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05號
TPDV,106,訴,1205,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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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黃清源(原名黃高源)

      林美蘭 
      陳黃美梅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和 
追加原告  黃美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博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黃清源(原名黃高源)林美蘭陳黃美梅黃清和新臺幣 (下同)227 萬2,049 元,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第18號卷第1 頁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黃美真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黃清源(原名黃高源)林美蘭陳黃美梅黃清和黃美真227 萬2,049 元。本件請求既有追加當事人不在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追加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572 元,追加原告迄未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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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