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黃杉睿
徐翊茜
被 告 黃淑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隱於民國85年8 月26日向原告投保萬 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原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壽險)、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202 型壽險)2 份保險 契約。嗣陳國隱以系爭壽險於90年3 月14日之保單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4,500 元、94年7 月28日之保單借款70萬 2,000 元(下稱系爭2 筆保單借款)、系爭202 型壽險於98 年10月3 日之解約申請均非其所為,而係原告之業務主管即 被告所偽造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請確認系爭2 筆保單借款不 存在、系爭202 型壽險保單存在,並請求原告給付因抵銷系 爭2 筆保單借款而短付之系爭壽險生存金及遲延利息之另案 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系爭2 筆保單 借款及解約均非陳國隱本人所為,系爭2 筆保單借款不存在 、系爭202 型壽險保單存在及原告應給付陳國隱短少之生存 金18萬865 元及利息確定(案列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7 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是被告偽造陳國隱之簽名辦理系爭2
筆保單借款、解除系爭202 型壽險保單之不法行為,已致原 告受有撥付系爭2 筆保單借款及系爭202 型壽險解約金至被 告為實際使用人之帳戶、將本應依系爭壽險第12條約定給付 陳國隱之生存金與系爭2 筆借款抵銷,而應給付陳國隱之生 存金及遲延利息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筆保單迄今未清償之 借款總額91萬5,829 元、原告給付陳國隱生存金之遲延利息 8 萬9,654 元(99年生存金遲延利息3 萬1,658 元、101 年 生存金遲延利息3 萬8,853 元、103 年生存金遲延利息1 萬 9,413 元,3 萬1,658 元+3萬8,853 元+1萬9,413 元=8萬9, 654 元)、系爭202 型壽險保單解約金19萬1,040 元,共計 119 萬6,523 元(91萬5,829 元+8萬9,654 元+19 萬1,040 元=119萬6,5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 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 法人消費金融中心評議書、系爭壽險之要保書、壽險條款及 保單借還款明細表、系爭2 筆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系爭202 型壽險保單解約申請書、解約金退費給付明 細表、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 告給付陳國隱之彰化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16至25頁、第70至78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 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9 萬6,5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9 萬6,523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6 年12月12日送達被 告(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 為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06 年10月12日刊登公示送達
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1日生送達被 告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照前開 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6,523 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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