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13號
TPDV,106,建,313,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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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13號
原   告 羲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怡汝,並據其具狀聲明並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第121頁之被 告107年4月3日函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30萬7050元(見本院卷一第2頁) ,於訴訟進行中受領被告給付之工程款7萬5000元,乃變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2050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應准許。
原告主張:伊以契約總價690萬元得標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 日招標之「演出設備系統改善工程-建築配合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01.02.01舞台上機械拆除」、「 01.02.02舞台下機械拆除」、及「01.02.07廢管線拆除」等工 項(下稱舞台上拆除工項、舞台下拆除工項及廢管線拆除工項 ,合稱系爭工項),實際所需點工數量與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 所載數量差距甚大,詎被告竟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追加工程款計200萬2140元,而上開實 際出工數量高於標單詳細表所載數量,亦非伊簽約時所得預見



,爰先順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491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次順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本預計系爭工程拆除後 之廢棄物殘值為60萬元,故將殘值回饋金60萬元自工程款中先 予扣除,然實際廢棄物重量短少20萬6230公斤,被告已同意殘 值回饋金減少為37萬0090元,故其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伊22萬 9910元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月10日完工驗收,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223萬2050元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23萬2050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已合理估計並於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載明以機器 拆除系爭工項所需出工數量,契約第4條第1項亦記載系爭工程 為總價690萬元,原告捨機器拆除而以增加人力方式完成系爭 工項,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辦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且 原告片面指稱其因而增加出工數量,亦非屬實。而原告具拆除 舞台機械裝備之專業,本得評估是否投標系爭工程以及投標金 額為何,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伊增加給付。又伊 雖曾同意殘值回饋金減少為37萬0090元,然伊嗣後察覺系爭契 約就殘值回饋金為一式計價,並非依拆除後廢棄物之重量計價 ,伊乃撤銷遭原告詐欺所為之上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據 此請求伊再給付工程款22萬99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以契約總價690萬元得標被告於105年5 月18日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嗣於106年1月10日竣工。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 程決標記錄、標單總表、標單明細表、系爭契約、竣工計價單 暨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4頁)。㈡原告 以系爭工項所需出工數量與契約預定數量差距過大為由,於 106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發函被告要求辦 理契約變更,復於同年3月27日依被告之同年2月7日函文要求 ,檢具出工人數統計表予被告,被告則以同年4月18日回函拒 絕辦理契約變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6年1月10日、3月7 日函文及被告之106年2月7日、4月18日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25-193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高於標單詳細表所載數量 ,而為其簽約時所無從預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辦理契約變更,或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追加工程款200萬 2140元;又原告所受領之工程款已預先扣除殘值回饋金60萬元



,然因殘值回饋金已減少為37萬0090元,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 22萬99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履約標的:工程地點:臺北市○○ ○路0000號,如工程圖樣所示。工程項目:詳本標設計圖、 ...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程事項,乙方(指原告 )應依招標文件及本國法令規定,辦理本工程施工、安裝、檢 測、品質管理、保固計畫等服務,不得主張非原契約工作範圍 而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第4條載明:「契約總價: 本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690萬元整(含稅),其已包括契約規 定所有範圍。...本契約工程總價,除另有訂定者外,雙方 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增、減之」乙節,有標單詳細表及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可知兩造係合意原 告以總價690萬元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安裝、檢 測等工程,並非按施作系爭工程之出工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 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工程款。
㈡至兩造簽約時,標單詳細表雖記載工項之出工數量,其中系爭 工項即舞台上拆除工項、舞台下拆除工項及廢管線拆除工項之 出工數量分別為:350、350及60,單價為:2800元、2800元及 2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惟原告係以 69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未合意按 照原告實際出工數量計算工程款;而證人即參與規劃、設計系 爭工程之工程師張志成亦證稱:被告委由德國籍公司規劃系爭 工程,該家公司再委由其參與並予以協助,德國籍公司係先行 瞭解並於現場標示應拆除之設備,預估重量,其即依據德籍公 司所提供設備清單、初步估算之重量與工程之複雜度,以具備 特定技術工人為基準,估算所需出工數量,而與德國籍公司共 同製作標單詳細表,並於該表記載各工項之出工數量;製作標 單詳細表之目的係使參與投標之廠商得以正確估價,且為使投 標廠商充分瞭解應拆卸之設備及正確估價,亦要求投標廠商應 出席說明會並履勘現場,否則不得投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05-108頁反面)。可知標單詳細表所載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 及單價,僅係供投標廠商決定是否投標以及投標金額若干,而 非約定投標廠商須以投標詳細表所載出工數量履約。再佐以證 人張志成證稱:因施工方式為廠商之行為,且於系爭工程招標 時並未限制廠商須以何種設備完成系爭工項,以德國籍公司之 專業評估,如輔以機具,系爭工項並非無法以標單詳細表所載 出工數量施作完成,其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並未注意原告是 否是以機械設備或者人力拆除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第108頁),足見德國籍公司及證人張志成雖以輔助機具方



式估算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惟並未限制得標廠商需以何種方 式施工,從而得標廠商如以其自行規劃之方式施工,其實際出 工數量自難與標單詳細表所載出工數量完全相符,亦徵標單詳 細表雖記載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但並非被告限定投標廠商於 得標後須如數履行。
㈢承上第㈠、㈡項所述,可知本件係採總價承攬,而被告並未限 制投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式,標單詳細表所載系爭工項之出工 數量僅係供投標廠商參考,廠商於投標前仍應親自前往現場查 看施工標的與範圍,評估日後施工方式與所需出工數量,決定 是否投標,故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按標單詳細表所載出 工數量施作系爭工項,原告執其施作系爭工項出工數量高於標 單詳細表所載出工數量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已有變更,已難認 有據。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契約變更:甲方 (指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記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 方(指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之計價,應依契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該條係約定於系爭工程或 工程數量有所變更時,兩造始得辦理契約變更,依原告主張其 施作系爭工項出工數量與標單詳細表所載不符,即非系爭工程 或工程數量有所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給付追加工程款,難認可取。㈣另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 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 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已未舉證證明簽約前、後,有何情事遽變之情,且其於投 標前已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實地考察,以其所預計施工方法估算 出工數量,即非無法於系爭契約關係成立前預料施作系爭工項 之出工數量,況標單詳細表所載系爭工項出工數量亦僅係供廠 商投標參考之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系爭工項之出工數 量較標單詳細表所載數量為多,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 項規定給付工程款200萬2140元,為無理由。㈤原告主張原預計系爭工程拆除後廢棄物殘值為60萬元,兩造約 定原告應予回饋並自工程款予以扣除,然實際總重量短少20萬 6230公斤,其要求被告減少回饋金為37萬0090元,證人張志成 亦曾建議被告同意減收回饋金,被告已回函表示同意減少為22 萬9910元,回饋金調整為37萬0090元等情,已提出標單總表、 原告之106年1月10日函文、被告之同年2月7日、4月18日、6月



7日函文及張志成事務所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 25-27頁、第193頁,卷二第129-131頁),證人張志成亦證稱 德國籍公司概估系爭工程拆除後重量並以1公斤1元計價殘值回 饋金為60萬元,但實際拆除系爭工程後重量並未達到預估重量 ,故其曾發函建議被告減免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正反面),應堪信為真,足認兩造已合意殘值回饋金60萬元變 更為37萬00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2萬9910 元,即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關於殘值回饋金係約定採一式總價之計價方 式,並非按廢料重量計價,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工 程數量變更始為契約變更,被告受原告詐欺、誤導而陷於錯誤 ,乃以106年2月7日、4月18日函文為同意減少回饋金為37萬 0090元之錯誤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已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施作詐術之行為,致使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復依被 告之106年4月18日函文所載內容:「...說明:...考量所有 進出運送車輛載重均經地磅量測且具磅單資料,且為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文件優先適用順序之首,基於契約第 23條第1項第1款之設計立意精神,雙方本於誠信並考量公平合 理原則,同意按比例減收回饋金22萬9910元,全部回饋金調整 為37萬0090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被告係以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為據, 同意減收回饋金22萬9910元,回饋金調整為37萬0090元,並非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而為契約變更,被告抗辯其係受 原告詐欺,始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契約變更,亦 難認有據。而系爭契約固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扣除被告 應予回饋之系爭工程廢材殘值60萬元後,工程款共計690萬元 ,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係以系爭工程或工程數量變更時兩 造方得依該約定辦理契約,然兩造非不得另行合意減少原定殘 值回饋金額,改以37萬0090元計價。據此,被告上開抗辯,難 認可採。
據此,兩造已經合意原告以總價69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而被 告已經給付690萬元工程款完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34頁),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項之出工數量多於 標單詳細表所載出工數量,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或依情事變更 原則增加給付,均為無理由,則其先順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第3項約定:「本工程現場施工進行期間得每月估驗計 價乙次...竣工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支付剩餘契約價款.. .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次順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追加工程款200萬2140元,為無理由。又兩造嗣後亦已合意將 原約定之殘值回饋金由60萬元減少為37萬0090元計價,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22萬9910元,應為可採。另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 於106年1月10日完工驗收,被告應於該日給付工程款,然未能 全數給付,故應自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計 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然被告係以106年2月7日 函文同意酌減回饋金,復以同年4月18日確認並同意減少回饋 金22萬9910元,全部回饋金調整為37萬0090元(見本院卷一第 第27頁、第193頁),兩造因而達成變更工程總價以及被告應 再給付工程款22萬9910元之合意,且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兩 造並未進而約定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期間,且原告亦未舉證 其已催告被告應如數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1日 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2050元本息,應以其中22萬 991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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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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