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苾怡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 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 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 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 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 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臺灣銀行東門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87元、台北吳興郵局存款1077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國106年5 月25日陳報狀、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等查詢結果表 在卷足憑。前開存款數額俱微,經核無分配實益。惟查,債 務人原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險種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該 保單解約金價值約11萬8045元,債務人於105年9月29日變更 要保人為其子楊育紘,債務人前開於本院105年11月25日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開始更生前6個月內所為變更 要保人之行為,核屬依法得撤銷行為,債務人嗣表示願提出 同額現款充為清算財團,系爭款項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 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 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 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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