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42號
TPDV,106,訴,3442,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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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42號
原   告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李志亮 
被   告 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許鎧麟(原名:許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經被告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房地產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許鎧麟(原名:許淑涵)引薦, 與訴外人高國軒各自出資1/2 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買受 「遠雄左岸牡丹園」B6棟建物、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車位( 下稱系爭預售屋),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高國軒為繳款義務人,詎高國 軒未依約繳付工程期款,經遠雄建設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沒收 伊已經繳付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29 萬7,250 元充作違約金 ,伊嗣後知悉高國軒僅係被告許鎧麟之人頭,伊係遭被告許鎧 麟誘騙始簽訂系爭契約,而受有上開損害,且遠雄建設公司亦 未給伊至少5 天契約審閱期間,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告 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 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 萬7,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許鎧麟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伊為實際出 資人,高國軒僅係名義人,伊並無原告所指詐騙其簽訂系爭契 約之情,況其因遠雄建設公司解約亦受有遭沒收已繳價金之損 害,益徵伊並未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置辯;被告遠雄房 地產公司則以:被告許鎧麟擔任伊公司營業員,於銷售系爭預 售屋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經遠雄建設公司解約並沒 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係因原告、高國軒未依約繳交工程期



款所致,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伊及被告許鎧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負責企劃並代銷「遠雄左岸 牡丹園」預售屋,被告許鎧麟擔任被告遠雄房地產公司營業員 時,引薦原告與高國軒各自出資1/2 買受系爭預售屋,於103 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高國軒為繳款義務人,但高 國軒未依約繳付工程期款,經遠雄建設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沒 收原告及高國軒已繳交之價金229 萬7,250 元充作違約金,原 告因本件爭議向金門縣政府提起申訴,經消費者保護官召開協 商會議但因無共識協商不成立等情,並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金門縣政府105 年5 月6 日府消保字第1050034941號函、遠雄 建設公司106 年6 月9 日遠建字第1060320 號函、被告遠雄房 地產公司106 年6 月12日遠房字第1060008 號函、原告與高國 軒之LINE通訊紀錄、求償明細表、原告與被告許鎧麟簽訂之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0 頁、第89頁、第121 頁), 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所繳交之價金229 萬7,250 元遭遠雄 建設公司沒收充作違約金,被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 告許鎧麟詐騙始與被告許鎧麟之人頭高國軒約定共同出資1/2 向遠雄建設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受被告遠雄 房地產公司之營業員被告許鎧麟詐騙而向遠雄建設公司購買系 爭預售屋,簽訂系爭契約,已難認有據,又遠雄建設公司解除 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經繳交之229 萬7,250 元充作違約金, 係因原告、高國軒未依約按時繳交工程期款所致,亦如前所述 ,可見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即非如其所言,係因遭受被告許鎧麟 詐騙買受系爭預售屋及簽訂系爭契約所致。據此,原告主張其 遭遠雄建設公司沒收價金229 萬7,250 元而受有損害,係因被 告許鎧麟詐騙其簽訂系爭契約所致,被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可取。㈡至原告雖另主張遠雄建設公司收受其訂金前,未給予至少5 天 之契約審閱期間,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云云,惟原告已自承「. . . 被 告於103 年9 月13日遊說原告刷卡訂購遠雄牡丹園預售屋,並 說一星期內不買可退訂金,. . . 」(見本院卷第4 頁之原告



起訴狀所載),堪信被告有給予原告合理期間審酌是否取回訂 金,原告之權益不致受損;復依原告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記載:「本契約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影本各乙份,於103 年9 月 13日經買方(即原告)攜回審閱26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 日 ),對其內容之差異處均已瞭解,並無疑義」,原告並於其上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頁),益徵原告於簽約前已經詳閱系 爭契約所載內容,足認原告有時間為足夠思慮進而決定締約與 否,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 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 萬7,2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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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