參 原告於79年10月31日以書信(下逕稱79年書信)致其母曰: 「…您要我把房子歸還給您,那是應該的,雖然您用我的名 字登記,但我從來沒有把它當做我自己的,因為我曉得它是 您一點一滴心血積儲下來的…附上一張正式的房屋全權授權 書,您要賣或過戶,全由您自己做主…」等語(見本院卷第 14頁),及原告隨後同年11月1 日、10日所出具授權陸林林 娣辦理系爭房地各項事宜,及委任陸林林娣申請原告印鑑證 明5 份之授權書及委任書等件(見本院卷14至16頁),可見 原告於前揭書信自承系爭房地非有所有,僅係陸林林娣用其 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陸林林娣,故系爭房地應如何 處分,均由陸林林娣作主之意,並以其名義出具相關文件, 俾利陸林林娣行使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等處分權能甚明。 原告陳稱該書信旨在表達感念母親恩德,願將受贈其餘大安 路房地之半(即系爭房地)歸還母親云云,與前揭書信所載 「您用我的名字登記,但我從來沒有把它當做我自己的」等 語所彰顯原告自認從非大安路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旨不符,自 無可採。且參原告另陳述:被告陸連宏結婚時,媽媽跟我說 大安路房地可否一半給他,因為結婚需要房子,所以我給他 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背面),亦可見陸林林娣確 為大安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有於其子即被告陸連宏成 家之際,為自己財產分配行為,而要求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即原告移轉半數所有權至被告陸連宏名下之可能。苟若陸林 林娣確如原告所述有贈與大安路房地予原告之意,又豈有事 後要求原告因應被告結婚而移轉該房地部分所有權之理,且 原告亦無配合陸林林娣指示之必要。又陸林林娣於57年間出 資購買大安路房地後,原告僅短暫與陸林林娣及被告陸連宏 共同居住於該址,隨後於約61年間結婚,婚後即搬離該處, 從未曾繳納大安路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稅捐等節,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59 頁正背面),更堪認 原告就大安路房地殊無實際使用、管理、處分之行為。原告 就此雖另稱其係因未向被告陸連宏收取使用大安路房地之租 金,故由被告陸連宏支付房屋稅捐云云,惟租金與房地稅捐 費用顯然有間,原告亦未證明渠等曾就以稅捐充抵租金一情 有所合意,其此部所述,自難採憑,無從執以認定其有就大 安路房地使用、收益之情。稽以前開各節,足證陸林林娣出 資購買大安路房地後,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陸林林娣仍 為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抗辯原告與陸林林娣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原應為陸林林娣所有一節,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非可取。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如原告聲明一至三所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無「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情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 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 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 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辯稱伊於79年11月1 日出具授權書予陸林林娣全權辦理 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惟聲明一至三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非該授權書所定授權期限內辦理,而屬無權代理云云。 經查,授權書固記載:「授權人:陸連國…被授權人:陸林 林娣…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土地標示: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房屋標示: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0號3 樓,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及建 物全權行使辦理各項事宜(以下空白),授權期間:自中華 民國79年11月1 日至中華民國80年11月1 日止…」等語,有 該授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大安路房地係陸林林 娣所有,於57年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中半數復於68年 間贈與登記予被告陸連宏,業如前述,而陸林林娣嗣於79年 間有要求原告返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供其 移轉處分之意,此參前揭79年書信內容「您要我把房子歸還 給您,那是應該的…您要賣或過戶,全由您自己做主」等語 即明。而原告撰寫前揭書信內容後,即簽立前開授權書,並 出具委任書委任陸林林娣申請其印鑑證明5 份(見本院卷第 16頁),衡諸當時原告為出借名義人之身分,其簽署前揭文 書之真意,顯有藉此返還借名登記物,使陸林林娣得本於所
有權人身分完整行使其權利,而非限制陸林林娣僅能在授權 書所載授權期限內行使權利,甚為顯然。況原告既已同意擔 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就陸林林娣對系爭房地之管理、 使用及處分,亦應認已授權得使用原告之名義。再依原告自 承其將所有證件放置於母親陸林林娣住處,佐以其提供前開 授權書及委任書後,系爭房地即分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 陳和村、陸連宏,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 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北司調字卷第 12至21頁、本院卷第36至53頁),足認系爭房地此部分處分 行為,係真正所有權人陸林林娣以出名人即原告名義所為。 而原告與陸林林娣間既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登記原 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實為陸林林娣所有,則陸林林娣就系爭房 地自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其本於借名關係,使用原 告名義處分系爭房地,核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非處分 原告之財產,自非無權處分,亦無無權代理可言。 3.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遭 他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處分云云,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陸 連宏、陳和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又陸林林娣以買賣為由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和村,既係真正權利人所為之處分, 自使被告陳和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陳和村再本於其 與被告陸連宏間債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陸 連宏,亦屬有權處分,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和村與被告陸 連宏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不成立一節,亦尚乏據。且 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陸連塗銷系爭房屋於82年4 月26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和村、陸連宏分別系爭土地81 年5 月25日、81年9 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自亦無據。
4.至原告主張倘其與陸林林娣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借名登記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方為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故陸林林娣仍需取得原告授與代理權云云 ,並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見本 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7 頁)。惟原告所引該民事庭會議 決議乃探討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任意處分借名物應生之 法律效果,與本件爭點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指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如聲明一至三所示之債權、物權行為不成立,並請求被 告塗銷如聲明四至五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 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陸連宏聲請訊問原告,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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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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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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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 │ 大安區 │ 復興 │ 一 │ 0108 │建│ 179 │ 8分之1 │陸連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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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
│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建物建材│總樓│建物面積 │所有權人│
│ │ │ │ │層數│(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2200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大│加強磚造│ 4 │3層 │95.6 │陸連宏 │
│ │復興段一小段│安路1 段31巷16│ │ │ │ ├────┤
│ │0108地號 │號3 樓 │ │ │ │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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