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98號
TPDV,106,重訴,698,20180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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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華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夫婿吳昭傑疑有外遇情事,乃 委任被告進行外遇蒐證及抓姦,然被告編列各種名目向原告 詐取計達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之費用,爰撤銷遭詐欺所 為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610萬元;被告於民國106年5 月30日以民事答辯(一)狀暨反 訴起訴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委任被告即反訴原告進行外 遇抓姦等事宜,兩造並簽訂結案獎金約定書,爰依結案獎金 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結 案獎金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經核反訴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昭傑為夫妻,因吳昭傑與公司女同事(下稱 A女)往來甚密,原告懷疑吳昭傑有通姦情事,遂透過網頁 介紹與被告公司經理鄭宗義聯繫,兩造即於104年5月8日簽 立委任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徵信費用為8萬元,原告 於同日以現金支付上開徵信費用。鄭宗義於同年5月10日以 須在吳昭傑使用之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儀而需添購器材 、委請師傅施工為由,向原告收取服務費20萬元,原告於翌 日詢問鄭宗義關於GPS追蹤儀是否裝設完畢正常運作,鄭宗 義卻以言語搪塞原告,並以跟監A女部分須再收取費用為由 向原告收取166,000元之辦事費用。原告於同年5月12日詢問 鄭宗義徵信狀況並表示希望能盡快看到徵信成果,鄭宗義稱 需以專案處理,旋即改由被告公司副總林采莉與原告洽談, 林采莉向原告表示專案將會派出被告公司菁英,費用為210 萬元全包,不會再額外收取其他費用,原告因急於查明吳昭 傑是否有通姦行為,故再與鄭宗義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B 契約),並於翌日將委任費用21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然鄭宗義林采莉於同年5月15日又以將在A女居住公寓附近 租屋,伺機潛入A女住處裝設針孔,恐涉刑事責任為由,向 原告收取160萬元之費用,兩造遂又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C 契約)。嗣吳昭傑於104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出差, 原告乃於同日下午7時隨同鄭宗義林采莉驅車前往臺中, 然其2人於途中表示當場捉姦須包紅包給員警以及委任律師 洽談和解,故須再向原告收取20萬元費用,隨後又將原告帶 至臺中某飯店,會見自稱係前中山分局刑警綽號廖總之男子 ,廖總於飯店房間內向原告表示本件須收破案獎金150萬元 ,因原告當時身處異地,又深怕錯失抓姦良機,遂允諾並當 場簽立結案獎金約定書、報案切結書、協調委託協議書。其 後鄭宗義林采莉即將原告帶至企業家大飯店等候,並告知 吳昭傑與A女在此休息,嗣鄭宗義林采莉又向原告表示, 因原告手機被裝設偵測定位之軟體,要求原告將手機留下後



,即驅車前往嘉義麗景汽車旅館,並表示吳昭傑與A女入住 於該旅館116號房。原告與鄭宗義林采莉等人一直等候至 翌日即104年5月31日中午,趁吳昭傑與A女退房之際,上前 攔阻其2人並當場報警,隨後雙方即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鄭宗義林采莉聯繫之陳俊翰律師亦在場,陳俊翰律師雖 陪同原告製作警詢筆錄,然未協助原告洽談和解。事後林采 莉再向原告宣稱該次南下抓姦時於捉姦當場有派員入侵汽車 旅館之房間蒐證,該部分有違犯刑法之風險,除上述警察紅 包、律師費、破案獎金外,尚須加收50萬元費用,是原告於 同年6月2日、6月3日再給付220萬元予林采莉。綜上,原告 自委任被告公司徵信以來,共支付6,346,000元(計算式: 80,000元+200,000元+166,000元+2,100,000元+1,600,0 00元+2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6,346,000元 )。原告所簽立之A、B、C契約書之格式、定型化契約條款 均完全相同,委任辦理程度雖分別記載「外遇蒐證」、「外 遇」、「外遇抓姦」,然該3份契約之內容明顯高度重疊, 且被告亦未實際執行至A女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足見被告 係利用原告處於配偶外遇,急於揭發通姦事實而不能審慎思 考且不熟悉徵信行情之弱點,以編列各種費用名目、疊床架 屋之多次簽約方式,一再訛詐原告金錢,原告業於105年4月 15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起訴狀附 表編號2(裝設GPS追蹤儀服務費20萬元)、4(B契約委任費 用210萬元)、5(C契約委任費用160萬元)、6(破案獎金 等220萬元)所示委任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0萬元。
(二)鄭宗義於104年5月10日向原告佯稱要在吳昭傑所使用之車上 裝設GPS追蹤儀,林采莉於同年5月18日佯稱需潛入A 女住處 裝設針孔攝影機,而被告雖曾在原吳昭傑座車上裝設GPS 追 蹤儀,卻於裝設後之隔天因通訊測試受阻旋即拆除,等同未 裝設,而林采莉則從未在A 女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另林采 莉否認有給付警察紅包,而陳俊翰律師雖曾陪同原告至警局 製作筆錄,然未協助原告洽談和解,是被告並未依委任契約 完成委任事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前揭委任關 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0萬元。另被告向原告收取B 契約之專案全包費用210 萬元,聲稱會派出公司菁英同仁執 行抓姦專案,然被告從頭到尾執行委任事務的內容僅止於跟 監,尚非十分困難之事,按此處理委任事務的程度,應已涵 蓋於被告先前向原告收取A契約之8萬元及跟監外遇對象166, 000 元之報酬對價內,被告以專案全包之名目向原告多收取



210 萬元之委任報酬,與其完成委任事務的程度實不相當, 顯逾必要及合理範圍,純係恣意浮報,應全額退還予原告。 另兩造所簽訂之結案獎金約定書,係被告提供予類同原告之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署之制式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僅 須實施蒐證行為,並報案會同管區員警至現場處理,即屬結 案便可向原告收取高達150 萬元之結(破)案獎金,卻不論蒐 證調查之內容及程度為何,是否達到原告委託抓姦之終局契 約目的,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依法報案會同管區員警至現場 處理,本非何等困難之事,難認被告可要求如此高額之費用 ,是被告所為事務處理與原告所須支付之對價,二者明顯不 符比例,雙方間未能立於平等互惠之立場,此節對於原告自 屬重大不利益,堪認有顯失公平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 該結案獎金約定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 據以向原告收取150 萬元之結(破)案獎金,應全數退還予原 告。又被告公司或其負責執行本件「外遇蒐證及抓姦」之相 關人員並未因該蒐證行為而遭何人提出告訴或受刑事處分, 則入侵汽車旅館蒐證導致違犯刑法之訴訟預付費50萬元部分 並未實際發生,被告自應將此費用退還原告。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懷疑其配偶吳昭傑有外遇情事,於104年5月8日委託 被告先進行外遇蒐證工作,雙方並簽立A契約,委任報酬8萬 元,為明確追蹤吳昭傑之行蹤,被告公司員工鄭宗義建議於 吳昭傑使用之自小客車裝設GPS追蹤儀器,需額外給付裝設 及後續追蹤費用20萬元,原告亦同意,被告乃安排師傅安裝 ,然於安裝後因原告無法將車輛駛出提供測試,為免吳昭傑 查知,乃於隔日將GPS拆下,事後就此部分費用扣減10萬元 並轉為後續南下抓姦之費用。原告嗣又要求鄭宗義針對吳昭 傑之外遇對象另為跟監,被告針對此部分報價166,000元, 亦為原告所首肯。被告公司於跟監過程發現吳昭傑確有外遇 情事並回報原告,原告即要求被告進行後階段之抓姦(即飯 店或汽車旅館),被告考量相關成本及刑事等風險暨利潤後 ,由公司副總林采莉向原告報價210 萬元,並經原告同意, 被告即著手進行抓姦工作,於過程中發現吳昭傑與外遇對象 A女亦有於A女住處相處情事並回報原告,原告當時要求被告 需取得吳昭傑與A女之性愛光碟,要一擊必殺使吳昭傑無翻 身之機會,然此需先於A女住處附近承租房屋並需多次進入 民宅安裝針孔攝影機,需增加額外費用160萬元,經原告同



意並請求以先前GPS費用折抵,被告遂僅收取140萬元,並著 手進行承租房屋及準備針孔等器材,惟原告於104月5月30日 通知林采莉吳昭傑要南下出差及至高雄看父親,共計在外 3天2夜,並強調其無法再等待,要求被告協調人員南下抓姦 ,經協商後,原告同意將前開民宅抓姦費用轉成南下抓姦費 用。當時被告調動7、8台車輛一路跟蹤至臺中飯店,又因吳 昭傑已經定位原告手機,發現原告可能在附近,又忽然從飯 店衝出南下,被告公司員工又一路追到嘉義,期間吳昭傑更 換二、三家汽車旅館,最後在嘉義的汽車旅館查獲,並報警 處理。原告於南下過程中為激勵被告公司隨行員工,同意支 付破案獎金150萬元(惟被告公司並未收取),並給付隨行 工作人員紅包及律師費用20萬元,被告公司員工及陳俊翰律 師亦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北門派出所內協助原告與吳昭傑及 A女協調,最後吳昭傑同意與原告離婚,僅留下300萬元現金 及Lexus車輛1部,其餘全部財產歸屬原告,然原告竟臨時反 悔,聲稱其不告了,也不協調,其不想讓吳昭傑那麼好過, 錢給你們等語,被告公司因原告臨時反悔導致原已談妥之和 解條件無法履行,依原告所簽立之協調委託協議書第7條規 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原告亦同意給付,並 於104年6月3日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紅包暨律師費用20萬元 ,合計2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公司員工於104年6月3日估價 單上誤繕為破案獎金,實則其中200萬元係違約金,並非如 原告所述係破案獎金150萬元及50萬元之風險費用。是被告 公司並無詐欺情事,且原告前對被告公司員工鄭宗義、林采 莉、廖朝君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
(二)原告與被告因委任事務之不同而分別簽立3份委任契約,並 無重複收費情事,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係基於相關成本 (含訴訟風險及民刑事責任)與利潤後,向原告報價,並經 原告同意後支付,且原告於委任事務完成後預計可獲得之利 益超過1億元以上,被告收取之報酬並無顯不相當情事,況 被告公司員工鄭宗義林采莉亦因本件外遇徵信遭吳昭傑提 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承擔風險之巨大,應 如何評價並因此得出所謂之合理報酬?況本件被告之支出亦 有偵卷之相關資料可參,並非無的放矢。原告為大學畢業, 任職保險公司,年所得約300萬餘元,其顯屬高收入之高知 識分子,並非經濟上之弱勢,原告如非於警察局調解時反悔 不和解,其更可獲得高達上億資產,故其同意該破案獎金約



定書係經思慮比較利益後權衡所為。再者,原告亦將被告徵 信所得資料即照片、床單、浴巾及護墊等證物作為其訴訟之 證據,並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配偶吳昭傑及外遇對象林于 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而獲賠償,可證破案獎金約定書 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被告就破案獎金並未收取,所收取之 費用係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結案獎金約定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原告)配偶吳昭傑與第三者進 行有關妨害家庭之蒐證,並依法報案會同管區員警至現場處 理,即為完成委託事務(即結案)」;第3條約定:「結案 後 日內,甲方同意提供獎金新台幣150萬元整予乙方,絕 無異議。」反訴原告就吳昭傑之外遇蒐證事件,業經報警並 偕同員警到場處理及於北門派出所內協調,反訴被告應依上 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結案獎金150萬元;至於104年6月3日估 價單記載結案獎金之收據應係違約金,係被告公司員工誤繕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依反訴原告實際執行本件「外遇蒐證及 抓姦」委任事務的程度及費用支出,反訴原告請求高達150 萬元之結(破)案獎金,顯已超過必要及合理範圍,該結案獎 金約定書第2條、第3條之定型化條款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對 反訴被告顯失公平,有無效情事;縱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50萬元之結(破)案獎金,反訴被告亦已全額付訖,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付款項係為賠償協調委託協議書之違 約金200萬元,並非事實。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第189頁):一、原告懷疑其配偶吳昭傑有外遇情事,於104年5月8日與被告 簽訂委任契約書(即A契約),委託被告辦理外遇搜証,約 定費用及報酬為8萬元,原告已於同日給付(見本院卷一第 12頁)。
二、被告公司員工鄭宗義於104年5月10日以須在吳昭傑使用之自 小客車上安裝GPS為由,向原告收取服務費2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3頁)。
三、原告於104年5月11日給付被告跟監外遇對象之辦事費166,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四、原告於104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即B契約), 委託被告辦理外遇事項,約定費用及報酬為210萬元,原告 於翌日匯款給付被告2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五、原告於104年5月15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並於104年5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即C契約),委託被告辦理 外遇抓姦事項,約定費用及報酬為160萬元,原告於同日匯 款給付被告1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18、130頁)。六、原告於104年5月30日偕同被告公司員工鄭宗義林采莉等人 南下臺中、嘉義抓姦,兩造於查獲前簽訂結案獎金約定書、 報案切結書、協調委託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 翌日於嘉義麗景汽車旅館會同警方查獲吳昭傑與外遇對象林 于人共宿一室;原告開立面額2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 予被告,上開支票分別於106年6月2日、6月3日兌現(見本 院卷一第24頁)。
七、被告合計向原告收取6,346,000 元。八、原告對吳昭傑、林于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判決其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6頁)。
九、原告對吳昭傑、林于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135至136頁)。
十、原告對被告公司員工鄭宗義林采莉廖朝君提起詐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夫婿吳昭傑疑有外遇情事,乃委任被告進行外遇 蒐證及抓姦,然被告編列各種名目向原告詐取計達610萬元 之費用,其已向被告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撤 銷起訴狀附表編號2、4、5、6所示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0萬元。原告 則否認有何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起訴狀附表編號2、4、5、6 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返還61 0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0萬元是否有理?(二)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簽立之A、B、C契約書格式、內容條款均相同 ,委任辦理程度雖分別記載「外遇蒐證」、「外遇」、「外 遇抓姦」,然該3份契約之內容高度重疊,被告亦未實際執 行至A女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足見被告係利用原告處於配 偶外遇,急於揭發通姦事實而不能審慎思考且不熟悉徵信行 情之弱點,以編列各種費用名目、疊床架屋之多次簽約方式 ,一再訛詐原告金錢等語。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公司員工 廖朝君鄭宗義林采莉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依被告公司 員工鄭宗義於該詐欺案件陳稱:通常一開始會跟客戶報告蒐 證工作內容,費用多少,時間多久,要給什麼東西,照片、 光碟,告訴人(即原告)也問的很詳細,8萬元是蒐證費用 ,跟蹤後發現告訴人配偶吳昭傑確有外遇,有給告訴人看照 片、光碟,因為告訴人一直催促趕快進行此案,伊建議速度 要快的話可採用專案方式,並說專案與一般的費用差別非常 大,專案不是全包,如果照平常的話是先蒐證,等待機會, 算被動,如果專案就是主動出擊,投入的人力、器材、車輛 是24小時,告訴人就簽了專案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林采莉於本院證稱:原證5之B契約 、原證7之C契約、原證9之結案獎金約定書、原證10之報案 切結書及原證11之協調委託協議書,係伊與原告討論簽訂的 ,B契約是抓公共場所,如商務旅館、飯店等,C契約是因為 原告的先生已經與女生租房子在外同居,C 契約執行當中, 伊有跟房東接觸,因伊必須要在同一棟樓內租到房間,才有 辦法自由進出,當時是客滿的,房東有跟伊講六月底會有房 客搬走,所以希望房東可以幫伊跟房客溝通是否可以盡早退 房,就在這當中原告說她先生在五月底要去南部出差兩天, 一定會帶這個女生去,是否可以去南部抓姦,伊說可以,就 是把這個費用挪到南部抓姦,原告也同意;南部抓姦並未包 含在B契約內;伊沒有承諾原告簽了B契約後就不會有額外費



用,每一個外遇案件困難點不一樣,伊對每個案件都不可能 跟委託人答應不會再產生任何費用,因為案件在辦的當中都 會產生變化;伊沒有在契約書上將欲執行委任事項明確載明 ,只寫外遇、外遇抓姦,例如伊為了幫客人破案,可能必須 偷打別人家的鑰匙,甚至侵入別人的家裡裝設針孔、錄音等 器材,所以原則上不會在委託書上面寫上這些,但在簽委託 書時,一定有跟委託人溝通達成共識,才會簽下委託書;伊 公司每天派人去盯,會有人事管銷,本來抓民宅跟公共場所 費用就會不一樣,所以才會有C 契約這種委託書;公司有收 取裝設GPS費用20萬元,是由鄭宗義轉介原告的案子給伊, 伊跟原告說B契約價位為220萬元,因為他跟鄭宗義前面的過 程,所以扣掉10萬元,才會有B契約的210萬元價格;(問: 你在偵查中針對所詢是否有至A女居住公寓附近租屋及潛入A 女住處裝設針孔乙事,針對這件事答稱沒有,公司還沒進行 ,所述是否屬實?)是,還沒有進行到那個階段;簽約的每 張委託書都會跟委託人說明這些費用,譬如因為原告想要有 性愛光碟,才會有160萬元的委託書;其中210萬元伊有跟原 告說抓公共場所的,結果經過長期蒐證,發現她老公已經到 這個女生的租屋處,所以才會簽160 萬元的民宅,因為委託 人希望有性愛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91頁)。是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鄭宗義之陳述及林采莉之證詞,原告於 10 4年5月8日委託被告對其配偶吳昭傑進行外遇蒐證,費用 為8萬元(即A契約),被告於同年5月10日另向原告收取20 萬元服務費,係於吳昭傑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裝設GPS之器 材及施工費用,又於同年5月11日向原告收取166,000元則係 跟監外遇對象之辦事費,上開費用僅及於蒐證、跟監及裝設 GPS而不包括抓姦;嗣經被告派員跟監發現吳昭傑確有外遇 情事,原告乃與被告簽訂B契約,約定以210萬元委託被告進 行抓姦事宜,其後又發現吳昭傑與外遇對象在外租屋同居, 因原告要求被告取得吳昭傑與外遇對象之性愛光碟,被告認 有於吳昭傑租住公寓附近租屋及潛入吳昭傑租住處裝設針孔 攝影機之必要,兩造遂又簽訂C契約,由原告交付被告160萬 元,委託被告辦理上開事項。由此可見A、B、C契約各有不 同委託事項,B契約之抓姦不必然包括C契約裝設針孔攝影機 以取得性愛光碟之委任事項,而原告亦未能證明林采莉有保 證B契約之費用為全包,不會再向原告收取其他費用,則原 告主張被告以編列各種費用名目、疊床架屋之多次簽約方式 ,一再訛詐原告金錢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 利用其處於配偶外遇,急於揭發通姦事實而不能審慎思考且 不熟悉徵信行情之弱點,簽訂前揭契約,此應屬民法第74條



所規定之法律行為得否撤銷或減輕給付之範疇,亦與詐欺行 為無涉。而關於委任事項之執行,被告公司人員於104年5月 9日、11日、13日至19日、21日、23日至31日,合計19日, 持續跟監蒐證吳昭傑與外遇對象約會交往情形,此有刑事偵 查卷附蒐證光碟5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 83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在吳昭傑使用之自小客車上裝設 GPS追蹤儀,雖於裝設後隔天即因通訊測試受阻而拆除,仍 不能否認被告有安裝此儀器之事實;又原告獲悉吳昭傑欲偕 同外遇對象南下出差而要求被告南下抓姦後,被告隨即於 104年5月31日調度人員車輛搭載原告一路跟監吳昭傑至臺中 、嘉義等地,最終至吳昭傑與外遇對象所投宿之嘉義麗景汽 車旅館,並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 經警到場處理,請雙方至派出所協商及製作筆錄,被告亦委 請陳俊翰律師到場協助原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8月26日函檢陳北門派出所報案紀錄 單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偵卷第93至 96頁),復有原告提出被告於委任期間所拍攝之跟監蒐證照 片數十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64頁)。足見被告 確有調度人員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進行原告委託事務之蒐 證、跟監、安裝GPS(未成功)、抓姦等徵信工作,而原告 係在鄭宗義林采莉報告蒐證進度後,因急欲獲取其配偶與 外遇對象通姦之證據,始同意被告所提出更積極之徵信蒐證 作為,並陸續為上開款項之支付。而被告亦有提出相關蒐證 費用領取明細,載明104年5月9日至同年同月31日之逐日外 勤人員勤務時間、應領工資,並有各領款人之簽名,另有同 年月30日至31日「抓姦紅包及律師出差費用」簽領名冊1份 ,其中包括陳俊翰律師之9萬元出差費用等,亦有蒐證費用 領取明細可參(見偵續卷第54至65頁),是被告尚無以虛構 、杜撰不實之蒐證名目訛詐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支付費用之情 。至於C契約委託被告於吳昭傑租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以取 得性愛光碟之委任事項,此非短期內可得完成,被告尚在安 排於吳昭傑租住處租屋以便潛入階段,原告即要求被告派員 南下抓姦,且旋即於嘉義麗景汽車旅館報警查獲吳昭傑與外 遇對象共宿一室,自不能以被告未及完成此委任事務遽指其 當初有何假藉裝設針孔攝影機以取得性愛光碟為名,詐騙原 告簽訂C契約使其交付金錢之情。
⑵原告另主張林采莉等人於南下抓姦途中以捉姦須包紅包給員 警及委任律師洽談和解為由,向原告收取20萬元費用及破案 獎金150萬元,其恐錯失抓姦良機遂予允諾並簽立結案獎金



約定書、報案切結書、協調委託協議書,事後林采莉復以其 有派員入侵汽車旅館房間蒐證,有違犯刑法之風險,尚須加 收50萬元費用,總計向其收取220 萬元,陳俊翰律師雖有陪 同其製作警詢筆錄,然未協助洽談和解等語,主張被告有詐 欺情事,並提出結案獎金約定書、協調委託協議書、估價單 、原告與林采莉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頁、第21至23頁、第159頁)。經查,觀之林采莉收取原告 所交付之220萬元並開立估價單載明:「茲收取破案獎金貳 佰貳拾萬元正」等內容予原告收執;另依原告提出其與林采 莉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稱:「220應該是寫破案獎金跟訴 訟跟律師吧?」,林采莉則稱:「沒有關係那一樣道理反正 我就有給你收這些錢嘛,好不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就此證人林采莉證稱:伊沒有向原告收取破案獎金,但有依 協調委託協議書第7條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當時在派出所伊 幫她與她的先生達成協議,她先生願意放棄他所有的財產分 配權,只拿現金300萬元及一台車,一開始原告說她要離婚 及所有財產,後來她先生也答應時,原告卻說她不告了,她 也不要協調,錢我給你;104年6月3日估價單記載茲收取破 案獎金220萬元,係伊提供給原告的收據,因為原告錄音當 天裡面有提到伊有跟她講這是150萬元破案獎金,還有50萬 元律師費用,還有20萬元現場人員的紅包及律師費,她要求 寫這個是破案獎金的部分,伊回答她都一樣,意思就是伊已 經不打算跟她收150萬元破案獎金,(問:你本來就是要跟 他收這200萬元,至於這200萬元是用違約金的名義還是破案 獎金加訴訟費用,對你來講都是一樣?)對;伊與原告溝通 過程中,沒有談到要送警察紅包,打點警察應該是沒有,但 因伊職業的關係,總公司管理處處長也是警察退休,他們有 警察退休協會,有任何活動,公司都會贊助,若伊有提到打 點,應該就是這一方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90 頁)。由上開原告與林采莉之對話內容,可知依原告之認知 ,其所交付之220萬元係破案獎金、訴訟及律師費,故要求 林采莉應如實記載,而林采莉既未加以否認,足見兩造確有 給付破案獎金、訴訟及律師費合計220萬元之約定,原告亦 係依此約定為給付,縱有爭議,至少雙方最終亦合意該220 萬元係破案獎金等費用,而非協調委託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 之違約金,被告辯稱其中200萬元係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惟依原告簽署之結案獎金約定書記載:「二、乙方(即被 告)對甲方(即原告)配偶吳昭傑與第三者進行有關妨害家 庭之蒐證,並依法報案會同管區員警至現場處理,即為完成 委託事務(即結案)。三、結案後日內,甲方同意提供支付



獎金150萬元整予乙方…。」,是依上開約定內容,乃原告 應允若抓姦成功即給予被告結案獎金150萬元,此亦為原告 委託被告徵信之目的,被告並未有傳達任何錯誤資訊予原告 ,使原告誤信而為上開約定之情。另原告主張20萬元除律師 費外,尚包含員警紅包,被告則否認以包紅包給員警為由向 原告收取費用,辯稱係隨行人員紅包等語。查依原告提出其 與林采莉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稱:「可是我不是也付了20 萬,我光律師紅包不就付了20萬」,林采莉稱:「對不對, 然後我們另外後面打點那個是不能講的,那個是不能講的, 你知道嗎?像我們所有的關係,比如說警察這些等等」(見 本院卷一第159頁)。林采莉就此證稱:總公司管理處處長也 是警察退休,他們有警察退休協會,有任何活動,公司都會 贊助,伊提到打點,應該就是這一方面等語。稽之林采莉上 開談話內容,並未承認其有以給予員警紅包為名向原告收取 20萬元,所稱打點亦未必是紅包,亦可能包含為與警察建立 良好關係所支出之贊助或交際費用,仍難僅以林采莉與原告 上開片段之談話內容,認定被告確有假藉給員警紅包為名向 原告詐取費用。又關於50萬元之訴訟風險費用部分,此因徵 信人員常因從事有法律爭議之蒐證行為而遭提告,故林采莉 乃以徵信人員於汽車旅館蒐證,恐有違犯刑法之風險,要求 原告給付50萬元之訴訟風險費用,此觀鄭宗義林采莉曾因 本件徵信行為遭吳昭傑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業據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得 證之,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695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此等訴訟風險費用, 性質上較接近額外補貼或酬謝性質,且依原告主張,此項費 用係於汽車旅館查獲吳昭傑與外遇對象後,始由林采莉提出 ,並非雙方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費用,原告本無支付義務,原 告自得依其自由意志,本於委任事務成就情形及其本身資力 予以衡量是否給付,並無原告如不支付此等費用,被告即不 履行原本契約義務,或被告有以不實名目向原告訛詐支付此 額外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須負擔訴訟風險為由,向其 詐取5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⑶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締約情事, 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起訴狀附表編號2、4、5、6所為之意思表示,即非有 理,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0萬元, 自乏依據。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為 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 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 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 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 又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 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吳昭傑座車上裝 設GPS後因通訊測試受阻而拆除,等同未裝設,亦未於A女住 處裝設針孔攝影機及給付警察紅包,而陳俊翰律師雖曾陪同 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然未協助原告洽談和解,且被告迄未 完成B契約所委任之抓姦事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610萬元(即裝設GPS費用20萬元、B契約210萬元、C契 約160萬元、警察紅包及律師費20萬元、訴訟風險費用50萬 元及破案獎金15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固有於吳昭傑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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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