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03號
TPDV,106,簡上,303,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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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英


被 上訴人 謝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5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等 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 0,500 元,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紀光龍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梁世英所借用,嗣經紀光龍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積欠被 上訴人之賭債,惟被上訴人已明知紀光龍與上訴人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收受紀光龍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自非 因善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賭博所 生債之關係本無請求權,則被上訴人顯係無任何對價關係即 取得系爭支票,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自亦無從對 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況縱依被上訴人所言而可認系爭支票 係被上訴人於其前手執票人遭退票後方獲受讓,然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提示日後受讓 系爭支票僅具債權讓與效力,當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且上訴人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仍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第一審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惟經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各4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 ,固堪認屬實,然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紀光龍梁世英所借用,嗣經 紀光龍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等情, 業經證人紀光龍證述:系爭支票是伊向梁世英所借,因為網 路簽賭輸錢,所以要拿票去還,梁世英知道伊借票是要週轉 用,借票的時候梁世英沒有說伊不能用這張票,也沒有限制 伊處分的權限,如果他限制伊用票,就不會借伊票,票是梁 世英交給伊,拿到票後,伊交給被上訴人,伊是輸錢給被上 訴人票,讓她去扣,不夠的款項伊再電匯給她,至於被上訴 人把票給誰,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接觸過票貼的金主,4 張 票都是伊當面交給被上訴人,伊把票給被上訴人後,沒有多 的錢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有被上訴 人與證人紀光龍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足憑(見原審卷第53至 5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因與證人紀光龍對賭而經判處聚眾 賭博罪刑確定之情事,復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簡 易判決與紀光龍LINE聊天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 簡字第829 號影卷第6至8頁),堪認證人紀光龍前開所證因 積欠與其對賭之被上訴人賭債,乃向梁世英借用系爭支票交 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之情節,當屬信而有徵。至被上訴人雖 謂:伊係介紹朋友跟紀光龍以系爭支票做票貼,伊算是幫紀 光龍作保的意思,後來系爭支票跳票,伊朋友找伊負責,伊 有多少還一點錢給他們,他們再把票據給伊云云。觀之系爭 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支票之背面固存有被上訴人所 稱與票貼金主相關之背書,然該等支票既均為無記名票據, 本得僅依交付而轉讓之,實已無從單憑票上背書之記載以明 其轉讓之先後順序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因證人紀光龍交 付予票貼金主進行票貼,嗣因跳票始由票貼金主再行轉讓予 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復未曾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所 稱介紹友人與證人紀光龍以系爭支票進行票貼,並已將票貼



所得款項交予證人紀光龍等情屬實,被上訴人此節主張,自 難遽信為真。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自應以上訴 人所辯係證人紀光龍持其向梁世英借用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賭債清償等情,較堪採信。 ⒉觀之系爭支票既係梁世英為供紀光龍週轉而出借予紀光龍者 ,紀光龍就系爭支票自屬有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嗣因紀光 龍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當不生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是否知 悉讓與人係無權處分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固無足採。然賭博 既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 之規定,賭博契約應屬無效,輸者無須負擔任何債務,被上 訴人因紀光龍為向其清償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即不能認其 取得系爭支票係已支付對價予紀光龍,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紀光龍之權利。 而紀光龍係因向梁世英借票而獲系爭支票之交付,已如前述 ,上訴人並未因此而需對紀光龍承擔票據債務,被上訴人自 亦不得就其受讓自紀光龍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辯稱其對被上 訴人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720,500 元,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固以兩 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所為抗辯係存於被 上訴人與紀光龍間,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 該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3條係規定票據 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即上訴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即紀光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此與本件上訴人係以紀光龍與被上訴人間所存 以系爭支票清償賭債之情事,辯稱其得不對被上訴人負給付 票款之責不同,原審逕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不 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免其票據責任,已有未合;復未及審 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為之抗辯,判命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編號│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1 │AJ0000000號 │104年11月5日 │104年11月5日 │583,500元 │臺灣銀行中│104年11月5日 │
│ │ │ │ │ │崙分行 │ │
├──┼──────┼───────┼───────┼─────┼─────┼────────┤
│ 2 │AJ0000000號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350,000元 │臺灣銀行中│104年11月25日 │
│ │ │ │ │ │崙分行 │ │
├──┼──────┼───────┼───────┼─────┼─────┼────────┤
│ 3 │AJ0000000號 │104年12月5日 │104年12月7日 │437,000元 │臺灣銀行中│104年12月7日 │
│ │ │ │ │ │崙分行 │ │
├──┼──────┼───────┼───────┼─────┼─────┼────────┤
│ 4 │AJ0000000號 │104年12月25日 │104年12月25日 │350,000元 │臺灣銀行中│104年12月25日 │
│ │ │ │ │ │崙分行 │ │
├──┼──────┴───────┴───────┼─────┴─────┴────────┤
│總計│ │1,72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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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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