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14號
TPDV,106,訴,3614,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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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聲華 


被   告 王 瑾 

      林士珍 
      王璽寧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原告、被告林士珍與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璽寧與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揚際公司)民國94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王瑾(以下逕稱其名)與揚際 公司間自94年8 月16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 、被告林士珍(以下逕稱其名)與揚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㈣確認被告王璽寧(以下逕稱其名)與揚際公司間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為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 應准許。
二、本件揚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揚際公司成立於78年4 月14日,原始股東有原告、王瑾、 、訴外人張蔣鳳嬌許麗娜劉奕懋陳聲漢翁秀美等共 7 人,當時由王瑾、張蔣鳳嬌許麗娜擔任董事,並互推王 瑾為董事長,由劉奕懋擔任監察人,嗣王瑾、張蔣鳳嬌及許 麗娜均經80年1 月8 日、83年1 月19日、86年7 月21日之股 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續任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則於86年7 月 21日股東會改選由陳聲漢擔任。其中,劉奕懋翁秀美於84 年間退股,林士珍及訴外人張佑任則於86年間成為揚際公司 股東。其後,許麗娜陳聲漢張蔣鳳嬌張佑任,陸續於 89年間及92年間退股,故92年以後揚際公司股東實際上僅剩 原告、王瑾及林士珍
㈡揚際公司於94年8 月16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原告亦未曾接獲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更未 曾授權任何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張蔣鳳嬌更係早已 於92年間即已退股,王瑾與訴外人即揚際公司會計人員簡寶 香,竟先、後於不詳時地偽造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文書,其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 「選任董事王瑾(當選權數500,000 )、林士珍(當選權數 490,000 )、林玉英(當選權數480,000 )。選任監察人王 璽寧(當選權數500,000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紀 錄:張蔣鳳嬌」之不實事項;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瑾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並於紀錄簽章 處盜蓋張蔣鳳嬌印章,再由簡寶香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冒簽原告之姓名,並於同年9 月20日持 上開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致 原告、林士珍王璽寧均係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為揚際 公司董事、監察人,而王瑾亦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續任揚 際公司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王瑾與揚際公司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不 存在。㈢確認原告、林士珍與揚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94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不存在。㈣確認王璽寧



與揚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 10月31日止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揚際公司部分:
揚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
㈡王瑾、林士珍王璽寧(下合稱王瑾等3人)部分: ⒈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425 號、10 4 年度偵字第3833號、第21939 號起訴書所載:「緣揚際公 司係於78年間,由案外人王琤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 4 位股東分別實際出資各25%,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登記 設立。而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3 位原始股東,陸續從 86年間至89年間,退出揚際公司經營,並由王瑾、王琤(王 琤持股以林玉英名義登記持有)2 人承受取得趙榮章等3 人 股東所出資之比例,至此王瑾、王琤2 人分佔揚際公司各50 %股份」,係認定揚際公司實際之股東為2 人,即王瑾及原 告之配偶暨王瑾之胞弟王琤,2 人各佔50%之股份,故原告 僅為揚際公司之「名義」上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其與王 琤僅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本件實際股東王琤既未授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 回。
⒉本件無確認利益:
①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本件而言應指原告主觀 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在揚際公司之持股 為50%,王瑾、林士珍之持股各為25%,此部分之持股係於 91年確定,亦即揚際公司股東只有3 人即原告、王瑾及林士 珍,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 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如 依原告主張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 未召開而不成立,則揚際公司於94年間僅剩王瑾為合法之董 事,其餘之董事即原告、林士珍均未合法選任,顯然揚際公 司之董事結構已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揚際公 司之股東既僅有3 人,為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之規定,不論 改選董事與否,自仍由原告、王瑾及林士珍擔任,原告提起 本確認之訴,實屬無益。
②又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縱然揚際公司 94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召開,王瑾之董事可 自動延長並無任何影響。且揚際公司實際上為王瑾、王琤



弟所有之家族企業,外人無從過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 屬無益。
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之目的主要係針對王瑾,藉由提起確認 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從 而達到確認王瑾與揚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查王 瑾自78年起即任董事及董事長迄今,雖94年8 月16日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唯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王瑾 之董事任期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果如 原告之主張,則揚際公司只剩合法董事王瑾1 人,其他二席 及監事必須改選,唯因王瑾及其配偶林玉珍2 人共占公司股 東半數,林玉英亦占半數,2 家因有多數官司糾葛,則臨時 股東會亦因出席無法造成半數而無法召開,縱然召開亦因雙 方互相反對,而無法決議,是本件爭議,原告應函請主管機 關解釋,如何處理。如以訴訟處理根本無法解決爭議,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未召 開,此種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仍然存 在:
①揚際公司係於78年由王琤、訴外人趙榮章張信隆、揚際公 司臨時管理人陳聲華4 人策劃成立,銷售美商通用公司二極 體產品。王琤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4 人,均任職於美 商通用公司,位居處長,經理等要職,負責臺灣地區電子產 品業務。美商通用公司有競業條款,員工不得在外私營公司 ,銷售公司產品。故上開4 人無法以實名登錄揚際公司股東 名冊,改以家人名義登錄。其中王琤之1/4 股份(含公司股 份25%)分由王琤之兄王瑾(占公司股份10%)、王琤之妻 林玉英(占公司股份15%)登記。
②俟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相繼退股,迄91年揚際公司股權 由王瑾、王琤各占50%,登記情形為王瑾占25%、林士珍占 25%、林玉英占50%,由王瑾繼續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俟 94年公司法修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數由7人變3人,為配合 修正及上開股權變動乃申報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紀錄。 ③由於揚際公司實際係王琤、王瑾2 人所有,且王琤當時任職 台灣威世公司(合併台灣通用公司)不能由其或配偶任揚際 公司之董事長,否則會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故兄弟商 量由王瑾繼續兼任董事長有關申報事宜,由原告經常在海外 有所不便,乃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留在揚際公司,相關文件 則「授權」由簡寶香代簽。是所謂「不及」改選實係原告之



王琤交代王瑾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揚際公司於78年4月14日設立登記,揚際公司78年4月 11日、80年1 月8 日、83年1 月19日股東會均選任王瑾、張 蔣鳳嬌許麗娜為董事,劉奕懋為監察人。揚際公司86年7 月21日股東會選任王瑾、張蔣鳳嬌許麗娜為董事,陳聲漢 為監察人,揚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書面資料中,存有揚際公 司94年8 月16日、100 年11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 事會議事錄,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 記載選任原告、王瑾及林士珍為董事,選任王璽寧為監察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揚際公司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 會決議均不成立,原告及王瑾等3 人與揚際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自94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均不存在等節,則 為王瑾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確認利益?㈡原告之訴 是否有理由?
㈠本件訴訟具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揚際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本 件主張原告、王瑾等3人與揚際公司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 0年10月31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致原告、王瑾等3人與揚際 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確認利益。王瑾等 3 人雖辯稱:原告僅係名義上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本件無 權利保護必要,且如依原告主張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為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 規定,自仍係由原告、王瑾及林士珍擔任揚際公司董事,本 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依現存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原告仍為揚際公司之股東,原告之揚際公司股東身分尚未經 判決或其他方式變更、否定,王瑾等3 人逕為主張原告僅係 名義股東,並非揚際公司實際股東,並無可取;且揚際公司 94年8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成立與否,自將 導致原告、王瑾等3 人與揚際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之私法上



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判決加以除去, 本件難認無確認之利益。是王瑾等3 人此部分辯解,無從憑 採。
㈡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
⒈依揚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資料內所附揚際公司94年8月16 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3頁),記載:「出席股東 計七人」、「討論事項:…2 、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 案…決議:選任董事王瑾(當選權數500,000 )、林士珍( 當選權數490,000 )、林玉英(當選權數480,000 )。選任 監察人王璽寧(當選權數500,000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紀錄:張蔣鳳嬌」等語;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董事 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記載:「全體出席董事 同意選任王瑾為董事長」等語,然經本院質之揚際公司94年 8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無實際召開乙節,王瑾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原告之簽名係請簡寶香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 頁),則王瑾等3 人業已自認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之事實,且原告、林 士珍及王璽寧於經94年8 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監 察人前,並非揚際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與揚際公司並無存 在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原告、林士珍王璽寧與揚際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4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均 不存在,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 日 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亦不存在云云。然按董事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 股東權益,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進行,故所謂不及改選,係 以董事任期屆滿,公司是否選出新任董事為斷,至公司未選 任新任董事之原因為何,並非所問。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揚 際公司86年7 月21日股東會即已選任王瑾為董事,已如前述 ,是王瑾自86年7 月21日股東會經選任為董事,且該任董事 任期業已屆滿,既94年8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王 瑾依上開法條及立法旨趣,自即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揚際公司 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故王瑾與揚際公司間自94年8 月16日起 至100 年10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難認不存在,原告上開主 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未實際召開,請求確認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原告、林士珍王璽寧與揚 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4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王瑾與揚際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4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王瑾等3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琤及聲請函詢台灣威世公司云 云,然該部分之證據聲請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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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