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60號
TPDV,106,監宣,660,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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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鄭國勉 



代 理 人 李建慶律師
相 對 人 鄭金猷 


關 係 人 鄭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金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國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國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 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鑑定機關即 三軍總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 應,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需呼吸器,沒有意識反應,其餘 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 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 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 心狀況堪稱良好,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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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