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
被 告 許國強
王美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張淑慎(即許國榮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維修(即許國榮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許維瑞(即許國榮之繼承人)
許玉芠(即許國榮之繼承人)
許國泰
湯正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追加 被告 林春燕(即林美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國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於繼承許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國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國泰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許國強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於繼承許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國泰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國強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許國榮、許國強、林美枝、王美子 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美枝應將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30平方公尺)持分 240分之1土地,登記日期民國91年6月4日,收件字號91年大 安字第159030號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王美子應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30平方公尺)持分 120分之1土地,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收件字號93年 大安字第338820號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許國榮、許國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萬9375元 整,及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追加曾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許國泰、湯正義為被告;又因許國榮及林美枝已分別於95年 8月15日、104年8月22日死亡,爰撤回對許國榮、林美枝之 訴訟,並追加許國榮之繼承人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
許玉芠及林美枝之繼承人林春燕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王美子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 復所有權人為許國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繼承登記。⒉被 告王美子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國泰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繼承登記。⒊被告林春燕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六所示之繼承登記塗 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美枝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登記。⒋ 被告林春燕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湯正義 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登記。⒌被告湯正義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國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繼承 登記。⒍被告許國泰、許國強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⒎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 玉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美子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林春燕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六所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許國泰應給付 原告190萬976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 許維修、許玉芠應於繼承許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90萬976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國強應給付原告197 萬7225元,及自民國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 之聲明,均係本諸同一基礎事實;又對許國榮、林美枝之撤 回起訴,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被告許國強、林春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興辦通化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範圍,以63年4月8 日府地四字地10778號函向訴外人許欽徵收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嗣於67年10月21日於地籍圖重測後,地號 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為1,230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1,徵收補償費 為36,364.50元,該徵收補償費於63年10月辦理提存,於63 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該提存金由許欽繼承人之一許 國榮於64年4月24日依法聲請領取在案,是原告業已完成徵 收補償程序,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所 有權,僅係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許欽於60年12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國榮、許國慶、被告許國泰、被告許國 強於63年12月20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後,嗣許國強在無所有權之情形下於91年5月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湯 正義,湯正義嗣於91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美枝;另許國榮、許國泰均 在無所有權之情形下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 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 美子。
㈢因系爭土地自61年4月24日時起迄今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 用地,且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所有權, 故其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因其性質上屬不融通 物,而不具融通性,故上開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違反上開禁止處分之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該處 分行為亦屬無效。
㈣關於林美枝應負之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回復登記之義務 ,因其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春燕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應承受 林美枝塗銷回復登記之義務。另林春燕雖已就附表六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然林美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林春燕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爰請求林春燕就附表六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另許國榮業已死亡,故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許張淑 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就附表一所示許國榮應有部分 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王美子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所有權登記而回復至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被告林春燕
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六所示繼承登記而回復至如附 表四所示所有權登記;被告林春燕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四所示所有權登記而回復至如附表五所示所有權登記; 被告湯正義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所有權登記 而回復至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 許維修、許玉芠、許國泰、許國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1項前段,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美子、林春燕返 還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㈥又如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因許國榮、許 國泰、許國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 並獲取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國泰、許國強、許張淑慎、許維 瑞、許維修、許玉芠返還不當得利。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王美子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國榮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繼承登記。
②被告王美子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許 國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繼承登記。
③被告林春燕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表六所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美枝如 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④被告林春燕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湯 正義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⑤被告湯正義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許 國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繼承登記。
⑥被告許國泰、許國強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
⑦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有部 分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王美子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 予原告。
②被告林春燕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表六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 ⒊再備位聲明:
①被告許國泰應給付原告190 萬9760元整及自9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於繼承許國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9760元,及自9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許國強應給付原告197 萬7225元整,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王美子: 被告王美子係於93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廖幸繁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權利240 分之2 ,嗣由代書覓得地主即被 告許國榮、許國泰出面簽約買賣,並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且取得土地所 有權狀,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原告即臺 北市政府徵收,且原告於徵收後未為徵收之記載,故其善意 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外觀,為善意第三人;又公共設施保 留地非為不融通物,故原告認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顯有誤 會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 原告徵收土地時 未將土地所有權狀移轉,故認為政府有疏失,又當初之買賣 價金沒有那麼高,且也沒有看到支票或匯款單,及當初買賣 契約收受現金之簽收條,認為伊等要承擔後續不合理,且當 初若以當時法令有瑕疵,政府買賣有過戶,這是政府與買方 的問題,非謂伊等的事情云云。並聲明: 原告先位、備位、 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㈢被告許國泰: 希望政府查明,伊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伊的 買賣價金只有拿到25萬元,且是拿現金,其他兄弟也都是拿 到現金,被告許國強拿到10萬元,當初土地仲介來買系爭土 地時,仲介是誰伊等均不知道,因為當時年輕,又不太認識 字云云。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㈣被告湯正義: 系爭土地原為共同被告許國強、許國榮等4 人 所共有,嗣被告湯正義於91年4 月30日因買賣而向被告許國 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即屬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故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
收程序已完成,但因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自始並無公用徵收之註記,則被告湯正義因信賴現存 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依法即有絕對效力。依上所述, 原告無從排除被告湯正義已取得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所 有人之地位,訴請塗銷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顯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㈤被告許國強、林春燕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63年分 割自同段701-24地號土地,面積0.1288公頃,即1,288平方 公尺。嗣於67年10月21日,上開701-48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 測後,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 積修正為1,23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26頁、第 171頁)。
㈡原告為興辦通化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以63年4月8日府 地四字第10778號函向許欽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徵收補償費36,364 .5元 ,並於63年10月辦理提存,提存金由許欽繼承人之一許國榮 於64年4月24日依法聲請領取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 170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㈢許欽死亡後其繼承人許國榮、許國泰、許國慶、許國強於63 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 第20頁背面、第73頁)。
㈣被告許國強於91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湯正義,被告湯正義嗣於91年 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移轉 登記予林美枝(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77頁)。 ㈤林美枝於104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春燕於106 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㈠第81頁、第262頁至第263頁)。 ㈥被告王美子向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許國榮、許國泰各買 受240分之1持分權利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 權利書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背面,茲依判決論述 用語調整順序如後) :
㈠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所有權,是否已由原告徵收完畢而 屬於原告所有?
㈡被告王美子、湯正義等向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許國榮、
許國泰、許國強各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並完成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權利書狀,應否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系爭土地是否為不融通物?本件是 否罹於時效?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塗銷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 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許國泰、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 、許國強返還不當得利?
㈤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所有權,是否已由原告徵收完畢而 屬於原告所有?茲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 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 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 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 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 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 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 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民事法院即非 不得就該先決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徵收處分是否有效,涉及原告有無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乃本件先決問題,而被告等人均表明未就本件 土地徵收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頁),則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應就此先決問題自行調查認定,以資為實體 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次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 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 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 內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 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 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30日內
,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 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 者為準」、「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 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需用土地 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執 行前項工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 土地障礙物,或代為除去之」、「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 發出時已在建築中之改良物,應即停止工作。但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認該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建築,於徵收計劃不發生妨 礙者,得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 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 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被徵 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 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59年間施行之64年 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2 條、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 法第227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33條(按: 第233條於78年12月29日未修正)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用及必要,依 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於其 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非俟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始 生效力,且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 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得逕以土地登記簿 所記載之名義人對之為徵收公告。
⒊經查,原告為興辦通化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經行政院 於63年2月28日以臺內地字第567317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原告復於63年4月8日以府地四字第10778號函公告徵收, 並於63年5月9日公告期滿等情,有63年4月8日府地四字第 000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至第170頁);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欽已於60年12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國榮、許國泰、許國慶、許國強至63 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查詢影本暨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106年8月30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1476200號函附 系爭土地異動所引表、土地登記簿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0頁背面、第72頁至第117頁),則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徵 收時,對於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許欽為徵收 公告,其徵收法定程序並無不合,即生徵收之效力。
⒋再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 法第233條第1項及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 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 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 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 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 ,致未能發給,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97年2 月19日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是徵收機關逾期發放補償費,尚不生徵收失效之法律 上效果。查系爭土地徵收案於63年5月9日公告期滿,經原告 於同年10月辦理提存,徵收補償費為36,364.5元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土地提存法院款清冊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雖原告未於公告期滿即63年5 月9日起15日內辦理清償提存,然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徵 收之效力。
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為合法徵收業如前述,原告於63年10月辦 理提存徵收補償費36,364.50元,該提存金受取權人原列為 許欽,而許欽業已於60年12月27日死亡,惟其後該提存金已 由許欽繼承人之一許國榮於64年4月24日依法聲請領取在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本院提存所98年1月20日(63)存 智字第459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揆諸前揭說 明,可認該徵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已取得所有權。至於被告王美子雖辯稱依35年10 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原告因未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係因徵 收而並非由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乃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取 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不以完成徵收登記為要件;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此結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485號判例要旨、法務部(79)法律字第18229號要旨參照 ),故被告之辯稱,洵無可採,原告於徵收完畢後已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所有權。
㈡被告王美子、湯正義等向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許國榮、 許國泰、許國強各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並完成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權利書狀,應否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系爭土地是否為不融通物?本件是 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 之1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 而受影響。依前開規定,第三人善意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外觀,因之受讓所有權之移轉並已為登記者,縱該受讓人所 信賴之登記外觀與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不符,其已取得之所有 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 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此項保護不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原始取得 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如地政機關於徵收後未為徵收 之記載,一般人甚難自土地登記簿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 ,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定自被徵收名義人或繼承人 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意,徵收機關如主張該第 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被告王美子、湯正義等向 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許國榮、許國泰、許國強各買受系 爭土地持分權利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權利 書狀,均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規 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被告王美子抗辯其係於93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廖幸繁立約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權利240分之2,而廖幸繁之代理人則為 陳春惠,復由代書即陳春惠覓得原地主許國榮、許國泰出 面簽約買賣,雙方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經地政機關換發被告名義之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業據提出公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33頁、第309頁至第 310頁、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 117頁、第204頁至第212頁),堪可認定為真實;又被告 王美子稱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已被臺北市 政府徵收,且其後曾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系爭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經該局核發93年10月26日A006597號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並無公告徵收之註記,此有前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11頁),參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上載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 第三十九第二項規定原地價仍依60年12月628元/m2管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亦可認定。 ⑵此外,被告王美子另稱於97年10月間因有土地開發公司有 意洽購,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曾徵收, 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7年10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 2504100號函明示「…惟經查重測前本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並未列於該工程徵收範圍內」等語;嗣於98 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又以北市地四字第09830066500號函 以:「…經查上開重測前地號(即701-48地號)土地確係 列入本府63年度通化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徵收,特此 更正,請諒查。」;原告再於99年7月21日以府都綜字第 09935386500號函示:「㈢經查補償情形為:重測前為坡 心段701-48地號,經查係列入本府63年度『通化街道路及 雨水下水道工程』,目前權屬仍為私有部分之原所有權人 (即公告徵收時所有權人)為許欽,徵收補償費業於63年 10月提存訖,惟已移轉第三人。」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北市地四字第09732504100號函、北市地四字第 09830066500號函、臺北市政府府都綜字第099353865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6頁至第20頁),由上開函文可知 ,被告王美子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原告徵收之情,係已在其 於93年11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四、五 年之事,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王美子主觀上確有惡 意之事實,則依善意推定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未經登記為 國有,亦無徵收註記,則被告王美子無從自系爭土地登記 外觀知悉是否已遭徵收,且其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 自許國榮、許國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善意第三人 ,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善意保護;
⑶次查,被告湯正義於91年4月30日向被告許國強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而被告許國強於91年5月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湯正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8 頁、第107頁、卷㈡第4頁至第8頁、第70頁),堪可認定 。系爭土地雖有遭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之事實,惟需用地機 關即原告未依法為徵收登記及登記為國有,尚且於被告湯
正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經稅捐機 關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免納土地增值稅並出 具前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且其上均無公告徵收之註 記,嗣後地政機關亦核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被告湯 正義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信賴系爭土地乃屬可買賣之私人 道路用地及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湯正義主觀上有惡意之事實,則參諸前開說明,被告 湯正義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依法即有絕 對之效力,則其即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
⑷至被告王美子、湯正義雖主張亦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 適用,惟查,該條款為98年7月23日施行,而被告王美子 、湯正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民法 第759條之1尚未施行,尚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融通物乙節,雖各執一詞,然被告 王美子、湯正義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 說明,即使依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亦無 排除被告二人所有權之餘地,被告王美子、湯正義應得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明。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