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Tatung Czech s.r.o(中譯名大同捷克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為靖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Top Victory Investments Limited(中譯名冠捷
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ORENZ CHEN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玖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叁拾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玖角陸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依據Czech Republic即 捷克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 設址於捷克共和國Prague,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有駐捷克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民國105 年12月6 日證明文件暨所附公 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被 告則係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 所設址於香港,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有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香港)107 年4 月11日證明文件暨所附公司登記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05 頁至第207 頁)。是兩造雖均
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定有明文。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經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為一外國公司,被 告為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是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 而本件依兩造簽署之ASSEMBLY SUBCONTRACT AGREEMENT(下 稱系爭代工契約)第17.5條後段「This Agreement shall b 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ubstantiv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excluding its conflict of laws principles)」【譯:本合約應以中華民國實體法( 不包括法律衝突原則)為準據法,並依其解釋】(見本院卷 卷一第54頁、第204頁)約定,因系爭合約爭議涉訟由中華 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系爭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 我國法,且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97年8 月1 日簽署之系爭代工契約第10 .2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546 條第3 項規定 。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6 條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8 月1 日簽署系爭代工契約,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生產LCD 相關產品包含LCD 顯示器、LCD 電 視等代工服務,依系爭代工契約約定每年自動更新期間,若 未於期滿前3 個月前書面通知終止,則契約期間自動向後延 長一年,系爭代工契約第10.2條約定任何因被告之指示、設 計、規格、零件、材料或其他因被告擁有或寄託關係下所生 之任何對於專利、商標、商標保護、著作權、交易機密或其 他對於智慧財產權利之實際上侵害權利行為或被請求之侵權 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被告應對於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 遭受之任何索賠進行免責維護、保護及完全賠償。又原告為 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總公司)之關係企業, 大同總公司與訴外人Dolby Laboratories Licensing Corpo ration a New York Corporation (中譯杜比實驗室授權公 司-紐約公司,下稱杜比公司)簽署授權使用杜比公司智慧 財產權產品,杜比公司有權稽核大同總公司及關係企業對於 授權智慧財產物品之使用狀況及權利金之支付。詎因杜比公 司於102 年7 月22日至7 月26日前往大同總公司進行稽核, 發現原告代工被告之相關LCD 產品部分使用杜比公司之智慧 財產權授權產品,計197,244 台,並請求大同總公司給付權 利金及違約金,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於103 年12月17日達 成SETTLEMEMT AND RELEASE(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支付短 付權利金美金900,000元,其中關於原告代工被告部分為美 金309,108.96元(含權利金、利息及稽核費用)。是被告未 事先告知委託生產之產品使用杜比公司智慧財產權,故意隱 瞞其應向杜比公司申報之義務,致原告遭杜比公司求償短付 權利金受有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應支付權利金節省之利益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0.2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專 利法第96條)規定、第179條、第546條第3項、第176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9,108.96元。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杜比公司於102 年7 月22至同年月26 日至大同總公司稽核,發現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 30日止因原告代工被告LCD 產品侵害杜比公司專利權,因而 給付授權費用及違約金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杜比公 司稽核結果通知函,並無任何該公司或授權人員之用印或簽 名,無從認定該函是否為杜比公司製作;且該函中為對於大 同總公司之權利金查核,非對原告查核結果,該函充其量為 杜比公司對於大同總公司請求金額之計算過程,並未列舉大
同總公司短報權利金商品與數量,亦難認原告有無受有損害 ;況該函中提及依據AGREEMENT REGARDING 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SYSTEM)(Agreement No73679)(下稱 系爭73679契約)第5.4、5.7條約定,卻未於其內揭示契約 內容,以釐清前揭金額之計算方法,杜比公司何以據此請求 大同總公司給付權利金,又與原告代工被告型號22LH2000LC D(下稱系爭產品)產品有何關聯?是該函形式上真正已屬 有疑,內文又無從證明因代工生產被告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73679契約第5.2、5.5.1.6、5.5.4、5.7條約定大同 總公司應於每一月曆季向杜比公司申報該月曆季中售出之授 權產品支付授權金予杜比公司,若有未報告之銷售產品,應 給付授權金3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稽核報告,其上記載為 大同總公司未適時支付授權金,違反系爭73679契約等語, 顯見大同總公司有低報賣出之授權產品數量,違反前揭約定 遭杜比公司求償短報3倍之違約金、按月1.5%計算之利息及 稽核費用,屬大同總公司之違約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而 原證5之聯絡單位大同總公司內部製作之文書,未據原告法 定代理人用印或簽署,最後確認金額美金453,230元計算之 依據,亦未記載,難認為真實;原證6之發票亦屬原告自行 製作,無法證明原告就於何時代工被告多少數量之何種產品 ,經杜比公司請求給付相關費用,並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另原告主張本件有侵權行為之適用,惟杜比公司業於102年7 月間至大同總公司稽核,原告從斯時起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至遲應於104年7月31日前訴請被告賠償,迄至本件起 訴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況原告在 杜比公司委託康納公司提出第一次稽核報告時,原告與大同 總公司均應通知被告說明,原告卻未通知被告說明;另原告 於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29日寄送之催告函與起訴狀中被 告地址不符,寄送人為大同總公司,而非原告,均不生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中斷時效效果;縱認有中斷時效,然 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甚且,原告未舉 證有何侵害被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亦未證明其為專利法第96 條第4項所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有 何適用權利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且系爭產品權利金業 經訴外人LGE公司繳納,被告本無需再繳納權利金,未因原 告繳納權利金之行為受益;本件為承攬契約類型,亦無民法 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係依系爭73 679契約約定 向杜比公司繳納權利金,非依據系爭代工契約,而系爭產品 又經LGE公司繳納權利金,自毋庸另行繳納,而無民法第176
條規定之適用;況若非原告違反系爭73679契約約定,何以 杜比公司在稽核後會依據前揭約定向大同總公司求償,足認 原告確實有違反系爭73679契約致遭求償,依系爭代工契約 第10.1條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而非由原告向被告求償 ;末本件有關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部分,系爭產品於98年第4 季、99年第1季權利金每台計算基礎表格與原證23、24標示 之金額不符,且利息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26為大同集 團全體應負擔之利息,非僅原告單一公司,無法證明原告實 際受有損害,而就稽核費用部分乃係基於大同總公司與杜比 公司所簽署之系爭73679契約,對於大同總公司及關係企業 進行稽核,基於債之相對性,應由大同總公司自行負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7年8 月1 日簽署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加工、製造及行銷LCD 相關產品包含LCD顯示器、LCD電視等 加工服務。
㈡原告為大同總公司投資之子公司。
㈢杜比公司與大同總公司於96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73679 契約 。杜比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至同月26日委由Conner Group NV,LLC(CG)(下稱康納公司)至大同總公司進行稽核98年 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使用杜比公司專利技術授權 產品。
㈣大同總公司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720,988.57元予杜比 公司。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告知委託生產之系爭產品使用杜 比公司智慧財產權,故意隱瞞其應向杜比公司申報之義務, 致原告遭杜比公司求償短付權利金受有損害,被告亦因此受 有應支付權利金節省之利益,依系爭契約第10.2條、民法第 184 條第1、2項、第179 條、第546 條第3 項、第176 條、 專利法第9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9,108. 9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9,108. 96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專 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108.96元,是否有據?㈢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 9,108.96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9,108.96元,是否有據?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9,1 08.96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9,108.9 6 元,是否有據?
⒈稽之系爭73679契約第5.6條約定「5.6. Inspection of Boo ks and Records. Licensee shall keep complete books a nd records relating to its operations with respect t o the Licensed Technology,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 ion its reporting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f or a period of three years from delivery of the Quar terly Report to which the information relates. At Li censor's own expense, during business hours, upon at least ten calendar days' notice, and not more often than once a year, Licensor or Licensor's agent(s)may inspect, examine and make abstracts of such books an d records as necessary to verify the accuracy of Lic ensee's Quarterly Reports. Licensee shall cooperate with this examination and provide reasonable access to all information that will allow the examination t o be completed in a timely manner.」(中譯:5.6 帳冊 查驗。被授權方(即大同總公司)應保存其就授權技術運作 之相關帳冊,包括但不限於其於本契約下所負之報告義務, 保存期限為自交付該等資訊相關之季度報告後三年。授權方 (即杜比公司)得以自己費用於營業時間內,經至少十個月 曆日之通知且一年不超過一次,由授權方或授權方之代理人 檢查、檢驗並摘要該等帳冊以驗證被授權方之季度報告之準 確度。被授權方應配合此檢驗並就所有可使檢驗迅速完成之 資訊提供合理近用)(見本院卷卷一第274 頁背面、卷二第 28頁),是由前揭文字可知,大同總公司對於授權技術運作 之相關帳冊應保存3 年,且杜比公司得於10日前通知大同總 公司,由杜比公司或其代理人檢查或檢驗前揭保存之報告。 再佐之原證3 杜比公司發照管理處主任Cole Rathje 於102 年5 月30日寄送予大同總公司周宗坤電子郵件內容,略為「 …Tatung Company and its subsidiaries and affiliated companies (collectively, "Tatung")have been select e d for an inspection of the royalties reported to Dol by, pursuant to the terms set forth in our licensing agreements with your firm. We have engaged Connor Co nsulting, Inc. ("Auditors" or "Connor")to conduct th is inspection of Tatung's performance against the Te 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license agreements. Genera lly, the inspection will include procedures relating
to sales, accounting, manufacturing,invenlory man ag ement and information systems functions. The inspe c tion will be perform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Conn or's management. All requests made by the Auditors w ill be made on our behalf. The period inspected will include January 1,2009 through the most recent quar ter reported. …」(中譯:選擇大同公司及其分公司與關 係企業(統稱大同)為杜比檢視權利金報告的對象。我方已 聘請康納諮詢公司(以下稱「稽核人或康納公司)根據本授 權合約的條款與條件檢查大同公司之績效,一般而言,此檢 查將包括與銷售、會計、製造、庫存管理及資料系統功能有 關的程序。此檢查將在康納公司管理部門監督下進行,且稽 核人之所有要求,皆係代表我方提出,檢查期間包括2009年 1 月1 日至最近一季之報告)(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第20 7 頁),核與證人即大同總公司法務處智權部門職員廖素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收到杜比公司通知智權部資 深經理周宏坤要來稽核,並提及委任康納會計師事務所稽核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210 頁背面),顯見杜比公司確 實102 年5 月30日發函通知大同總公司依兩造簽署之授權合 約約定至大同總公司檢查包含大同總公司、分公司及關係企 業之有關權利金報告。
⒉又依證人廖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卷一第59頁簽呈是 伊簽,我們收到杜比公司來函說委任康納公司要來稽核,之 後由康納公司跟伊聯繫,有說明稽核之狀況,需要大同公司 準備什麼資料,並確認那些單位、投資公司需要被稽核及稽 核時間,康納公司提出之稽核程序最後由杜比公司確認,經 過杜比公司同意,才寫這份簽呈。經總經理同意後,由總公 司各單位召開稽核說明會,請各相關單位及投資公司提供相 關資料。稽核時間由康納公司直接派員到總公司檢驗等語( 見本院卷卷三第210 頁背面),此核與原證32、33電子郵件 內容由康納公司通知大同總公司周宏坤、廖素英,略為「As a follow up to the audit notification letter from Do lby, can you please advise of your availability for an audit kick off call this week to walk through the audit process, objectives and documentation requirem ents. 」(中譯:有關杜比公司所發出的稽核通知函之後續 事項,能否請2 位告知本周行程空檔,以電話討論稽核應如 何開始、了解稽核流程、目標及應備文件等)、「…please provide us at least 2 time slots works best for you and a bit consideration of time difference between U
K, Taiwan, Mexico and Czech.…For the discussion wit h TCZ, we would like to understand how internally th e components or parts received from customers are ma naged and how they are recorded when they are assemb led and the level of detail are retained in the syst em. Eventually, how such records are associated to t he revenue.…)(中譯:請至少提供2個最佳時段,並稍微 考量英國、台灣、墨西哥、捷克間之時差…有關與TCZ 即原 告的進一步討論,我們想了解從客戶收到零件或組件如何進 行內部管理,組裝時如何紀錄,以及系統所保留地詳細程度 。最終,這些紀錄如何與收入連結)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卷 二第54頁至第59頁、卷三第4 頁至第6 頁),可見杜比公司 委任之康納公司依杜比公司之指示所稽核之對象除大同總公 司外,尚包含大同總公司關係企業之墨西哥、捷克大同公司 即原告,甚且,與原告有關部分亦另提具具體意見請原告公 司提出相關說明;而康納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至26日前往 大同公司稽核時,亦由該公司寄送電子郵件予大同總公司, 其中並說明有關原告部分「While you provide us the sal es download (shipment record)for inspection period f rom 0000-0000Q2, please ensure“ALL”sources of inco me if TCZ is also providing services other than asse mbly services and at minimum include the above-menti oned detail in the sales download. Please also provi de us TCZ financial statements for 2012Q4 (annual re port)and 2013 Q2 for the completeness check.」【中譯 :當你提供檢驗期間(西元2009年至2013年第二季)之銷售 下載檔案(運送紀錄)給我們時,請確認收入的「所有」來 源,若原告還提供組裝服務外的其他服務,則銷售下載檔案 最少應包括上述詳細資料,另請提供原告於西元2012年第四 季(年報)及西元2013年第二季的財務報表,以供檢驗完整 性】(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卷三第7 頁),益徵康納公司 稽核原告部分之檔案紀錄、運送紀錄等資料時,已包含原告 所提供之組裝代工服務產品,是如為原告所代工組裝之產品 ,均為康納公司稽核是否有使用杜比公司智慧財產權之產品 。
⒊另揆之原證36電子郵件內容,102 年8 月23日郵件略為「Pl ease find the attached Dolby products identified fro m Non Dolby Testing. First of all, please review the attachment and let us know if any identified Dolby p roducts do not contain Dolby technology and provide
us the specification if not using Dolby technology. Per license agreement, the licensee is also required to report the Dolby products paid by others (called “RPO”). Secondly, please confirm in writing which p arty is responsible for paying royalty as whole or b y customer for Dolby products identified in the atta chment, TCZ or Customers. 」【中譯:從非杜比測試中辨 識出杜比產品,請詳附件。首先,請查看附件,若有未包含 杜比技術的杜比產品,請告知我們,若未使用杜比技術,請 提供規格說明。依據授權協議,被授權者亦須呈報由他人支 付的杜比產品(稱為RPO )。其次,請以書面形式確認附件 所辨識出的杜比產品,負責支付整體或客戶權利金的個體為 原告或客戶】,隨後陸續經大同總公司與原告聯絡有關涉及 杜比技術之產品、客戶,LG產品部分經原告與被告聯繫,但 未獲回覆等,後由康納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通知大同總公 司交付予杜比公司之報告已處於最後準備階段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卷三第18頁至第28頁),及佐之10 2年8月23日電子郵件附件最初稽核報告附件產品項目為22 LH2000、製造商、須繳納授權金之對象為被告(見本院卷卷 二第68頁),審酌康納公司業已依Non Dolby Testing中辨 識出杜比公司產品,且所稽核之季報告為大同總公司所提出 ,並包含原告部分,及康納公司主要工作範圍為第三方遵法 查核、軟體授權管理、管理程序優、資料分析服務,有網頁 資料可按,是康納公司專業上既能稽核軟體授權並為相關之 查核,則其所提出之稽核報告憑信性顯屬無疑,換言之,康 納公司102年8月23日所提出有關原告代工系爭產品內確實有 杜比公司智慧財產權技術。
⒋再觀以原證37至42電子郵件內容,康納公司於103 年3 月17 日送大同杜比稽核最終版本附錄,嗣後於同日召開三方會議 (大同總公司、杜比公司、康納公司),及於103 年3 月17 日由訴外人台灣杜比實驗室遵循經理Renee Huang寄送予大 同總公司電子郵件內記載略為「…1.Connor formally deli ver ed final audit result to Tatung and Dolby, Dolby will calculate the monetary finding based on the fin al audit result.2. Dolby and Tatung will have settle ment meeting on 3/27 10:00a m, Renee and Kes will vi sit Tatung on 3/27 and Leyon will attend this settle ment meeting by conference call… 」(中譯:1.康納公 司正式將最終稽核結果送交予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杜比 公司會依最終稽核結果結算金額。2.杜比公司與大同總公司
將在3 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調解會議,Renee Huang與Kes將 在3 月27日拜訪大同總公司,而Leyon 將以電話方式參加此 調解會…)(見本院卷卷二第71頁、第73頁、卷三第33頁至 第34頁);大同總公司檢視稽核報告後,旋就有疑義之LG產 品型號、數量等其他事項續與康納公司提出更正,後經康納 公司於103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為「Thanks for e mailing us the additional supporting. That helps!! Y es, I got your point and am able to associate the 22 LH2000 to PO/Packing list and the accounting record we have. I will then update our report according lya nd will provide you the updated report shortly.」( 中譯:感謝妳寄給我們額外的佐證文件。這很有幫助!是的 ,我了解妳所說的,並能將22LH2000與訂單/包裝清單以及 我們手邊的會議紀錄連結。接下來我會更新我們的報告,並 盡快提供更新報告給你)(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至第86頁、 卷三第37頁至第71頁),亦與證人廖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參與整個稽核過程。康納公司稽核結果是把所有大同總 公司及投資公司具有杜比技術的產品、機型、數量、客戶資 料,比對大同總公司內部申報杜比權利金部分,之後就是大 同所販售或代工產品其中未支付權利金部分會列出來計算之 ,我們有跟康納公司說代工部分有跟客戶簽約,應由客戶自 行繳納,康納公司說。第一次算出來之後,由我們、康納公 司、杜比公司召開三方會議,杜比公司計算出我們需要繳納 之權利金。三方會議時我們有跟杜比提到代工部分由客戶繳 納,杜比才同意上他門內部系統查詢,如果代工產品已經繳 納,就不需要找我們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211頁 ),堪認康納公司完成稽核報告後,已將稽核報告提供杜比 公司及大同總公司,並召開三方會議以便確認未繳納權利金 之產品、數量是否正確,且經協商後再由康納公司出具更新 報告。
⒌又依證人廖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4為康納公司的稽 核報告,收到報告後有跟原告確認該報告客戶欄位是否為原 告代工及權利金繳納的情況,原告是純粹代工,跟代工客戶 簽約就是客戶自行繳納權利金。所以原告不需要繳納權利金 ,杜比公司也有就康納公司提出稽核報告查詢其內部系統內 扣除已繳納權利金部分,但還是有被告、LosangEnmar 等公 司未繳納權利金予杜比公司,還有其他客戶伊不記得了;伊 有提供稽核報告內未繳納權利金資料予原告,請原告通知代 工客戶,並提供繳納權利金的資料,讓我們可以提供給杜比 公司,但都沒有回應。海外代工廠除了原告之外還有墨西哥
公司也有相同情況,所以才請大同總公司發函給位在香港之 被告,都沒有回應。大同總公司12月發函後過了很長時間都 沒有回應,而如果大同總公司跟杜比公司沒有達成協議,杜 比公司就會終止合約,無法買到有關杜比公司技術的零件, 所以我們後來有跟杜比公司協議達成賠償金額,才簽了協議 書。直到簽完協議書之後,我們董事長才跟被告的高層主管 協商,後來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有發函給我們公司,原證16就 是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和解金額經長時間 協商以美金900,000 元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11 頁及背面),足見康納公司提出稽核報告後,經大同總公司 、康納公司及杜比公司三方討論,並經杜比公司核對檢核報 告內具有杜比技術未繳納權利金之產品、生產廠商,確認系 爭產品為原告為被告代工之產品,且查詢該公司內部系統, 確認系爭產品內具有杜比公司專利技術,卻未繳納權利金之 情,嗣後並經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司就稽核報告內使用杜比 技術未繳納權利金協商,達成協議簽署系爭協議書;再者, 原告亦於接受稽核報告後以函文方式通知被告提出說明,再 由大同總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表明其代 表關係企業即原告等,以杜比公司查核有273,504 台產品未 給付權利金,是被告應依系爭代工契約約定負責,而與大同 總公司與杜比公司之之協議已達最後階段,請被告於103年9 月30日前回覆,如未回覆,被告將依據大同總公司與杜比公 司之條件負責,並給付權利金,有電子郵件、函文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第209 頁、第226 頁至第230 頁) ,益徵大同總公司、原告確實在與杜比公司就本次稽核達成 協議前,有通知被告提出說明,並就已繳納權利金部分提出 相關資料,被告雖辯稱前揭函文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揆以系 爭代工合約,其上被告營業所在地記載為Room 1023,10th F loor Ocean Centre,Harbor City,Kowloon, HongKong (中 文址香港九龍海港市海洋中心10樓1023室),且系爭代工合 約第17條內亦未約定因系爭代工契約所需寄送之通知,以其 他地址為之(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第54頁、第200 頁、第 204 頁),則原證7 、15之函文均寄送至系爭代工契約上記 載之被告營業所在地,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足為採。
⒍再觀以系爭協議書說明「B.Dolby alleges that during th e period from January 1,2009 through June 30,2013. R eleasee failed to pay Dolby proper royalties pertain ing to the Liscened Products containing Dolby Digita l Consumer Decoder and Dolby Digital Plus Consumer D
ecoder as identified on Schedule 1 attached hereto , in breach of the Agreement Regarding 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System)(Agreement No.73679)and Sy stem License Agreement-Dobly Digital Plus consumer d ecoder(Agreement No.74101),both effective Novembe r 26,2007,and System License Agreement -Dobly Digit al consumer decorder(Agreement No.73678)effective January 31,2008(collectively the "License Agreement )。」【中譯:杜比公司宣稱在西元2009年1 月1 日至2013 年6 月30日期間,受豁免方即大同總公司未適時支付授權使 用商品(包含杜比公司數位消費者解碼器和杜比公司數位消 費者解碼器加強版)的權利金給杜比公司,如附表一所列。 因此,違反了西元2007年11月26日生效之標準條款與條件( 系統)的相關合約(合約編號:73679)和系統授權合約-杜 比公司數位消費者解碼器加強版(合約編號:74101 )(下 稱系爭74101 契約),以及西元2008年1 月31日生效的系統 授權合約-杜比公司數位消費者解碼器(合約編號:73678) (下稱系爭73678 契約)(統稱授權合約)),可知大同總 公司經由杜比公司委由康納公司稽核後未繳納權利金而與杜 比公司達成協議,乃係因違反系爭73679契約、系爭74101契 約)及系爭73678 契約】;再佐之系爭73679 契約第5.2 「 In accordance with Appendix E entitled ""Schedule of Royalties" in the Technology License, Licensee will pay to Licensor royalties on all Licensed Products S old during a calendar quarter within thirty (30) day s after the end of each such calendar quarter. A Lic ensed Product will be considere d Sold when invoiced or otherwise shipped, distributed, or used (whicheve r event occurs first); except f or:… )(中譯:依題 為「授權金清單」之技術授權書附件E,被授權方即大同總 公司將於每一月曆季結束後30日內依所有於該月曆季度中售 出之授權產品支付授權方授權金。),第5.4條「Payments. …Interest is due on all late payments and will be c alculated at a rate of 1.5% per month (but in no eve nt more than the maximum legal rate)until paid. (中 譯:付款:…於給付前,所有遲付之款項將產生利息,其將 以每月1.5%利率計算(但不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上限),第5. 7「Under-Repor ting Sales. If it is revealed by Lice nsor's inspecti on of the relevant records of Licens ee or otherwise that Licensee has under-reported the
number of Licensed Products Sold for any period by t he greater of $10,000 or five percent or more of the Sales for that period, then Licensee shall be liable to Licensor in an amount equalto: (i)three times the applicable royalties on the Sales which were not rep orted (the“Unreported Sales”);(ii)interest on th e royalties due on the Unreport ed Sales from the da te of the Unreported Sales calculated at a rate of 1 .5% per m onth (but in no event m ore than the maxim um rate allowed by law); and (iii)the full cost of a ny examination and collection unde rtaken by or for Licensor,including accounting, aud it and legal fees and costs (including without limit ation travel and lodging co sts). It is understood th at under-report ing Sales b y more than either $10,000 or five perce nt (5%)of th e Sales for a particular period is a ma terial breach of this Agreement and the Technology L icense and t hat the remedies described a bove are i n addition to such other remedies Licensor may have under this Agreement.」【中譯:低報之銷售。若授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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