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劉美祥(原名劉淇周)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林華貞
房同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於 106年10月31日裁撤,裁撤後之業務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承接,有原告提出行政院106年3月20日院臺衛字第 1060166540號函及附件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在卷為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年11月10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心臟病二尖瓣脫垂患者,於民國101年1月 10日至同年4月12日間,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 門診中心(下稱第二門診中心)心臟內科就診,分別經被告 林華貞及被告房同經看診開立藥物,原告嗣於104年7月21日 調閱資料後發現被告林華貞及被告房同經為一般內科及心臟 內科之專科醫師,竟未經精神科專業檢查,即於病歷內錯誤 記載原告患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文字,造成原告 日後就診及申請病歷資料留有該筆紀錄,影響日後醫師進行 專業判斷及個人名譽,原告爰發函向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請求 更正之。第二門診中心收受申訴人之發函後,竟以病歷及診 斷資料涉及醫療專業之領域,亦涉及原告之個人隱私,其無 更改權限為由,拒絕更正。況林華貞、房同經診斷後開立之 Erispa、Cardolol、Xanax、Inderal等藥物,經長期服用, 會引起嗜睡、注意力集中力低下、心搏過速、心臟衰竭、心
臟疾患惡化等副作用,或為精神官能症之焦慮適用藥,越開 劑量越加重,渠等給藥顯屬不當,違反醫療常規。原告爰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等相關規定,請求更正錯誤之病歷資料,並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華貞、房同經應將101年1月10 日及101年4月12日所記載之病歷資料「30089其他精神官能 症」部分予以刪除。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華貞、房同經辯稱:
病歷資料製作權屬醫師,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林華 貞及房同經為專業醫師,依渠等專業判斷,將原告病歷資料 填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係依據原告主訴及過往醫藥 記錄,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之訴自屬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辯稱:
原告已同一事實理由控訴林華貞、房同經妨害名譽、偽造文 書之刑事案件,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 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處分書中認定「妨害名譽罪 嫌部分:被告二人依診療程序,於門診紀錄單內記載告訴人 之病名為『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行為,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 意圖及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310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合 ,難認有妨礙名譽情事」。故林華貞及房同經雖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然渠等履行醫療契約,並無給付不完全、侵害原 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情事,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另偽造文書部 分,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病歷資料製作權屬醫師,林華貞及 房同經為專業醫師,依專業判斷,將原告病歷資料填載「 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係依據原告主訴及過往醫藥紀錄 ,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 件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相當因果 關係」等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其主張顯不可採。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 ,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 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227條之1所明訂。另按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 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
四、原告於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31日、101年4月12日前往第 二門診中心,由被告林華貞、房同經看診,二人於原告病歷 資料上填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事實,經本院調閱 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兩造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對 此,原告主張被告林華貞、房同經僅分別是一般內科及心臟 內科醫師,卻未經精神科專業檢查下,即於病歷記載原告患 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影響日後醫師之診斷,侵害 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100,000元,並刪除病歷有關「30089 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記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在於:㈠被告均非精神科醫師,可否對精神官能症進行診斷 ?㈡被告診斷原告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 廣泛性焦慮」,並開立藥物,有無違反醫療常規?㈢原告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個資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並刪除病 歷有關「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記載,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均非精神科醫師,可否對精神官能症進行診斷? 關於此疑義,經本院送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經該會做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鑑定意 見以「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師於其醫師養成過程中,須接 受各種醫學訓練,藉以可根據病人臨床表現、徵兆作出相對 應之診斷,且現行法律及醫師倫理規範,並未禁止非精神科 專科醫師對其他精神官能症進行診斷。因此,經訓練並領有 醫師執業執照之非精神科醫師,亦可根據病人臨床表現、徵 兆作出相對應之診斷,例如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及廣 泛性焦慮等。」(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精神官能症
非以精神科專科醫師始得診斷,原告主張被告非精神科醫師 ,不得診斷其是否罹患精神官能症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診斷原告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廣泛 性焦慮」,並開立藥物,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依病歷所示,原告於101年1月10日至第二門診中心心臟內科 被告林華貞門診就診,主訴為胸悶(tightness of chest) 、失眠(insomnia)、焦慮(anxiety),血壓130/82mmH g ,心跳規則。同年月31日下午病人至該中心心臟內科被告房 同經門診就診,主訴為喘(dyspnea)、心悸(palpitati on),血壓134 /82 mmHg,呼吸無囉聲,無水腫。101年4月 12日下午病人再至第二門診中心一般內科被告林華貞門診就 診,主訴為胸悶、失眠、焦慮,當時血壓130/82 mmHg,心 跳規則、快速。被告於病歷所示之診斷過程,經送請衛生福 利部鑑定認:「本案101年1月10日及4月12日林醫師依病人 臨床症狀,診斷有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及廣泛性焦慮 ,開立抗焦慮性心搏過速劑Cardolol(10mg,每日2次,共 14天份及28天份)以控制焦慮性心搏過速;抗焦慮劑Erispa n(0.25mg,每日2次,共14天份及28天份)以治療焦慮與失 眠及鎮靜抗焦慮劑Xanax(0.5mg,睡前服用,共7天份及14 天)治療焦慮、失眠。林醫師所開立之上開藥物,其適應症 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101年1月31日房醫師依病人臨床症 狀,診斷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及廣泛性焦慮,開立抗 焦慮性心搏過速劑Cardolol(10mg,每日2次,共28天份) 以控制焦慮性心搏過速、抗焦慮劑Erispan(0.25mg,每日2 次,共28天份)以治療焦慮、失眠。房醫師所開立之上開藥 物,其適應症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頁)綜上所述,尚難認林華貞、房同經於診療 、處方過程有何疏失。況原告縱認被告所開立藥物,長期服 用將導致副作用,惟其並未長期服藥,且未能舉證受有何副 作用所導致之傷害,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個資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並刪 除病歷有關「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記載,有無理由? ⒈病患求醫無非期待醫師能就其提出不論是生理或心理上之不 適症狀予以治療,達到舒緩及治癒之效果,然醫療行為具有 高度專業性,醫師就患者所述症狀,為理學檢查即運用自己 的感官、檢查器具、實驗室設備等來直接或間接檢查患者身 體狀況的方法,以收集患者有關健康的客觀資料。並就此等 資料,本於其專業知識、醫療經驗,綜合診斷其症狀,而給 予適切之治療。並非單純以病患口述病症,即可成診斷及治
療決定。此與一般人未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及經驗,其依身體 徵狀自我估斷之病症,正確性自屬有別。是被告根據原告所 講述的病情、主訴及理學檢查,參酌之前的病歷、處方,診 斷原告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
⒉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惟第227條規範之範圍係專指財產損害,本件原 告所主張人格權損害,應以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始屬適法。又縱原告正確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依 該條準用民法第195條之效果,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侵 害名譽權之判決意旨,被告行為仍應具備違法性、有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既經醫 審會認定被告診斷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未能就此提 出有利之證明,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 理由。
⒊另個資法第11條第1項,需以個人資料不正確為前提,惟本 件被告既為依職權製作病歷之人,且其醫療行為之過程及判 斷,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無違反醫療常規,則被告憑此所 做之病歷記錄,尚難認有錯誤,其依個資法請求刪除病歷有 關「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記載,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診斷原告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醫療疏失舉出有利 之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個資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刪除病歷有關「300 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記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