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石冬梅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候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
七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即如附圖圖示甲1所示、面積十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圖示甲2所示、面積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附圖圖示丙所示、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雨棚,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訴 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十七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 原告所有,嗣經本院到場勘驗,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重行測量,並當場確認建物門牌及有部分坍塌、坍塌部分已 無法遮風避雨而難認為屬建物,經標示在複丈成果圖後,於 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依最新狀態及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 確認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二月五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示甲1所示、面積十‧七二平方 公尺及圖示甲2所示、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圖 示丙所示、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之雨棚,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原告所有」,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 僅係特定訴之聲明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及所占用土地之位置、 面積,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面積由二六平方公尺減 為十八‧0九平方公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如附圖圖示甲1所示、面積十‧七二平方 公尺及圖示甲2所示、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圖示丙所示、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之雨棚,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屬原告所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戴照省結 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由戴照省向他人購得、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及第一七五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 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本件房屋因基地第一 七五地號土地為國有,前曾遭當時之管理機關憲兵司令部 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判決認定戴照省為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判命戴照 省將本件房屋坐落第一七五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憲兵司令部,該判決因戴照省未上訴而確定。嗣戴照 省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原告為戴照省之唯一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對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乃向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財署)申 請承租本件房屋所坐落之第一七五地號土地,但因被告出 具本件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主張為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致原告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遭北區國財署以「有使 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為由註銷。本件房屋現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除崩塌部 分外,確由原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爰請求確認如附圖圖 示甲1所示、面積十‧七二平方公尺及圖示甲2所示、面 積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圖示丙所示、面積四‧九 六平方公尺之雨棚,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戴照 省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本件房屋,本件房屋因基地即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國有, 前曾遭斯時之管理機關憲兵司令部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認定戴照省為本件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判命戴照省將本件房屋坐落第一七五地 號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憲兵司令部,該判決關於戴 照省部分因戴照省未上訴而確定,嗣戴照省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死亡,原告為戴照省之唯一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對本 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申請承租本件房屋所坐落之第一七五地號國有土地,但因被 告出具本件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主張為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致原告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遭以「有使用糾紛或產 權尚未確定」為由註銷,本件房屋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之事實,已經提出本院八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 六二九號民事判決、除戶戶籍謄本、北區國財署台財產北租 字第一0四八000五八00號函、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 七至二二、四三、四四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 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 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 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 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 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 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 一號著有決議、判例闡釋甚明。參酌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 一款關於房屋之定義「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 、工作或住宅用者」,得單獨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之定著 物「房屋」,指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即能遮風避雨、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不易移動 其所在者,易言之,如房屋因故僅餘地基、牆垣,不能遮 風避雨、無法繼續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即喪失為不
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原所有權人對該房屋 之所有權即因標的滅失而喪失。而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 除原始起造人及其繼承人外,固無從因法律行為移轉所有 權,但尚非不得將該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占有、使用、收 益以及拆除等事實上處分權以法律行為移轉予他人。(二)經查:
1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 號確定判決,因土地管理機關憲兵司令部主張且戴照省到 場坦承不諱,而認定戴照省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占用該土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經 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認無訛。
2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門牌號碼 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門牌號 碼均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初編;戴照省之戶籍先於七十五 年九月十三日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遷至「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即本件房屋)」為戶長,被告之 戶籍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遷入「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並取代戴照省為戶長,但旋於同 年五月四日遷出,續由戴照省任戶長,戴照省於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與原告結婚,迄至戴照省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 亡時止,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之戶長,其間曾有數人寄居,但八十八年間均已遷出,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現已無人設 籍;至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入 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初設戶籍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任戶長,迄未變更,「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未曾有他人設 籍,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覆函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單、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現 戶全戶)、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可考(見卷第三一至四 一頁),是「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房屋確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 由戴照省長期設籍居住使用並任戶長,被告僅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三日至五月四日共二十二日期間設籍在該址,而「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自九十 四年三月十二日起由原告居住使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原告並單獨設籍該址迄今,堪以認定。
3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與「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為同一門牌,均 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辦理初編,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示,違章建築房屋門牌之編釘,應在 號碼上加列「臨」字以資識別,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臺 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覆函可按(見卷第六二頁),故「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一0八巷二十號」房屋即為「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本件房 屋正式編釘之門牌應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止由戴照省長期設籍居住使用並任戶長,原告九十 四年三月十二日入境後亦同住該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由原告單獨設籍居住使用迄今,亦足認定。 4參諸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建物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除後半部坍塌部分(即附 圖乙所示部分)外,附圖圖示甲1、甲2所示部分為正面 及左右兩側以磚造外覆灰泥牆壁組成、後半部因坍塌故以 木板封閉區隔,上方覆以鐵皮材質屋頂,牆壁正面設有不 鏽鋼大門,側面設有窗戶,前方有與建物相連接之雨棚( 即附圖圖示丙所示部分),建物正面之大門由原告持有鑰 匙、大門開啟前無法進入,內有臥房、浴廁及廚房設備, 另設籍居住在隔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之訴外人廖文麟當場亦陳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 由原告居住使用,現因無力繳付電費而無電力等語,有勘 驗筆錄、相片立卷足憑(見卷第六九至七二、七六、七七 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建物既有磚造(木板)牆壁、鐵皮屋頂,足以遮風 避雨,大門上鎖,內有臥房、浴廁及廚房設備,可單獨供 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不易移動其所在,應認屬房屋,為 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標的,但因未經保存登記,無從以法 律行為移轉所有權,惟仍得將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拆除 等事實上處分權以法律行為移轉予他人;而本件房屋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 屋既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逾 十五年期間由戴照省設籍居住使用,並任戶長,被告僅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五月四日共二十二日期間設籍在該 址並任戶長,原告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入境後亦同住本件 房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復由原告單獨設籍居住 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而戴照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原
告結婚、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除配偶即原告外無其 他繼承人,原告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卷第二一、三三、三六至三九 、四三、一0七頁),原告主張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由戴照省取得,於戴照省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非無 可採。
5至本件房屋(稅捐機關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經課 徵房屋稅,並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迄未變更,此觀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覆函即明(見卷第四五頁),然房 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又無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者,係 向現住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四項規定甚明; 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不 足據以證明其即為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三七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房屋為未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又無使用執照、建 造執照,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開法條、判例,稅捐稽徵機關應向現住人徵收房屋稅,本 件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開始課徵房屋稅,而被告恰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五月四日共二十二日期間設籍在該址 並任戶長,前業提及,是稅捐機關縱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 向斯時設籍在本件房屋並任戶長之被告徵收房屋稅迄今,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五、綜上,「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一0八巷二十號」與「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為同一門牌,本 件房屋正式編釘之門牌應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本件房屋除坍塌部分外,現尚留存、如附 圖圖示甲1、甲2所示部分有磚造(木板)牆壁、鐵皮屋頂 、足以遮風避雨,可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為獨立之 不動產所有權標的房屋,附圖圖示丙所示部分則為本件房屋 之部分(雨棚),但因未經保存登記,僅得將占有、使用、 收益以及拆除等事實上處分權以法律行為移轉予他人,而本 件房屋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 時止由戴照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為戴照省之配偶、為 唯一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因繼承取得本件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房屋現尚留存部分即如附 圖圖示甲1、甲2、丙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究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