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24號
TPDV,106,國,2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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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陳維亨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紀燦毅 
      莊惠秀 
      方儀璇 

      賀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國家 賠償請求書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該局 轉請被告處理,被告於105年12月1日以北市福德國人字第10 530853300號函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請求書及上 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足證原告 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是被告的專任教師,雙方訂有「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 小學教師暫行聘約」(下稱系爭聘約),原告並無任何違法 情事,但被告於處理原告遭學生家長利用市長信箱投訴案時 ,張永鄖前校長、蘇瑛晶前主任、方儀璇前主任分別有附件 編號1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違法情事,未依系爭聘約第26 條先交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邀請有關專業人士研商解決,未 依法定程序亦未詳查事證,忽略有利原告之事實,行政人員



以片面觀察未經原告簽收、登載不詳實的巡堂紀錄與班級經 營大事記誤導考核委員作成錯誤判斷等,即逕行由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會)於民國104年7月1日之考核 會,案由四「有關陳維亨師之市長信箱一案」(下稱系爭信 箱案),以「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為由, 決議對原告申誡2次,被告並於104年7月17日以北市福德國 人字第10430505500號令對原告施以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系 爭申誡2次處分),原告於104年8月3日親自至被告人事室收 受懲處令,因認被告違法侵害原告的名譽權、教師專業自主 權。
㈡被告另以原告於104年3月初晨會錄音向家長會長說校長講髒 話一事,先於104年7月1日由系爭考核會於案由三「有關教 師陳維亨師於104年3月初晨會錄音後,向家長會長說校長講 髒話一案」(下稱系爭髒話案)決議申誡1次,但張永鄖前 校長於104年7月8日行使復議權,系爭考核會之考核委員蘇 瑛晶、方儀璇莊惠秀紀燦毅王惠卿、胡寶琮各有如附 件編號2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違法情事,系爭考核會因此 又於104年7月20日決議以「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 譽」而對原告記過1次,被告因此於104年7月31日以北市福 德國人字第10430537300號令對原告施以記過1次處分(下稱 系爭記過1次處分,與系爭申誡2次處分合稱系爭懲處),原 告於104年8月10日親自至被告人事室收受懲處令,因認被告 違法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言論自由。
方儀璇於104年7月20日考核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本次事件實不 符合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 生表率」,考核等次建議考列四條二款以為警惕等語,有如 附件編號3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違法情事,侵害原告名譽 權、言論自由權。
㈣經原告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訴後 ,臺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24日將系爭懲處均予以撤銷,由被 告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則於105年8月30日函知原告不予懲 處並撤銷系爭懲處。原告為此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賠償 ,原告對系爭申誡2次處分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教育基本法第 8條第1項、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對系爭記過1次處分 另依憲法第11條、第24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民 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4號一般性意見、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行政程序法 第32條、第43條、釋字第509號等如附件編號1、2、3請求權



基礎欄所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勝訴後30 日內,將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如附件一)暨撤銷原處分通 知書(如附件二)掃描圖檔(圖片尺寸29公分×21公分及30 0dpi以上畫素解析度)作為夾帶檔案後,上傳公告於被告網 際網路首頁(http://www.fdps.tp.edu.tw/)最新消息欄並 置頂60日。
二、被告答辯:
㈠臺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24日將系爭懲處均予以撤銷,由被告 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已於105年8月30日函知原告不予懲處 並撤銷系爭懲處,原告權益因此已獲救濟與保障,並無受損 害。
㈡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 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由於違反法律對影響非常重大,被告考量後,認原告情形尚 有改善空間,未以違反教師法如此嚴重情形處理該案件,以 避免對教師權益產生重大影響。
㈢系爭聘約第26條確有規定有關教師班級經營或教學專業被質 疑時,可由教評會邀相關專業人士研商解決,惟該程序尚未 完備,不宜貿然依第26條辦理;而依系爭聘約第7條約定「 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修正時,本聘約應隨同修正,不適用第 8條規定」、第37條約定「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依教 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既以教師法及相關法規近年來 迭有修正,且對教師權益保護更完備,因此被告依系爭聘約 第7、37條約定,採行新的法令處理。
㈣關於教學爭議部分,依教育部96年10月16日台人㈡字第0960 151314號書函及教育部99年10月6日台人㈡字第0990158058 號函,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係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事由;至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係為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依據。準 此,教師如涉有不當情事,學校應衡酌該案件係屬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或是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平時考核獎懲 範圍,依法秉權責檢討。
㈤再依教育部103年2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013446號函略以 ,有關教師涉有不當情事經平時考核予以懲處後,得否再進 入不適任教師處理作業流程疑義案,說明如下: ⒈教師法第14條係明訂教師聘任後,如有該條所列之情事得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如涉性平事件得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予以解



聘。本條所為之規範旨在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復查系爭考 核辦法係針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成 績考核所為之規定,又查成績考核區分年終成績考核及平 時考核,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 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 ,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⒉檢視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涉案之程度由學校審酌情節輕重 ,如認為已非系爭考核辦法所能處理,應由學校依教師法 之規定辦理。次查教育部99年10月6日台人㈡字第0990158 058號函已明示教師如涉有不當情事之處理程序,本案仍 宜由貴局參酌上開規定本權責辦理。
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2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180420 0號函轉教育部上開函文,亦認檢視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 涉案之程度由學校審酌情節輕重,如認已非系爭考核辦法 所能處理,應由學校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而認有關教師 涉有不當情事時,應由學校審酌行為人涉案之情節輕重, 依前開規定辦理。
㈥被告因此考量原告情形尚有改善空間,未以違反教師法如此 嚴重情形處理該案件,以避免對教師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所 以被告對於原告涉有不當情事,依系爭考核辦法辦理,乃依 法規辦理,無損害原告權益。
㈦被告有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 ,各處室有依據事實詳加記錄原告班級經營紀錄,敘述事件 發生日期與事件情況,提供考核會審議,並非對原告教學表 現疏而不察或欠缺平實考核紀錄。且調查小組當係指不適任 教師之流程,但本件並未適用不適任教師,故無成立調查小 組之必要。且被告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將考核會出 席通知發給原告,提供考核委員一份原告平時班級經營紀錄 、原告對市長信箱答覆內容、原告列席時所提家長正向回饋 為會議附件,先由相關處室考核委員向全體委員說明,再由 原告列席說明。考核委員依據有利不利原告之資料為依據, 並無原告所稱主其事者立場偏頗、議事不公、未依法定程序 不詳查事證、罔顧程序與實質正義等情。
㈧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 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得變更之。張前校長於系爭 信箱案並未復議,對系爭髒話案則對考核會第1次決議行使 復議權,但對考核會第2次決議則未復議。張前校長均未列 席上開2次考核會,該次復議權經申評會認為張前校長應當 迴避而未迴避而予以撤銷系爭記過1次處分,被告予以尊重



。但104年7月20日之考核會議有反覆確認104年3月24日晨會 錄音內容,有考核委員依刑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對原告作有利之說明,故委員係綜合有利不利原告之情形於 實質充分討論後始作成系爭記過1次處分。綜上,被告並無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信箱案(答辯狀附件20,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第60頁 )係匿名檢舉,依地檢署函查結果檢舉者並無留下任何資料 可供查證。
㈡系爭懲處案,原告業依教師法第29條提起申訴經申評會評議 申訴有理由,且被告並未不服申評會之決定。
㈢原告自93年至102年,每年皆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 1款,且期間未有行政懲處紀錄。
㈣原告對於張前校長是否有講髒話,考核會中與法庭上之說詞 前後不一。
㈤系爭懲處案,原告業依教師法第29條提起申訴,且並未不服 該申訴之決定。
㈥系爭懲處已撤銷,溯及既往失效,且當學年度已改考列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
㈦原告確有拿104年3月3日晨會錄音檔,給幾位學校家長會長 聽,並請其確認張前校長是否講髒話。
四、爭點:
㈠系爭案件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是否不法? ㈡系爭案件處理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㈢系爭懲處,原告權益是否受損害?
㈣原告所侵權行為人(原告起訴狀附件表列人員)是否確符合 侵權行為之要件?
㈤承上,上開侵權行為人、及本校於系爭案件之流程,與原告 自陳因系爭懲處所受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 請求賠償。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 ,係指私法上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請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請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 責任。經查:
㈠系爭懲戒2次處分案:
⒈臺北市教育局將市長信箱收到市民關於原告擔任608導師 之管教事宜陳述內容於104年6月5日轉知被告,請被告於 104年6月8日中午前回覆,被告因而轉請原告提供回覆, 並將原告的回覆提供給臺北市教育局。但臺北市教育局又 於104年6月18日表示市民認為部分事情尚未釐清,而請被 告於104年6月22日下班之前協助回覆,被告因此再請原告 協助回覆。上開兩次回覆內容均由承辦人蘇瑛晶主任提請 張永鄖前校長核章,有回覆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59頁背面至第60頁)。
⒉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校長室舉行處室主 任會議,主席為蘇瑛晶,紀錄為莊惠秀,討論事項為「六 8導師陳維亨班級經營學生管理不善,送考核會審議案」 ,決議3記載「陳師回覆中自述表明所敘述為事實,佐以 處室主任大事記,證明家長所言屬實;陳師於班級經營、 學生管理確有不逮之處,雖經行政協助並提醒但改善有限 ,故決議送考核會審議處理」等語,並經蘇瑛晶、林君豪莊惠秀紀燦毅等主任用印,由張永鄖前校長於104年6 月26日批示「確實補正相關資料提交考核會議審議」,且 後會方儀璇主任,有處室主任會議紀錄附於外放證物即申 評會案號00000000卷宗第43頁。
⒊104年7月1日被告考核會於討論系爭市長信箱案時,是依 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由原告 先列席說明投訴內容所提事項並無不處理,關於作弊查無 實證則無法處理,且市長信箱案尚未結案,若家長滿意則 是否不應提考核會,況且應考量家長與學生的正向回饋, 原告有投入心血在班級,若接獲家長投訴,學校應先採取 觀課走察程序,之後再看是否以考核會處理,而非接獲市 長信箱都送考核會處理等語;其次則由考核委員表示意見



,有委員說明原告評實班級經營狀況與學校紀錄,有委員 說明已向原告說過多次應盡力改善但未見改善作為,有委 員表示市長信箱案尚未結案不宜貿然提考核會等語,之後 則進行無記名投票,第一輪投票擬予懲處5票、不懲處2票 。第二輪投票為申誡2次4票,申誡1次3票,張永鄖前校長 對此部分並未行使復議等情,有會議紀錄附於外放證物即 申評會案號00000000卷宗第55頁。
⒋綜上所述,作成此項系爭懲戒2次處分的機關是被告的考 核會,而不是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人張永鄖前校長、蘇 瑛晶或方儀璇。考核會作成決議之後,才由被告作成系爭 懲戒2次處分,而非張永鄖前校長、蘇瑛晶或方儀璇有權 可以作成,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考核會完全欠缺判斷能力 而僅為張永鄖前校長、蘇瑛晶或方儀璇的工具,所以原告 以張永鄖前校長、蘇瑛晶或方儀璇為侵權行為人,並無理 由。此外,系爭懲戒2次處分之目的在於評價原告遭投訴 班級經營管理情況是否適當,考核會的討論與決議是對於 原告行為的評價,並不是要以此方式故意或過失的侵害原 告的名譽權或教師專業自主權,所以原告的主張亦無理由 。
⒌至於被告就原告遭市長信箱投訴召開考核會,未依系爭聘 約第26條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邀請相關專業人士研商解決 部分:
⑴由於上開104年6月22日處室主任會議決議亦認定市長信 箱投訴是家長所為,且其投訴內容涉及原告教學評量之 實施方式,以及原告能否不斷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長的 事項,因此,應屬系爭聘約第26條第1項的範圍,被告 即應遵守系爭聘約第26條第2項的約定,在受到書面質 疑時,交由被告的教師評審委員會邀請相關專業人士研 商解決。但由被告的處室主任會議決議僅以「雖經行政 協助並提醒但改善有限」為由,而決議送考核會處理, 顯然不符合系爭聘約第26條第2項。
⑵再者,國民小學對於學生的教育與輔導,並不只是班級 導師一人責任,而應由校內校長、主任、輔導人員、教 師與家長視情形處理,而不應由班級導師一人負責,學 生在學校所表現出的行為舉止,常常是其在家庭或其他 場域(例如朋友或社團)長期累積學習而得的生活方式 的反應。依市長信箱投訴內容所指稱學生在校講髒話、 帶手機打電動、作弊、生活常規管理不妥適、教室像垃 圾場,原告都不予處理等情,如果屬實,被告無論是否 都有隨時利用校內各項輔導資源協助解決,但至少應該



依系爭聘約第26條第2項由教師評審委員會邀請相關專 業人士研商解決,這是被告依系爭聘約所負的義務,而 不應該由班級導師單方面負責,進而在接到家長投訴之 後就送交考核會研商懲處。
⑶況且,系爭聘約第26條第2項只是請教師評審委員會邀 請相關專業人士研商解決,而不是依據教師法第14條發 動的不適任教師的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理流程,這兩 者之間有顯著差別,很難混淆。至於教育部96年10月16 日台人㈡字第0960151314號書函,是在說明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各款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系爭 考核辦法第6條是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依據,而認為教師 涉有不當情事,由學校衡酌屬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事由或系爭考核辦法平時考核獎懲範圍,依法秉權責 檢討。而本件被告卻始終將系爭聘約第26條第2項請教 師評審委員會邀請相關專業人士研商解決的機制,直接 當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必須進入不適任教 師的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理流程,足認被告明顯未能 體認系爭聘約對於處理家長書面質疑老師教學及評量實 施方式時有另外設計處理機制的目的。尤其是在被告10 4年6月22日第2次回覆市長信箱的同一日,被告處室主 任會議就以原告班級經營管理不善的理由做成將原告送 考核會審議處理的決議,且於同年月26日始函請原告於 5日後之同年7月1日至當日召開的考核會陳述意見,由 通知開會到會議召開之間僅有短短約5日期間,不僅未 留足夠時間令原告準備答辯,更足證被告未給予原告充 分的程序保障。
⑷被告雖有上開違反系爭聘約第26條以及召集考核會未給 予充分準備時間的程序上違法情形,影響所及應是系爭 2次懲戒處分的違法性。至於在國家賠償責任方面,由 於考核會才是做成系爭懲戒2次處分的機關,進而由被 告以自己名義做成處分,因此,原告未能證明張永鄖前 校長、蘇瑛晶或方儀璇為侵權行為人,此外,也未能證 明有名譽權、教師專業自主權受侵害的情形等情,已如 前述,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㈡系爭記過1次處分案:
⒈原告因系爭髒話案的不當言論及行為,遭張永鄖前校長於 104年3月30日批示召開考績會辦理相關懲戒事宜,原告於 104年7月1日考核會討論時到場說明略以:原告有拿張永 鄖前校長於晨會時的錄音對話給家長會當時現任會長及前



任會長聽,表示張永鄖前校長可能有講髒話,兩位前後任 會長聽完後說聽不清楚而不確定有無講髒話,原告到此為 止,並未於line群組再散佈等語。考核會委員討論意見略 以:原告錄音後未重聽是否有說髒話卻向家長會長說此事 且提供錄音而影響張永鄖前校長聲譽等語,而決議予以申 誡1次。但張永鄖前校長於104年7月8日行使復議權交考核 會復議,敘明理由略以:原告意圖散布於眾之事實確鑿, 故意毀損名譽,請考核會參照刑法第310條、釋字第509號 意旨,依事實懲處,讓惡行消滅,保護善良人名譽,諸位 (即考核委員)專業良知與作為得以服眾等語。考核會即 於104年7月20日再度召開,原告仍到場說明略以:教育是 公共事務,教師早會若未牽涉隱私本可受公評及監督,張 永鄖前校長如此作為更證明其應錄音保護同事,張永鄖前 校長於公開場合說出這些話的同時,其聲譽已經受損,由 錄音檔提出合理質疑,只是表述事實而已,並無損害名譽 ,考核委員聽完錄音若仍要懲處,令人遺憾。教育是公共 事務,家長也可以關心,因為不確定,所以拿去給家長會 長聽,張永鄖前校長在重大事情上不跟家長會及老師好好 溝通。本案是張永鄖前校長與原告之間的事,如有任何問 題可走訴訟程序。是侯老師向原告反應此事,原告才出面 處理等語。考核委員則決議依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 4款「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記小過1支, 也建議考列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以資警惕。張永鄖 前校長也於104年7月30日批示願堅忍名譽受毀損之痛而同 意上開決議等情,有日期為104年3月24日的被告103學年 度教師晨會報告、104年7月1日、同年月20日考核會議記 錄附於外放證物即申評會案號00000000卷宗第15至22頁可 參。
⒉再由上開考核會會議記錄可知考核委員於討論時曾聽過被 告文書組的錄音與原告的錄音,發現原告的錄音較為清楚 ,張永鄖前校長是說「我有吵妳嗎?」,考核委員意見有 認為若原告出於善意就應該可以先向當事人求證,若仍有 懷疑則不應拿給身分較為敏感的家長會長,可以有更好的 處理方式;且只針對疑似講髒話的部分,似乎不是可受公 評之事;原告於重聽錄音後應該可以聽出不是講髒話;教 師晨會發生的事應該是可受公評,可以被傳述的,而原告 因為有錄音並拿出來確認,才讓這件事因為聽不出來有講 髒話而沒有後續的傳播,若無錄音,這件事不知道會被傳 布得多廣,況且晨會當時的確有讓人產生誤會的可能等情 ,且直到第4輪投票始決議確定記小過1支,其中尚包括兩



次3票對3票的情形,可證考核委員是以客觀事證參酌原告 說明後而本於自己的認知始經由投票結果而做出決議。 ⒊原告雖主張張永鄖前校長與原告有嫌隙,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32條迴避,提報本案並施加復議權欲加重至大過處分而 屬於侵權行為等語,惟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 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行政程序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嫌隙並非上開應行迴避之事由,張永鄖前校長並非系爭 記過1次處分案的當事人,且原告與張永鄖前校長之間並 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情形之適用,應甚為明確。 所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又主張蘇瑛晶、方儀璇莊惠秀、紀璨毅、王惠卿、 胡寶琮等考核委員明知張永鄖前校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 條違法召開考核會並懲處原告,明知應保護言論自由卻故 意以原告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由而決議記過 1支等情為侵權行為,但張永鄖前校長既然並無上開應迴 避之情事,且考核委員於聽取原告陳述、錄音內容並參考 相關法律與大法官解釋後,經過討論及數次投票始做成決 議,而非一次到位如同僅是執行張永鄖前校長意志之工具 ,且張永鄖前校長與上開考核委員所欲達成的目的是處理 原告有無不當言行以及是否需要施以懲處,並非以侵害原 告的名譽權、言論自由權為目的,此外,也查無考核委員 有何種原告主張的違法情事,所以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 ⒌至於方儀璇於104年7月20日考核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本次事 件實不符合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品德生活良 好能為學生表率」,考核等次建議考列四條二款以為警惕 等語,有如附件編號3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違法情事, 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自由權部分,由於方儀璇僅為會議 紀錄,其職責為依考核會之決議而為記載,所以並無任何 違法情事,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自由權。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
張永鄖前校長雖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自行迴避的情形 ,但由於張永鄖前校長認為其名譽遭原告毀損,而先批示 將原告的不當言行送考績會辦理相關懲戒事宜,後又行使 復議權而由考核會另外做成更嚴厲的系爭記過1次處分, 以上事實所可能涉及違法或不當情形所影響者仍為系爭記



過1次處分的適法性或適當性之層次,亦已由申評會依其 法律見解而予以撤銷。上開情形並不使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申誡2次處分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 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教育 基本法第8條第1項、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對系爭記過 1次處分另依憲法第11條、第24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聯合國人權事務 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3條、釋字第509號等如附件編號1、2 、3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勝訴後30日內,將 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如附件一)暨撤銷原處分通知書(如 附件二)掃描圖檔(圖片尺寸29公分×21公分及300dpi以上 畫素解析度)作為夾帶檔案後,上傳公告於被告網際網路首 頁(http://www.fdps.tp.edu.tw/)最新消息欄並置頂60日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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