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劉明德
林陳燕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劉明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陳燕卿給付之。被告劉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劉明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陳燕卿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聲明為:「一、被告劉明德、林陳燕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8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2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 劉明德、林陳燕卿應連帶給付原告532 萬元,及自105 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並自 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卷第 15頁),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第69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德於105 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林陳燕卿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為228 萬元(下稱借款1 ) 及532 萬元(下稱借款2 ),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5年,均自 105 年2 月15日起至120 年2 月15日止,利率則均按原告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9%)加碼年利率1.27%機動計息( 合計年利率2.3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180 期,前 12期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第13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 本金金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劉明德就該2 筆借款 分別自106 年1 月15日、105 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 約定之本息,借款1 尚欠本金228 萬元、借款2 則尚積欠本 金532 萬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款項,被告仍未清 償,依約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即應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陳燕卿為保證 人,應於原告對被告劉明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明德於105 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林陳燕卿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即借款1 、借款2 ),其中借款 1 中之227 萬2,456 元用以償還淡水一信之債務並不爭執, 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 中之227 萬8,000 元(2,272,456 + 5,544 =2,278,000 )未清償。另借款1 中之2,000 元及借 款2 之532 萬元共532 萬2,000 元,是供被告劉明德以醫訊 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醫訊公司)名義與原告做TRF 交易,被 告劉明德於105 年2 月22日匯入醫訊公司帳戶,此由命原告 提出授信額度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觀其上所記載之資金用途 自明。上開532 萬2,000 元既作為TRF 交易之用,如廠商並 無外匯避險需求,此交易即為對賭行為、賭博行為,為法律 所禁止之行為,此部分借款既為TRF 交易之一環,應為無效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歸戶總數查詢、放款歷史 資料查詢、被告劉明德帳戶之客戶對帳單、額度動用申請書 、跨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被告劉明德活期存款帳戶歷 史資料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卷第18至25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 41至4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劉明德於105 年2 月15日 邀同被告林陳燕卿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即借款1 、借 款2 ),且尚欠原告227 萬8,000 元乙情(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劉明德向原告借款中之532 萬2,000 元, 供作醫訊公司與原告間之TRF 交易,供作TRF 交易之借貸行 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
原告將借款1 、借款2 款項撥入被告劉明德之帳戶,並由被 告劉明德將其中款項匯入淡水一信營業部放款專戶、醫訊公 司等情,有被告劉明德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跨行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被告劉明德活期存款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43、44、45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足見原告係將借款1 、借款2 款項撥入被告劉明德之帳戶, 且被告劉明德可自行運用上開借款,是被告劉明德決定如何 使用所取得之借款難認與原告有涉。再者,本件借款、保證 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但被告所稱之TRF 交易則存在於原告與 醫訊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且被告亦未說明何以於 本件訴訟得以醫訊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對抗原告對被告之請 求,被告以嗣醫訊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等相關事由對抗原告 所為請求之抗辯,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且被告亦 不爭執被告劉明德於105 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林陳燕卿為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即借款1 、借款2 ),且尚欠原告22 7 萬8,000 元乙情,另被告就532 萬2,000 元之抗辯並不足 採,已如前述。因此,綜合前開事證,原告請求被告劉明德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依約 於對被告劉明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陳燕 卿給付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明德給 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於對被 告劉明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陳燕卿給付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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