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夏常太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再審被告 岳柔玉
岳志中
岳幼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再審被告 岳志超 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岳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 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續行審 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