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61號
TPDV,106,訴,2861,2018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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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
                   106年度訴字第2860號
                   106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主參加被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主參加被告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主參加原告 林宜盛LIM YI SHENN)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主參加原告 葉威禮(WELLY JAMIN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被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之董事會決議有效。
確認主參加原告林宜盛主參加被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主參加原告葉威禮主參加被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
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 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 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然 在我國設有代表人,此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頁 、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當事人 能力。
二、本件管轄權:
查富驛公司為外國法人,主參加原告亦均為外國人,故本件 就人之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侯尊中(下逕稱其姓名) 及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者乃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效力、 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否之民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 法案件無疑,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適用。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 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 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 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富驛公司為依開曼法律註冊之外 國公司,且在我國未設有營業所,然因該公司登記辦事處所 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則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應認富驛公司辦事處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 轄權,且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另就主 參加訴訟部分,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本 訴訟繫屬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
三、富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㈠、按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 地定之,是就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何人始為適法,即應依我 國法為斷。又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 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此為我國公司法對外國公司之特別規定,如



無其他特殊情事,即應以該外國公司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為於我國提起訴訟或應訴之法定代理人,且此亦為侯尊 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經查,富驛公司在 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前為侯尊中,後於106 年9 月8 日變更登記為主參加原告林宜盛LIM YI SHENN)(下 逕稱林宜盛),嗣於106 年9 月19日登記為侯嘉禎,此有外 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二第 9 至10頁),又侯嘉禎於106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侯尊中雖主張富驛公司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及富驛公司章程第99條第b 項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 人為其本人,如此將使兩造間有自己代理之情事發生,而應 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以富驛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 人云云。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 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 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 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96 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富驛公司自106 年9 月19日起所登 記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既為侯嘉禎,自應以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之登記為準,本院亦應受該登記之拘束而以侯嘉禎為 富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生侯尊中主張其併為富驛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又按公司法第213 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 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9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富驛公司為外國公司,本應適用第 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認定其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 而侯尊中復未指明本件以侯嘉禎為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何 違反公司法第213 條立法本旨之情事,則其主張應以富驛公 司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洵乏所據。
四、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 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 4 款、第9 款定有明文。蓋因法人之成立與運作,各國均有



特殊規範,如任由當事人意思選擇法律,將有礙法人據以成 立之法律秩序,此觀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 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益明。本件所爭 執者既為董事會決議效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 否乙事,自屬法人之內部事項,而應依上開規定適用富驛公 司之設立地法即開曼法律。侯尊中雖主張本件應依關係最切 法理是用我國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然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既已明定如上,則本件自無捨法 律之明文規定而適用法理之必要,侯尊中此部分主張,不足 為採。
五、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 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⒈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系屬中 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 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 害;⒊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一造為 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 ,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 職權調查之。若認欠缺此項要件,於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 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林宜盛主參加訴訟原告葉威禮(WELLY JAMIN )( 下稱葉威禮)就本案訴訟分別提起主參加訴訟,林宜盛所為 聲明為:「⒈主參加被告侯尊中所提起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231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侯尊中之訴駁回。⒉確認 富驛公司106 年3 月28日董事會(下稱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 )所為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有效。⒊確認林宜盛與 富驛公司間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之董事 長委任關係存在。⒋確認富驛公司106 年3 月29日董事會( 下稱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⒌確認富驛公司106 年4 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4 月25日董事會)決議有效。 ⒍確認富驛公司106 年5 月9 日董事會(下稱系爭5 月9 日 董事會)決議有效。⒎確認富驛公司106 年5 月15日董事會 (下稱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有效。」;葉威禮所為聲 明為:「⒈主參加被告侯尊中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侯尊 中之訴駁回。⒉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有效



。⒊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⒋確認富 驛公司與葉威禮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此有民事主 參加訴訟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訴字第2860號 卷【下稱2860卷】第4 頁、106 年度訴字第2861號卷【下稱 2861卷】第4 頁反面)。然觀諸其等聲明第1 項即請求駁回 侯尊中本案訴訟部分,顯非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係輔 助富驛公司所為聲明,自不具備獨立之訴訟成立要件(由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又其等其餘訴之聲明,則均為對富驛 公司所為聲明,是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提訴訟,對侯尊中實未 為任何聲明,核與主參加訴訟應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同被告之 要件不符。然因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除訴之聲 明第1 項以外,均已有獨立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具備 獨立之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依一般訴訟程序而為 審理裁判,先予指明。
六、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董事會決議如為 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 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謀求解決。查侯尊中原為富驛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而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中經決議改選林宜盛為 董事長,又於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改選葉威禮為總經理 ,是富驛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攸關其三人與富驛公 司之委任關係存否,且富驛公司於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系 爭4 月25日董事會、系爭5 月9 日董事會及系爭5 月15日之 董事會(下稱系爭3 月29日至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均以 林宜盛為董事會召集人,亦涉及董事長權限行使之疑義,因 富驛公司召集前揭董事會及為相關決議之行為,侯尊中、林 宜盛、葉威禮在法律上之地位,自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侯尊 中及林宜盛葉威禮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七、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 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 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 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 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林宜盛侯尊中及富驛公 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如前所述,核上開訴訟標的對於侯尊中及 富驛公司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富驛公司 於本院雖當庭認諾被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 13頁反面),惟該認諾顯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且侯尊中主參加訴訟之請求仍多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 規定,富驛公司所為認諾自不生效力,併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訴訟部分:
㈠、侯尊中主張:其為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前於106 年3 月28日召集第3 屆第13次董事會即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 富驛公司在任董事分別為侯嘉禎(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Lu 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法人代表董事)、訴外人劉 祖德、黃杰偉(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 .【下稱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及吳 盈良(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當日其與侯嘉禎均出席 到場,劉祖德則以視訊方式出席,是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 而合法召開。詎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開會時,林宜盛、葉 威禮突然闖入會議室內,於未出具改派書取得法人代表董事 資格,且未經董事會提起臨時動議並充分討論之情形下,逕 由葉威禮表示其推選林宜盛為董事長,經林宜盛劉祖德表 示同意後(下稱系爭決議),林宜盛即僭稱其已為富驛公司 董事長,並使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因系爭 決議有上開違法事由,自屬無效,林宜盛即非富驛公司之董 事長,嗣林宜盛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3 月29日至系爭5 月 15日董事會,且於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中選任葉威禮為富驛 公司總經理,均屬無效。因其仍為富驛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富驛公司於系爭決議後之各行為已使其權利受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8日 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9日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⒊確認富驛公司於系爭4 月25日董事會決議 均無效。⒋確認富驛公司於系爭5 月9 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⒌確認富驛公司於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⒍確 認侯尊中與富驛公司間第三屆董事長暨總經理關係存在。㈡、富驛公司則以: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開會時,林宜盛於進入



會場後即向全體與會者表示其二人為富麗華公司指派之董事 代表,而為董事會所了解,即生改派效力。嗣葉威禮依富驛 公司章程規定合法提案,並經董事會成員依章程規定選任林 宜盛為董事長,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且林宜盛嗣後所召 集之歷次董事會效力亦屬無疑。又葉威禮既係經106 年3 月 29日董事會,依章程規定決議選任為其公司總經理,委任關 係當然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林宜盛主張:富驛公司原有7 名董事,其中獨立董事即訴外 人楊政憲郭土木分別於106 年1 月26日及106 年3 月6 日 辭任,是富驛公司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在任董事共5 人 。又黃杰偉、吳盈良均為富麗華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 富麗華公司後於106 年3 月28日改派林宜盛葉威禮為法人 代表董事。而因富驛公司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在任董事 為5 人,林宜盛經其本人、葉威禮劉祖德3 名董事為系爭 決議選任為董事長,符合富驛公司章程第89條規定,自為有 效。縱認林宜盛葉威禮未經有效改派,然依富驛公司章程 第93條規定,系爭決議之效力亦不因而受影響。是林宜盛以 其董事長之身分召集系爭3 月29日至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 效力亦無疑義。又林宜盛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後已依法選 任為富驛公司之董事長,迄至富驛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改 選訴外人鍾聲揚為董事長為止,與富驛公司均存有董事長之 委任關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富驛公 司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有效。⒉確認林宜盛與富 驛公司間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董事長委 任關係存在。⒊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有效 。⒋確認富驛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⒌確 認富驛公司於106 年5 月9 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⒍確認富驛 公司於106 年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有效。
㈡、葉威禮主張:富驛公司原有7 名董事,其中楊政憲郭土木 分別於106 年1 月26日及106 年3 月6 日辭任,是富驛公司 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在任董事共5 人。又富麗華公司原 指定黃杰偉、吳盈良為富驛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後於106 年 3 月28日改派林宜盛葉威禮為法人代表董事,林宜盛、葉 威禮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表示其等為富麗華公司代表, 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下稱系爭改派書),並完成簽到手續 ,已合法代表富麗華公司出席董事會。而因富驛公司於系爭 3 月28日董事會時在任董事為5 人,林宜盛經3 名董事決議 選任為董事長,應屬合法,侯尊中雖仍為富驛公司董事,然 其董事長職位已當然解任。又林宜盛依法召集系爭3 月29日



董事會,並於會中經林宜盛葉威禮劉祖德3 名董事決議 委任葉威禮為富驛公司之總經理,符合富驛公司章程第99條 之規定,自屬有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富 驛公司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⒉確認富驛公司系爭 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⒊確認富驛公司與葉威禮總經理 委任關係存在。
㈢、侯尊中則以如其本案訴訟主張之陳述,茲為抗辯。並聲明: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㈣、富驛公司對林宜盛葉威禮之請求為認諾。三、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
㈠、富驛公司為在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未在我國申請認許,然業經主管機關備案,並於99年10月1 日公開發行股票,99年1 月14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 (即興櫃),復於101 年5 月2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為第一上櫃(指外國發行人 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櫃買中心同意上櫃買賣時,其股票未在 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
㈡、106 年3 月28日前侯尊中為富驛公司董事長,其餘在任董事 分別為侯嘉禎(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 法人代表董事)、劉祖德、黃杰偉(富麗華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及吳盈良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另侯 尊中登記為富驛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 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 二第73-1頁)。
㈢、富驛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召集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原定 議案並無改選董事長及總經理乙案,有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 議程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㈣、林宜盛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3 月29日至系爭5 月15日董事 會,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106 年5 月9 日富驛公 司第3 屆第15次董事會議程、106 年5 月15日富驛公司第3 屆第16次董事會議程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74頁)。㈤、富驛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後於106 年9 月 8 日變更登記為林宜盛,嗣於106 年9 月19日登記為侯嘉禎 ,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 )。
四、侯尊中主張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及系爭3 月29日至系爭5 月 15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其與富驛公司存有董事長及總經理 之委任關係等情,為富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林宜盛葉威禮主張董事會決議有效,林宜盛經系爭決議選 任為富驛公司董事長,葉威禮經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選 任為富驛公司總經理等情,為侯尊中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富麗華公司改派林宜盛葉威禮 為法人代表董事之行為,是否有效?㈡、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㈢、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㈣、系爭4 月25 日董事會、系爭5 月9 日董事會、系爭5 月15日之董事會( 下稱系爭4 月25日至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㈠、富麗華公司改派林宜盛葉威禮為法人代表董事之行為,是 否有效?
⒈經查,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召集時,出席董事為侯尊中、侯 嘉禎及劉祖德(視訊出席),出席監察人為訴外人侯尊仁黃壽佐康榮寶,另有訴外人司儀暨紀錄鄭閔仁、財務協理 楊智閔、稽核經理張智凱與會。而於楊智閔為財務業務報告 時,林宜盛葉威禮進入會議室,林宜盛並向在場人員表示 :「我們二人是富麗華公司指派董事代表」,而後葉威禮表 示其欲推選林宜盛擔任董事長,並經林宜盛劉祖德同意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錄影光碟,並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⒉開曼公司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公司章程一經登記及對公司 和股東產生拘束力,該約束力如同股東已在章程上簽章一樣 ,該章程形成契約,約束股東、股東繼承人、遺產執行人和 管理人依照本法遵守章程之所有規則(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而兩造對富驛公司依開曼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應受該公司 章程之拘束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開 曼公司法就法人代表董事既未為明文規定,自應依富驛公司 章程而為辦理。查富驛公司章程第69條第a 項規定:政府或 法人為股東且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須指定自然人為其依 法授權之代表,為該政府或法人董事/ 監察人行使職務,並 得由該政府或法人自行決定隨時改派(見2860卷第74頁), 揆其規範意旨,應係避免公司不致因此而須召集股東會之繁 複程序始能改派法人代表董事或監察人,又因該法人得於任 期中隨時改派代表,其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法人 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經濟部82年3 月12日經商字第20 5706號函同此見解)。
⒊參諸富驛公司章程第78條、第79條規定,應認富驛公司董事 會對內為該公司意思決定機關,對外亦有代表公司之權限( 見2860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林宜盛葉威禮於進入會議室後對富驛公司董事會表示富麗華公司已



改派其二人為法人代表,對富驛公司已生效力,於斯時起林 宜盛、葉威禮即已到任,並為富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無疑 。
⒋至原告雖否認林宜盛葉威禮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提交 予富驛公司董事會之文件為法人代表改派證明,然林宜盛葉威禮已提出系爭改派書為證(見2861卷第11頁),而為富 驛公司所不爭執,且葉威禮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表示: 「誰在做會議紀錄?」後,即將手持紙張交鄭閔仁查閱,嗣 楊智閔亦自鄭閔仁處將該紙張取來觀看,又於林宜盛請楊智 閔繼續進行會議報告並經侯尊中制止後,楊智閔即表示:「 可是你這個指派書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40頁 ),足徵葉威禮於當日提出交付之文件,應即為系爭改派書 無疑。
⒌原告又主張依富驛公司章程第69條第c 項規定,富麗華公司 應事前以書面改派法人代表云云,然富驛公司章程第69條第 c 項係規定:指派人「得」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撤換指派 人原本提名之法人代表董事/ 監察人,並改派其他自然人補 足原任期(見2860卷第74頁),則依其語意,上開章程規定 應僅為便利富驛公司作業而設,核非強制規定,縱指派人未 事前以書面通知富驛公司,亦不因此而生改派無效之法律效 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⒍按文書經駐外管處驗證者,雖得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 文書形式上存在,此經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 方法證明其為真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改派書業經富麗華公司負責人簽 名其上(見2861卷第11頁),且原告並未否認其簽名之真正 ,揆諸上開說明,應可推定系爭改派書之形式真正,而原告 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佐系爭改派書為他人偽變造,自不能 僅因系爭改派書未經我國駐外管處驗證,即推翻系爭改派書 形式真正之推定。尤有甚者,因林宜盛葉威禮以口頭表示 其二人為富麗華公司改派代表時,即已生改派之效力,縱系 爭改派書難認其形式上為真正,於本件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附此指明。
⒎原告另主張富麗華公司未於事前書面通知改派法人董事代表 人,於適用結果將違反我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云云,並以 經濟部函文為證。然原告所舉經濟部函文略以:關於法人指 定代表人行使職務之程序及法人所指派代表人之資格,公司



法均無明文規定,基於代表人受法人委任處理事務,其等關 係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因此法人指定代表人之程 序及代表人之資格,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 定,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 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經濟部79年1 月31日商 字第2165770 號函),而我國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則規定: 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 原任期。是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就法人指定代表人之要件並無 明文規範,則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應均無不可,行政機關上 開見解,自不得拘束本院。而原告又未證明上開改派行為有 何違反我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事由,其此部分主張,殊 屬無據。
⒏從而,林宜盛葉威禮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會議中,以對 話向富驛公司董事會表示富麗華公司改派其二人為法人代表 之意思,即生改派之效力,林宜盛葉威禮於斯時起,即為 富驛公司之董事。
㈡、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⒈經查,林宜盛於表示其與葉威禮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後, 葉威禮即向其他董事會成員表示:「我推選林宜盛擔任新董 事長,同意嗎?」,林宜盛舉起右手示意,並表示:「我同 意」,且劉祖德亦表示同意,此經本院勘驗系爭3 月28日董 事會會議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侯尊中主張本件富驛公司所為董事會決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6條之3 第8 項授權訂定之董事會議事規範,而使適用開曼 公司法之結果違反我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云云。經查: ⑴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 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定有明文。本規範 第7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 ,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對於下 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八、依本法第14條之3 、其他依法 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 規定之重大事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定。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 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 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綜合 參諸上開規定,適用我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我國公開發 行公司,倘擬改選董事長,原則上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⑵然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 下罰鍰:七、違反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 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 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同條第4 項則規定:外國公司為 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1 項第3 款或第4 款規定,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處罰。據此足知,苟外國公司未依證券 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 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證券交易法並無相關罰 則。
⑶再者,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 項授權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而系爭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 條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 準則(下稱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7 條第7 項第1 款、 第4 款規定:「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普通股 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七、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㈠遵守中 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若外國發行人係屬 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則其被控股公司亦需承諾遵守前揭規定 。㈣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 制規定牴觸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 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 組織文件內;其訂於組織文件者,應於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 依該組織文件辦理,且該組織文件之訂定及修正,應與章程 之修正程序相同。」;另同經系爭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8 條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 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下稱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4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外國發行人申請普通股股票第一上櫃 者,應符合下列條件:十三、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㈠遵守 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㈣有關股東權益 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者,應 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 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其訂 於組織文件者,應於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該組織文件辦理 ,且該組織文件之訂定及修正,應與章程之修正程序相同。 」,是依上開規定,外國公司於我國辦理興櫃或第一上櫃買 賣股票,應在不牴觸註冊地公司法令規定下,就有關股東權 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而若牴 觸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則應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 差異事項。




⑷此外,外國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或第一上櫃案,為確保其已 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增訂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 ,應由我國律師填寫出具外國發行人註冊地股東權益保護事 項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向櫃買中心申請股票登錄興櫃 或上櫃。又系爭檢查表所列「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內容 係參照我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令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 規定酌定,且律師應逐項比較「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與 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公司法令相關規定,說明外國發行人註冊 地公司法令相關規定之內容,並依下列方式提供覆核意見: ①如「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與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公司法 令之相關規定無差異而外國發行人無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之 必要者,敘明無差異。②如「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與外 國發行人註冊地公司法令之相關規定有差異,或註冊地無明 文規定者,外國發行人已依「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修正 其章程或組織文件。③如「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與外國 發行人註冊地公司法令之相關規定有差異,但該註冊地公司 法令不容許外國發行人依「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修正章 程或組織文件者,請說明外國發行人不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 之理由。④外國發行人未依「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修正 章程或組織文件者,外國發行人已於公開說明書內敘明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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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