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45號
TPDV,106,司,45,2018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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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黃協興會計師


相 對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代 理 人 陳美玲律師
      葉偉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 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黃俊榮黃俊華王文絹前 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經鈞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5號裁 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業已完成檢查任務,且 鈞院前以107年2月6日之106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酌定相 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第一期至第三期酬金之半數即新臺幣 (下同)2,010,915元,今再提出第四期酬金2,288,000元及代 墊款60,309元、第五期酬金607,000元之收據、請款明細表 及代墊款項明細表等件。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第一至三 期之剩餘酬金2,010,915元及上開第四期、第五期之酬金, 合計4,966,224元之款項(計算式:2,010,915元+2,288,000 元+60,309元+607,000元=4,966,224元)等語。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關於本件檢查人報酬事件,前經相對 人與聲請人溝通,及參酌本院對於報酬支付之原則,就聲請 人每期請款以預付款方式每期預付50%款項,第一期至第三



期部分,經本院107年2月6日之106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酌定 相對人應預先給付50%檢查報酬2,010,915元與聲請人在案。 嗣相對人復於日前分別收受聲請人函附第四期即106年12月1 日至107年1月31日止酬金費用及代墊款合計2,348,309元及 第五期即10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0日止酬金607,000元之請 款收據及明細表等,就聲請人後續請領酬金費用事宜,相對 人仍依前揭預付款原則,已預付聲請人第四期50%款項即1,1 74,155元,第五期款項則尚未核付。據上,迄今相對人已支 付檢查人酬金費用之款項合計為3,185,071元。又聲請人請 款明細所列「嘉新外勤時數」,相對人依據實際簽到資料核 對,並無違誤,而聲請人於請款明細表所列「中山所內時數 」,相對人則無從核對,且自第三期起,聲請人所內內勤時 間大幅增加,第五期則全部為所內內勤時數,此有聲請人所 附第三期、第四期及第五期請款資料可稽,經統計所內時數 佔所有檢查作業時數約近56%。關於此等內勤時數之妥適性 及合理性等,因屬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基於受檢人地位實 難逕予置喙,懇請本院惠予審酌。另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黃俊 榮等人對於相對人若干決策或個案執行有所異議,而向本院 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雖經渠等陳稱內容及所謂事證等,近 年來亦已陸續向證交所、證期局、金管會、投資人保護中心 等投訴,並經相關機關單位詳盡調查,認定相對人並無違反 法令規範之情事,且經營階層之判斷係依據決策當時之政策 、法規及經濟環境決定,均有其時空背景,檢查報告亦未發 現相對人有任何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會計政策及相關法令之 情事。本件原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既係依法律所明定, 且黃俊榮等人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資格,相對 人則表示尊重及配合。是於本院依法選派檢查人後,為利本 件檢查作業遂行,相對人責陳各權責單位積極配合聲請人要 求,另為使聲請人執行海外檢查作業更為完整周延,相對人 亦配合提供聲請人實地訪查所需相關協助事宜,並由總經理 及各權責單位主管詳盡回覆檢查人所提各項疑義,期能藉由 聲請人專業、客觀、公正之檢查程序,釐清黃俊榮等股東之 誤解及疑慮。然上開股東所持股份亦僅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4%左右,雖其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係依據法律規 定,然於此過程中,相對人不僅需編派大量人力、物力以協 助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且檢查人之報酬費用合計幾達700 萬元之譜,考量相對人公司其他96%股東權益之維護,並綜 合上開所陳,懇請本院本於職權酌減本件檢查報酬等語。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派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又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完



成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查核規劃書、專案查 核時間預估表、97-104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PBC LIST、 各期服務費及代墊款之收據、請款明細表、代墊款項明細表 、泰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差報告單、旅行綜合險保險單 、鎮江國際飯店結帳單、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旅客收費明 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字第45號卷宗 核閱屬實。按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 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等為認定。本院經核閱聲請 人製作之檢查報告內容,衡酌會計師專業知識、技能之尊重 ,執業風險與責任之評估各節,並審酌聲請人所製作之收據 、請款明細表、代墊款項明細表,另參酌相對人之上述意見 及其業已預先給付之金額後,堪認聲請人陳報本件檢查人之 報酬,就第四、五期部分應依其本人與其餘人員實際工作時 數,按收費標準減半計算,爰酌定聲請人剩餘之檢查報酬以 3,518,724元為適當。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註:
聲請人主張酬金共計:
第一期酬金1,166,125元及代墊款4,390元第二期酬金1,171,195元及代墊款4,880元第三期酬金1,669,375元及代墊款5,865元第四期酬金2,288,000元及代墊款60,309元第五期酬金607,000元
合計6,977,139元
-------------------------------------------相對人應給付之剩餘酬金計算式:
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半數2,010,915元

第四期酬金: (2,288,000元/2)+60,309元 =1,204,309元





第五期酬金607,000/2元=303,500元合計:3,518,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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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