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81號
TPDV,106,小上,81,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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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情趣大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男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 訴人 馬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2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未上訴確定部分)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其中十分之一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於訴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修繕費用之負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為判斷,有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形式上審認 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 ,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情趣大國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鄉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 系爭房屋之半圓型陽台及周圍外牆發生漏水,滲水位置均在結 構主體承重牆壁,及附屬建物、附屬設備之外牆,依住戶規約 第5、6條規定,為上訴人應負責管理之範圍。被上訴人要求修 繕,上訴人則以外牆是專有部分,滲漏需自行修繕為由拒絕。 被上訴人乃請訴外人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特力屋公司)進行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萬 元。嗣於104年間又因颱風,造成另面外牆滲水,再次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仍以外牆是住戶專有而拒絕,被上訴人乃再請訴



外人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估價,所須防水工程費用為52,500 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及住戶規約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1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並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 萬2,500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客廳前半圓型外推窗、窗框及牆面、客廳前陽台水 龍頭處面牆、客廳後側原有窗戶封壁處牆面、西側房間及閣樓 窗框下緣牆面處,均係專有部分,其修繕非應由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僅就結構主體之天花板面、樓地板面及牆面,於必要時 始具有修繕義務。況且,被上訴人從未曾依程序向上訴人請求 修繕,上訴人於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修繕部分是否為共用部分 ,無從委請廠商報價維修,更無法判定是否為得以核銷之事項 ,故難謂有推拖之情事。再者,系爭房屋尚無牆面龜裂而危害 安全或損害住戶權益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自行請特力屋公司修繕支出4萬元,惟:「客廳前半 圓形外推窗、窗框及牆面漏水工程4m×3m」項目,其中編號1 「窗框磚利康老化割除」、4「進口道康寧791矽利康重新施作 」、5「窗框四周100cm範圍內施作透明防水膠2道」等,均非 於系爭大樓外牆所做之防水修繕;另「客廳前陽台水龍頭處面 牆面滲水工程」項目,亦非位於大樓外牆;「客廳後側原有窗 戶封閉處牆面滲水工程60×80cm防水施作處」項目,係上訴人 自行將原有冷氣窗封閉之行為,非得認為係屬外牆修繕;「防 水施作處,虹牌油漆局部施作」項目,施作位置為客廳前半圓 型外推窗下方牆面柱面及冷氣窗封閉處左上方及正上方,皆位 於建築物內,非屬外牆修繕費,均無令上訴人負擔之理。縱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共用部分(包含外牆 在內)仍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但對於被上訴人自行增建、改 建之裝修行為,造成窗框與牆面接縫處之滲水,實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亦無令上訴人給付之理。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委請特力屋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前,並未通 知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再向其表示各該修繕部 分,均屬專有部分,顯然被上訴人之管理係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亦非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並無民法第176條規定之適用 ,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於本人所得之利 益為限,得請求償還,但本人如不享受其利益,管理人亦不得 請求本人償還費用。
㈣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2,500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曾委由特力屋公司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而支付修繕費用4 萬元等情(見本審卷第113頁),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特力屋公司工程報價總表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5、37-38頁),而堪信實。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及住戶規約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10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委請特力屋公司修繕而支出之費用4 萬元等語,則均為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 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委請特力屋公司修繕之項目,上訴人是否 負有修繕義務?㈡如是,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住 戶規約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1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因修繕而支出之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委請特力屋公司修繕之項目,上訴人是否負有修繕義 務?
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 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同條例第7 條第3、5款亦有明定。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又依據情趣大國社區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建物專有部分包括 1.各戶大門以內,不屬於結構主體之天花板面、樓地板面及牆



面。2.戶大門及內部裝修部分。第5條第1項規定:共同部分包 括1.本社區各建物所占用地面及法定空地。2.前條第1項規定 以外之建物部分及附屬建物、附屬設施,有規約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50頁)。
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專有部分除3樓主建物外,尚有 附屬建物-陽台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照圖可考(見原審 卷第37、106頁),是客廳前之半圓形陽台屬於被上訴人專有 部分無疑。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力屋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4頁反),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委請特力屋公司 修繕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⒈「客廳前半圓形外推窗、窗 框及牆面漏水工程4m×3m」,38,000元;⒉「客廳前陽台水龍 頭處面牆面滲水工程」,9,800元;⒊「客廳後側原有窗戶封 閉處牆面滲水工程60×80cm」,8,600元;⒋「防水施作處, 虹牌油漆局部施作」,3,200元。上開報價經減價21,505元後 ,工程總價為38,095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0,000元)。各工 項原約定應施作細項如附表「原約定施作細項」欄所示。惟特 力屋公司承攬上揭工程後,係將之轉包予下游廠商即訴外人日 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進行施作,有特力屋公 司106年9月4日特力屋室裝字第1060904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審卷第53頁)。上揭各工項及細項之單價及實際施作位置, 各如附表「單項金額」及「實際施作位置」欄所載,亦有日升 公司106年11月28日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審卷 第74-76頁)。則:
⒈項次⒈「客廳前半圓形外推窗、窗框及牆面漏水工程4m×3m」 工項中之編號2、3等細項,係就情趣大國社區大樓之共用外牆 壁面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核屬於就共用部分所為之防水修繕,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負責處理之,所需費用亦應由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之。上 訴人否認此部分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責管理、維護之工作 云云,核無可取。
⒉至於其他項目之修繕工作,各該工項施作位置均在系爭房屋之 主建物或附屬建物之內部,且非屬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部分之修繕,部分項目更係屬於被上 訴人自有之設施(如項次⒈編號1、4、5窗框矽利康老化修繕 、項次⒊客廳後側原有窗戶封閉處牆面修繕)之修繕工程,核 均非屬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工作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 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任,所需費用亦非應由社區之公共基金支 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揭項目亦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責管 理、修繕之工作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住戶規約第5、6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8、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修繕而支 出之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 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 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 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 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 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
②附表項次⒈「客廳前半圓形外推窗、窗框及牆面漏水工程4m× 3m」中之編號2、3等細項,係屬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負責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相關之修繕 工作,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要求上訴人處理,遭上訴 人以外牆是專有部分,滲漏需自行修繕為由拒絕等語,果爾, 堪認被上訴人委請特力屋公司進行該項防水工作施作,確已違 反上訴人明示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固係為解決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漏水問題,而為自己之利益,對上揭外牆壁面進行防水修繕 工作,然其所為之行為結果,使系情趣大國社區之大樓外牆壁 面漏水情形獲得改善,客觀上有利於本人,且該利益已為本人 所享有,揆諸前揭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得以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為限,請求償還費用本息。而查,被 上訴人因委請特力屋公司施作上開2項工作,而支出之費用總 額為7,500元(3,500元﹢4,000元),含稅後之金額為7,875元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上開費 用本息,自屬有據。
③至於其他項目之施作,既非屬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責管理、修 繕之工作,被上訴人為其個人利益而支出各該修繕費用,自不 能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住戶規約第5、6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8、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費用本息。綜合上述: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無因管理行為,係



屬於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准許被 上訴人之請求,然被上訴人之該部分無因管理行為,雖利於該 社區全體住戶,但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之理由雖有未當,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各該修繕工作,均非屬於上 訴人依據住戶規約第5、6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 應負管理、維護之工作。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自 己之事務,其因而所支出之費用,自無從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本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修繕行為 ,係屬於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准 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 律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0,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2,500元﹢函詢費8,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
│項次│項目 │減價前之原約│原約定應施作細│單項金額(│實際施作位置 │
│ │ │定金額(新臺│項 │新臺幣:元│ │
│ │ │幣:元) │ │) │ │
├──┼────┼──────┼───────┼─────┼─────────┤
│1 │客廳前半│38,000元 │1.窗框矽利康老│3,000元 │客廳前半圓形外推窗│
│ │圓形外推│ │化割除。 │ │及緊鄰之長型窗框 │




│ │窗、窗框│ ├───────┼─────┼─────────┤
│ │4m×3m │ │2.牆面清理。 │3,500元 │客廳前半圓形外推窗│
│ │ │ │ │ │及緊鄰之長型窗四周│
│ │ │ │ │ │100cm之外牆壁面 │
│ │ │ ├───────┼─────┼─────────┤
│ │ │ │3.高黏著力介面│4,000元 │客廳前半圓形外推窗│
│ │ │ │漆施作。 │ │及緊鄰之長型窗四周│
│ │ │ │ │ │100cm之外牆壁面 │
│ │ │ ├───────┼─────┼─────────┤
│ │ │ │4.進口道康寧 │6,500元 │客廳前半圓形外推窗│
│ │ │ │791矽利康重新 │ │及緊鄰之長型窗框 │
│ │ │ │施作。 │ │ │
│ │ │ ├───────┼─────┼─────────┤
│ │ │ │5.窗框四周100c│6,500元 │客廳前半圓形外推窗│
│ │ │ │m範圍施作透明 │ │及緊鄰之長型窗框 │
│ │ │ │防水膠2道 │ │ │
├──┼────┼──────┼───────┼─────┼─────────┤
│2 │客廳前陽│ 9,800元 │1.牆面打除至水│3,000元 │1.「牆面打除至水管│
│ │台水龍頭│ │管接頭處。 │ │ 接頭處」,施作位│
│ │處面牆面│ │ │ │ 置在陽台之一側玻│
│ │滲水 │ │2.破損之管路更│2,800元 │ 間內洗衣機房內靠│
│ │ │ │新修復。 │ │ 內側牆面。 │
│ │ │ │ │ │2.「水管接頭處」是│
│ │ │ │3.垃圾運棄。 │ │ 指水龍頭不夠長,│
│ │ │ │ │ │ 原建築在水龍頭與│
│ │ │ │4.試不漏後。 │ │ 給水管口中間加一│
│ │ │ │ │ │ 只接頭 │
│ │ │ │5.1:3MT復原。│ │ │
│ │ │ │ │ │ │
│ │ │ │6.待乾後批土油│ │ │
│ │ │ │漆(水泥漆一底│ │ │
│ │ │ │二度) │ │ │
├──┼────┼──────┼───────┼─────┼─────────┤
│3 │客廳後側│8,600元 │1.框外側以0.3m│ │客廳原建築設立冷氣│
│ │原有窗戶│ │/mPC板遮蓋及矽│ │窗,因未裝窗型冷氣│
│ │封閉處牆│ │利康修補。 │ │在冷氣窗外側建物外│
│ │面滲水工│ │ │ │ │
│ │程60× │ │2.窗框四周100c│ │ │
│ │80cm │ │m透明防水膠施 │ │ │
│ │ │ │作2道。 │ │ │




│ │ │ │ │ │ │
│ │ │ │3.虹牌水泥漆局│ │ │
│ │ │ │部修補 │ │ │
├──┼────┼──────┼───────┼─────┼─────────┤
│4 │防水施作│3,200元 │施作內容為批土│ │包含1.客廳前半圓型│
│ │處,虹牌│ │水漆一底二度 │ │外推窗下方牆面柱面│
│ │油漆局部│ │ │ │。2.冷氣窗封閉處左│
│ │施作 │ │ │ │上方及正上方位置,│
│ │ │ │ │ │皆在建築物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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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