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瑜
被上訴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
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度續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 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 度續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按上訴人撤銷和解後、請 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零叁元計算,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經本院於一0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上訴人主事務所送達,付與法定代 理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簡答表可按,其上訴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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