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59號
TPDV,106,訴,1759,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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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林謝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真 
原   告 陳保鉗 

      王國金 

      古秀賢 
      陳義  
      彭啟雯 
      許玉女 
      王秀鳳 

      曾美容 
      蔡文翰 

      吳秋鄉 

      張素治 
      曾碧雲 

      張素華 

上 十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柏淞 
原   告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原   告 王杏貞 

被   告 楊美惠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390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4,000 元,及其中58萬2,528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22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
萬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570 元,依前揭規定,扣
除原告已繳納6,390 元,應再補繳4,180 元(計算式:10,570-
6,390 =4 ,1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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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