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抗 告 人即追加原告 韋德華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鄭德宏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黃明松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許更生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李麗玉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張晨鐘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洪麗香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賴永富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上列抗告人即追加原告於本院106年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曾玟寧等人與被告謝忠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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