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27號
TPDV,106,訴,2327,2018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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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楊漢琴 

      楊漢藻 

      楊漢蓉 
      楊德慧 

被   告 楊漢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7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請兩造於107年6月20日前以書 狀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影本逕送對造。
二、關於時效抗辯
㈠依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請被告就原告明知 有本件所請求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的時間點負舉證責 任,例如,請被告就「原告於何時明知」被告有在被繼承人 楊實傑死亡後,領取楊實傑郵局帳戶款項、將楊實傑國泰世 華東門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定存解約及提領 的事實,予以舉證,例如可以影印相關刑事偵審卷宗資料為 舉證。
㈡原告於106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記載「被繼承人楊實傑 去世後,被告電邀全不知情原告之一楊漢琴陪赴郵局、銀行 偽造文書取款犯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請原 告說明被告電邀楊漢琴陪赴郵局、銀行等,是否即為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的郵局與銀行,並請舉證。
三、請兩造就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與本件有何種關係,再為舉證與說明,例如可以 影印相關刑事偵審卷宗資料為舉證。




四、請原告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關於被告領取郵局帳戶款項、 將國泰世華東門分行、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定存解約,各是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是第2項的規定。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請原告具體說明被告是於何年月日, 於何地點、以何種方法、具有何種故意或過失,如何侵害原 告何種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有何種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 20萬元,則每位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各為5萬元? 原告於何時知道被告有此等違反民法第195條之情形?以上 各事實均請舉出證據。
六、請說明本件與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2號事件有無重複起訴 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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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