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王玉蓮 住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
一
吳稱雄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謝智潔律師
被 上 訴 人 傅聿華 住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八
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七七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玉蓮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吳稱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吳稱雄任職「二十一世紀不動產」民生圓環加盟店, 為房屋仲介業務員,因被上訴人曾委託賣屋而相識。民國一 0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表示其於同年月十七日需前往大陸 地區處理事務,因被上訴人飼養二隻寵物犬,如將寵物犬送 往寵物旅館將關在籠內,為被上訴人所不樂見,遂請求吳稱 雄代為照料,並表明願支付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計 算之報酬,吳稱雄因工作因素無法單獨照顧,遂表示必須請 友人王玉蓮協助照顧,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使寵物犬提前適 應環境,並預留突發狀況之處理時間,吳稱雄乃於同年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接回兩隻寵物犬,迄同年月 二十五日下午,被上訴人通知已經返台,吳稱雄遂將寵物犬 送回,並將犬隻照顧費用明細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 未依約履行,且上訴人王玉蓮為肢體障礙人士,被上訴人甚 且以LINE電子通訊方式為附表所示之歧視性言論,違反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侵害王玉蓮之人 格尊嚴及名譽權,致王玉蓮精神痛苦,王玉蓮學歷為商工畢 業,現擔任命理師並教導命理,年收入約七十至八十萬元, 吳稱雄部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九千元,王玉 蓮部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 給付慰撫金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吳稱雄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本息,王玉蓮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吳稱雄 一千三百二十九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已經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稱雄九千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王 玉蓮十二萬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以其前與上訴人吳稱雄間有四年之相當交誼,其於 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需赴大陸地區處理事務,吳稱雄乃以友 人身分表示願意基於私誼協助照護其所飼養之二隻寵物犬, 並稱女友即上訴人王玉蓮擅長照顧犬隻,且前所飼養之犬隻 死亡、心情不佳,協助照顧其所飼養之犬隻應有助於調適心 情,其方應允,雙方從未言及報酬、費用之收取,故其返台 後致贈水果、禮品以示謝忱,吳稱雄若非基於私誼協助照顧 其所飼養之寵物犬,其何需致贈名貴禮品?其近年已無庸將 寵物犬寄送寵物旅館,而係與其他二名亦有飼養犬隻之鄰人 相互協助照顧寵物犬。其與王玉蓮素不相識,吳稱雄亦未曾 引介,其事後始知悉王玉蓮為行動不便之肢體障礙人士、需 倚賴輪椅行動,但其所飼養之二隻寵物犬活潑好動,每日尚 須在牽繩控制下外出活動三次,是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其針對 上訴人未能妥善照顧其所飼養之二隻寵物犬一事所為客觀陳 述及意見情緒表達,非歧視,亦無意侮辱貶低王玉蓮,且未 散佈於眾,應屬言論自由範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吳稱雄為房屋仲介業務員,因被上訴人曾委 託賣屋而相識,一0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表示其於同年月 十七日需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事務,需人代為照顧所飼養之二 隻寵物犬,吳稱雄乃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前往被上訴人 住處接回兩隻寵物犬,迄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被上訴人通知 已經返台,遂將寵物犬送回,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吳稱雄以 每日一千元計算之報酬,且以LINE電子通訊方式對吳稱雄為 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已經提出電子通訊對話列印為證(見 原審卷第八至二十頁、二審卷第三八至四三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提雙方電子通訊對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二至四 九、五七、五八頁、本院卷第五七至六十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稱 雄間曾約定支付每日一千元計算之報酬,及被上訴人以電子 通訊方式對吳稱雄為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王玉蓮之人格尊 嚴、名譽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吳稱雄係基於 私誼協助照顧其所飼養之二隻寵物犬,其與吳稱雄間並未議 定報酬,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針對上訴人未能妥善 照顧其所飼養之二隻寵物犬一事所為客觀陳述及意見情緒表 達,且未散佈於眾,應屬言論自由範疇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闡 釋甚明。
(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七條亦 有明定,是委任契約非必有報酬之約定,僅在雙方有報酬 之約定,或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 任人始得請求報酬,並負較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本件上訴人吳稱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千元,無非以雙 方間曾約定被上訴人就吳稱雄於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二 十五日期間照顧二隻寵物犬一事支付每日一千元計算之報 酬,縱未約定,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亦應給與報酬為論據。 然查:
1關於雙方間曾約定被上訴人就吳稱雄於一0六年二月十六 日至二十五日期間照顧二隻寵物犬一事支付每日一千元計 算之報酬一節,吳稱雄僅提出電子通訊對話列印為憑,但 細究兩造所提電子通訊始末連續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 八至二十、三二至四九頁):
①自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 四時十三分許吳稱雄傳送「明細單」予被上訴人前,雙方 間電子通訊對話內容不唯無隻字片語提及吳稱雄照顧被上 訴人飼養之二隻寵物犬可收取報酬,更未提及報酬之數額 或計算方式,而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三分吳
稱雄傳送如原證一(原審卷第七頁)所示、記載其欲向被 上訴人收取費用之「明細單」予被上訴人時,業準備將二 隻寵物犬送返被上訴人住處、照顧關係即將終了,此經吳 稱雄坦認屬實,雙方於寵物犬照顧關係即將終了前既未有 任何關於照顧該等寵物犬可收取報酬及數額或計算方式之 電子通訊對話,已難認雙方間曾約定吳稱雄照顧被上訴人 飼養之寵物犬可得收取報酬。
②且吳稱雄傳送該「明細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首即 回覆稱「任何事情要事先說明而不是事後再拿出一個明細 表,這個感覺不是很好的,而且小狗我還前一天要先洗乾 淨送去,哪一個寄養小狗地方需要這樣子的,我很坦誠地 告訴你們我的感覺很差」,吳稱雄則回應稱「傅姊:剛回 到住所才細看您的留言,我想我們是有所誤會在其中」, 被上訴人再覆稱「沒有誤會,當時你說你女朋友要療傷, 因為狗狗死掉了,所以要幫我帶小狗的,所以我很驚訝你 們今天的舉動,真的感覺很差很差」、「其實如果是每天 要付費,為何還要多一天呢?所以我真的不了解你們的思 維模式跟處理的方式,其實像這樣的收費,不是不可以, 但是這都是要事先商量好,談好才做‧‧‧」,後由王玉 蓮以吳稱雄之行動電話回應與被上訴人,略稱「傅小姐, 我是稱雄朋友,我想妳的心情跟稱雄傳達當時要替代照顧 狗狗的意思是有誤解的!當稱雄電話告訴我妳需往上海處 理房產官司事時,希望能有信任的人幫妳照顧二隻狗並支 付每日照顧金錢費用‧‧‧雖然我的狗狗剛往生,心情很 傷心失落‧‧‧而且已回到臺中,我也曾跟稱雄表示,短 時間不要再接觸狗,但稱雄非常想要幫忙妳,讓你上海官 司事件而無後顧之憂‧‧‧經過一個晚上的思考我放下工 作再來臺北接受照顧凱凱妮妮‧‧‧至於收付費用方面, 我想彼此都是主客友誼,也有是彼此之間誤會了‧‧‧」 等語。翌日(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再回覆稱「我不想再多 說了,感覺確實不好,我喜歡前面先說、明講,可能有很 多事情,事先沒有講明‧‧‧」,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當 面溝通未果,乃退還被上訴人贈送之禮物。二十七日上午 七時至八時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還禮物一事回應,並 稱「你一再的說,你女朋友有潔癖所以我便帶了全新的小 狗睡覺的床,我們事先真的沒有談到要付錢一事,你跟你 女朋友的傳話有點誤導了‧‧‧」,吳稱雄回應除描述王 玉蓮於二十四日雨間照顧被上訴人寵物犬之情狀,並說明 二十五日何以未遛狗,其間三度要求被上訴人「將心比心 」,並稱「至於照顧費用‧‧‧妳如將狗送予狗店顧,妳
會如何付費?就用等同費用妳可去比較看看‧‧‧請圓滿 彼此」,被上訴人回應再次提及「因為之前沒有說是照顧 狗是收費的,所以我把你們當朋友,我就這些送你們的伴 手禮,買了這麼多,從上海特地帶回來給你們,護手膏買 了這麼多,我用的完嗎‧‧‧」、「我當時的說詞說,沒 有朋友幫我帶狗我只能送到收費的地方,就是愛犬屋,你 可以問他們老闆,我們說好星期四我給他電話,星期五再 來接小狗去,你便說,你便說你問了你女朋友之後,會給 我答覆,他會不會幫我照顧狗‧‧‧」、「而且您說,你 女朋友是處女座的有潔癖,要我先把狗洗乾淨,我那天還 累了一下午,還去找出全新的小狗的床鋪‧‧‧你可以去 問愛犬屋,他們開玩笑地問我,你到底有多少間房子給他 們賣啊,他們服務這麼到家,幫你照顧狗,何必呢?欠人 家一份人情,而且還要帶伴手禮‧‧‧」、「而且你還說 ,因為你女朋友的西施狗剛剛過世,所以你想讓我的狗狗 陪伴她,能夠療傷一下,讓他不要太難過‧‧‧」。二十 八日吳稱雄先自承「妳確實有說金額,從頭我都沒說」, 後稱「妳說給寵物帶,要關狗籠,要1000/日,與其 給他們帶,妳希望找不用關狗籠給我們帶著給我們賺」、 「原本是說五天、五千元,我到2/14才清楚妳是2/ 25回,而且妳當時告訴我2/25晚上21:00回到 台灣‧‧‧但妳2/25下午14:00就回到台灣‧‧ ‧」、「我們當時也去問過一般寄宿小型犬450元~5 00元/日,您有二隻,不是1000/日,我們去問的 原因,就是也不希望妳多給」等語,被上訴人回稱「‧‧ ‧那時候我們聊天的時候,我說要是有那種不把小狗關在 籠子裡的狗旅館,並且他們能夠開心快樂的過日子,一天 1000塊我都願意,但是你並不是狗旅館啊,也不是寵 物店,我們也沒談好照顧狗一天給你1000塊啊,而且 狗旅館跟寵物店還負責他們的飼料跟洗澡,說真心話,那 一天你拿單據給我的時候,我有種被勒索的感覺,還提早 一天帶去,還要我幫牠們洗好澡還有全新的床鋪‧‧‧」 等語。由前開內容,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曾與吳稱雄約定支 付每日一千元之照顧寵物犬報酬,並以吳稱雄曾告知王玉 蓮之狗死亡而需藉由照顧被上訴人之犬隻調適心情、其特 地將狗洗淨、使用全新用品及事後贈送禮物佐證吳稱雄係 基於私誼提供協助照顧,上訴人則表示雙方間有誤會,描 述王玉蓮照顧寵物犬所付出之心力,要求被上訴人將心比 心、圓滿彼此及比較一般寵物旅社之費用數額,並自承未 曾與被上訴人議定報酬數額,而係自己詢問一般寄宿小型
犬之收費標準云云,而雙方如早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報 酬及其數額或計算方式,吳稱雄自當直接表明雙方已有約 定,豈有先稱有誤會,後又要求被上訴人體諒(將心比心 )、退讓成全(圓滿彼此)或與一般小型犬寄宿收費標準 比較之理,參諸被上訴人將寵物犬託付吳稱雄照顧前,確 曾洗淨寵物犬並交付全新寵物床鋪等用品,接回寵物犬當 日並贈送禮品予吳稱雄,與一般請託友人協助照顧寵物, 特地事先清潔寵物並使用全新用品以減少友人不便,事後 以禮物致謝等常情吻合,是並無證據足認吳稱雄與被上訴 人間曾約定被上訴人就吳稱雄於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二 十五日期間照顧二隻寵物犬一事,支付每日一千元計算之 報酬。
2本件除並無證據足認吳稱雄與被上訴人間曾約定被上訴人 就吳稱雄於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期間照顧寵物 犬一事,支付每日一千元計算之報酬外,照顧寵物犬,於 親友間亦非屬依習慣或依性質應給與報酬者,蓋親友基於 親情、友誼無償協助照顧親友所飼養之寵物,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而吳稱雄與被上訴人間不唯係屋主與房 屋仲介業務員間關係,尚有數年之私交、友誼,此經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核與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間電子通訊 對話列印①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王玉蓮以吳稱雄行動電 話稱「我想彼此都是主客友誼」、「肯定稱雄是重視妳與 他的主客友誼」,②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吳稱雄亦稱「 而我克盡友誼的將心比心的微薄出力」等語吻合(見原審 卷第十、十一、三九至四一頁),吳稱雄與被上訴人間既 有數年之私交、友誼,就吳稱雄於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至 二十五日期間照顧被上訴人之二隻寵物犬一事,亦難認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八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九十年台 上字第六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王玉蓮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二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曾 以LINE電子通訊方式為附表所示之言論為論據。經查: 1被上訴人係以LINE電子通訊方式與上訴人吳稱雄聯繫時, 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此經上訴人自承不諱,核與卷附雙方 間電子通訊對話列印所載一致,並經被上訴人坦認無訛, 迭已提及,而LINE電子通訊為個人間、非公開通訊方式, 通訊雙方不唯必須相互知悉,且須相互接受,始能以該方 式為文字或言語聯繫,非通訊雙方不唯無法得悉通訊之內 容,亦無法加入,此為週知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附表所 示言論時,與王玉蓮未曾謀面、素不相識,斯時王玉蓮並 未加入通訊,被上訴人亦未要求吳稱雄將該等通訊內容轉 告王玉蓮或其他第三人,此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附表所示言論係非公開、對王玉蓮之 男友吳稱雄一人為之,並非對王玉蓮為之,亦非對其他第 三人為之,被上訴人亦無預見或期待該等言論將為王玉蓮 或其他第三人知悉。附表所示言論既係非公開對吳稱雄一 人為之,且無預見或期待為王玉蓮或其他第三人知悉,參 諸王玉蓮居住在臺中,學歷為商工畢業,現擔任命理師並 教導命理,年收入約七十至八十萬元,此經王玉蓮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四頁書狀),附表所示言論除是否侵害王 玉蓮之名譽權外(蓋名譽權之侵害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對於王玉蓮之生命、 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接受教育、應考 、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人格法益俱無任何影 響甚明,已難認王玉蓮(除名譽權外之)人格法益、尊嚴 因附表所示言論受侵害、精神受有痛苦。至王玉蓮終因吳 稱雄轉告而感覺不愉快、精神痛苦,是項痛苦來自吳稱雄 後續之「轉告」行為,非來自「被上訴人非公開對吳稱雄
一人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行為,被上訴人復無預見或期 待附表所示言論為王玉蓮知悉,前已述及,王玉蓮之不愉 快、精神痛苦與被上訴人非公開對吳稱雄一人發表附表所 示言論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感覺不愉快、精神 痛苦非必然構成人格權或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蓋氣 候炎熱、寒冷、飢餓、罹病、空氣品質不良、未能覓得處 所排泄等生理上反應,及未能妥善完成工作、作業而遭上 司、同儕、師長或客戶責怪,與親友相處往來發生摩擦, 表現失常、測驗成績不佳、孤單、寂寞、壓力、恐懼等情 境,在在使人感覺不愉快、精神痛苦,但均無所謂人格權 或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之可言,王玉蓮縱因知悉附表 所示言論內容而感覺不愉快、精神痛苦,若非其人格權或 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所致,仍無從據以請求賠償。 2關於王玉蓮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部分
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合理評論」之規 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 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 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 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 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 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 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 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 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 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 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 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除少部分為事實陳述(「他是身障人 我今天才知道」、「難怪母狗回來變得有點點孤僻,公狗 還是一樣活潑」、「我現在非常心疼我的狗」、「你是獨 子呀!」、「我現在真的不了解你了」、「愛犬屋都說狗 又不髒幹嘛要洗澡」、「關於您的私事我無權過問」、「 舍利子是動物及人身上的結石及燒不化的物質」、「我現 在是氣憤並心疼我的狗孩子們,你懂不懂?說實話我心裡 怪你太過份了,你不賠償我」),部分為被上訴人與吳稱 雄間之一般對話、問答(「那你當時為什麼還要那麼辛苦 來幫我照顧狗呢」、「他付的費放心我會還他的」、「你 們為什麼不坦誠地告訴我呢」、「吳先生,你為什麼要隱 瞞你女朋友是殘障人士嗎?幫幫忙好不好,怎麼會有這種 事情」、「我們之間有談定照顧狗的金額?我不會忘的, 而且你為何要前一天帶走狗?就為了跟我多要一天的錢? 我真的不知道你到底是怎樣的一個人了?」、「你去看看 書吧!」、「你去任何一家寵物店問問這樣的人可以照顧 兩隻狗?」、「你還要賠償我心裏面的痛苦損失呢?但算 了!我們找個協調處吧?」、「你不要再硬辯解了」、「 你這樣子對待我的狗,我還願意這樣子見你嗎?你女朋友 是誰啊,我不認識,你以前為什麼不介紹呢?而且讓我清 楚這個狀況,你想我會讓你們照顧我的狗嗎」)外,剩餘 部分方為意見表達(「那真的辛苦他了」、「而且你們照
顧的日期跟費用是不太正確的」、「吳先生你若是早點說 你的女朋友是殘障人士,我絕對也不敢讓他照顧小狗,因 為肯定沒辦法遛狗,這樣子不就是雙方找麻煩了嗎」、「 你的女朋友可能連自己都照顧不好的人如何去照顧兩隻狗 嗎」、「捅了一刀!你不要怪你母親不答應你們的婚姻, 我也是一個母親。你有些自私了」、「但你找一個腿殘障 的人如何照顧及遛狗呢?」、「想想父母的心吧」、「所 以你們的狗是宅狗,來陪伴你女朋友的」、「我是比喻是 可以陪伴他們及遛狗的朋友,不是殘障的人」、「因為這 個工作,本來腿殘障的人就是無法勝任的」、「你去問任 何人他們的想法都跟我的一樣的」、「抱著他睡覺我還真 怕壓到他的呢」)。
④附表所示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均係描述被上訴人自己 及所飼養寵物犬之情狀,並無與事實不符,且未涉及王玉 蓮;被上訴人與吳稱雄間對話、問答部分,亦未涉及王玉 蓮個人,均與王玉蓮之社會評價無關。附表所示言論屬意 見表達部分,除附表編號㈣「捅了一刀!你不要怪你母親 不答應你們的婚姻,我也是一個母親。你有些自私了」、 編號㈤「想想父母的心吧」部分外,要皆針對王玉蓮有無 妥善照顧被上訴人託付之二隻寵物犬之能力,而被上訴人 該等意見,始自吳稱雄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 十三分許,以LINE電子通訊稱:「24日25日當天臺北 雨下不停,24日我女朋友一早帶牠倆淋著雨在尿尿,後 她跟狗全部淋雨,而且妮妮在草堆又便又尿又濕,我女朋 友是用盡全身力氣抱兩隻狗回來(她是身障人坐在輪椅上 抱著二狗上樓,連管理員都不忍)!能不清理狗嗎?當天 晚上她過敏又頭疼‧‧‧25日雨下了一整天,我女朋友 不願狗狗在出去淋雨,要等待我回來能替狗狗撐傘才會帶 狗出去,這時候妳電話來了‧‧‧並非不帶牠們出去,而 是我女朋友心疼狗淋雨‧‧‧」(見原審卷第十一、四一 頁),同年月二十八日就被上訴人質疑肢體殘障、乘坐輪 椅之王玉蓮如何照顧、遛放被上訴人託付之二隻寵物犬, 吳稱雄自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開始,亦數度表示「帶狗是 我在執行」、「遛狗是我在執行」、「妳的二隻狗都是我 在遛」,後補稱「您回來前幾天早上都是下大雨,當然等 我開會後雨小點再帶出,但有一天二隻狗都憋不住,我女 友冒雨帶出,才有那段我跟她對話」(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亦即係吳稱雄先向被上訴人具體描述因王玉蓮之肢體 障礙,自行帶被上訴人託付之二寵物犬外出活動、便溺有 相當困難(將狗抱起帶回需用盡全身氣力且導致身體不適
),遛狗均由吳稱雄負責,後雖改稱遇下雨日且吳稱雄亦 不在時,犬隻方因無人撐傘遮雨而無法外出活動、便溺, 但坦認已有多日上午因天候導致被上訴人託付之寵物犬無 法外出便溺,甚且有一日二寵物犬均無法繼續忍耐,王玉 蓮始自行將狗帶出遛放、便溺,而執行過程中有如前描述 之困難,參以吳稱雄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 將被上訴人託付之二寵物犬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時,該等寵 物犬當日尚未遛放、便溺,此經被上訴人指陳歷歷,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吳稱雄復就同年月十六至二十五日期間 照顧被上訴人託付之二寵物犬一事,向被上訴人索取一千 三百二十九元之洗澡及用品費,以及每日一千元計算之報 酬,前曾提及,被上訴人因吳稱雄所描述之情狀,及吳稱 雄就是段期間照顧寵物犬一事向其索取報酬,而針對王玉 蓮有無能力照顧、遛放被上訴人託付之二寵物犬一節,為 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㈣「捅了一刀!你不要怪你母親不 答應你們的婚姻,我也是一個母親。你有些自私了」、編 號㈤「想想父母的心吧」外)之意見表達,係就切身相關 、依法可受評論之事項(即王玉蓮有無能力妥善照顧、遛 放被上訴人之二隻寵物犬)為合理之評論,不具不法性。 ⑤至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㈣「捅了一刀!你不要怪你母親 不答應你們的婚姻,我也是一個母親。你有些自私了」、 編號㈤「想想父母的心吧」之意見表達,不唯發表之對象 為吳稱雄,文義在勸導吳稱雄理解、體諒其父母之顧慮, 且指責吳稱雄自私,評論對象係就婚姻一事不顧父母意見 之吳稱雄,並非針對王玉蓮其人,甚且未提及吳稱雄之父 母不贊同上訴人結婚之理由及吳稱雄之父母對王玉蓮之評 價,或被上訴人認同吳稱雄父母之意見。被上訴人此部分 意見表達評論對象既為吳稱雄,自亦難認貶損王玉蓮之社 會評價。
3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非公開對吳稱 雄一人發表,對於王玉蓮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 遷徙、醫療等人格法益均無影響,未侵害王玉蓮名譽權以 外之人格權或其他重大人格法益,附表所示言論關於事實 陳述部分,均係描述被上訴人自己及所飼養二寵物犬之情 狀,並無與事實不符,且未涉及王玉蓮,被上訴人與吳稱 雄間對話、問答部分,亦未涉及王玉蓮,均與王玉蓮之社 會評價無關,附表所示言論屬意見表達部分,其中附表編 號㈣「捅了一刀!你不要怪你母親不答應你們的婚姻,我 也是一個母親。你有些自私了」、編號㈤「想想父母的心
吧」部分,評論之對象為吳稱雄,仍未貶損王玉蓮之社會 評價,其餘部分係就切身相關、依法可受評論之事項為合 理之評論,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吳稱雄與被上訴人間曾約定 就吳稱雄於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期間照顧二隻寵 物犬一事,被上訴人應支付每日一千元計算之報酬,就吳稱 雄是段期間照顧被上訴人之二隻寵物犬一事,亦難認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係非公開對吳稱雄一人發表,對於上訴人王玉蓮之生命、身 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接受教育、應考、進 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人格法益均無影響,未侵害 王玉蓮名譽權以外之人格權或其他重大人格法益,附表所示 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與事實並無不符且未涉及王玉蓮, 被上訴人與吳稱雄間對話、問答部分,亦未涉及王玉蓮,均 與王玉蓮之社會評價無關,附表所示言論屬意見表達部分, 其中附表編號㈣「捅了一刀!你不要怪你母親不答應你們的 婚姻,我也是一個母親。你有些自私了」、編號㈤「想想父 母的心吧」部分,評論之對象為吳稱雄,仍未貶損王玉蓮之 社會評價,其餘部分均係就切身相關、依法可受評論之事項 (即王玉蓮有無能力妥善照顧、遛放被上訴人之二隻寵物犬 )為合理之評論,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吳 稱雄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九千元,王玉蓮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上訴人所為言論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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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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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他是身障人我今天才知道 那真的辛苦他了 │
│106.02.27 │那你當時 為什麼還要那麼辛苦來幫我照顧狗│
│11:20 │呢 而且你們照顧的日期跟費用 是不太正確│
│ │的 │
│ │他付的費 放心我會還他的 │
│ │難怪母狗回來 變得有點點 孤僻 公狗 還│
│ │是一樣活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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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吳先生 你若是早點說你的女朋友是 殘障人 │
│106.02.27 │士 我絕對也不敢讓他照顧小狗 因為肯定沒│
│14:08 │辦法遛狗 這樣子不就是雙方找麻煩了嗎 你│
│ │們為什麼不坦誠地告訴我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