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沈淑萍、李誌銘、洪
蔚華、陳麗如、李雅敏、廖煇騰、余重儀、陳佳佳、蔡金龍、顏
玲鈺、許欽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僅表 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949,39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707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 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 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 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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