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01號
TPDV,106,重訴,801,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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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邱素枝 
複代理人  卓黛伶 
原   告 孫鵬傑 
      羅金梅 
      周淑清 
      李永恒 
      陳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吳福清 
      歐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區塊予全體共有人,且該A 、B 區塊係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1
1,802 元,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828,990元(
計算式:411,802 元×36.01 平方公尺=14,828,9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原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
504 元,扣除已繳納66,53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5,96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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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