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王清聞
康華
葉仕威
吳樹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退休同人協進會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添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長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添永與被告中華電信退休同人協進會間第十三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添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一)中華電信退休同人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民國105年6月 23日之第13屆理事長選舉或當選無效。(二)確認被告李添 永與協進會間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追加協進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87頁 ),復於本院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聲 明第一項,撤回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係主張李添永與協進會間第 13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李添永與協進會間第13屆理 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認定,對於李添永與協進會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原告
追加協進會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添永當選協進會第13屆理事長違法 且無效,李添永與協進會間並無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足見兩造就李添 永與協進會間是否存在第13屆理事長委任關係有爭執。被告 雖稱原告就李添永與協進會間是否存在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 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 惟原告為協進會會員之一,李添永是否合法當選協進會第13 屆理事長,涉及協進會之代表人之適法性,並影響各項會議 決議及會務執行有效與否之認定,對原告身為協進會會員相 關權益影響甚鉅,是原告對於李添永與協進會間第13屆理事 長之委任關係存否,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李添永同為協進會之會員,協進會於 105年6月18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於議程上有訴外人即協進會會員曾武臣、高燕宇提案 修訂協進會章程第16條規定,將原有公告預定於第13屆理監 事選舉之理事21人名額,增改為理事27人,並表示該等修正 章程之理事數額與選舉,於本次理監事選舉即刻適用,然依 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 列事項:...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 期及選任與解任。」「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 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 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 之2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又協進會章 程第16條、第30條、第40條分別規定:「本會置理事21人、 監事7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 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日
後施行,變更時亦同。」是就協進會理事之名額有增減之變 更,應完成修改協進會章程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生效, 否則即為違法,不生效力。而協進會於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雖記載「參、應出席人數2,522人 ,實際出席人數1,265人」,章程修正案經「無異議鼓掌通 過」,但未有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可證,且與系爭會議記錄 「柒、工作報告及議決」(一)之1點所載協進會105年會員 數為16,015人不符,故協進會章程修正議案應有8,008名以 上之會員數出席,5,339名會員決議同意修訂章程,方為合 法成立之決議,故協進會章程修正決議違反協進會章程與上 開法律規定,自屬不成立或無效。協進會嗣又違反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未達系爭會員大會閉會7日期 限即於105年6月23日召開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 稱系爭理監事會議),並以章程修改後之27名理事人數為基 準,進行理事長投票選舉,由李添永當選,所為之理事長選 舉決議(下稱系爭理事長選舉決議)亦因之無效。再者,李 添永在系爭理監事會議進行中即表明拒卻擔任理事長乙職, 並逕自主席座離席,該次會議改由選舉票數第二位之曾武臣 繼續擔任會議主席,顯見李添永就協進會第13屆理事長一職 已為拒卻即不就任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合 意。另協進會係透過成立選舉委員會辦理第13屆理監事選舉 ,並採公告候選登記制,如有變更增加理監事名額,應再開 選舉委員會會議並重新公告候選登記,然第13理監事選舉於 前揭章程修改增加理監事應選人數後,並未再開選舉委員會 會議,亦未重新公告候選登記;且協進會辦理第13屆理監事 選舉,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於選舉進 行發票作業前,並未由主席宣布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 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又協進會違反人民團舉罷免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未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15日前先召開理事會審 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及報主管機關備查,是協進會辦理之 第13屆理監事選舉應屬無效。綜上,李添永當選理事長顯然 違法,且其並未就任,與協進會間並無委任關係,爰求為確 認李添永與協進會間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李添永與協進會間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添永同為協進會會員,協進會發行之電 信退休同人通訊載明於105年6月18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會員 大會,所載之公告並同時預計於當日下午3時半選舉第13屆 理事,應選出理事21人,並同時公告第13屆理監事選舉於 105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截止,隨即進行開票作業。
協進會於105年6月18日舉行系爭會員大會,依章程第13條後 段規定:「會員繳納當年度常年會費始得行使權利。」是系 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即繳納當年度常年會費之會員為2,52 2人,實際出席人數1,265人,已超過半數,主席當場宣布開 會,當時並無人異議。曾武臣、高燕宇於會前提案修正協進 會章程第16條,將理事21人修正為27人、監事7人修正為9人 ,並自本屆(即第13屆)理監事選舉員額即刻適用,本提案 業經原告康華等6位提案審查委員審查通過,並經與會會員 全體無異議鼓掌通過,亦無人異議,該條修正內容於修正通 過後立即生效實施,並不受協進會章程第40條經主管機關核 備後施行之限制,且主管機關內政部80年7月26日台(80) 內社字第807444號函亦明示於章程修正後於同日選舉時,得 適用修正後之員額,協進會85年第4屆、97年第10屆理事選 舉亦係依據上揭函釋辦理,因此,本次選舉即依系爭會員大 會決議辦理,並依法選出原告、李添永及曾武臣等27名理事 ,亦無人異議,於法更屬無違。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20條規定並未限制人民團體不得於大會後7日內召開理監事 會議,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 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一併通知。」 即明,協進會按第35期會訊已公布之既定工作表日程通知於 105年6月23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雖距系爭會員大會閉會 僅5日,於法無違。縱認系爭理監事會議應距系爭會員大會 閉會7日以上始得召集,亦僅係召集程序之瑕疵,在該次會 議未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況該次會議之召集並無任何人就 系爭會員大會閉會後5日即召集一事提出異議,且該次會議 距原告106年1月13日提起本訴己逾3個月,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瑕疵已治癒,不得再請求撤銷。至原告主張第13屆 理監事選舉採公告候選登記制,理監事名額有變更增加,應 重新公告候選登記,並無任何法令依據;而原告主張協進會 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就第 13屆理監事選舉之辦理程序,未於選舉發票前由主席宣布停 止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亦未於召開系爭會 員大會前15日先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名冊報主管 機關核備云云,均非事實,況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缺失,亦 屬程序瑕疵,原告於當時並無異議而參與第13屆理監事選舉 之投票,更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應認上開程 序瑕疵已經治癒,且上開程序瑕疵亦不影響第13屆理監事選 舉結果。再者,協進會於105年6月23日舉行系爭理監事會議 ,由李添永以最高票當選理事長,並接手繼續主持該日會議 時,被告間委任關係即已成立;原告王清聞雖藉故杯葛,惟
李添永並無以書面辭任協進會第13屆理事長職務,故被告間 委任關係確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一)原告、李添永均為協進會會員。96年5月1日修正後協進會 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置理事21人,由會員(會員代表 )選舉之。」、第13條規定:「會員有遵守遵守本會章程 、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繳納當年度常年會費始 得行使會員權利。」、第40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二)協進會發行之電信退休同人通訊載明於105年6月18日下午 2時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所載之公告並同時預計於當日下 午3時30分選舉第13屆理事,選舉應選出理事21人,並同 時公告第13屆理監事選舉於105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至5 時截止,隨即進行開票作業(本院卷一第18頁)。(三)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宣布開會時,本次大會應出席人 數(已繳納本年度會費者)為2,522人,實際報到人數為 1,265人(本院卷一第22頁),系爭會議紀錄並記載:「 玖、提案討論:第一案:提案人:曾武臣、高燕宇。案由 :建請修改本協會章程第十六條,本會理事改為27人、監 事改為9人,同時選出候補理事9人,候補監事3人。...辦 法:本規章修改案若經大會通過,第13屆理監事員額即刻 適用,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決議:無異議鼓掌 通過。」(本院卷一第28頁)並選出原告、李添永及訴外 人薛紀建等27人為理事(本院卷一第35頁)。(四)協進會於105年6月23日舉行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即 系爭理監事會議,選出李添永為理事長(本院卷一第5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係屬社會團 體,其理、監事之選舉,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被 上訴人以其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上訴人之章程,援引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準此,人民 團體法之社會團體會員、理事會所為決議,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規定。
(二)查依105年6月18日協進會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有效之協進 會章程(下稱修正前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即協進 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本院卷一第 15頁反面)是協進會屬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雖非法人 ,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協進會修改其章程之召集 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 規定。次查:
1.協進會修正前章程第40條規定:「本章程經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日後施行,變更時 亦同。」(本院卷一第17頁)是協進會章程如有修訂或 變更,自應按上開章程規定,於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 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能施行生效。然依前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三)點所載,系爭會員大會第一案有關修改章 程第16條規定之提案內容,固係將理事人數修訂為27人 、監事人數修訂為9人並即刻適用,且經在場會員以無 異議鼓掌方式通過而為決議(下稱系爭修章決議);惟 被告已自陳系爭修章決議尚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 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則依修正前章程第40條規定 ,依系爭修章決議所修正之章程第16條規定,自尚未完 成修正程序而未施行生效,於此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前 章程第16條規定。
2.至被告抗辯內政部80年7月26日台(80)內社字第80744 4號函(下稱內政部函釋)明示於人民團體章程修正後 於同日選舉時,得適用修正後之員額,協進會85年第4 屆、97年第10屆理事選舉亦係依據上揭函釋辦理,故系 爭即刻適用之修章決議已排除協進會章程第40條之適用 ,應屬適法云云。惟查,上開內政部函釋僅略以:有關 商業團體召開會員大會修改組織章程增減理監事名額可 否當場辦理改選疑義,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因修改章程 增減理監事名額時,如其修正之名額不超過法定名額, 可照修正後名額當場改選,惟其修正後章程及選任職員 簡歷冊,應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於 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與 上述協進會章程第16條規定修正之施行程序無涉;且僅 係內政部函復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之函釋,本院不受拘束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系爭會員大會選出27名理事及9名監事之決議,違反協進 會修正前章程第16條規定,所選出之27名理事於105年6月 23日所為選任李添永為理事長之系爭理事長選舉決議不存
在:
1.查協進會修正前章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置 理事21人、監事7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第17條規定:「理事會之 職權如下:一、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二、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三、審 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四、選舉或罷免理事長。 五、議決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六、聘免工作人員。七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八、其他應 執行事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理事 會由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 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本院 卷一第16頁)足見,協進會係由21名理事組成理事會執 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並處理會務;理事長則對內綜理 會務;亦即,理事及理事長為協進會重要之組織,其組 成及人選產生攸關協進會會務之運作,自應以章程內容 為依歸,如選任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所為之決議應屬 無效。
2.而系爭修章決議內容因未依協進會修正前章程第40條規 定報經內政部核備而尚未施行生效,業如上述,是協進 會理監事選任人數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前開第1點所 引之協進會修正前章程第16條規定,即以理事21人、監 事7人為選任人數。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 載,105年6月18日系爭會員大會卻逕依系爭修章決議, 選出原告、李添永及薛紀建等27人為理事,該決議顯已 違反協進會修正前章程第16條所定由會員選舉21人為理 事之規定內容,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是因無效之理事選舉決議而選出之27名理 事,當然不具協進會之理事資格,自無從依協進會修正 前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 定組成合法之理事會並行使理事會由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之職權。故由該27人所組成之理事會即非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 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則105年6月23日由該27人召開協進 會第13屆第1次理事會所為選任李添永為協進會第13屆 理事長之系爭理事長選舉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 效力,而決議不存在。綜此,李添永即無由依不存在之 決議受選任為協進會之理事長,原告主張李添永與協進 會間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四)至兩造其餘有關:協進會辦理第13屆理監事選舉採公告候
選登記制,理監事名額有變更增加,即應重新公告候選登 記,然協進會並未重新公告候選登記;且協進會違反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規定,於系爭會員大會閉會後未 達7日即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選舉理事長;系爭修章決議 之議決人數,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協進會章程第30條 規定;系爭修章決議之議決方式採無異議鼓掌通過,違反 協進會章程第30條第1項及民法第52條規定;協進會辦理 第13屆理監事選舉之程序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2 條、第5條第1項規定;李添永就系爭理監事會議選任其為 理事長之當選要約,已表示不就任,被告間即無委任契約 關係之合意存在,故協進會第13屆理監事選舉無效、李添 永被選任為協進會第13屆理事長當選無效及系爭修章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等爭點(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所為之攻 防,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李添永與協進會間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