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劉寶葉(即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派下員)
訴訟代理人 陳映廷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王東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昌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追 加被告 林素美
劉鎮源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實質上仍屬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 有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訴訟,倘祭祀公業法人受敗訴判決,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派下全體將 致受不利益,其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而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 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伊為上開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就 祀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倘祭祀公業法人受敗訴判決,等同伊 亦受不利判決,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為祭祀公業法人,已 完成法人登記,並置管理人1名即被告劉昌茂,有其法人登 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依照前開說明,該 法人於本件訴訟雖應由其主任管理人代表應訴,而將來判決 效力,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將及於具有派下員資格之派下。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之派下員, 業據提出派下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9頁),其 聲請參加訴訟,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 原告雖表示不同意,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准 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