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8號
原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6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 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搭乘原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認原告有繞路駕駛之情形, 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臉及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 手臂瘀傷、右眼眶周圍瘀腫併角膜破皮、右眼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創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創傷性青光眼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而於同年11月18日接受 右眼玻璃體切除併人工水晶體移除併眼內雷射手術,嗣於10 6 年1 月17日經臺大醫院進行視力鑑定,原告最佳矯正視力 為右眼0.125 ,左眼為萬國視力表1.0 ,顯然無法回復視力 ,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即被告 違反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6358元、自本案發生日即105 年9 月4 日起 至起訴日106 年2 月1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4150元、自
106 年2 月11日起至原告68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93 萬7350元、慰撫金114 萬632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 萬756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陳述答辯要旨。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被告 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指訴明確,核與被告於本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過程中 認罪陳述相符(見刑案卷第21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急診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12月8 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並 因犯傷害罪而經本院刑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內容均經 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前開主張,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認定,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萬2632元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63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6358元部分,業經提出相 關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61 號卷第7 頁、第8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自本案發生日即105 年9 月4 日起至起訴日106 年 2 月1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4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致無法駕駛計程車部分,業經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4 月24日函覆委託鑑定意見表表 明: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初診,原告於10 5 年11月18日接受右眼玻璃體併水晶體切除手術,術後其右 眼為無水晶體併高度遠視,因右眼高度遠視和雙眼高度視差
,此時病患之狀況不宜駕駛計程車,原告自創傷後來本院門 診初診至今之眼部疾患狀況均不適合駕駛計程車等語可參( 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不能工作等情 ,應可認定。另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範圍部分,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1月6 日函覆臺北市計程小客車 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說明:自90年1 月1 日起,本市2000 CC以下每車每月為3 萬86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 ,均以實營26日計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 駕駛車輛為1794CC一節則為原告自承,核與財產總歸戶資料 顯示原告名下所有一臺1794CC汽車相符,是依據原告主張自 105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期間共計159 日及前開 數據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萬6274元( 計算式:159 日*1486 元=23萬6274),足堪認定。 ⑷原告請求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原告68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賠償93萬7350元部分:
就原告是否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業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予以鑑定,鑑定意見:原告於105 年11月18 日於該院接受手術為右眼玻璃體併水晶體切除手術,並未植 入人工水晶體,因原先水晶體已脫位,人工水晶體之植入需 以縫合方式進行,需兩階段手術,原告之狀況可藉由植入縫 合式人工水晶體方式恢復視力而達可繼續工作或駕駛計程車 之程度,手術之進行需要住院,費用約數千元;另原告於10 7 年3 月20日前往該院眼科門診接受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0.63,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3,雙眼最佳矯正視 力為0.8 ,並於107 年4 月3 日接受Goldmann視野計檢查, 依美國醫學會2008年「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原告 之功能性視力分數(FAS )為93,功能性視野分數(FFS ) 為84.4,其整體功能性視覺分數(FVS )為78.5,視覺系統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1.5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由上開鑑定意見,固認原告現今之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為 百分之21.5,但亦表明原告之視力可藉由植入縫合式人工水 晶體之方式恢復視力達繼續工作或駕駛計程車之程度,本件 原告所受之眼部傷害,並非不能回復,甚為明確,則原告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減損之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⑸原告請求慰撫金114 萬6322元部分:
本件被告因認原告駕駛計程車繞路即動手毆打原告,導致原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而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 併人工水晶體移除併眼內雷射手術,使原告無法繼續駕駛計 程車,且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前往醫院接受測盲檢查,右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3,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3,雙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8 等情,業如前述,另經本院考量本案發生 原因、兩造之年齡、被告之惡意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 精神痛苦程度,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之相關兩造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 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⑹綜合上開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合計54萬2632元(計算式 :6358+236274+300000=542632),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於54萬2632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06 年2 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61 號卷第25頁),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6 年2 月28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另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欲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