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阿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惠質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4月26日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容忍一定行為訴訟
所獲得之訴訟利益屬財產權訴訟,但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
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