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子仁
黃長齡
高國雄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簽訂「特種車廂採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康瑞公 司)負有按契約所定標準打造特種車廂10套,分為兩批次按 各車交期交付原告之義務,由被告姜振民(下稱姜振民)擔 任順康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順康瑞公司應按照系爭契約第 2條第1項所載「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約定,遵 循各約定期程準時交付車輛,惟順康瑞公司交付車廂有嚴重 遲延之情況。
㈡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以可歸責於順康瑞公 司之遲延請求逾期違約金,而計罰之上限依第1至5車、6至 10車區分為2批次之價金,一批次價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70萬元,計罰最高上限30%為291萬元(計算式:9,70
0,000×30%=2,910,000),則換算計罰上限之遲延日數則 為150日(計算式:30%÷0.2%=150)。另依民事起訴狀 附表1之整理,可認順康瑞公司第一批次交車共計遲延191天 ,第二批次交車共計遲延315天,兩批次之交車皆已逾系爭 契約遲延計罰之上限,應以計罰上限金額291萬元計算,則 就可歸責於順康瑞公司之遲延,順康瑞公司應按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582萬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姜振民為順康瑞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順康瑞公司未按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導致有嚴重交付 遲延之情況,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而姜振民擔任順康瑞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順康瑞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及第 14條規定,原告應於被告民事答辯㈠狀附表2所列各期日前 ,至各特定地點領取中型戰術輪車,並交付被告施作。原告 遲延向軍方領車,致被告交貨期程大亂。原告向空軍實際領 車之時點,本有由原告收執之提領文件(如「裝備撥交會驗 標準表」)可稽,然原告拒不交付相關提領文件,致被告僅 能以被證1至10汽車保險表所載日期為證。另由原告使用人 黃長齡(Jaco Huang)向姜振民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原告向軍方排定領車之期日嚴重遲延,原告向被告交付中型 戰術輪車之時點隨之遲延,致被告交貨期程大亂,單就第1 車(台中)、第2車(台中)、第6車(馬公)、第7車(岡 山)與第8車(嘉義),原告合計遲延領車時間已超過原告 起訴狀附表1被告遲延總天數315日,足認系爭契約期程嚴重 落後,係因原告遲延向軍方領車所致。
㈡原告對於向空軍領車具有主導權,非仰賴被告通知,被告亦 無法直接以自己名義向軍方領車。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訂購軍品契約編號ED01006L111PE(下稱主契約)第13頁「 2.1.2.1.9」約定可知,主契約約定僅本件原告即主契約乙 方有權至空軍領取中型戰術輪車,並當場確認車況,被告非 主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以自己名義要求軍方交付中型戰術輪 車。由被證11、被證12-1至12-4雙方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 告通常逕自與空軍排定領車時間後,命被告到場,甚至被告 多次至現場協同原告領車時無功而返,原告另定期日命被告
到場,並無原告主張領車時點端賴被告通知之情形。 ㈢原告指定被告偕同領車,係為原告為減少其「自空軍領取中 型戰術輪車,轉交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途中之風險與成 本,原告必須事先告知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交付行照影本 與商請軍方協助申請路權(被證12-15、12-6),被告方得進 行投保並自原告領車地點運回車輛。揆諸主契約內容與兩造 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對於領車一事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無從 決定原告領車時間地點。原告為補救領車嚴重遲延之違誤, 無視施作期程與交通因素,錯置領車順序,未與軍方妥善協 調領車細節,致被告多次領車未果,虛擲施作期程,致被告 無法如期交付車廂。
㈣原告怠於事前檢查防範,致交付被告施作之車輛多有瑕庇、 拋錨、零件缺漏等情事,甚至必須仰賴軍方修復,被告多次 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處理,惟瑕疵情事仍一再發生,原告亦 承認領車時存有許多外觀尚難以發現之瑕疵,嚴重影響被告 施作期程。足見被告施作期程之延誤,亦可歸因於原告交付 被告施作之車輛多有瑕疵。倘若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亦應酌 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簽訂「特種車廂採購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順康瑞公司負有按契約所定標準打造特種車廂10 套,分為兩批次按各車交期交付原告之義務。姜振民於系爭 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就系爭契約為順康瑞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就順康瑞公司應負責之工 作項目約定為:「乙方(即被告)完成廂體產製:完成該車 廂打造(含車載平台)、桅桿安裝、通過雨淋、EMI測試後 ,完成電力系統、平衡穩定系統及支援車廂內、外通資安裝 所需附件、支撐架(板)、線槽等裝設,並配合通資進度完 成機櫃鎖固。」、「乙方完成車輛、車廂安裝及廠測後,提 交日期:完成車輛、車廂各項設備安裝、空調、平衡穩定系 統運作測試及附屬配備放置定位,可達裝備運交構型。」順 康瑞公司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各車廂產製、架測、運 交期程表」所載日期,提交車輛與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內載明甲方(即原告 )負責提供之物品,甲方應於該部車廂施工完成前2週提供 ,如未遵期程提供而致乙方進度延誤,乙方就甲方遲延日數 內不負遲延責任。」
㈣兩造就系爭契約分工內容如系爭契約附件1甲乙雙方分工表
所載。
㈤被告應交車及實際交車日期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 一第10頁)所載,並有銷貨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9 頁)。
㈥兩造一同至國防部軍備局領取中型戰術輪車。四、兩造爭執的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順康瑞公司 給付遲延違約金582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姜振民連帶給付遲 延違約金582萬元?
五、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違 約金318萬780元。
⒈被告順康瑞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車日期,於第 一批次及第二批次交車分別有191天及315天之遲延。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合約標的約定:「乙方(即被告)應 依附件一、二、五承攬製作10套車廂。」、第2條第1項約定 :「交貨時程與方式㈠各車廂產製、架測,甲(即原告)、 乙雙方應依下列構型及下表日期進行:⑴乙方完成廂體產製 :完成該車廂打造(含車載平台)、桅桿安裝、通過雨淋、 EMI測試後,完成電力系統、平衡穩定系統及支援車廂內、 外通資安裝所需附件、支撐架(板)、線槽等裝設,並配合 通資進度完成機櫃鎖固。⑵甲方通資設備安裝測試:應完成 機櫃(含裝備)、各型天線等安裝至定位、佈纜、佈線,並 完成通電及連線測試。⑶乙方完成車輛、車廂安裝及廠測後 ,提交日期:完成車輛、車廂各項設備安裝、空調、平衡穩 定系統運作測試及附屬配備放置定位,可達裝備運交構型。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約定由順康瑞公 司承攬製作車廂10套,車廂之製程包含「車廂製作」、「車 體組裝」、「完工測試及驗收」三部分。
⑵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各車廂產製、架測、運 交期程表」(下稱期程表),按兩造分別負責工作內容依續 將工作時程劃分為:乙方完成廂體產製日期、甲方通資設備 安裝測試日期、乙方完成車輛、車廂安裝及廠測後提交日期 等3個階段,順康瑞公司應按照系爭期程表之約定,於系爭 期程表所約定日期準時交付車廂。惟順康瑞公司實際交付車 廂日期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有各車交車之銷貨單可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順康瑞公 司就各車廂之遲延交付日數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堪認 違反系爭契約給付義務應負遲延責任。
⑶按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效果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未能按時交貨、提出文件或進行訓練課程時,每逾 一日按本合約第1-5、6-10各批車廂總價金額千分之二計罰 ,逾期罰款之最高上限為百分之三十。」(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反面)據此,原告得以可歸責於被告順康瑞公司之遲延請 求逾期違約金。而以逾期罰款最高上限比例以每日計罰比例 換算計罰上限之遲延日數為150日(30%÷千分之2=150) ,承前所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原告起訴狀附表1之記載 ,順康瑞公司第一批次、第二批次交車遲延分別為191天、 315天,皆已逾系爭契約遲延計罰日數之上限,且被告未就 其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盡舉證責任(詳如後述),可認本 件系爭契約之交車遲延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 得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違約金 ,計罰之最高上限為系爭契約價款1,940萬元之30%為582萬 元(計算式:19,400,000×30%=5,820,000)。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遲延提 供中型戰術輪車之情事云云。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第1 項固約定:「本合約內載明甲方負責提供之物品,甲方應於 該部車廂施工完成前二週提供,如未遵期程提供而致乙方進 度延誤,乙方就甲方遲延日數內不負遲延責任。」(見本院 卷一第16頁)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按期提供所負 責物品致進度延誤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生產製造第1項約定:「乙方於簽約後10日內 提供第1、2車生產製造時間表,另3-10車依各車廂產製、架 測、運交期程表,於第3車完成廂體產製前20日提供時間表 (各車時間表內含購料/領取業主之中型戰術輪車/各項組裝 (含通資設備安裝)…予甲方,並經甲方核准後實施。」(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內容皆包含向業主領取中型戰術輪 車之時間,此約定之目的係為保有順康瑞公司對工作進程規 劃之彈性,由順康瑞公司主導製作時程之安排,並應依規劃 預先提供向業主領取中型戰術輪車之時點。復參被告103年 11月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表示:「場地的調度,一次 最多停放3部底盤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可徵順康瑞 公司因為施工場地之限制,同時只能停放3輛中型戰術輪車 或施作中之車廂,是以為便於順康瑞公司之產製期程及空間 安排,始於系爭契約內約定順康瑞公司負有應預先提出領取 中型戰術輪車時間之義務。足認被告負有於簽約後10日內提 供第1、2車生產製造時間表,及於第3車完成廂體產製前20 日提供就第3車至第10車領取業主中型戰術輪車之時間表之 義務。
⑵又系爭契約附件1「甲、乙雙方分工表」內所記載原告負責 之品項為「無線電天線與通信接頭、柴油發電機、不斷電系 統、機櫃含設備層板、微波機、微波機天線、固定/機動桅 桿及固定桅桿之俯仰控制器、風速計、通信整合系統、數位 錄放音機、衛星電話、各IO接頭安裝須符合EMI/EMC測試」 ,尚不包括中型戰術輪車,而被告關於車廂打造所負責之品 項則包括「⒈甲方提供之設備安裝、施工,車載平台及車廂 材料供應與工作均由乙方負責執行(含車廂產製、ARTC /雨 淋/焊道液滲/道路行進合格驗測,及赴業主領取中型戰術輪 車及交貨至業主等工作)⒉車輛駕駛/油資/過路費/保險」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足認交付中型戰術輪車尚非原 告單方之義務,須由順康瑞公司協同原告至業主處辦理領取 ,且應由順康瑞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預先提出 時間表始得辦理。
⑶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順康瑞公司應於103年11月8日前提供第1、2車之生產 製造時間表,且應於系爭契約第2條「各車廂產製、架測、 運交期程表」所定第3車完成廂體產製日期104年1月21日前 20日即104年1月1日前,提供第3車至第10車之生產製造時間 表(包含領取業主之中型戰術輪車)予原告核准,原告始得 依據被告所規劃之時間,預先通知業主以辦理領取中型戰術 輪車事宜。詎順康瑞公司僅於103年11月2日向原告提出第1 車至第5車之初步規劃時間表(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8 頁反面),惟其中所定之交貨時間已逾越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之交貨日期,且未列入領取中型戰術輪車之時間,經原告 於103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正(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順康瑞公司嗣後仍未提出其他生產製造時間表。 原告復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1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 順康瑞公司依約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並明確告知被告逾期 未提出時間表係違約計罰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效果 第1項開始計算延遲天數(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反 面),順康瑞公司仍未依約提出。被告雖以系爭初步規劃時 間表內記載「底盤車」欄位之時間,即為原告須辦理領取中 型戰術輪車供被告施作之時間,原告應得據以安排領取中型 戰術輪車事宜云云,然稽諸系爭初步規劃時間表關於「底盤 車」欄位所記載之日期,與被告提出本院關於其所認原告應 提供中型戰術輪車之日期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難認被告已盡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之義務。是以兩造辦理 領取中型戰術輪車之過程,自始因順康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之義務,致原告無從依據被
告規劃向業主領取中型戰術輪車之時間,通知業主辦理領車 手續,可歸責於順康瑞公司甚明。
⑷兩造就各車實際領取中型戰術輪車之過程而言: ①第1車、第2車:
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1211提 領台中底盤,1212#1車駛回台北大隊提領台北底盤」(見本 院卷二第161頁),向原告要求於103年12月11日辦理領取第 1車之中型戰術輪車,再於另案契約「#1車」修繕完畢後, 於103年12月12日將「#1車」交還業主之同時辦理第2車之中 型戰術輪車領取,惟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第1車提交日期 有所延誤,原告向被告表明已開始計罰系爭契約遲延違約金 ,仍與業主聯繫辦理領取中型戰術輪車,兩造因此於103年1 2月11日辦理領取第1車之中型戰術輪車。詎因被告就另案契 約「#1車」之修繕工作未能如期完成,被告要求延後至103 年12月16日辦理領取第2車之中型戰術輪車,然至103年12月 16日當日,原告聯絡被告時卻獲知尚在進行「#1車」之修繕 工作,被告亦未表明可如期辦理領取中型戰術輪車事宜,被 告卻於當日稍晚逕自到達業主指定領取處所之空軍臺北通資 大隊向業主表示欲領取第2車之中型戰術輪車,為業主拒絕 等節,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 163頁),嗣後經兩造協商於103年12月23日完成第2車中型 戰術輪車之領取。
②第3車至第5車:
承前所述,被告自始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及領 取中型戰術輪車之時間,原告為配合被告製作車廂進度以辦 理中型戰術輪車之領取,即由被告口頭提出欲領取中型戰術 輪車之時間,再由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分別於10 4年2月9日、104年3月7日及104年4月21日辦理中型戰術輪車 之領取,有原告104年2月1日、104年3月6日及104年4月14日 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7頁)。 ③第6車至第10車:
因被告對第8車之中型戰術輪車車況有所爭執(詳如後述) ,經原告與業主協調後,將第8車之中型戰術輪車領車及交 車順序移至第二批次末,是以第二批次最終領車及交車之順 序依續為第6車、第7車、第9車、第10車、第8車,此由兩造 所不爭執之起訴狀附表1可得而知,合先敘明。 經查,因前述被告違約未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且於第一批次 交車有遲延191日等情事,業主要求原告就第二批次之第6車 至第10車應提出計畫時程供業主確認,兩造因此協商第6車 至第10車之計畫時程表,原告並於104年6月13日將協商結論
寄送被告確認,於被告未有異議之情況下發函陳報業主,復 於104年6月15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提醒被告儘速履行以避免 於已遲延之情況下加重遲延結果等情,有電子郵件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68頁、第169頁)。是以被告即應依據上開協商 結果,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12日 、104年9月2日及104年9月23日辦理第6車至第10車之中型戰 術輪車領取事宜。
惟查,被告未據任何理由,逕自於104年7月4日始通知原告 協同至業主處領取第6車之中型戰術輪車,再於第7車之中型 戰術輪車預定領取日期前,分別於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 21日以口頭向原告要求延後辦理,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170頁至第173頁),最終遲至104年10月27日始辦理 完畢。
次查,第8車之中型戰術輪車領取事宜按前述協商結果,原 應於104年8月12日辦理,然因被告製作工作延宕,遲至104 年11月17日始通知原告辦理領車事宜。
承前所述,第二批次於第7車之交付遲延業已達系爭契約之 計罰上限150日,是以原告就第9車、第10車之中型戰術輪車 領取,皆於被告口頭通知後即向業主協調領車,再以電子郵 件向被告確認領車時間,有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43頁至第244頁),然此不足證明係由原告主導領取中型戰 術輪車時間。兩造嗣於105年1月30日辦理第9車之中型戰術 輪車領取,而第10車之中型戰術輪車因輪胎有龜裂情形,故 改至104年12月8日始完成領取。
④由上可知,中型戰術輪車之領取時間係由被告依其工作進度 所提出,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後即向業主申請辦理領取作業 ,惟被告就自己所提出之領車時間卻再三反覆未能確實遵守 ,應屬可歸責於被告。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所領取之中型戰術輪車多有故障、拋錨、 零件缺漏等情事,必須仰賴業主修復,影響被告交車期程云 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5頁、 卷三第29頁、第30頁)。然觀諸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第8車之中型戰術輪車結果,車輛檢查鑑定表明確記載:「 方向機轉向角度尚在範圍內…仍可正常行駛」、「…測試狀 況良好並無發現當前故障碼」、「建議項目:建議施打黃油 加強滾珠軸承的潤滑」(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足認第8車 無被告所主張之故障情事。而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 其主觀敘述中型戰術輪車之故障情形,未曾經原告承認,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關於被告主張所領取之中型 戰術輪車有發生多起故障情事一節,被告未據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有此情況存在,復無從認定倘若確有被告抗辯之故障存 在,因而所致之遲延日數,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無可 採信。
⑹被告又抗辯:原告恣意錯置領車交貨順序,兩造合意將第6 車至第10車之整體期程延後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交 貨時程與方式「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備註約定 :「第6-10車交貨地點順序於第6車交車前15日由甲方通知 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認各車交貨地點之順序由 原告決定後通知被告,且因各車之交貨地點與業主戰備資源 配置相關,故被告應依各車交貨之相同地點領取中型戰術輪 車。又原告於變更交貨暨領車地點順序,不僅預先通知被告 亦於兩造開會時獲被告同意後始辦理,此由電子郵件記載「 與會人員」包括姜振民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甚者 ,第二批次之所以多次調整地點順序,係為因應順康瑞公司 之遲延而來,因順康瑞公司於第一批次交車遲延,致第二批 次運送至馬公之車,因季節性東北季風問題有調整交車順序 之必要,原告始以原證15之電子信件通知第二批次之交車順 序變更,於順康瑞公司默示同意後確定,有電子郵件載明: 「第三車馬公,主要是考量運送至馬公時要在11月前,避免 東北風起…」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詎順康瑞公司 於領取第8車即運送至馬公之車時又拒絕領車,造成原告始 再次協調業主配合順康瑞公司變更領車暨交貨地點順序,有 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7頁),是以難認 原告變更第二批次交車順序及地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致被告進度延誤。另關於第二批次交車時程,雖原告係按順 康瑞公司遲延現況協助排定履約計畫時程,然原告於104年6 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內仍明確敘明:「另依貴我雙方合約,截 至本日止,應要完成特六車出貨,尚請您注意時程。」(見 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證原告未同意將第6車至第10車交車 時程延後之情甚明。
⒊被告復抗辯:交車之遲延部分係因系爭契約所定車廂須辦理 雨淋測試,而雨淋測試須以原告交付中型戰術輪車為要件, 且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國內唯一合格測試單位,而有不 可抗力因素云云。
⑴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雨淋測試」,目的在於確認所製作 之車廂於下雨情況是否可確實避免滲漏,以確保車廂於未來 執行任務中可應付自然環境之負面影響,是以該測試之主體 為車廂本身,而與中型戰術輪車無關,因此被告抗辯要進行 雨淋測試必須要有中型戰術輪車存在云云,尚非實在,中型 戰術輪車僅為運送車廂辦理雨淋測試之運輸工具,此可由任
一大型拖車取代,系爭契約亦未特別約定必須以中型戰術輪 車送交雨淋測試,況徵諸順康瑞公司曾於103年11月2日之電 子郵件中提及「執行雨淋測試載具?要研判」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5頁),堪認車廂執行雨淋測試之載具並未有限制 ,中型戰術輪車對於車廂雨淋測試確實並非必要。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第178頁、第181頁),第7車、第8車及第9車分別於104年 10月27日、105年3月22日及105年1月30日投保後領得中型戰 術輪車,則若須先領取中型戰術輪車始可辦理車廂雨淋測試 ,上開車廂之雨淋測試日期皆應於被告投保日期之後,然第 7車、第8車及第9車之雨淋測試分別已於104年8月21日、104 年12月24日及104年12月25日辦理,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3紙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頁至第8頁),堪認車廂之雨淋測試與是否領得中型戰術 輪車無關,即便順康瑞公司未領得中型戰術輪車仍可辦理車 廂之雨淋測試甚明。
⑶再者,系爭契約內就車廂「雨淋測試」未限制順康瑞公司應 向特定單一實驗室辦理,此經本院函詢業主,經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以107年2月23日國空通綜字第107000 0312號函覆:「…本處未指定由中科院執行雨淋測試,承商 如提出並出具其他符合合約規範之實驗室試驗報告,亦得為 通過雨淋測試實驗規範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則順康瑞公司得自行評估車廂製程後按其需求辦理,且順康 瑞公司於承接原告工作時明確知悉系爭契約要求,自應確認 測試機構情形本於專業進行評估,以妥善安排製作期程於系 爭契約約定交付期限內完成交車。被告復未提出申請雨淋測 試時間卻遭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延緩之相關證據,其空言主 張,不可採信。順康瑞公司之交車遲延與系爭契約所約定車 廂須辦理雨淋測試無關,亦無不可抗力之情事。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 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 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效果第1項約定:「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按時交貨、提出文件或進行訓練課 程時,每逾一日按本合約第1-5、6-10各批車廂總價金額千
分之二計罰,逾期罰款之最高上限為百分之三十。」(見本 院卷一第15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遲延交 貨,致遭業主罰款318萬780元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通 信電子資訊處107年3月15日國空通綜字第1070000419號函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第11頁),準此,堪認原告實 際上所受損失即為上開罰款數額,而與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之金額顯相懸殊,本院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應酌予核減為318萬780元為適當。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姜振民連帶給付遲延違約 金。
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應由公司負責人姜振民先生 擔任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經姜振民於系爭契約「乙方連 帶保證人」欄位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第17頁) ,是以姜振民就系爭契約擔任順康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次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順康瑞公司未依系 爭契約期限履行義務,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因此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姜振民擔任順康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 應與順康瑞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6條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18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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