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呂錦美
郭儒鈞
何碧英
陳黃碧珠
林邱美玉
高陳阿愛
許吳嫦娥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素端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所召開第十七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臨時動議將原告呂錦美除名之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召開第17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 ),臨時動議提案一為「本會呂錦美輔導總會長違反本會宗 旨且情節重大,提請大會對其會籍予以除名」(下稱系爭臨 時動議),通過決議將原告呂錦美除名(下稱系爭決議), 然原告呂錦美並未有違「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 條第1 款之事由,系爭決議應屬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即有爭 執,且系爭決議效力存否直接影響呂錦美之會員身分所應享 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而致呂錦美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上開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
認呂錦美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會員,原告呂錦美並為前任 理事長。被告於系爭臨時大會中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以 呂錦美另行組織其他婦女管理團體協會,違反被告宗旨且情 節重大為由,依據系爭章程第9 第1 款規定通過將呂錦美除 名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然原告雖參與訴外人臺灣婦女國際交 流協會(下稱系爭交流會)籌備會並擔任發起人,但系爭交 流會與被告係個別獨立運作,並無衝突或影響,與被告宗旨 無違;況系爭提案表決時,僅宣布不贊成將呂錦美予以除名 者舉手,以負面表決方式作成決議,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 條第2 款規定,根本未進行表決,是呂錦美先位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另依人民團體法 第26條規定,除有特殊緊急事故外,系爭臨時大會開會通知 至少應於會員召開日前15日通知各會員,被告卻未依前揭規 定通知原告,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且依系爭章程第9 條 規定,系爭提案未經理、監聯席會議決議後,提報會員大會 ,已有違反;再者,系爭決議表決時以負面表決方式為之, 決議人數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均屬決議方法違 背法令,原告郭儒鈞、何碧英未收受開會通知,其餘原告於 會議中已表示異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系 爭決亦應予撤銷。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大會之系爭決 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臨時大會之系爭決議予以撤銷。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章程第2 條規定協會係以團結工商界婦女 企業管理者,共同擁護政府為國效命,集合個人力量,匯集 成強大的建國主力,並為促使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之情感交 流為宗旨,多年來積極參與國際事務、輔導及協助各地女企 業家成立地區協會。而呂錦美忝為會員,更曾擔任被告會長 ,明知協會為國際世界女企業家協會(即FCEM)會員,竟意 圖另創協會取而代之,使被告難以繼續發揮影響力,達成團 結工商界婦女企業管理者,促使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情感交 流等宗旨,其行為確屬違反協會章程。系爭提案係由理事代 表楊素娥及監事代表林美等2位於臨時動議中所提出,過程 中並給予呂錦美陳述意見機會,始由在場委員作出系爭決議 。另原告所主張之負面表決方式,非屬決議內容違法,自非 致系爭決議無效。又原告陳黃碧珠、林邱美玉、高陳阿愛、 許吳嫦娥雖有出席會議,但未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當場表 示異議,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具撤銷權 ;又系爭章程就開會通知之寄送方法並未明文規定,被告依 循往例以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應無不當,
且被告已於106 年7 月5 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及以郵寄 方式寄送開會通知,並於106 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 知會員,堪認被告業已依法送達開會通知。另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須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與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 27條第2 項規定牴觸,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就會 議決議表決方式,人民團體法無明文限制,縱系爭決議以負 面表決方式為之,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是系爭決議 並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在梅村日本料理餐廳召開第17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報告提案三案由為基於考量台灣和 大陸之間的關係,期盼能回復創會時原本英文名稱而走向國 際,故擬修訂本會組織英文代表名稱乙案。決議:照案通過 。
㈡被告於於106 年7 月20日召集系爭臨時大會,會議中提出系 爭臨時動議,會議紀錄記載「案由:本會呂錦美輔導總會長 違反本會宗旨且情節重大,提請大會對其會籍予以除名(理 事代表提案者:楊素娥;監事代表提案者:林美)」「說明 :本會呂錦美輔導總會長身為臺北101 分會創會理事長,於 臺北101 分會無任何經營困難且未告知、協詢總會相關事宜 ,發起將「臺北101 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解散,並聲請 重組全國性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國際交流協會」,並作為該 團體之發起人,意欲不需要透過中華民國總會之代表資格, 即可與世界女企業家協會「(FCEM)接軌,實有侵害中華民 國總會於國際上之權益。」「決議:本議案經出席者一致通 過,且今日之會議為過半數理事、監事出席,亦得代表理監 事聯席會議對此議案無異議之表述,故呂錦美除會籍一案照 案通過,當事人如有異議,請於即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方式向 本會申請異議核辦。呂錦美自創協會之目的,已是司馬昭之 心,路人皆知,除違反總會章程第2、5、8、9和第15條,更 危害我會之團結與和諧,天理難容!因此,總會正式宣布開 除呂錦美會籍,以示正聽!我會將持續努力,為全體會員打 造美好良善的商業交流平台,至於某些人士對本案持有相關 疑慮,導致謠言紛飛,擾亂我會團結,總會將尋司法途徑, 捍衛全體會員權益,杜絕有心人士的蓄意破壞,併此敘明」 。
㈢原告呂錦美、陳黃碧珠、林邱美玉、高陳阿愛、許吳嫦娥有 出席系爭臨時大會,原告郭儒均、何碧英並未出席系爭臨時 大會。
四、其次,原告呂錦美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訴請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得撤銷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呂錦美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 有據?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呂錦美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 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 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 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 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 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就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應有會 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4條、第25條、第27條第2款規 定自明。
⒉查被告之宗旨為以團結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共同努力擁護 政府為國效命,集合個人力量,匯集成強大的建國主力,並 為促進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之情感交流為宗旨;被告會員分 為2種,一為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從事工商企業管理 ,有良好信譽之主管級婦女,由會員二人介紹,並出席本會 會議或活動二次已上,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為被告之會員 ;二為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從事工商企業管理,對 被告有所貢獻,得經理事會三分之二通過者,得為被告贊助 會員;如被告會員有違反被告宗旨者,得由理、監事聯席會 議議決後,並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此此觀系爭章程第2 條、第6條、第9條第1款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 110頁),可知被告為一由人民組成之社會團體,被告會員 違反系爭章程所定之宗旨時,得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後 ,提報會員大會,經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是被告會員之除名,核屬會員大會之職 權。
⒊再參以被證17被告第17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提案三 雖僅記載,基於考量台灣和大陸之間的關係,期盼能回復創 會時原本英文名稱而走向國際,故擬修訂本會組織英文代表 名稱,決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然該次會
議錄音譯文中已提及「楊素端總會長:…上一次程序也是理 監事先同意,再來會員大會追認,那我們現在也是照這個程 序這樣走,好不好?」、「楊素端總會長:對啦,同意走這 個程序,大家就拍手」(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 據此由理監事聯席會通過修正被告組織英文代表名稱,並提 交會員大會追認;另佐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一為 修訂被告組織英文代表名稱(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認系 爭臨時會員大會乃係因第17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認為必 要所召集。
⒋又稽之系爭決議內容固記載「本會呂錦美輔導總會長身為臺 北101 分會創會理事長,於臺北101 分會無任何經營困難且 未告知、協詢總會相關事宜,發起將「臺北101 工商婦女企 業管理協會」解散,並聲請重組全國性社團法人「台灣婦女 國際交流協會」,並作為該團體之發起人,意欲不需要透過 中華民國總會之代表資格,即可與世界女企業家協會(FCEM )接軌,實有侵害中華民國總會於國際上之權益。」「決議 :本議案經出席者一致通過,且今日之會議為過半數理事、 監事出席,亦得代表理監事聯席會議對此議案無異議之表述 ,故呂錦美除會籍一案照案通過,當事人如有異議,請於即 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會申請異議核辦。呂錦美自創協 會之目的,已是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除違反總會章程第 2、5、8、9和第15條,更危害我會之團結與和諧,天理難容 !因此,總會正式宣布開除呂錦美會籍,以示正聽!我會將 持續努力,為全體會員打造美好良善的商業交流平台,至於 某些人士對本案持有相關疑慮,導致謠言紛飛,擾亂我會團 結,總會將尋司法途徑,捍衛全體會員權益,杜絕有心人士 的蓄意破壞,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惟就呂錦美有【發起將「臺北101 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 」解散,並聲請重組全國性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國際交流協 會」,並作為該團體之發起人,意欲不需要透過中華民國總 會之代表資格,即可與世界女企業家協會(FCEM)接軌,實 有侵害中華民國總會於國際上之權益。】違反被告宗旨之情 ,僅據被告提出相關簡報、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錄音譯文為佐 。而查被告之臺北101 分會的心聲簡報文件內容為照片、文 字敘述(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6 頁),而該文字敘述亦 僅有提及系爭交流會籌備會,其內Line通訊軟體內容雖有提 及臺北101 到今年12月底結束,同意明年度開始會費繳到AT WE(即台灣國際婦女交流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 ,然該通訊內容並非原告呂錦美所敘述並提出之建議,且是 否結束臺北101 分會亦非僅由單一會員可得決定,甚且並無
任何解散臺北101 分會之相關決議或資料;再者,觀以系爭 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就呂錦美違反被告宗旨情事,錄音 中斷並無任何之紀錄,其後亦僅略記載臺北101 分會提出相 關物證,POWERPOINT不會作假,她們也講說呂錦美要再創一 個台灣什麼婦女會來代替中華民國總會參加FCEM會議,等於 要把中華民國總會篡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依前 述,前揭簡報文件為被告之臺北101 分會自行製作,尚未經 查證,而系爭臨時動議亦未先行通知呂錦美,使其有維護自 身權益之機會,甚且僅在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最後給予呂錦美 陳述意見機會,呂錦美亦敘明所參予之會議並非取代被告, 亦無解散臺北101 分會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是尚難以前揭簡報文件、照片、錄音譯文佐證呂錦美確實有 違反被告宗旨之行為,而得以會員大會決議除名。 ⒌至系爭決議記載違反系爭章程第5、8、15條部分,揆之系爭 章程第9 條規定會員有違反被告宗旨、喪失信譽者受刑事處 分者、不繳納會費達一年者,得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後, 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而系爭章程第5 條被告之任務包含 表現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擁護政府、聯繫工商婦女企業管理 者促進相互了解、展示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社會中堅的地位 、向政府提供工商婦女建設性之建議、發揮工商婦女企業管 理者之才華、團結海內外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發展工商業、 辦理國際交流事項,促進國民外交等;系爭章程第8條則為 會員之義務包含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擔任本會交辦之事項 、按期繳納會費;系爭章程第15條為被告之理監事應予解任 事項(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縱使被告會員有違 反前揭事項,非屬系爭章程第9條各款可得除名之事由,惟 是否為人民團體法第14條所稱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事由, 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呂錦美有何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 情,即與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要件有間,難認系爭決議符合 法令要件。
⒍從而,被告所提之證據既無法佐證原告呂錦美有何違反被告 宗旨之情,則系爭決議內容違背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 2 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是否有據?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 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而無效,業經本院審認
如上,則原告備位以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違反 法令或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既 是否具有撤銷權等節,即無續行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錦美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屬正當,為有理由;且其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呂錦美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