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90號
TPDV,106,訴,2790,201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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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水沐青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業 

訴訟代理人 王熙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熙隆,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林振業,經林振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 年2 月7 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40135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50 至253 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對水沐青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 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 止,每月收取委任報酬即服務費用(下稱服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57萬元,嗣經兩造協議減編人力,每月服務費用亦 減為51萬5,000 元,惟被告未給付105 年4 月之服務費用,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未給付105 年4 月之服務費用,惟因原告派 駐系爭社區之員工遺失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紀錄,且未依約 施作贈送項目,亦未於交接時間將系爭契約交付管理委員會 ,復未完成公設點交,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未善盡管理 責任,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⒈社區園藝花卉枯萎、花園木質 地板損壞翹曲,伊必需花費各27萬1,530 元、17萬6,401 元 更新;⒉社區大門烤漆刮傷,伊必需花費18萬6,480 元重新 烤漆及替換臨時門;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贈送騎樓每2 個月 清洗1 次、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及車位每半年清洗1 次、水塔 每半年清洗1 次、社區消毒每半年清洗1 次,總價值為10萬 5,840 元;故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原告負擔74萬0,25 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8頁反面):
㈠兩造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契約,約定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57萬元,嗣 後兩造協議減派秘書人力,每月服務費用減為51萬5,000 元 。
㈡移交清冊業經原告、訴外人新任物管公司總幹事及管理委員 會委員於105 年4 月30日簽認。
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5 年4 月服務費用51萬5,000 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4 月服務費用51萬5,000 元,有無 理由?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0 條、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委 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 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 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 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 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移交系爭契約書、且於委 任期間內遺失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紀錄、未點交公共設施、



未依約施作贈送項目,顯見原告未完成約定之管理維護業務 ,故無庸給付服務費用云云,原告對遺失住戶繳交裝潢保證 金紀錄一事固不爭執,惟主張無義務點交公共設施,其已依 系爭契約履行贈送項目,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明確報告顛末 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詳附件一)」「乙方(即 原告)同意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服務項目:⒈公寓大廈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⒉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 持事項。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乙方須對服務項目內所列之具體工作內容負管理責任。」 (見卷第7 頁),並未約定系爭契約書由原告負責保管,且 觀諸兩造於105 年4 月30日簽署之移交清冊、秘書交接資料 目錄(見卷第32、77頁),被告亦未註明原告未移交系爭契 約書,復未因此拒絕簽署,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 就其所製作移交清冊、秘書交接資料目錄之內容辦竣移交程 序,且原告所為製作移交清冊、秘書交接資料目錄及辦理移 交程序之行為,已足使被告據以查證管理,而明瞭原告處理 事務之始末;原告雖遺失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紀錄,惟依被 告提出裝潢保證金環境維護管理費明細表所載(見卷第78頁 ),被告已得以知悉何住戶未辦理退款,難認原告未盡明確 報告顛末之義務;況原告員工是否遺失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 紀錄、是否未依約施作贈送項目,僅涉及被告有無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社區房屋既非原告興建出售,原告自無點交公 共設施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盡明確報告 顛末之義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抗 辯,洵無足取。
㈡被告主張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社區園藝枯萎、花 園木質地板損壞翹曲、社區大門烤漆受損,應賠償其損害各 27萬1,530 元、9 萬2,059 元、18萬6,480 元,且原告未依 系爭契約贈送價值10萬5,840 元之清洗服務,均據以抵銷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就社區園藝枯萎、花園木質地板損壞翹曲部分: 被告主張社區園藝出現異狀時,原告未盡報告之義務,且原 告指示被告就花園木質地板損壞翹曲提出招商報價單供被告 決定施作廠商,原告卻遲未處理,致被告需花費27萬1,530



元更換花木、17萬6,401 元修復木質地板云云,並提出照片 、報價單、估價單為證(見卷第58至61、136 、137 、219 至230 頁)。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附件一約定,原告所負之 服務內容僅為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環境衛生清潔、安全防災 等事項(見卷第7 、31頁),且依被告提出璞漢物管精緻服 務管理企劃書記載原告提供之服務分為行政(管理規劃、行 政業務、財務管理、生活服務)、清潔(清潔維護、景觀維 護、垃圾處理、環境消毒)、機電(設備管理維護、消防安 全、節能管理)、安全(門禁管制、社區監控、巡邏警戒、 災害預防)四類(見卷第110 至114 頁),並未就社區園藝 、花園木質地板規劃負責定期養護,足見社區園藝、花園木 質地板之養護非屬於系爭契約服務範圍,亦難認原告負有提 醒被告澆溉社區種植花木及注意花園木質地板劣化之契約義 務,被告自應另委由專業人員負責社區綠美化、木質地板之 維護。被告雖主張曾指示原告就修繕花園木質地板招商報價 供被告決定,原告未予處理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 告拍攝照片之時點難以回推該地板損壞之發生時間在系爭契 約期間內,況縱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處理一情屬實 ,亦與木質地板之翹曲損壞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原告負 有修繕義務,自非有據。
⒊就社區大門烤漆刮傷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將大門烤漆刮花,需支出修理費9 萬8, 910 元、裝設臨時門8 萬7,570 元,共計18萬6,480 元,並 提出照片、鎰元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仝陸金屬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卷第62至6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兩造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商討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扣款事宜 ,原告曾於106 年2 月20日璞漢(管)字第1060220001號致 被告之函文中自承「本公司於服務期間,承貴委員會之要求 ,於大門上佈置春節裝飾導致刮傷」等語(見卷第30頁), 足證大門烤漆刮傷確為原告於佈置大門時過失所致,被告因 此財產受損,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 惟依被告提出鎰元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大門、仝陸金屬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拆裝臨時門之報價單金額各為9 萬4,200 元、8 萬7,570 元,共計18萬1,770 元,則被告主張抵銷18萬1,77 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就系爭契約回饋項目未施作部分:
被告又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清洗騎樓、地下室停 車場、水塔,及社區消毒清洗等項目,應負10萬5,840 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服務費用報價單上固載明「贈送 項目:每年費用共計:$100,800 」、「⒈騎樓每兩個月清



洗一次。⒉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及車位每半年清洗一次、⒊水 塔每半年清洗一次、⒋社區消毒每半年清洗一次。」(見卷 第31頁),惟被告既主張其因原告未履行而受有損害,自應 提出其於系爭契約年度因原告未履行致被告另行僱工完成所 支出費用之損害,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此情;且系爭服務費 用報價單上已載明該等清洗、消毒服務為「贈送項目」,依 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得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或賠償贈與物 之價額者,僅限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上 開贈送項目並非經公證或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被告 自不能主張原告賠償贈與物之價值,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⒌從而,被告固積欠原告105 年4 月服務費用51萬5,000 元未 給付,惟被告主張原告於提供服務時因過失造成社區大門烤 漆損壞,應賠償修繕費用18萬1,770 元,為有理由,則被告 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應付服務費用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33萬3,230 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本應於 105 年5 月5 日前將五任報酬交付原告,屆期卻未履行,業 如前述,被告本應於期限屆滿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6 月9 日(見卷第1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33 萬3,230 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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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