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60號
TPDV,106,重訴,660,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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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BULK KAISER MARIN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LEE I-YING

原   告 SAMRA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LEE I-YI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潘凌雲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周英朗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律師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王令麟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Bulk Kaiser Marine Co.,Ltd. (下稱原告BK公司)、 原告Samra Shipping Co.,Ltd. (下稱原告Samra )主要係 於國際間從事仲介造船、傭船交易、出租船舶等業務收取佣 金或租金為業。被告潘凌雲周英朗於民國98、99年間,分 別為被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公司)之董 事兼航運部副總經理、航運部協理;而被告廖尚文王令麟 則為被告東森公司之董事。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於 98年間起,陸續仲介被告東森公司及其子公司即訴外人Far Eastern Silo and Shipping (Panama)S.A.(下稱FESS公 司)與外國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或由原告BK公司、原告 Samra 公司以船東身分與被告東森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 並依約受有由被告東森公司支付之佣金或租金報酬。惟於上 開傭船契約磋商期間,被告潘凌雲與被告周英朗,受被告廖 尚文、王令麟授權後,向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表示 ,因被告王令麟身陷訴訟事件,被告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要 求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須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 乙事,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款項(即 退佣或退租金),至被告東森公司子公司即訴外人AGH Inte rnational Inc (下稱AGH 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立 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利合作關係順利 進行,且方得確保被告東森公司會依各該佣金或租金契約, 給付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仲介佣金或租金云云,並 藉故推稱退佣或退租金之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使原告BK 公司、原告Samra 公司陷於錯誤,原告BK公司自100 年1 月 至104 年12月間陸續匯付合計454,492.5 美元、原告Samra 公司自99年2 月至105 年1 月間陸續匯付2,276,581.12美元 至前揭AGH 公司帳戶。另於99年間,原告BK公司因仲介訴外 人Jiangsu Eastern Heavy Industry Co.Ltd.(下稱Jiang su公司)與訴外人Bonita Co.,Ltd.S.A.,Panama(下稱Boni ta公司)就4 艘船舶,締結4 份造船契約,而得依約定向Ji angsu 公司收取以船價百分之2 計算之佣金(一艘船680,00 0 美元,共計2,720,000 美元),而斯時被告東森公司因預 計承租上開造船契約所建造之船舶,故亦知悉上情,詎被告 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竟推由被告潘凌雲於 99年9 月16日向Jiangsu 公司佯稱被告潘凌雲有權代原告BK 公司就上開佣金締結佣金契約,並將上開百分之2 佣金分為 百分之1 由原告BK公司收受,另百分之1 佣金則由被告潘凌 雲、被告周英朗所實際經營之訴外人YCL Shipping S.A. (



下稱YCL 公司)收受,使Jiangsu 公司將本應給付原告BK公 司之另一半佣金高達1,360,000 美元,支付予YCL 公司,嗣 原告BK公司因發覺佣金短少,詢問Jiangsu 公司後始悉,原 告BK公司旋即與被告潘凌雲等聯繫,被告潘凌雲周英朗亦 告以被告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處理王令麟相關訴訟,且為維護 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與被告東森公司之商業合作關 係云云,要求原告BK公司同意支付被告東森公司,上開百分 之2 佣金之其中百分之1 。期間原告BK公司、Samra 公司曾 屢次請被告潘凌雲周英朗敦促被告東森公司處理後續簽約 事宜及開立被告東森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發票及其他憑證, 惟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均藉口拖延,故被告東森公司從未提 供。嗣原告BK公司、Samra 公司於105 年初因遭韓國稅務機 關查帳,乃再度要求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協助提供被告東森 公司收取上開佣金之契約及發票或其他憑證,惟被告潘凌雲周英朗仍藉口拒不提供,且原告BK公司、Samra 公司發現 被告東森公司並無AGH 公司此一子公司,始悉上開款項並非 被告東森公司要求,而係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 令麟等人所私吞。被告潘凌雲周英朗王令麟廖尚文等 人於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決定是否「與被告東森公 司締結契約,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或租船乙事,分別按 每月佣金或租金之1.56% 計算支付款項予被告東森公司」之 過程中;於原告BK公司決定是否「就仲介Jiangsu 公司與Bo nita公司締結造船契約乙事,支付被告東森公司2%佣金之其 中1%」之過程中,就給付之對象、給付之原因等足以影響原 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意願之重要資訊為不實之表示, 使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因渠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 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前揭款項係支付予被告東森 公司,且被告東森公司將循正規商業交易模式,締結書面契 約,提供相關單據供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核銷,導 致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誤信美金1,814,492.5 元、 美金2,276,581.12元係欲給付予被告東森公司之款項,而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且此一損害與被告潘凌雲周英朗、王 令麟、廖尚文之故意詐欺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潘凌 雲、周英朗王令麟廖尚文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於98 、99年間,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分別為被告東森公司之董 事兼航運部副總經理、航運部協理,而被告廖尚文王令麟 人則為被告東森公司之董事,渠等為有權代表被告東森公司 之人,而渠等與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就被告東森公 司所涉之傭船或租船契約之商議退佣或退租金等行為,無論



就外觀或社會觀念而言,皆與執行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是 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東森公司就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前述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BK公司、原 告Samra 公司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K公司1,814,492.5 美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Samra 公司美金2,276,581.12美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凌雲部分:
被告潘凌雲前任職於被告東森公司擔任航運部副總經理,而 訴外人Kim We Hong (別名為金城賓金承熙金韋宏)具 有韓國和中華民國之雙重國籍,並以航運仲介居間為業,且 為原告BK、Samra 公司,及Bonita公司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自98年起,Kim We Hong 或其所經營之公司,陸續居間被 告東森公司與韓國Sammok Shipping Co . ,Ltd . (下稱 Sammok公司)、Daelim Corporation(下稱Daelim公司)等 公司締結光船傭船契約,被告潘凌雲亦經陳報被告東森公司 ,並由被告東森公司董事會通過承租船舶之決議後,代表被 告東森公司簽訂有關之光船傭船契約,Kim We Hong 並從中 收受由船舶出租人Sammok公司、Daelim公司等公司所提供之 居間報酬。又因被告潘凌雲當時代表東森公司處理前開船舶 租賃事宜,自96年5 月至100 年8 月間,被告潘凌雲曾為事 業投資並陸續資助Kim We Hong 約60多萬美元,並將多位韓 國、中國、香港、緬甸、日本、歐洲及加拿大等地區之船東 、租家、貿易商,介紹予Kim We Hong ,協助其開發船運、 農業、電力及能源事業,故於99年時,Kim We Hong 為償還 積欠被告潘凌雲之債務及給付前開業務開發費用,遂請被告 潘凌雲提供帳戶,欲將其所獲得之部分前開居間報酬匯予被 告潘凌雲。惟被告潘凌雲當時因債務糾紛,除其薪資所得已 遭強制執行外,其餘財產亦有遭強制執行之虞,故被告潘凌 雲遂向不知上情之被告周英朗商議借用其所設立之AGH 公司 帳戶,以收受前開Kim We Hong 欲匯予被告潘凌雲之款項, 而Kim We Hong 基於為償還積欠被告潘凌雲之債務及給付前 開業務開發費用,遂將其所獲得之部分居間報酬自99年2 月 起至10 5年1 月,陸續匯入AGH 帳戶。另因Jiangsu 公司於 99年間擬建造數艘大型船舶,遂於起造前請託被告潘凌雲運 用其於航運界之人脈關係代其尋覓買家,並承諾若事成將給



付以船舶售價百分之1 計算之造船酬金。而因Kim We Hong 係以搓合船舶出租人即船東與船舶承租人之居間為業,故其 知悉上情後便向被告潘凌雲詢問新建造之船舶能否於將來出 租予被告東森公司,被告潘凌雲即表示若找到船舶買主,即 可安排被告東森公司向船舶買主承租船舶,Kim We Hong 遂 接洽船舶買主即Sammok公司與Bonita公司,被告潘凌雲即向 Jiang su公司表示Kim We Hong 亦有功勞,除Jiangsu 公司 原答應事成後要給付給被告潘凌雲以船舶售價百分之1 計算 之造船酬金外,亦代Kim We Hong 向Jiangsu 公司額外爭取 到以船舶售價百分之1 計算之造船酬金。復Jiangsu 公司就 其所建造之4 艘船舶,皆承諾給予被告潘凌雲及Kim We Hong各以船舶售價百分之1 計算之造船酬金,並各自簽立4 份造船酬金契約,故Jiangsu 公司就其建造之4 艘船舶,一 共與被告潘凌雲及Kim We Hong 簽立了8 份造船酬金契約, 二人各可獲得1,376,000 美元之造船酬金,而因被告潘凌雲 於96年間曾向YCL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英朗借款,被告潘凌 雲遂請Ji angsu公司將仲介酬金匯入YCL 公司之帳戶內,且 YCL 公司亦與Jiangsu 公司簽訂船舶造船酬金契約,即 Jiangsu 公司與YCL 公司雙方確實亦有約定由Jiangsu 公司 給付以每艘船舶售價百分之1 計算之造船酬金予YCL 公司, 而Kim We Hon g係由其所設立之原告BK公司作為與Jiangsu 公司簽訂造船酬金契約之當事人即酬金受領人,另行簽訂船 舶造船酬金契約,約定由Jiangsu 公司給付以每艘船舶售價 百分之1 計算之造船酬金予原告BK公司,其後Jiangsu 公司 遂開始著手建造上開4 艘船舶,並陸續依其與YCL 公司及原 告公司間之8 份酬金契約,按造船進度將約定之造船酬金陸 續匯予YCL 公司及原告BK公司,故本件被告潘凌雲依YCL 公 司與Jiangsu 公司簽訂造船酬金契約本即有權使YCL 公司收 受Jiangsu 公司之造船酬金。且本件YCL 公司自99年起至 102 年,長期收受前述造船酬金,原告BK公司未曾向 Jiangsu 公司表示造船酬金短少或提出爭執等事實,均可證 原告公司對本件造船酬金之分配方式及安排均知之甚詳並且 同意,故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潘凌雲及YCL 公司無權收受 本件造船酬金云云,實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公司就相關 佣金、酬金往來事實悉數知情,實未受有詐欺之情事,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凌雲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英朗部分:




原告就被告周英朗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故意對原告BK公司 、Samra 公司之何人員為如何之詐術行為、上開人員如何陷 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其有無損害、該行為如何該當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等節,均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周英朗實未參與原告所提出傭船契約、佣金契約之磋商、談 判及締約,本件被告周英朗確僅係因被告潘凌雲之要求,基 於人情而出借帳戶予被告潘凌雲,自無行使詐術或詐欺之侵 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令麟、東森公司、廖尚文部分:
被告廖尚文王令麟否認曾經授權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向原 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要求退佣或退租金等情,亦無合 意推由被告潘凌雲代原告BK公司向Jiangsu 公司締結佣金契 約,且對於播各潘凌雲或被告周英朗與原告公司間是否有任 何資金往來關係全然不知,更遑論從未受領過原告BK公司、 Samra 公司匯給AGH 公司系爭款項,故原告前開指述既經被 告廖尚文王令麟所否認,且遍查原告迄今所提出事證均無 被告廖尚文王令麟有所指示或簽署之書面文件,更無任何 足以證明被告廖尚文王令麟,與被告潘凌雲及被告周英朗 具有共同詐欺原告等客觀事證,斷非得以原告單方面之指述 作為認定之依據。況原告迄今未就被告廖尚文王令麟構成 侵權行為態樣為何、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行為有何不法、 是否構成詐欺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損、被告廖尚文、王令 麟之行為與原告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善盡舉證責任。 本件訴訟實係被告潘凌雲周英朗等個人與原告之民事糾紛 ,原告請求被告廖尚文王令麟、東森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相關主張,均非屬實,且於法不合,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潘凌雲周英朗於98、99年間分別擔任被告東森公司航 運部副總經理、航運部協理,而被告廖尚文王令麟於斯時 則為被告東森公司之董事;原告BK公司、Samra 公司之業務 主要為仲介國際間公司之傭船及造船契約,曾仲介被告東森 公司等與多家外國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原告BK公司亦曾 與Jiangsu 公司簽訂造船酬金契約;原告BK公司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陸續匯款合計454,492.5 美元至上述AGH 公司帳戶,原告Samra 公司自99年2 月至105 年1 月間陸續 匯款2,276,581.12美元至前開AGH 公司帳戶;另YCL 公司曾



受領Jiangsu 公司所支付之造船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傭船契約、佣金報酬契約、原告BK公司自100 年1 月 至104 年12月間匯款至AGH 公帳戶之匯款明細、原告Samra 公司自99年2 月至105 年1 月間匯付至AGH 公司帳戶之匯款 明細、YCL 公司簽發予Jiangsu 公司造船酬金收據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55頁、第181 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潘凌雲周英朗王令麟廖尚文於98、99 年間起,推由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向原告BK公司、Samra 公 司表示,因被告王令麟身陷訴訟事件,被告東森公司需要資 金,要求原告BK公司、Samra 公司須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 船乙事,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款項( 即退佣或退租金),至AGH 公司帳戶,以利合作關係順利進 行,且方得確保被告東森公司會依各該佣金或租金契約,給 付原告BK公司、Samra 公司仲介佣金或租金,並藉故推稱退 佣或退租金之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使原告BK公司及原告 Samra 公司陷於錯誤,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 公司方於前 述期間,各匯款上開美元至該AGH 公司帳戶;另主張於99年 間,原告BK公司因仲介Jiangsu 公司與他公司締結4 份造船 契約,而得依約定向Jiangsu 公司收取以船價百分之2 計算 之佣金共計2,720,000 美元,詎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 文、王令麟竟推由被告潘凌雲於99年9 月16日向Jiangsu 公 司佯稱被告潘凌雲有權代原告BK公司就上開佣金締結佣金契 約,並將上開百分之2 佣金分為百分之1 由原告BK公司收受 ,另百分之1 佣金則由被告潘凌雲、被告周英朗所實際經營 之YCL 公司收受,使Jiangsu 公司將本應給付原告BK公司之 佣金1,360,000 美元,支付予YCL 公司,致原告BK公司受有 損害;故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於98、99年 共同施用詐術即以被告東森公司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原告BK 公司、Samra 公司匯款各454,492.5 美元、2,276,581.12美 元至前述AGH 公司帳戶,及使YCL 公司收受Jiangsu 公司本 應給付予原告BK公司之1,360,000 美元,顯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詐欺行為,使原告BK公司、Samra 公司受有損失,渠等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且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東森公司就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前述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BK公 司、Samra 公司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有無對原告施以 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期間,匯款上開美



元至該AGH 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BK公司有無與Jiangsu 公司締 結契約而得依約向Jiangsu 公司收取2,720,000 美元?YCL 公司收受Jiangsu 公司所支付之酬金,是否為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施以詐術所致?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BK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有無對原告施以 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期間,匯款上開美 元至該AGH 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 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涉有侵權行為,應由原 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凌雲等人向原告公司表示,因被 告王令麟身陷訴訟事件,被告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要求原告 BK公司、Samra 公司須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乙事,各按



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款項(即退佣或退租 金),至AGH 公司帳戶,以利合作關係順利進行,且方得確 保被告東森公司會依各該佣金或租金契約,給付原告BK公司 、Samra 公司仲介佣金或租金,並藉故推稱退佣或退租金之 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致原告BK公司、Samra 公司陷於錯 誤,各匯款454,492.5 美元、2,276,581.12美元至該AGH 公 司帳戶云云,被告潘凌雲等人雖未爭執AGH 公司帳戶收受前 開原告公司所支付之美金,然否認有以前述情節詐欺原告之 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原告BK公司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 間匯款至AGH 公司帳戶之匯款明細及原告Samra 公司自99年 2 月至105 年1 月間匯付至AGH 公司帳戶之匯款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2頁、第28頁),設若原告係因被告潘凌雲等人之 要求須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乙事,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 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款項,至AGH 公司帳戶,則原告BK公 司、Samra 公司究竟係因被告東森公司同意之何傭船契約、 何契約約定之佣金或租金、所計算出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 之1.56款項各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是雖原告確有匯 款上開美金至AGH 公帳戶,然該等款項,是否真是原告依被 告潘凌雲等人之要求而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各按每月佣 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款項至AGH 公司帳戶乙節, 實非無疑。況原告復稱被告潘凌雲等人向原告公司表示原告 退佣或退租金至AGH 公司帳戶之退佣或退租金之契約於嗣後 再補簽即可,故期間原告公司曾屢次請被告潘凌雲等人敦促 被告東森公司處理後續簽約事宜及開立被告東森公司收取上 開款項之發票均未果云云,然原告公司匯付至AGH 公司帳戶 之金額非小,且匯款期間長達約6 年,設若原告公司其主觀 上係覺其依與被告東森公司間退佣或退租金之契約所約定各 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款項至AGH 公司帳 戶,則何以原告公司非但無法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等傭船契約 約定之佣金或租金所計算出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款 項各為何而支付,且長達約6 年皆可容任上開鉅額匯款無簽 訂契約及開立發票,亦未與被告東森公司間無任何書面或電 子郵件往來聯繫上開退佣或退租金契約之簽約事宜、對帳事 宜及發票開立等事宜,在在與國際間公司往來之常情有違,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因被告潘凌雲等人之要求須就被告 東森公司同意傭船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 付退佣或退租金至AGH 公司帳戶,並藉故推稱退佣或退租金 之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致原告BK公司、Samra 公司陷於 錯誤,各匯款上開美元至AGH 公司帳戶云云,尚難遽採。3、又依被告潘凌雲所提其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Kim We Hong 於



96年及104 年之書信往來(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2 頁 ),亦足佐被告潘凌雲辯稱其曾資助Kim We Hong ,並協助 其開發事業等情,應非不可採信,則本件原告公司匯款前開 金額至被告潘凌雲所提供之AGH 公司帳戶,是否僅係原告公 司前負責人Kim We Hong 與被告潘凌雲私人間之金錢往來, 亦非無疑。故本件被告潘凌雲辯稱該款項係因其曾資助原告 公司前負責人Kim We Hong ,且亦以其商界之資源將國際間 之商家介紹予Kim We Hong 開發事業,Kim We Hong 為償還 積欠被告潘凌雲之債務及給付業務開發費用,遂匯款至被告 潘凌雲所提供AGH 公司予被告潘凌雲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 。
4、至原告聲請傳喚韓籍之Kim A Jung、Park Je Hoon二人為證 人,待證事實為Kim A Jung、Park Je Hoon曾見聞「98年10 月間,被告潘凌雲至韓國出差時,在原告公司辦公室,有人 詢問被告潘凌雲東森公司何時可以簽約,然被告潘凌雲稱: 你們不知道我們老闆是誰嗎、不要著急等語。99年1 月間, 被告潘凌雲至韓國出差,Kim A Jung與Kim We Hong 曾向被 告潘凌雲要求提供發票,處理帳務事情,被告潘凌雲要求再 等等,並稱有問題會馬上提供。102 年2 月26日,被告潘凌 雲至韓國出差時,當時被告潘凌雲稱:王總裁現在的狀況要 造船有點困難,需要資金,如果想要拓展業務的話,就把錢 匯到AGH 公司等語」等節,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公司非 但無法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等傭船契約約定之佣金或租金所計 算出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款項各為何而支付,且長 達約6 年皆可容任上開鉅額匯款無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亦 未與被告東森公司間無任何書面或電子郵件往來聯繫上開退 佣或退租金契約之簽約事宜、對帳事宜及發票開立等事宜, 均與國際間公司往來之常情有違,則縱傳喚上開證人,亦無 從證明原告究竟係依何等傭船契約約定之佣金或租金所計算 出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款項各為何而支付至AGH 公 司帳戶,且依原告所述Kim A Jung、Park Je Hoon二人見聞 之前開事實,亦無從釐清原告公司匯款至AGH 公司是否是基 於與被告潘凌雲間之私人約定,即亦無從證明本件究竟是否 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潘凌雲等人向原告公司佯稱因被告王令麟 身陷訴訟事件,被告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要求原告公司須就 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乙事,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 1.56計算支付退佣或退租金,至AGH 公司帳戶,以利合作關 係順利進行,且方得確保被告東森公司會依各該佣金或租金 契約,給付原告公司仲介佣金或租金,並藉故推稱退佣或退 租金之契約於嗣後再補簽等施以詐術,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



而匯款等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傳訊上開二人為證人之必要, 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5、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因被告潘凌雲等人之要求須就被告東森 公司同意傭船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退 佣或退租金至AGH 公司帳戶,並藉故推稱退佣或退租金之契 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致原告BK公司、Samra 公司陷於錯誤 ,各匯款上開美元至AGH 公司帳戶云云,尚難足採,即被告 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尚查無有對原告施以 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期間,匯款上開美 元至AGH 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㈡、原告BK公司有無與Jiangsu 公司締結契約而得依約向Jiangs u 公司收取2,720,000 美元?YCL 公司收受Jiangsu 公司所 支付之酬金,是否為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 等人施以詐術所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BK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
2、經查,本件遍查全部卷內事證,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足以證明於99年間,原告BK公司因仲介Jiangsu 公司與他公 司就4 艘船舶,締結4 份造船契約,而得依約定向Jiangsu 公司收取以船價百分之2 計算之造船酬金佣金(一艘船680, 000 美元,共計2,720,000 美元)等情為真,即原告BK公司 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與Jiangsu 公司成立何契約,且契約 內容為原告BK公司得請求Jiangsu 公司給付2,720,000 美元 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本院已難認定原告BK公司得 依約向Jiangsu 公司收取2,720,000 美元。又原告另主張被 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竟推由被告潘凌雲 於99年9 月16日向Jiangsu 公司佯稱被告潘凌雲有權代原告



BK公司就上開佣金締結佣金契約,並將上開百分之2 佣金分 為百分之1 由原告BK公司收受云云,並提出其所主張被告潘 凌雲於99年9 月16日向Jiangsu 公司佯稱被告潘凌雲有權代 原告BK公司所締結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 145 頁至第146 頁),而由原告上開所述,設若原告所提出 原告BK公司與Jiangsu 所締結之造船酬金契約為被告潘凌雲 無權代理原告BK公司所簽訂,則豈不原告BK公司與Jiangsu 公司間,根本未成立何造船酬金契約,原告BK公司是否未與 Jiangsu 成立任何契約而得依約向Jiangsu 請求支付款項, 實非無疑。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可認定原告BK公司究竟係 於何時、何地、與Jiangsu 公司成立何契約,且契約內容為 原告BK公司得請求Jiangsu 公司給付2,720,000 美元等情為 真,即難定縱使Jiangsu 公司未給付原告BK公司2,720,000 美元,原告BK公司究竟受有何損害,遑論被告潘凌雲亦有提 供YCL 公司與Jiangsu 公司所簽訂之造船酬金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6 頁),足佐YCL 公司係依約 受領Jiangsu 公司所支付之酬金。故本件尚難認定原告BK公 司有與Jiangsu 公司締結契約而得依約向Jiangsu 公司收取 酬金2,720,000 美元,且YCL 公司收受Jiangsu 公司所支付 之酬金,因係依據雙方間之契約關係,難認是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對原告BK公司施以侵權行為所 致,是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原告BK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至 原告聲請傳喚韓籍之Kim A Jung、Park Je Hoon二人為證人 ,依原告所述之待證事實,無從證明原告BK公司與Jiangsu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原告BK公司究竟受有何損害,故此部分 亦無傳喚Kim A Jung、Park Je Hoon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K公司1,814,492.5 美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Samra 公司美金2,276,581.12美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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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