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711號
TPDV,106,司拍,71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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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 對 人 楊名錦 
關 係 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一切清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就第三人華美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電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又第三人華美電子公司對聲請人尚有貨款3,840萬 元未清償,所簽發之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 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連帶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華美電 子公司回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於 107年1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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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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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段│ 二 │79 │ │154.00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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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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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32 │臺北市大安區四│大安段二小段 │加強磚造 │三層 101.12 │陽台 16.10│1分之1│ │
│ │ │維路166之2號 │79地號 │ │總面積 101.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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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