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曾玟寧
石中瑾
吳月嬌
黃銀雪
翁晉昇
彭如君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追加被告鄭玉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 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駁回追加之訴裁定,已於107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稽,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