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美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白天於麵攤,晚上於普園麵食擔 任計時之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 並領有年終獎金5,000元,有民國107年3月23日調查筆錄、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在卷足憑。又 名下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4,640元,無其他財產,有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中壽保規一字第
1060003222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3,15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226,800元,清償成數7.3%(計算式:3,15072=226,800 ;226,8003,110,208=7.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 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 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聯邦商業銀 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 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 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26,8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負81,456元;另其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 金14,640元外,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3,744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 1,500元、房租3,144元、手機費600元及水電瓦斯費1,500元 ),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157元 。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 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 情形彈性運用。
(三)債務人之女陳○○(99年9月生),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 人之配偶陳○○,任職於眼鏡公司,月薪約35,000元至 40,000元,此有本院107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8,000元,由債務人負擔其中2,287元 ,由其與配偶之收入比例而言尚屬合理。況此費用遠低於依 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 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 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則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9,5 20元,遠低於我國法定基本薪資22,000元,債務人應可謀得
收入更高之工作以提高清償成數等語。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 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 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 之成數以為論據。由本院107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可知,債務 人之女陳○○每週一、四、五下午參加學校之課後輔導、週 二、週三兩天下午則需由債務人陪同照顧。故債務人僅得利 用早上及晚上的時間做時薪的工作。尚難以債務人之收入低 於最低基本薪資即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每月收入 18,900元,加計年終獎金5,000元及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 金14,640元,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約為19,520元(18,900元+ 5,000元÷12+14,640元÷72=19,520)扣除必要支出 16,031元(含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每月餘額為 3,489元,債務人提出3,15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 之九成,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 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 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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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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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15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 業。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110,208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26,8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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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170,909 │5.5% │ 17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甲○(台灣)商業銀│ 70,584 │2.27% │ 71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870,803 │28% │ 882 │
│ │限公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31,443 │1.01% │ 3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50,933 │1.64% │ 52 │
│ │限公司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305,340 │41.97%│ 1,32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475,582 │15.29%│ 482 │
│ │司 │ │ │ │
├──┼─────────┼─────────┼───┼───────────┤
│ 8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122,842 │3.95% │ 12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11,772 │0.38% │ 12 │
│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 │
│ │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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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110,208 │100% │ 3,15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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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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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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