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順興
黃奕齊
金易德
何研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順興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奕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易德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研田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張貼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如附表壹所示之文章刪除。
被告應以標楷體及十六號黑色字體,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張貼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網址:https://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連續三十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為置頂文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公開之部落格撰寫文章之行為, 造成其等名譽受損,請求被告刪除部落格之部分文章,並請 求被告負損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反訴 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7月13日具 狀到院,以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其部落格文章所述之情事,提 本件訴訟惡意騷擾反訴原告,致其名譽受損,請求反訴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84 頁至第84頁反面),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 相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其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就本訴部分:本訴部分,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就被告於網路 上撰寫文章之行為,造成其等名譽受損,請求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將張貼於「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 」部落格上共62篇文章(見本院卷一第 141至142 頁)刪除 ,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以網路留言、散布謠言、 發傳單或其他類似方法,妨害原告四人之名譽。另於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給付 原告許順興新臺幣(下同) 112,000元、原告黃奕齊 50,00 0元、原告金易德74,000元、原告何研田42,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於訴之聲明 第四項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上張貼 道歉啟事;另於「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 落格(網址:https://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 上張貼道歉啟事,並將其設為置頂文章連續200日。嗣於106 年8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以網路留言、散 布謠言、發傳單之方法,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
、廣播、網路等媒體,散布足以損害原告信用之消息、文字 或圖片,或以其他類似之方式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變 更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內頁 直1/4頁之尺寸(面積:26點2公分乘以15點2公分),刊載 於蘋果日報A版內頁 1日;另以標揩體及16號黑色字體撰寫 道歉啟事,張貼於「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 部落格(網址: https://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 )上連續 200日,並於刊登期間將該道歉啟事設定為置頂文 章等(見本院卷三第 9頁及背面)。原告復又於 106年11月 29日具狀減縮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張貼於『霹 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上如附表所示之 文章刪除」。另於訴之聲明第三項減縮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給付原告許順興50,000元、原告黃 奕齊30,000元、原告金易德30,000元、原告何研田24,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202頁)。原告又再於107年3月23日當庭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張貼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 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上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刪除。㈡被告 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散 布足以損害原告四人名譽之消息、文字或圖片。㈢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許順興260,000元、原告黃奕齊150,000元、原告 金易德150,000元、原告何研田1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 之道歉啟事內容,以16號字體、內頁直1/4頁之尺寸(面積 :26點2公分乘以15點2公分),刊載於蘋果日報A版內頁1日 ;另以標揩體及16號黑色字體撰寫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 ,張貼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 網址:https://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上連續 200日,並於刊登期間將該道歉啟事設定為置頂文章。」( 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經核原告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相同 ,僅係就請求財產上損失賠償之金額予以減縮或擴張,及減 縮有關回復名譽之請求,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惡意提起本案訴訟,以茲 騷擾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訴訟請求:「⒈反訴被告4人確實遵 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既判力約束,不得再以明知不實事實內容,於任何機關 往來公文函、訴願案答辯書、司法訴狀、網路之任何官方網 頁、臉書或Line的任何群組、電話或當面與他人連繫談話情
境、發送實體傳單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類似散佈方式妨害、 誹謗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子林○誼二人之名譽及品德人格。 ⒉反訴被告4人應按其起訴狀附表2之金額給付原告賠償金額 (原告許順興應賠償112,000元、黃奕齊賠償50,000元、金 易德賠償74,000元、何研田賠償42,000元),並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日105年11 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4人對於已以不 實內容,以對面或電話等方式散佈於校友、家長等不知情民 眾者,應至少另按其起訴狀附表2之金額給付賠償金額,並 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日105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反訴被告4人 於訴訟確定7天內,應將附件1(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之道歉聲明署名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上首版至少四分之一版面篇幅,並張貼於懷生國中公 佈欄為期1學期,公佈於懷生國中官方網頁頂置消息及重要 消息為期1學期,交付反訴原告並永久貼附於所設立的「霹 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之部落格文章。⒌反訴 被告4人對於已以不實內容回復於教育局、法務局之公文函 、訴願答辯書的部分,應立即函復教育局及法務局作錯誤更 正,並於函文內容於主旨及理由處註明『原函文(答辯書) 內容確為不實內容,特予以更正陳明。』」。⒍反訴被告4 人應共同召開記者會公開向社會大眾認錯,反訴被告許順興 、黃奕齊、金易德三人向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自請公 務員懲戒及不適任教師處分。」。嗣反訴原告於106年8月2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為「反訴被告4人應按其起訴 狀附表2之金額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原告許順興應賠償112,0 00元、黃奕齊賠償50,000元、金易德賠償74,000元、何研田 賠償42,000元),並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8 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日105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變更第6項聲明為「反訴被告四人於訴訟確定7天 內,共同召開記者會公開向社會大眾認錯,反訴被告許順興 、黃奕齊、金易德三人向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自請公 務員懲戒及不適任教師處分。」。後因本案訴訟繫屬中,反 訴原告認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之子於103年12月9日之週會 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反訴 被告黃奕齊、金易德對其子為管教行為等,屬捏造之事實, 而就回復名譽部分,反訴原告再於107年3月23日當庭具狀變 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6項為:「⒊反訴被告4人於訴 訟確定7天內,應於道歉聲明書署名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上首版至少四分之一版面篇幅,
並張貼於懷生國中公佈欄為期1學期,公佈於懷生國中官方 網頁頂置消息及重要消息為期1學期,交付反訴原告並永久 貼附於所設立的「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之 部落格文章。⒋反訴被告4人停止捏造『103年12月9日,因 被告之子於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 阻之情形,原告黃奕齊、金易德對其子為管教行為。上情經 被告知悉後,被告(被告目前無業)即開始對於該事件及後 續處理程序之相人等心生怨懲,因而開始對事件相關之懷生 國中教職員、家長會成員、教育部人員及其他參與部分程序 之人,不斷以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訴訟、刑事告訴、行政訴 願等方式濫訴。』等不實內容,及禁止以任何方式(訟訴、 散佈於他人等方法)再作處理利用。⒌反訴被告4人停止利 用職務機會蒐集與反訴原告相關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刑 事告訴、行政訴願、閱卷申請案等案件資料,停止利用前項 案件資料指稱反訴原告濫訴,並不得再以任何不利反訴原告 人格及名譽等之方式(訟訴、散佈於他人等方法)再作處理 利用。⒍反訴被告4人於訴訟確定7天內,對於已利用前項捏 造內容而欺騙法院造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1 號案一審判決不利反訴原告之誤判結果及連帶造成反訴原告 名譽損害結果,共同召開記者會公開向反訴原告道歉及作連 帶更正,回復反訴原告名譽。」,嗣再於107年4月9日具狀 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⒈反訴被告4人確實遵守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既 判力約束,不得再以明知不實事實內容,於任何機關往來公 文函、訴願案答辯書、司法訴狀、網路之任何官方網頁、臉 書或Line的任何群組、電話或當面與他人連繫談話情境、發 送實體傳單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類似散佈予其他第三人方式 妨害與誹謗反訴原告之名譽及品德人格。⒉反訴被告4人應 按其起訴狀附表2金額之兩倍給付原告賠償金額(許順興賠 償224,000元、黃奕齊賠償100,000元、金易德賠償148,000 元、何研田賠償84,000元,共計556,000元),並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日105 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4人於訴訟 確定7天內,應將附件1之道歉聲明署名後刊登於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上首版至少四分之一版面篇幅 ,並張貼於懷生國中公佈欄為期1學期,公佈於懷生國中官 方網頁頂置消息及重要消息為期1學期,交付反訴原告並永 久貼附於所設立的『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 之部落格文章。」(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經核,反訴之 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生,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許順興為台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懷生國中)之校長; 黃奕齊為懷生國中之學生事務處主任;金易德為懷生國中 之生活教育組長;何研田為懷生國中之前任學生家長會會 長。黃奕齊、金易德因被告之子於103年12年9日之週會期 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對其 為管教行為,林冠宏知悉後,因對於該事件及後續處理程 序之相關人等心生怨懟,而不斷對事件相關之懷生國中教 職員、家長會成員、教育部人員及其他參與部分程序之人 ,請求國家賠償、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及行政訴願。 而林冠宏對許順興等人及其他與本件原因事實相關之人員 所濫行提起之刑事告訴或告發,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調查後,作成行政簽結或不起訴處分。惟林冠宏復又故意 損害許順興等四人名譽,而於其所設置之「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公開部落格上(網址:https:// 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下稱系爭部落格), 連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標題、內容含有大量「未 經合理查證或惡意虛構之事實陳述」或「以聳動、偏激之 言論為意見表達」等文字,損害許順興等四人之名譽。許 順興等因而於105年11月1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予林冠宏,請求其於收到後,刪除所有以不法 之方式損害許順興等名譽之文章,且日後不得再以任何方 法為類似之行為。詎林冠宏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刪 除文章,反繼續張貼損害許順興等名譽之文章,且於未經 合理查證之情況下,再次虛構「系爭存證信函係許順興等 利用威勢,令學生於前往補習班途中,順道至郵局寄發存 證信函」之「故事」,企圖使觀看之讀者對許順興等產生 藉用權勢強迫學生聽令辦事之不良印象,足認林冠宏有以 張貼文章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而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包 含諸多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事實陳述」、「意見表 達」或「將兩者夾論夾敘」之內容,顯有「未經相當查證 即陳述虛偽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文字為意見表達」 之情形,許順興等分別陳述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 ⒉本件林冠宏於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中載有損害許順興等四人 名譽之言詞,均屬林冠宏單方偏頗之言,並非查證後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之適當評論,已不法損害許順興等 之名譽,為故意侵害許順興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許
順興等之人格權,且該等文章目前仍持續張貼於系爭部落 格上,對於許順興等之侵害現仍持續中,是許順興等自得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林冠宏將 所有已張貼之有損於原告名譽之文章刪除以排除侵害。且 林冠宏自開始張貼文章以來,迄今已達兩年而餘,並未有 停止更新之跡象,且林冠宏於文章結尾,通常都會以「待 續」二字表示文章會持續更新,足認林冠宏之妨害名譽行 為,有「反覆實施」之特性,顯見許順興等四人之名譽有 「持續受侵害之虞」,故許順興等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請求林冠宏不得再以網路留言、散布謠言、發傳 單或其他方式,妨害許順興等四人之名譽。系爭部落格自 本件起訴時起迄今之瀏覽人數已增加12,390人次,流量已 達160,440人,且每月仍持續新增約1,100人之瀏覽人數, 故許順興等請求被告給付按前開足以損害四人名譽之文章 數,以每篇10,000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所損害。即林冠宏應 分別給付原告許順興260,000元(計算式:10,000×26= 260,000)、黃奕齊150,000元(計算式:10,000×15=15 0,000)、金易德150,000元(計算式:10,000×15=150, 000)、何研田130,000元(計算式:10,000×13=130,00 0)。復因名譽權之損害與一般財產權之損害尚有不同, 後者之損害可以金錢之給付獲得填補,惟前者則否,故本 件倘僅以前開金錢給付,顯然尚不足以回復許順興等四人 之名譽。是請求林冠宏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及系爭部落格上張貼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200天, 並將其設定為置頂文章以供瀏覽系爭部落格之讀者閱覽, 以回復許順興等四人之名譽。
⒊並聲明:
⑴林冠宏應將張貼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 落」部落格上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刪除。
⑵林冠宏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 等媒體,散布足以損害許順興等四人名譽之消息、文字 或圖片。
⑶林冠宏應分別給付原告許順興260,000元、原告黃奕齊 150,000元、原告金易德150,000元、原告何研田13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⑷林冠宏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16號字體 、內頁直1/4頁之尺寸(面積:26點2公分乘以15點2公 分),刊載於蘋果日報A版內頁1日;另以標揩體及16號 黑色字體撰寫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霹靂
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網址:https ://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上連續200日, 並於刊登期間將該道歉啟事設定為置頂文章。
㈡被告則以:
⒈對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主張,分別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 」所載。另許順興曾於105年4月對林冠宏提起妨害名譽及 誹謗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8 84號受理,許順興於偵查期間僅主張系爭部落格中之22篇 文章內容不實,卻未提出相關佐證。嗣該案件已經檢察官 於105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並載有「林冠宏所 為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內容,可知該言論評論之對象,均係 針對懷生國中之不當管教事件或管理缺失,並非僅針對告 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指之 樂樂棒事件,業經本屬查證確實存在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 傳述,此有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441號案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則林冠宏據此評論告訴人所管理之懷生 國中教職員涉嫌不當管教,其評論之基礎事實確實存在, 並非不實杜撰。」等。惟許順興等四人嗣於106年5月12日 再向被告提起妨礙名譽之自訴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自字第61號案件受理,許順興等人顯有濫訴 之嫌。
⒉林冠宏於系爭部落格所登載之各篇文章之事實陳述部分, 有包含錄音內容及譯文、閱卷申請書、懷生國中函文、教 育局函文、訴願書、訴願決定書、機關的訴願答辯書、市 長信箱投訴案案號及內容、北檢不起訴處分書、校園事件 應變小組會議簽到表、家長會臉書貼附的會議紀錄及文章 等諸項資料為證。
⒊許順興等僅節錄各篇文章之上下文內容當中含有四人姓名 於事實陳述部分內容,所截取之內容實故意斷章取義,意 圖在未有上下文及文章中已附佐證資料之情形下,造成「 未經相當查證即陳述虛偽事實」之假象。而因許順興等四 人於各篇文章所所陳事實發生時間時之身份,分別為懷生 國中的校長、學務主任、生教組長、家長會長。林冠宏為 避免它任之校長、學務主任、生教組長、家長會長被誣指 的情形,並為喚起學生家長及社會大眾共同關注及監督的 公益目的,將文章中提及職位的身份姓名揭示及作公評闡 述,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林冠宏於文章中並未使用人身 攻擊之詞彙,而林冠宏於文章中使用「丟男人的臉」、「 如黑道組織般」等文字,係因許順興等身為男人,對於違 背不該恃強欺弱、應努力面對及處理問題、若有缺失則認
錯改進等品格道德價值之行為所作的評論及立場表述。而 有使用「如黑道組織般」等文字之文章,許順興等人亦已 撤回不做爭執等語抗辯。
⒋許順興等係以執行公務知悉情形作為意見主張,惟該公務 執行過程之行政違失及行政違法之疑義,皆與許順興應概 括負責的範圍相關,並未經其他上級機關之行政調查。許 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三人皆為經歷其中事件之公務員及 學校教職人員,許順興等以提起告訴及故作爭執的內容及 範圍,應以監察院等上級機關的行政違法舉發及調查釐清 之方式處理,而非以個人名義及洩漏公務上應保密資料之 方式,圖許順興等四人個人之利益而對林冠宏提起本件訴 訟。而許順興等提出之原證15及原證23之資料,含有違法 蒐集林冠宏之子及林冠宏個人資料及捏造的關於林冠宏個 人陳述資料,皆為許順興等人利用職務上的機會違法蒐集 及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的結果及證據,其等之前開行為,應 已違反公務員及教師保密義務及責任,利用公務上所製作 及不當違法執行公務結果及相關函文資詢,惡意編造理由 誆稱林冠宏妨害名譽。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已以106年4月 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2297100號函答覆林冠宏,承認所 指稱為調查報告資料(即原證15及原證23)並無相關法規 明文授權的編製規範。許順興亦以懷生國中名義以106年4 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02400號函答覆林冠宏,承 認原證15及原證23之調查報告資料,並無相關法規明文授 權的編製規範,足證原證15及原證23之資料不具任何法規 上的形式效力,亦無任何事實證明效力。惟許順興卻以懷 生國中名義於103年12月30日函文及104年2月6日函文陳報 原證23之二件文件予教育局,誆稱為調查報告,顯然有偽 造文書之情形,與文章所舉發的「違法調查、編製偽造文 書、包庇違法管教」等內容相符。縱本院106年度自字第 61號案承審法官為不利林冠宏之判決,惟林冠宏已依法提 起上訴,並另就原證15及原證23之資料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司法機關、學校機關等已利用之機關停止利用及處 理,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許順興等所提列之證據資 料,多為未經實質調查的刑事訴訟案之行政簽結函及尚審 理中的民事案與刑事案,對於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法提列客 觀佐證資料,而僅是對於文章中提及許順興等四人名字部 分有所不滿。而林冠宏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已證實各篇 文章所舉發的行政疏失或行政違法情節,且林冠宏就部落 格文章所為舉發揭露之內容,均為已向當事人查證或已由
懷生國中函文回覆屬實的內容,並無不實,林冠宏已盡最 大查證能力。
⒌許順興等爭執附表編號7文章之內容,已經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481號釐清確如文章內容所述,有原告何研田捏造 不實情節及不實記載於家長會會議記錄之情,並於106年 12月25日傳喚證人徐安琪查證屬實,且原告何研田於該案 中並未就此為爭執,前陳內容為原告何研田106年12月25 日所經歷及知悉。
⒍許順興等人對於附表所列各篇文章之意見,皆未提列相關 的直接佐證證據,僅一再以偽造之文書資料作為主要依據 ,縱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41號案不起 訴處分書已載明確有103年9月18日原告金易德涉嫌的性騷 擾學生案件存在,且陳明事件經過及原告金易德向學生家 長道歉以請求家長不提起性評案追究等事實。林冠宏實無 需就許順興等人之主張內容為答辯之必要。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許順興明知林冠宏之子於103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就讀 懷生國中期間,確實遭受黃奕齊授意金易德施以違法管教 ,卻對林冠宏之陳情檢舉案(於103年12月13日當面陳情 ,並於市長信箱投訴檢舉MA201412220004、MA2014122302 10、MA201412260026等三案號,合計四件陳情檢舉案)以 隱匿及逾期不作為而未予處理,且無任何已依法處理完成 之函文書證。又許順興未經合法校園事件處理機制之授權 ,即以校長名義組成調查小組,並指派何研田擔任調查小 組之委員,於103年12月27日為違法之調查,並於103年12 月30日及104年1月21日以前開違法調查做成之調查報告誆 騙教育局已依法處理,而林冠宏發現及查證前開情節後, 於系爭部落格撰文揭露,嗣許順興於105年4月1日則以林 冠宏誹謗其名譽為由對林冠宏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林冠宏「評論之基礎事實確實存在,並非 不實杜撰」等,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884 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對林冠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許順 興卻與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對違法管教學生事件之 調查誆稱已依法處理及處置,並已交付調查報告予林冠宏 ,而故意再以同樣不實之事實及理由,於106年5月12日對 林冠宏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刑事自訴案,並於106年5月22日 提起本案,意圖利用訴訟方法誘騙鈞院作成不利林冠宏之 結果,使林冠宏為維護言論自由及因應許順興等之惡意訴
訟騷擾,而被迫參與民事訴訟及為維護權利付出相對之精 神及勞力,以達到脅迫林冠宏刪除系爭部落格相關文章及 隱匿相關行政違法及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之目的,故意以 惡意訴訟方法侵害林冠宏受憲法保障之不受惡意訴訟騷擾 的權利,意圖妨害林冠宏揭露遭受許順興之公務員濫權違 法及侵害申請救濟等事實的言論自由。而許順興等四人明 知系爭部落格文章所揭露之違法管教及行政違法情節皆為 事實(即許順興等四人確實對林冠宏之子剝奪學生受教權 利、對學生施加違法管教對待、使用偽造的學生行為自述 表脅迫撰寫不實自白內容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 違法調查及偽造文書結果侵害他人受合法程序救濟的權利 、栽贓違法調查小組及活動係受林冠宏指使,行為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卻散佈與刑事案 訴訟結果完全相違且明知不實之內容於他人,詆譭林冠宏 人格及名譽,並捏造林冠宏之子於103年12月9日週會期間 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黃奕齊、金易 德對林冠宏之子為管教之行為等情節,已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4條及第6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的保密義務及 責任之規定,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42條之規定 侵害林冠宏之人格權,並惡意提起本案訴訟,應有民法第 184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行 為。故林冠宏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就許順興 等四人不法侵害林冠宏之「名譽」、「不受他人惡意訴訟 騷擾」、「日常生活安寧權」等權利,依同法第195條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依同法第19 9條之規定為未來不再作為給付之適當處分。並依同法第1 8條之規定,對於許順興等四人持續以捏造事實及理由向 其他第三人散佈以妨害及誹謗林冠宏名譽及人格部分,請 求去除其侵害。是許順興等四人胡亂以明知不實的捏造佈 中傷事實及理由,向家長、學生、教職人士及其它不特定 人士散詆譭林冠宏名譽及誣指林冠宏濫訴興訟之部分係為 達到恫嚇騷擾及脅迫限制林冠宏言論自由之不法作為。林 冠宏就名譽損害部分請求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 田四人應分別給付224,000元、100,000元、148,000元、8 4,000元之人格及名譽損害賠償金額。另按名譽權之損害 與一般財產權之損害不同,本案倘僅以前開金額給付則顯 然尚不足以回復林冠宏之名譽,故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而請求許順興等四人於新聞媒體張貼道歉啟事,林冠 宏於部落格文章張貼許順興等人之道歉啟事,向教育局及 法務局更正公文函內容,召開記者會公開向社會大眾致歉
及依犯行向上級機關請求行政懲處,洵屬必要且適當而無 疑。又因許順興等四人為免林冠宏之網路文章揭露其違法 犯行於眾,無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84 號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為恫嚇及脅迫林冠宏刪文而一再 以不實之內容提起訴訟,致林冠宏長期受騷擾而遭受「生 活安寧權」及「不受惡意訴訟騷擾」的人格法益損害,故 而請求許順興等四人不得再做相同及類似之騷擾作為。 ⒊並聲明:
⑴許順興等四人確實遵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既判力約束,不 得再以明知不實事實內容,於任何機關往來公文函、訴 願案答辯書、司法訴狀、網路之任何官方網頁、臉書或 Line的任何群組、電話或當面與他人連繫談話情境、發 送實體傳單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類似散佈予其他第三人 方式妨害與誹謗林冠宏之名譽及品德人格。
⑵許順興等四人應按其起訴狀附表2金額之兩倍給付林冠 宏賠償金額(許順興賠償224,000元、黃奕齊賠償100,0 00元、金易德賠償148,000元、何研田賠償84,000元, 共計556,000元),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日105年11月10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許順興等四人於訴訟確定7天內,應將附件1A之道歉聲 明(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署名後刊 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上首版至 少四分之一版面篇幅,並張貼於懷生國中公佈欄為期1 學期,公佈於懷生國中官方網頁頂置消息及重要消息為 期1學期,交付林冠宏並永久貼附於所設立的「霹靂貓 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之部落格文章。 ㈡反訴被告則以:
林冠宏固列出七項訴之聲明,然其中訴之聲明第一、五、六 項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且涉及公法關係,並非合法之訴 之聲明。而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至少」按其所提出 之金額給付賠償金,惟並未具體、特定。另訴之聲明第二、 四項,係以許順興等係惡意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受有: 「…反訴原告已長期受其騷擾而遭受『生活安寧權』及『不 受惡意訴訟騷擾』的人格法益損害…」。惟反觀林冠宏至目 前為止,為騷擾行政機關及相關人等,已合計提起高達6件 民事訴訟、9件刑事訴訟、2件國賠案、63件訴願案,顯然係 林冠宏「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以惡意訴訟騷擾他人」, 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僅限於該條文所列
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者」等,林冠宏所指之上開損害顯非該條所列舉之人格權 ,亦非屬我國各級民事法院所承認之「其他人格權」,是自 亦無「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況林冠宏一再指稱許順興等 四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惡意訴訟」,然則此等指述純為林冠 宏單方面之主觀心態,林冠宏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許順興 等四人主觀上有「惡意」之證據。且本院於106年6月29日所 為106年度北簡字第5411號判決,已認定許順興等四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是林冠宏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研田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向當時九年級學生家長發送內 容載有:「緊急事件通知:昨天早上十一點左右(5/12)有 位自稱畢業家長,想要硬闖校門口囂張的要找校長,當被校 警阻擋後,又改口要找會長,其行為怪異!並且今天早上( 5/13)約十點有位男士騎著摩托車尾隨送完孩子的家長且敲 打該家長車窗,並說一些抹黑污篾學校主任和老師的事情, 其心可議,且已有違反常態的行為,最近社會事件頻傳,會 長擔心每位學生及家長安全,因此希望各位家長如遇到類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