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10號
TPDV,106,訴,4310,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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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0號
原   告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 青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林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增 加補習班業務),股東為特別代理人陳青及訴外人陸羽昊二 人,並以陸羽昊為董事兼代表人。陳青於原告變更登記前, 即於104年5月15日代理陸羽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 0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德語補習班之用 ,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共3年,原告並 交付押租金10萬元、2個月房租10萬元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保 證金5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委任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 房屋進行設計,並由訴外人張仁海負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陸羽昊因與陳青不和,竟不支付 裝修工程款,並揚言解散公司,宣稱系爭房屋已退租,陳青 迫於無奈而先行墊付5萬元工程款。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 約定:「租賃期未滿,一方擬終止合約時,應經雙方同意, 並預先於終止前壹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應賠償對方相當 於一個月租金金額之損害金。」,依此,原告如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僅須賠償一個月租金,則扣除一個月租金,原告至 少尚可領回押租金10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共15萬元及相關 燈具等生財設備。經陳青以上開對原告之5萬元債權聲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185號支付命令並確 定,繼而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 10萬元、保證金債權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具狀聲明 異議,稱原告上開押租金債權業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 及回復原狀費用債權為抵銷,原告尚積欠被告20萬元,並提 出104年9月14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 )為佐。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 意給付甲方(即被告)因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新臺幣(以



下同)伍萬元及房屋回復原狀修復費參拾萬元共計參拾伍萬 元。」,惟陳青於104年12月15日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 官、書記官至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仍依原設計補習班 之規格完工,完全未更動原告之裝潢,僅加裝天花板、馬桶 、洗手檯等,與原告之設計圖完全一致,並未回復兩造簽約 時之「原狀」,堪認系爭終止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
㈡、系爭終止契約書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5萬元,回 復原狀費用30萬元,並未就系爭房屋之裝潢約定補償金額。 又兩造約定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以代回復原狀,原告已給 付被告24萬元(以押租金10萬元、保證金5萬元、燈具9萬元 抵扣),被告於另案訴訟第二審審理時亦表示拋棄其餘款項 ,是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又訴外人張仁海承 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工程款經雙方議價為70萬元,原告已 給付張仁海49萬元,所餘工程款176,500業經張仁海拋棄, 故系爭房屋之裝潢(下稱系爭裝潢)價值為666,500元系爭 裝潢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被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所有 權,而受有系爭裝潢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81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裝潢之價額。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原告於交還房屋時 應負責回復原狀,如經被告同意時,原告亦得以房屋之現狀 返還。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原有裝潢已遭拆除,無法回復 原狀,現狀又不堪使用,預估回復原狀費用超過100萬元, 原告遂選擇不實際回復原狀,拋棄已施作裝潢之利益,以尚 未裝潢好之現狀返還被告,以代回復原狀,就其餘不堪使用 部分則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至可堪使用之狀態所需費用30萬元 ,被告取得系爭裝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系爭終止契約書 第2條約定之房屋回復原狀修復費30萬元實包括損害賠償及 修復費用,兩造真意不可能是回復至簽定系爭租約時之原狀 ,而係合意原告將不堪使用之裝潢連同系爭房屋一併交還被 告,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臆 測。況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原有裝潢已遭破壞,新裝潢復 未完成,被告受領之新裝潢價值遠低於遭拆除之原有裝潢, 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時留存之裝潢價值高於原有裝潢之價值。又如認被告應負償



還責任,亦得以被告對原告之修復費用25萬元債權為抵銷。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04年5月15日由陳青代理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德語補習班之用,約定租期 自104年5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共3年,並交付押租金10萬 元、裝修施工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73-74頁),應堪信實。㈡、訴外人仁普室內裝修工程行張仁海(下逕稱張仁海)於 104年7月9日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與原告簽定 青島東路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 程款70萬元,原告先後於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7日、 104年8月6日給付張仁海70,000元、210,000元、210,000元 ,合計49萬元。經張仁海扣除未施作部分,原告尚有工程餘 款176,500元未付,嗣張仁海並出具書面向陸羽昊表示互不 欠款等情,有工程合約書、議價書面、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張仁海之通訊記錄、報價單、表示互不 相欠書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117頁),亦 堪認定。
㈢、陸羽昊於104年9月14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簽 定系爭終止契約書,原告則以系爭終止契約書係通謀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陸羽昊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846號審理中(即另案訴訟)等情,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9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6、73-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案卷 核閱無訛,亦有該案案卷影本存卷可佐(影卷另立案卷), 應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上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 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 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 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



,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出資施作之系爭裝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 裝潢之價額666,5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委請張仁海施作系爭工程,包括拆除 、泥作、水電、木作、空調等工程,已完成部分(即系爭裝 潢)經施作已附合於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佐 ,被告就已取得系爭裝潢之整體利益一節復未爭執,堪認被 告確受有系爭裝潢之利益。惟依前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裝潢之價額,仍應具備不當得利之一 般構成要件,始得請求。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所受系爭裝 潢之利益,與原告未能取得系爭裝潢所受損害間是否無法律 上之原因?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解釋契約,首應依契約文字推求,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 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自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應另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陸羽昊於104年9月14日代表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與被告簽定系爭終止契約書。系爭終止 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給付甲方(即被 告)因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及房 屋回復原狀修復費參拾萬元共計參拾伍萬元。」,第3條約 定:「乙方同意上述參拾伍萬元,由租屋押租金壹拾萬元及 裝修施工保證金餘額扣抵,其餘貳拾萬元乙方同意於簽定本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付清。」(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 約定觀之,兩造係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提前終止之違約金 5萬元、回復原狀修復費30萬元,共35萬元,並自押租金10 萬元、裝修施工保證金5萬元扣除,其餘20萬元則於簽定系 爭終止契約書後給付,再通觀系爭終止契約書全文,兩造就 被告應否補償原告系爭裝潢一節,似未以文字明確約定。又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未滿,一方擬終止合 約時,應經雙方同意,並預先於終止前壹個月以書面通知對 方,並應賠償對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金額之損害金。」,是 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違約金5萬元,應係依上開約定應負之



賠償義務,固無疑義,惟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 有改裝之必要,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 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 應負責回復原狀,如經甲方同意時,乙方亦得以房屋之現狀 返還。」,僅約定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經被告同意,亦得以現狀返還,並未敘及系爭裝潢之補 償,是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回復原狀修復費30萬元,以代履行 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否包括系爭裝潢補償費用之計算,即有 不明,而有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之必要,合先敘明。㈡、證人陸羽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是說只要伊 支付30萬元,就無須再支付其他任何回復原狀的費用,伊認 為可以接受。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之狀態如76頁左邊這兩張 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左側編號1、3照片),以及41頁至42 頁這些照片所示。依照伊認知,這30萬元費用就是回復到被 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候的狀態,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是一般辦公室的樣子,也就是76頁左邊這兩張照 片還沒有裝潢之前的狀態(見本院卷第76頁左側編號1、3照 片),照片上這些裝潢是原告付的錢,伊不要了,當時在約 定的時候,就是要把這些裝潢讓與被告,放棄該尚未完成的 裝潢。伊有建議被告受領之後給付工程餘款完成裝潢,當時 被告沒有拒絕也沒有接受,是說還要考慮,伊不知道被告實 際上有沒有回復原狀,亦不知道被告是否繼續延用原告原有 之裝潢,但雙方就是同意以這30萬元為回復原狀的費用,就 是要以30萬元解決這件事,沒有想到要再多作其他聲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又依被告交付系爭房 屋予原告時,其內存有如被告所提照片所示有木質天花板、 置物櫃、隔間、門窗、窗簾等裝潢(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其內存有如原告所提照片 所示與原裝潢完全不同之白色系天花板、牆壁等裝潢(見本 院卷第41-42頁、第76、77頁左側編號1、3照片)等情,堪 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除 拆除返還被告時存在之裝潢外,尚包括重新設置被告將系爭 房屋交付原告時之裝潢。則依證人陸羽昊前述證言,及其於 另案訴訟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明:「為盡速處理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有關提前終止租約之爭議,並免除承租人(即原告 )之回復原狀責任,雙方互相讓步,由出租人林顯榮自行處 理租賃標的物,和解條件的文字上,原告同意給付房屋回復 原狀修復費30萬元,與違約金5萬元,合計為35萬元。.... 在該和解條件下,被告(即陸羽昊)代表原告工司終止租約 時,並未給付任何現金,即免除原告之回復原狀責任。至於



出租人林顯榮如何處理該屋,自與原告及被告無關。」(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59號案卷影卷第41頁),參以原告自 承因陸羽昊因與陳青不和,而未支付系爭工程餘款,並揚言 解散公司等情,可認陸羽昊於簽定系爭終止契約書時,既無 欲與陳青繼續合作,亦無意再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急於一次 、終局解決終止系爭租約後兩造間全部權利義務關係,而同 意給付被告30萬元,以代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所定拆除現有 裝潢,重新設置原裝潢等繁複之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拋棄 系爭裝潢之利益,由被告自行決定拆除或延用系爭裝潢,兩 造互不再為其他請求;被告亦因急於收回系爭房屋,得自行 決定如何裝修出租,減少租金損失,而同意被告享有系爭裝 潢之利益,得自行處分系爭裝潢,原告則給付30萬元以代回 復原狀,結算兩造間系爭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應認陸羽昊 與被告均已考量由被告受讓系爭裝潢之利益,始合意以30萬 元作為原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之數額。況系爭租約第3項 亦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即應將房屋遷讓交 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是原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不得向被告請 求任何費用,自應包括與遷讓房屋相關之裝潢費用或裝潢之 價值在內。從而,系爭終止契約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應否補 償原告系爭裝潢之價值,惟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3項約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不得向被告請求 任何費用,兩造復已合意由被告享有系爭裝潢之利益,是被 告係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系爭終止契約書及兩造之合意而 受有系爭裝潢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另以陸羽昊於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民事陳述意見㈡ 狀記載:「後已減為總價666,500元,被上訴人(即陸羽昊 )已代表上訴人(即原告)給付49萬元,餘款176,500元未 付,且被上訴人建議者係由證人林顯榮給付餘款176,500元 予證人張仁海,由證人張仁海繼續按照原有設計完工,然證 人林顯榮一再表示拒絕,堅持要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全部打 掉重做)。故證人林顯榮關於數額部分之認知顯有誤會,並 非事實。況且證人林顯榮既一再拒絕以原有設計完工,則30 萬元顯非其所謂完工費用,而係證人林顯榮另行詢價而來之 回復原狀費用,至為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 ,主張原告提議以系爭裝潢折抵,被告表面上拒絕,一再表 示要打掉重做,卻仍依原設計補習班之規格完工,完全未更 動原告之裝潢,僅加裝天花板、馬桶、洗手檯等,與原告之 設計圖完全一致,並未回復兩造簽約時之原狀,顯係以不正 當方式騙取系爭裝潢,而將系爭裝潢之利益據為己有,致原



告受損,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依上開陳報狀所載,陸羽 昊建議由被告給付張仁海工程餘款176,500元,依原設計完 工系爭工程,為被告拒絕一節,縱可認被告拒絕給付張仁海 工程餘款,由張仁海完成系爭工程,亦僅得推認被告不同意 陸羽昊所建議僅以系爭裝潢折抵回復原狀費用或代替原告履 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方案,非謂兩造就由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 以代回復原狀,並由被告享有系爭裝潢之利益之方案,亦無 合意。又如前所述,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以 代回復原狀,並由被告享有系爭裝潢之利益,終局解決兩造 間系爭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兩造互不再為其他請求,被告 當得自行決定拆除或延用系爭裝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完成 之裝潢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完全一致,被告未回復兩造簽定 系爭租約時之原狀,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洵無可取。㈣、又依前㈡、㈢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應負之 回復原狀義務,除拆除返還被告時存在之裝潢外,尚包括重 新設置被告交付原告時之裝潢,被告復拒絕原告僅以系爭裝 潢折抵回復原狀費用或代替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方案, 是於計算合理之回復原狀費用時,至少應將拆除系爭裝潢所 需費用及重新設置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之裝潢所需費 用,一併計算。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30 萬元以代回復原狀,合意之數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徒以系爭 房屋延用系爭裝潢,未回復兩造簽約時之原狀,主張兩造系 爭終止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可採。㈤、從而,被告係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系爭終止契約書及兩造 之合意而受有系爭裝潢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 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裝潢之價額666, 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裝潢之價額6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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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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