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李培培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曾梅齡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長天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平秀琳
被 告 丁雯靜
唐一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 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 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馬來西亞 商長天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於 我國設有臺灣分公司即被告(下稱長天公司),且依公司法 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平秀琳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 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4頁)。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 因原告與長天公司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爭訟 ,應屬分公司即被告之業務範圍內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就本件訴訟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長天公司為依馬來西亞法律成立之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 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分公司,原告依據兩造前所簽訂之系爭 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損害,故本 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惟長天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 於本件繫屬時設在我國臺北市萬華區即本院轄區,長天公司 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在我國應訴應無不便,且其亦未 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 明,並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地在我 國,且被告丁雯靜、唐一寧(下逕稱其等姓名)均為我國國 民,又本件爭執影片亦於我國製作,故不論依委任關係或侵 權行為所生之債,我國法律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 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長天公司前於民國100年間製播「百年遷徙系 列-最後島嶼-臺灣防衛戰1950-1955血濺海南島」影集( 下稱系爭第一版影片),丁雯靜為製作人、唐一寧為執行製 作,且其等均為長天公司之受僱人。因系爭第一版影片內容 諸多不實而妨害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鐵軍之名譽,原告乃於 101年間對丁雯靜、唐一寧及訴外人吳探仁提起妨害名譽之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99號偵查後,兩造於104年8月14 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連帶為 下列行為:於中國時報及其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製作 經原告確認之第二版影片,對於系爭第一版影片之DVD及影 音檔案均應回收併予銷毀。詎訴外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天公司)「北美台」竟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再 度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下架回收銷毀系爭第一版影片 ,侵害原告對其父孝敬追慕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因被告未銷毀或禁止販 售系爭第一版影片致中天公司對外播送此影片而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應全面下架 回收尚未賣出之系爭第一版影片DVD並予以銷毀;第4條第1 項則約定被告應刪除所屬網際網路上或去函要求所有侵權網 際網站上所刊載系爭第一版影片DVD內有關「黃金」、「人 質」、「喋血海上」等爭執片段及報導,而被告於系爭和解 契約簽訂後,早已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又本件係因長天公司 於100年間即已授權中天公司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詎中天 公司將業經數位化而儲存於中天公司數位片庫之影片再為播 出,是其播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 之義務。又被告並無銷毀或禁止販售系爭第一版影片之義務 ,縱有之,因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倘被告如期履行和解 內容,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自不得再以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前已發生之授權事實再為請求。此外,即令被 告有因債務不履行或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亦未 達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原告為海南防衛總部副司令兼任第二路軍司令官李鐵軍之女 ,有戶籍謄本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1186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頁)。㈡、長天公司前於100年製播系爭影片第一版,並由丁雯靜為製 作人及唐一寧為執行製作。
㈢、系爭影片第一版「迷霧海南」乙集中內含吳探仁口白:「部 隊打散了,恐怕不曉得是幾個月的薪餉、半年的薪餉、一年 的薪餉,我們不知道只曉得那個幾大包、幾箱在那個地方, 擺在船上,他(即李鐵軍)最大,我們還是聽他的,包括他 輕輕鬆鬆的到香港,下船把黃金帶走。」、「那麼多黃金、 那麼多元寶、銀元,他可以私吞下來,到香港去,他就到香 港,我們政府就管不到了嘛。」等語,此有系爭第一版影片 可按(見他卷第13頁)。
㈣、兩造前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此有系爭和解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
㈤、中天公司北美台於104年7月11日播放系爭影片第一版,此有 節目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2項,並侵害被告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而依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 2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2項,有無理由?
⒈中天公司北美台於104年7月11日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函詢中天公司播放來源,經該公 司回函略以:本公司於104年7月11日播出之系爭第一版影片 ,乃係長天公司於100年間即已授權本公司播出,早經本公 司數位化而儲存於數位片庫之節目,104年7月11日係自數位 片庫排播該節目,並未自長天公司取得實體DVD等語,此有 中天公司105年11月15日中法字第1061115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再參以丁雯靜於本院具結陳稱:系爭 第一版影片是以BETACAM之方式販售給其他電視媒體,並非 DVD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中天公司應非於系 爭和解契約簽訂後,再自長天公司取得系爭第一版影片DVD 而為播放等情,應甚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於簽訂和解契約後再行提供系爭第一版 影片DVD予中天公司播放云云,並以中天公司105年1月6日中 法字第10501001號函(下稱系爭中天公司105年函)、中天 公司所委任之訴外人余瑞陞律師於105年9月6日所發送電子 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106年度調補字第10 02號卷 第24頁)。而系爭中天公司105年函固記載:「因當初長天 公司結束人事頻繁更迭漏未銷毀禁播致誤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系爭電子郵件亦記載:「確實是因中天當初向 長天購買播帶時,長天提供錯誤版本所致」等語明確(見調 卷第24頁),然觀諸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內容,中天公司實 未曾表示其播放之系爭第一版影片係以DVD方式取得,且依 丁雯靜上開陳述,系爭電子郵件所稱「播帶」應即指 BETACAM播出帶。此外,系爭中天公司105年函所稱係因「長 天公司結束人事頻繁更迭漏未銷毀禁播致誤用」等節,除未 詳細說明其始末,語意亦有不明,自難以此逕認長天公司係
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再行提供系爭第一版影片DVD予中天 公司。另原告前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即知長 天公司早於100年間即授權中天公司對外播放系爭第一版影 片,此觀諸原告101年3月19日刑事告訴狀即明(見他字卷第 3至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電 子郵件所稱「確實是因中天當初向長天購買播帶時,長天提 供錯誤版本所致」等語,依其文字脈絡,自係指系爭和解契 約簽訂前之100年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 後另行交付系爭第一版影片DVD予中天公司,自屬無據。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 告應負連帶責任如下:全面下架回收尚未賣出之「最後島嶼 」第一版DVD,併予銷毀,且於簽立本和解書起二個月內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予聲請人(即原告)律師處,以資為憑;第 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連帶責任刪除所屬網際網路上或去函 要求所有侵權網際網站上所刊載「最後島嶼之」「迷霧海南 」第一版DVD內有關「黃金」、「人質」、「喋血海上」等 爭執片段及報導;第4條第2項約定:聲請人如發現有認合網 際網站上仍有上揭爭執片段及報導,經通知相對人(即被告 ),相對人應於五日內完成刪除或去函要求刪除(見本院卷 第32頁)。據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文義可徵,系爭和解契 約上開約定僅就實體DVD及網際網路刊載內容而為約定,逾 此範圍,應不屬之。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應包含BETACAM播帶云云,然 依丁雯靜於本院具結陳稱:系爭第一版影片是以BETACAM之 方式販售給其他電視媒體,並非DVD。當時簽立和解契約第3 條是針對尚未賣出之DVD,第4條是因為當初影片已經有出售 與其他的媒體,而媒體播出後可能有一些側錄、偷錄等情況 而拍攝該影片,又將影片上傳網際網路,關於此部分的處理 方式就是如果有在網際網路上發現影片,公司要去函要求刪 除。之所以沒有說到以BATECAM授權給其他媒體的部分,是 因為我們授權給其他媒體時的協議是授權一年,一年內只能 播兩次,因此一年後其他媒體就不能夠再播送,如果後續要 再播必須經過再授權,因此和解時不需要處理這部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又所謂DVD為Digi tal Video Disk之簡稱即數位影音光碟,BETACAM則為半吋專業 錄影帶產品(見本院卷第195頁),二者顯有不同,且乘載 影音檔案之載體種類繁多而型制不一,亦為週知之事實,而
系爭和解契約經兩造多次洽談,且於簽署時經原告律師陪同 審閱,足見原告對契約文字用語應已知悉確認,則兩造既已 明文約定以系爭第一版影片DVD為銷毀標的,則原告曲解系 爭和解契約之用語而稱應包含其他載體,自不可採。尤有甚 者,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相對人(即被告)應 於迷霧海南第二板發行後於長天官方網站上公告,並限期一 個月,就已賣出迷霧海南第一版DVD提供購買者制長天公司 交換「迷霧海南」第二版(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就 業已出售之實體DVD亦僅有公告得換貨之契約義務,而非要 求被告全面取回銷毀,則原告指稱被告有將業已出售之 BETACAM影帶銷毀之契約義務云云,實無任何依憑,不足為 採。
⒌從而,因本件中天公司於北美台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之行為 ,與被告應銷毀DVD、刪除或要求刪除網際網路內容之契約 義務均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洵無理 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 據?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因此和解契 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製作之系爭第一版影片內容不實,自有銷毀 系爭第一版影片(含BETACAM)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和解契 約係為解決系爭第一版影片所生相關爭議而成立等情,觀諸 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於簽訂和解契約後同意撤回 對丁雯靜、唐一寧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等情即明(見本院卷 第33頁)。而因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倘相對人如期履 行本和解書內容,聲請人願意擔保本人及其餘請求權人拋棄 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3頁),據此,兩造就系 爭第一版影片之相關權利義務既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方式 處理完畢,則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和解契約外,再以系爭第一 版影片侵害其人格利益為由,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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