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林謝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真
原 告 陳保鉗
王國金
古秀賢
陳義
彭啟雯
許玉女
王秀鳳
曾美容
蔡文翰
吳秋鄉
張素治
曾碧雲
張素華
上 十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柏淞
原 告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原 告 王杏貞
被 告 楊美惠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390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4,000 元,及其中58萬2,528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22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
萬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570 元,依前揭規定,扣
除原告已繳納6,390 元,應再補繳4,180 元(計算式:10,570-
6,390 =4 ,1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