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02號
TPDV,106,建,102,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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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禎輝 
原   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青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謝炳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廖美秀」 。廖美秀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54至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泰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熙公司)承攬被告之 水樹之間新建工程(下稱水樹之間工程)之「外牆網印玻璃 工程」、「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外牆鐵件及金屬工程 (RF)」、「外牆鋁包版工程(1F~PRF)」等工程(下合 稱系爭泰熙工程)後,復將其中之鋁板、鐵板等加工作組裝 工程(下稱系爭仁鈺工程)交由原告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鈺公司)次承攬;將鋁板等烤漆工程(下稱系爭長 耕工程)交由原告長耕公司次承攬。原告二人已依約完成前 開工程並交貨,惟泰熙公司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 致資金週轉不靈,而積欠原告二人下列款項:




⒈泰熙公司積欠仁鈺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9萬4685元 (含稅):
⑴仁鈺公司9月份之工程款金額為145萬3090元(含稅),泰熙 公司開立支票以為支付,惟屆期遭退票不獲付款。 ⑵仁鈺公司10月份之工程款金額為238萬9441元(5355元+238 萬4086元=238萬9441元,含稅),然泰熙公司未依約開票 付款。
⑶仁鈺公司11月份之工程款金額為15萬2154元(含稅),泰熙 公司亦未依約開票付款。
⑷合計泰熙公司積欠9月至11月工程款399萬4685元(145萬309 0元+238萬9441元+15萬2154元=399萬4685元,含稅)。 ⒉泰熙公司積欠長耕公司工程款100萬6200元(含稅): ⑴長耕公司9月份工程款為27萬8814元(22萬2877元+5萬5937 元=27萬8814元,含稅),泰熙公司並已開立支票以為支付 ,惟屆期遭退票不獲付款。
⑵長耕公司10月、11月份工程款為72萬7386元(含稅)(38萬 9731元+3萬7653元=72萬7384元,惟原告主張金額為72萬73 86元),然泰熙公司未依約開票付款。
⑶合計泰熙公司積欠長耕公司9月至11月工程款100萬6200元( 27萬8814元+72萬7386元=100萬6200元,含稅)。 ㈡泰熙公司積欠原告二人工程款,經原告等委請律師發函催討 ,但信函遭退件。泰熙公司顯已倒閉,人去樓空。惟泰熙公 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828萬7892元未領(如附表2「原告主張 」「合計(項次壹)」所示),且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工程 款請求權,原告等為保全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泰熙公司,依泰熙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民法 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予泰熙公司 ,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如聲明)。若認泰熙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不足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請依比例計算分別計 算原告二人代位受領之金額。
㈢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終止,須 於工作未完成前為之,方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否則,工 作既已完成,實無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可能,自無終止契 約之必要。本件被告係以本院他件106年建字第36號訴訟之 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須於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對方 時,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之前開起訴狀係於106年8月 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於106年5月9日以答辯(三)狀附



表,自承已自行僱工完成系爭泰熙工程。是被告既於終止之 意思表示送達泰熙公司前完成工程,自無從再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依法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認契約經被告合法終 止,惟考量泰熙公司幾近完成系爭工程,但遭被告未依約按 期給付工程款,因而資金周轉不靈,方導致無力繼續施作。 其中原告仁鈺公司承作鋁板、鐵板等加工組裝工程,均已全 數完成並送至原告長耕公司,再由原告長耕公司承作鋁板等 烤漆工程,亦均已全數完成並交貨運抵系爭工地現場,泰熙 公司僅剩現場部分安裝工程未完成,被告即將泰熙公司全部 未領工程款全數充作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實對泰熙公 司至為不公,顯屬過高,請求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
⒉就被告主張之代付款、二次發包工程款及修繕工程款等損害 賠償之金額部分,經原告核對之金額如附表2項次貳「代付 款」、項次參「二次發包工程款」、項次伍「修繕工程款」 之「原告主張」所示。又原告固對被告主張之部分金額不爭 執,惟仍抗辯被告均不得主張抵銷。另依被告所提修繕工程 項目憑證,均無從知悉其所指之工程瑕疵為何。且縱認有瑕 疵,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泰熙 公司修補,即自行修補,依法不得向泰熙公司請求修繕工程 款。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泰熙公司399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仁 鈺公司代位受領。
⒉被告應給付泰熙公司10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長 耕公司代位受領。
⒊原告仁鈺公司、原告長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另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 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原告二人為泰熙公司就系爭泰熙工程之次承攬人,亦否 認原告等對泰熙公司有債權及該債權係在可行使狀態。原告 亦應證明如不代位泰熙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其承攬報酬



即不能受清償之情。
㈡泰熙公司對被告並無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⒈被告固將「外牆網印玻璃工程」、「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 、「外牆鐵件及金屬工程(RF)」、「外牆鋁包版工程(1F ~PRF)」等4項工程(即系爭泰熙工程)交由泰熙公司承攬 ,並簽訂4份承攬契約(下分稱外牆網印玻璃契約、外牆鐵 件及玻璃契約、外牆鐵件及金屬契約、外牆鋁包版契約,合 稱系爭泰熙契約)。然因被告與泰熙公司辦理品質驗收時, 發現工程有品質不佳與瑕疵之情形。故泰熙公司於105年11 月10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承諾在未與被告辦理驗收前,若 經被告認定泰熙公司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 內完成所工程,被告可代僱工協助,所產生之費用由泰熙公 司全額支付。惟泰熙公司施作至105年11月底,其法定代理 人即稱病未進工地,致泰熙公司之工班及協力廠商無法向泰 熙公司領款,且發生泰熙公司付款跳票、無法聯繫泰熙公司 法定代理人等情事。泰熙公司無法依限完成工程,須由被告 代為僱工及尋求廠商支援,及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足見泰 熙公司經營與財務已有顯著困難。實際上泰熙公司亦已人去 樓空,經被告委請律師寄送函件亦均遭退回。且因泰熙公司 無法向被告提出任何具體實足之擔保,以確保於約定期限內 完成系爭泰熙工程。基此,被告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4、5、6、7、8款之約定,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6號他 件訴訟之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泰熙公司間 契約。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程,依系爭泰熙契約 第25條第2項之約定,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縱認泰熙公 司仍有對被告仍有承攬報酬存在,經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後, 泰熙公司對被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就系爭泰熙工程代付款(代泰熙公司支付其下包廠商款 項等)231萬4815元、二次發包工程款(終止契約後重新招 商工程款等)207萬2147元及修繕工程款260萬2165元等損失 (如附表2項次貳「代付款」、項次參「二次發包工程款」 、項次伍「修繕工程款」之「被告抗辯」所示),依泰熙公 司簽具之105年11月10日切結書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之約 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應由泰熙公司賠償或返還,茲以為抵 銷。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寶舖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3日、3月30日、5月6日、9月6 日與訴外人泰熙公司簽訂「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1F~14F) 」、「外牆網印玻璃工程」、「外牆鐵件及鐵件工程(RF) 」、「外牆鋁包板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金額分別為 1393萬9380元、798萬3450元、460萬9500元、900萬9000元 ,並於105年6月20日就「外牆網印玻璃工程」追加「YKK鋁 窗玻璃【1F~14F GLASS】工程」,追加金額117萬元(未稅 ,含稅為122萬8500元)(原證19),另就「外牆鋁包板工 程」追加鋁包補強工程,追加金額75萬0510元(含稅)(原 證20)(見本院卷㈠第89至166頁、卷㈡第219至220頁)。 ㈡原告仁鈺公司執有訴外人泰熙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45萬3 090元之支票乙紙,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見本院卷㈠ 第12頁)。
㈢原告長耕公司執有訴外人泰熙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27萬88 14元之支票乙紙,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見本院卷㈠第 17頁)。
㈣兩造核對結果如原告106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四所列原 告不爭執事項、原證18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2 、150頁)。
㈤原告仁鈺公司所提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 月20日、105年11月19日,金額分別為145萬3090元、5355元 、238萬4086元、15萬2154元之統一發票,兩造均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13至15頁)。 ㈥原告長耕公司所提105年9月8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1 月8日,金額分別為27萬8814元、68萬9731元、3萬7653元之 統一發票,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8、50 頁)。
㈦原告所提出有泰熙公司人員「胡泰華」及「高」姓員工簽名 之出貨單,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8-12 、48、55、61、63、80、151頁)。 ㈧關於被告已給付泰熙公司款項,下列不爭執: ⒈「外牆網印玻璃工程」,被告已給付泰熙公司821萬2853元 。
⒉「外牆鐵件及金屬工程」,被告已給付泰熙公司1034萬1723 元。(已扣除爭執之8/27未入住住宿費2500元、8/6未到工 地監工5000元、工地煙蒂及垃圾罰款75萬6333元)。 ⒊「RF鐵件工程」,被告已給付泰熙公司340萬0562元。 ⒋「鋁包板工程」,被告已給付泰熙公司727萬7310元。 ㈨關於「寶舖公司代泰熙支付之款項」,下列不爭執: 宗營環保3809元。丹越2萬6250元。亞太6萬4575元。亞太1



萬1025元。宗營1499元。
㈩關於「泰熙承攬工程中未完成工項,由寶舖公司辦理二次發 包」,下列不爭執:
翔新2萬2313元。仁鈺3萬1185元。鉅東15萬4875元。鉅東6 萬9300元。力冠1萬8900元。
關於「泰熙承攬工程中未完成驗收且需辦理修繕的工程項目 」,下列不爭執:
宸翊7萬68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仁鈺公司對訴 外人泰熙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金額為若干?原告長耕公司 對訴外人泰熙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金額為若干?㈡訴外人 泰熙公司對被告寶舖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金額為若干?㈢ 被告寶舖公司對訴外人泰熙公司主張之債權是否有存在?金 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仁鈺公司對泰熙公司有工程款債權399萬4685元; 原告長耕公司對泰熙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00萬6198元部分: ⒈原告仁鈺公司對泰熙公司有工程款債權399萬4685存在: 原告仁鈺公司主張其對泰熙公司之工程款債權399萬4685元 部分,整理如附表1項次一「原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 ⑴附表1項次一.1「9月份工程款」:
查原告仁鈺公司曾開立145萬3090元之統一發票,向泰熙公 司請領105年9月份工程款,並經泰熙公司簽發145萬3090元 支票予原告仁鈺公司以為給付,此有原告仁鈺公司105年9月 30日統一發票、泰熙公司開立之106年1月10日支票(票號: AJ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自堪信實 。又泰熙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仁鈺公司提示而不 獲付款,此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原告仁鈺公司對泰熙公司存有9月份工程款債權145萬30 90元,且清償期業已屆至。
⑵附表1項次一.2「10月份工程款」、項次二.3「11月份工程 款」:
原告主張其於完成泰熙公司10月及11月份訂製之2.5T鋁板等 加工組裝後,依泰熙公司之指示運送至長耕公司之工廠,進 行烤漆等工作,長耕公司完成烤漆後,再運送至水樹之間工 程工地;另有部分6T鍍鋅鐵板及角鐵,係直接運送至工地。 惟泰熙公司並未給付10月份工程款238萬9411元及11月份工 程款15萬2154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經查: ①查長耕公司倉管人員沈榮毅證稱:「(提示卷二第28、43、



44、45、46頁)(問:簽收章是否證人所蓋?是否有收到仁 鈺公司送至長耕公司之鋁板?)㈠簽章是我的沒錯,是由原 告公司送貨到長耕公司。都是暫收數量沒有完全清點,要上 線時會再清點,如有少,會反應。上線時清點沒有少。第44 頁是我親手簽名的。㈡是的。」、「(問:長耕公司完成鋁 板烤漆後,送貨至何處?)送到「水樹之間的工地。這是「 水樹之間」工地要的。這些貨全部都送到「水樹之間」工地 。」(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足見原告仁鈺公司於105 年10月、11月間,仍為泰熙公司進行2.5T鋁板等材料加工工 作,並就其中應進行二次加工烤漆等料件,送至長耕公司之 工廠進行烤漆等工作。而原告仁鈺公司既105年10月、11月 間仍為泰熙公司完成前述工作,自堪認原告仁鈺公司對於泰 熙公司,應尚有105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②次查,原告所提105年10月20日請款統一發票記載:「品名 」「2.5T鋁板加工...2,197,540」、「2.5T鋁板燈具蓋板.. .5,950」、「2.5T鋁板用鋁骨架...65,824」、「鋁擠型加 工費...1244」、「總計2,384,086」(見本院卷㈡第13頁) ,105年10月25日請款統一發票記載:「品名」「鋁板修改 費...總計5355」(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及105年11月19日 請款統一發票記載:「品名」「2.5T鋁板...129,688」、「 鋁擠型加工...421」、「1.6T鍍鋅鐵加工...2800」、「角 鐵...12000」、「總計152,154」(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堪認105年10月份工程款為238萬9441元(含稅)(238萬408 6元+5335元=238萬9441元);105年11月份之工程款為15萬 2154元(含稅),且原告仁鈺公司業已開立發票向泰熙公司 請領工程款。惟泰熙公司用以給付105年9月份之106年1月10 日支票既經原告仁鈺公司提示而不獲兌現(如前⑴述),足 見泰熙公司亦應未能給付105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工程款。 是原告仁鈺公司主張泰熙公司積欠其105年10月份工程款238 萬9441元(含稅)及105年11月份工程款15萬2154元(含稅 ),應屬可採。又原告仁鈺公司既已開立發票向泰熙公司請 領105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程款,足見其對泰熙公司之該部 分工程款清償期應已屆至,否則原告仁鈺公司應無開立發票 請款之必要。
⑶綜上,原告仁鈺公司對泰熙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399萬4685 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項次一)」,且清償期 至遲於105年11月時均已屆至。
⒉原告長耕公司對泰熙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00萬6198元存在: 原告長耕公司主張其對泰熙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0萬6200元 部分,整理如附表1項次二「原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



⑴附表1項次二.1「9月份工程款」:
查原告長耕公司曾開立27萬8814元之統一發票,向泰熙公司 請領105年9月份工程款,並經泰熙公司簽發27萬8814元支票 予原告泰熙公司以為給付,此有原告長耕公司105年9月8日 統一發票、泰熙公司開立之105年12月25日支票(票號:AJ0 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17頁),堪為信實。又 泰熙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長耕公司提示而不獲付 款,此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 原告長耕公司對泰熙公司存有9月份工程款債權27萬8814元 ,且清償期業已屆至。
⑵附表1項次二.2「10月份工程款」、項次二.3「11月份工程 款」:
原告主張其於完成泰熙公司10月及11月份訂製之2.5T鋁板等 加工組裝後,依泰熙公司之指示運送至長耕公司之工廠,進 行烤漆等工作,長耕公司完成烤漆後,再運送至水樹之間工 程工地;另有部分6T鍍鋅鐵板及角鐵,係直接運送至工地。 惟泰熙公司並未給付10月份工程款238萬9411元及11月份工 程款15萬2154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經查: ①查原告仁鈺公司曾於105年10月、11月間,為泰熙公司進行 2.5T鋁板等材料加工工作,並就其中應進行二次加工烤漆等 料件,送至長耕公司之工廠進行烤漆等工作,如前⒈⑵①述 。足見原告長耕公司應於105年10月及11月間仍為泰熙公司 完成相關工作,應尚有105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
②次查,原告所提105年10月25日請款統一發票記載:「品名 」「氟碳塗裝...645731」、「氟碳塗裝...3156」、「氟碳 塗裝代付運費...8000」、「總計689731」,105年11月8日 請款統一發票記載:「品名」「氟碳塗裝...總計37653」( 見本院卷㈠第18頁),堪認105年10月份工程款為68萬9731 元(含稅),105年11月份之工程款為3萬7653元(含稅), 且原告長耕公司業已開立發票向泰熙公司請領工程款。惟泰 熙公司用以給付105年9月份之105年12月25日支票既經提示 而不獲兌現(如前⑴述),足見泰熙公司亦應未能給付105 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工程款。是原告長耕公司主張泰熙公司 積欠其105年10月份工程款68 萬9731元(含稅)及105年11 月份工程款3萬7653元(含稅),應屬可採。又原告長耕公 司既已開立發票向泰熙公司請領105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程 款,足見其對泰熙公司之該部分工程款清償期業已屆至,否 則應無開立發票請款之必要。




⑶綜上,原告長耕公司對泰熙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100萬6198 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項次二)」。 ㈡泰熙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計91萬4098元: ⒈系爭泰熙契約業於106年8月1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8款之約定,合法終止:
被告主張因被告與泰熙公司辦理工程品質驗收時,發現有品 質不佳與瑕疵之情形,從而泰熙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 切結書予被告,承諾在未與被告辦理驗收前,若經被告認定 泰熙公司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內完成所承攬 之工程,被告可代僱工協助,所產生之費用由泰熙公司全額 支付。惟泰熙公司施作至105年11月底,其法定代理人即稱 病未進工地,導致泰熙公司之配合工班及廠商無法向泰熙公 司領款,且有已付工程款跳票、泰熙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法聯 繫及工程進度落後等情。足見泰熙公司經營與財務已有顯著 困難。實際上泰熙公司亦已人去樓空,經被告委請律師寄送 函件均遭退回。因泰熙公司無法向被告提出任何具體實足之 擔保,以確保泰熙公司能依約於確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泰熙契 約約定之所有工程。基此,被告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4、5、6、7、8款之約定,以本院他件106年度建字第36 號訴訟之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泰熙公司間 契約,並於106年8月1日送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卷 ㈢第161頁)。經查:
⑴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項第4、5、6、7、8款之約定:「 乙方(即泰熙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 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 招他商承攬,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終止合約所受之一切損 失,包括重新招商所產生之價差,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 之全責,乙方於合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均不得領款,以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四、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 後未經甲方同意停工達七日曆天以上時,或施工進度遲緩、 作輟無常,嚴重落後乙方之工程進度表,經甲方書面通知後 乙方拒絕加工趕工,或仍不改善其施工進度,以致乙方落後 其工程進度表之時間達十五日曆天以上時,或經甲方認定後 ,乙方確不能依限完成工程時。五、於乙方施工期間,倘甲 方認定乙方所提供之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致使乙方 落後其工程進度表之時間達十五日曆天以上時,或經甲方認 定後,乙方確不能依限完成工程時。六、乙方有違背本合約 及附件任何條款規定情事時,或因任何事故致不能履行本合 約義務責任時。七、乙方有停業、歇業、解散、重整、破產 、清算等情事時。八、乙方之經營或財務有顯著困難、重大



虧損、而又無法向甲方提出任何具體實足之擔保,以確保乙 方能依約於限定期限內完成本合約所有工程時。」(見本院 卷㈠第92頁反面、第109頁、第124頁、第142頁反面),是 泰熙公司有前開各款約定之情事時,被告得終止契約。次依 系爭泰熙契約第24條:「本工程自全部竣工複驗合格之日起 ,由乙方保固,在保固期內,倘工程部份因乙方工作不良、 材料窳陋而須修理或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依照圖樣負責無 償無條件修復完善或重建,乙方不得推諉。」、第21條之約 定:「一、...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鷹架概由乙方供給。 乙方應在文到十四日曆天內修改完善...。」(見本院卷㈠ 第91頁反、第108頁、第123頁、第141頁反),是泰熙公司 依約除負有完成工程之義務外,尚有驗收前修補瑕疵及驗收 後履行保固之義務。倘因可歸責於泰熙公司之事由,致其無 法履行修補瑕疵或保固之義務時,應屬前開系爭泰熙契約第 25條第2項第6款,因任何事故致不能履行合約義務責任之情 形,被告得終止契約。
⑵經查,泰熙公司簽發以給付仁鈺公司105年9月份工程款之10 6年1月10日支票,及給付長耕公司105年9月份工程款之105 年12月25日支票,均經仁鈺公司及長耕公司提示而不獲兌現 ,已如前㈠⒈⑴、㈠⒉⑴述。另106年1月10日支票之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日:0106年01月12日」及 105年12月25日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記載:「 退票日105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2、17頁),足見 泰熙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起即無法如期給付其下包廠商工 程款,經營及財務顯已發生困難。而被告委請律師於105年1 2月16日寄發予泰熙公司之信函,亦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此 有遭退回之律師信函封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而 被告於本院他件106年度建字第36號訴訟之起訴狀,亦尚須 經公示送達程序方得送達泰熙公司,此復有本院106年5月19 日北院隆民松106年度建字第36號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25、126頁)。足見泰熙公司應已 無從履行系爭泰熙契約第21條或第24條之驗收前之瑕疵改善 或驗收後之保固義務,且應可歸責於泰熙公司。又外牆鋁包 版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保固期自管委會驗收合格次日起 算1年。」(見本院卷㈠第89頁)、外牆鐵件玻璃契約合約 要點卡約定:「保固時間:本工程完工後驗收,保固三年, ...。」(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外牆鐵件及金屬契約合約 要點卡約定:「保固時間:本工程完工後驗收,保固三年, ...。」(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外牆網印玻璃契約合約要 點卡約定:「保固時間:本工程完工後驗收,保固三年,..



.。」(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是系爭泰熙工程之保固期為 1年或3年。泰熙公司105年11月10日切結書復記載:「...承 攬工程未與寶舖建設辦理驗收前,若經寶舖建設認定本公司 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程, ...。」(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可知系爭泰熙工程於105年 11月10日應尚未完工,而被告於他件訴訟終止契約通知之起 訴狀係於106年8月1日公示送達泰熙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第159頁反面、第161頁),斯時應尚在泰熙 公司應負瑕疵修補或保固義務期間,惟泰熙公司既已發生經 營及財務困難,且已不知去向,自難認泰熙公司仍能履行契 約約定之修補或保固義務。被告亦因泰熙公司未能履行瑕疵 改善或保固義務,而須自行修補工程之瑕疵(如附表2項次 伍「判斷」所示,另詳後述)。是被告主張依系爭泰熙契約 第25條第2項第6款終止契約,應屬有理。系爭泰熙契約應於 被告之他件訴訟起訴狀之終止契約意思送達日即106年8月1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⒉泰熙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得以【附表2項次壹「 泰熙公司未領工程款」之「合計(項次壹)」金額-項次貳 「代付款」之「合計(項次貳)」金額-項次參「二次發包 工程款」之「合計(項次參)-項次肆「懲罰性違約金」= 泰熙工程債權金額】之方式計算(被告得否主張附表2項次 伍「修繕工程款」,另詳後㈢述):
⑴依外牆網印玻璃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一、付款方式 說明:每期請款資料須經營造廠審核過方可辦理估驗。1.實 作時實算,階段性付款,100%即期票。(1)加工圖完成後 ,玻璃下訂單:30%。(2)加工完成,出貨前甲方廠驗完 成:50%。(3)安裝完成:10%。(4)保留款:10%(領 款時,必須檢附保固書、同額保固票及使用於本工程所有證 明文件資料)。2.按實際進度每月計價一次,...。估價說 明:...B.每月15日估驗計價請款,隔月5日下午14:00~17 :00領款,每期為階段付款,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保留款 10%俟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外牆鐵件及玻璃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⒈付款方式: 總價承攬,100%及期票。1.合約訂金:20%。(領款時, 請開立同額保證票給甲方)。2.施工圖,結構圖計算,樣品 送審後/審核:10%。3.加工完成,材料進現場後:30%。 4.安裝完成:30%。5.尾款:10%。(驗收後90天內付款) ,(領款時,必須檢附保固書、同額保固票及使用於本工程 所有證明文件資料)。⒉按實際進度每月計價一次...。估 價說明:...B.每月15日估驗計價請款,隔月5日下午14:00



~17:00領款,每期付實際完成數量之90%,保留10%,保 留款俟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 );外牆鐵件及金屬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⒈付款方 式:總價承攬,100%及期票。1.合約訂金:20%。(領款 時,請開立同額保證票給甲方)。2.施工圖,結構圖計算, 樣品送審後/審核:10%。3.加工完成,材料進現場後:30 %。4.安裝完成:30%。5.尾款:10%。(驗收後90天內付 款),(領款時,必須檢附保固書、同額保固票及使用於本 工程所有證明文件資料)。⒉按實際進度每月計價一次... 。估價說明:...B.每月15日估驗計價請款,隔月5日下午14 :00~17:00領款,每期付實際完成數量之90%,保留10% ,保留款俟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20頁 反面);外牆鋁包版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⒈付款方 式:實作實算,100%及期票。(1)合約簽訂完成,訂金: 付承攬總價:20%。(領款時,請開立同額保證票給甲方) 。(2)骨架完成:付承攬總價35%。(3)包板完成:付承 攬總價35%。(4)保留款:10%。管委會成立並驗收點交 合格後,核退保留款(領款時,乙方提供總價款10%保固保 證票給甲方,另需檢附保固書及使用於本工程所有證明文件 資料)。...估價說明... B.每月15日估驗計價請款,隔月5 日下午14:00~17:00領款,每期請款按上述階段性比例請 款,保留款俟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見本院卷㈠第89頁 反面)。系爭泰熙工程按前開約款所定比例採階段性付款, 泰熙公司得於每月15日估驗計價後,隔月5日請求給付估驗 工程款。惟最後階段之10%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泰熙 公司提供契約總價款10%之保固保證票及保固書後,方得請 求被告給付。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若為泰熙公司清償其下包之款 項,而未見有法律上之原因,泰熙公司並因此受有債務受清 償之利益,致被告受有代付款之損失,被告應得請求泰熙公 司返還其利益。
⑶再依泰熙公司簽立之105年11月10日切結書記載:「...若經 寶舖建設認定本公司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定期限內 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寶舖建設可代雇工協助,所產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3頁),是泰熙 公司已同意由被告代僱工協助完成工程,代僱工費用由泰熙 公司負擔。又參被告所提「外牆網印工程、1F~14F 外牆鐵 件工程、RF鐵件工程、鋁包板工程相關工程款說明」之「預



計施作時間」(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被告支出之代付 款、二次發包工程款、修繕費用最遲係發生在106年4月前, 均早於系爭泰熙契約終止日即106年8月1日,是就被告另行 發包接續施作或修繕之費用,應屬被告契約終止前為泰熙公 司代僱工施作或修補瑕疵之範圍,應計入系爭泰熙工程款之 計算。
⑷另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泰熙公 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合 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攬,或 由甲方自辦,甲方因終止合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重新招 商所產生之價差,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乙方於 合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均不得領款,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第109頁、第124頁、第142 頁反面),被告依前開契約第2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時 ,得將泰熙公司完成之工程款,均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⑸綜上,泰熙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得以系爭 泰熙契約之合約金額,扣減被告之代付款、被告代僱工完成 工程或修繕之費用(二次發包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已付工 程款、被告得主張之扣款(即被告主張之「8/27未入住住宿 費」、「8/6未到工地監工」、「工地煙蒂及垃圾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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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鎰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富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