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146號
TPDV,106,司,14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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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被選定人 許兆濓 
相 對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召開105 年股東常會,董事會 提出會計師查核之104 年度財務報告書,其中關係人交易項 第九目財產交易記載「本公司於103 年度間與董事長林淑惠 簽約購買臺北之土地及房屋建築作為辦公室用途,依估價報 告之合約總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51仟元,於104 年 底已全數付清」、第十目預付房地款記載「本公司與董事長 林淑惠簽約購買臺中之土地及房屋建築,截至104 年底已支 付價金30437 仟元」等內容,會後經調閱臺中市○○路000 號6 樓之2 相對人臺中辦公室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發 現該土地及建築物早於100 年03月04日遭債權人李秀琴聲請 法院查封登記,此舉違反交易常規而直接嚴重損害相對人利 益,間接侵害股東權益,且此筆土地交易發生於103 年8 月 1 日並以預付房地科目入帳,惟遍查相對人104 年申報股票 公開發行,有關公開說明書中103 年會計師財務查核報告書 及公開說明書內均未揭示此筆土地交易信息,足認相對人於 申報公開發行時之公開說明書,涉有隱匿業務及財務內容, 相對人之代表人如何轉移公司資金至其帳戶、如何藏匿該資 金動用之事實及該款返還之真實性均待查明。
㈡相對人召開106 年股東常會提出105 年度營運財務報表中所 列虧損82,605,000元,其中工安事件相關停工損失15,578,0 00元,係從營業成本中扣除轉列停工損失,因停工期間為4 個月又11天,顯與全年生產投入之金額15,544,000元,在期 間之比例上不符合常理。其次,105 年備抵存貨呆滯損失19 ,338,000元之酵素在製品(俗稱半成品)提列為營業成本沖 帳,明顯在調整帳面存貨金額過高予以技術性降低,其存貨



金額調整前為189,068,000 元,換算成製成品之酵素數量將 近有40萬瓶,以105 年銷售量12,000瓶計算,至少要花30年 時間販賣,以酵素製造發酵正常時程9 至12個月,以及年銷 售量合理估算3 年之存貨已足夠應付銷貨,何須堆存至少15 年以上存貨,完全背離製造買賣業的經營基本原則,其存貨 欠缺真實性甚明,實有進行查核必要。此外,備抵銷貨退回 19,584,000元部分,實際上並未詳細說明備抵退貨之原因及 何種客戶退貨,即逕行提列抵扣19,584,000元,而造成鉅額 營業損失,該備抵銷貨退回之金額是否有事實上之退貨,或 僅作為沖抵應收帳款而虛列之名目,更有加以查明之必要。 況相對人於106 年1 月中旬公告105 年12月份營收1,403,00 0 元、當月累計營收(即105 年全年營收)72,417,000元, 惟相對人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中之(綜合)損益表僅列營 業收入淨額49,666,000元,短少22,751,000元部份未見公司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更正訊息,105 年度會計師財務查核 報告簽證內亦無修正營業收入總金額之簽註,該短少22,751 ,000元之營收流向實待查明。再者,相對人106 年股東常會 以臨時動議決議停止公開發行,意在規避適用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股東會開會通 知、股票明細、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匯款單等資料,均無法 核對及證明有符合持股時間已達繼續1 年以上之要件,且聲 請人所附之股數統計,其所謂「正確持有股數」或「公司登 錄股數」從何而來,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明。又聲請人有向 股東傳達不實之事項,故有股東係於不了解實情或誤信之情 況下,而同意聲請人所為之請求,惟股東邱昱瑋邱楠雄邱炫達、劉淑貞、陳嘉俊已表示將撤回對被選定人之選定及 撤回本件之聲請,扣除邱昱瑋邱楠雄邱炫達、劉淑貞、 陳嘉俊之股數後,聲請人之股數亦未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要件。另相對人之公開說明書係依法令所規定 之各該應記載事項編製而成,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在案,並無聲請人所 謂隱匿業務或財務內容之情事,相對人之財報均備置於公司 ,亦於股東會前均發送予各股東,股東並無任何取得上之困 難,聲請人無須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即可審閱財報,其 聲請自欠缺准許之必要性。況相對人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 ,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 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遑論相對人每年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 師事務所簽證,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匿不實,亦未有因監



督效果不彰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有參加股東常會,何以就公司財 務報告之疑問未提出質疑,嗣股東會後始質疑,且相對人股 東會全程錄音錄影,並無所聲請人所述之情形。是以,聲請 人於股東會散布不實訊息,刻意干擾相對人之經營,其所為 本件之聲請實有權利濫用等情事,應駁回本件聲請。退步言 ,倘准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因聲請人於104 年前並非相對人 之股東,則亦應限制檢查範圍為104 年及105 年之業務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等情,並提 出相對人105 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代理清單、股票號碼明細 表、相對人106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相對人股 東申請書、105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股數確認 函、承諾書、105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股份轉 讓書、相對人普通股股票、相對人103 年增資股股票等件為 證。惟查:
⒈選定人即邱昱瑋邱楠雄邱炫達、劉淑貞、陳嘉俊部分: 邱昱瑋邱楠雄邱炫達、劉淑貞、陳嘉俊已具狀表示撤回 對聲請人即被選定人之選定及撤回本件之聲請,此有撤回狀 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是 上開選定人之股份應不併計入聲請人所主張之股份總數內。 ⒉選定人蘇燦標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股票號碼明細表記載:股票號碼103-ND-000 0000-0000 ,10張,10,000股;97-NE-0000000 ,1 張,10 ,000股;97-NE-0000000-00,2 張,20,000股,尚未辦理過 戶,仍在謝昊霓及謝院長名下,實際登錄為60,000股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87 頁),足認蘇燦標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數應為60,000股。至聲請人雖主張蘇燦標正確持有 相對人公司股數為100,000 股云云,然就其中40,000股及已 持股達1 年以上等要件,聲請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選定人謝昊霓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謝昊霓登錄相對人公司之股數為92,400股,並 提出股票號碼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觀諸上 開明細表係記載謝昊霓持股62,400股,另手寫註明「尚有30 ,000股未移轉與蘇燦標」、「目前登錄92,400」等內容,然 聲請人除該自行繕寫之股份數外,並未提出其餘資料證明該 手寫部分為真,自難認其所主張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抑且,



聲請人所提出105 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代理清單所載謝昊霓 之股數係62,400股(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謝昊霓繼續 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應為62,400股。 ⒋選定人洪麗雲部分:
聲請人主張洪麗雲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為18,000股,並提出 相對人105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為證(見本院卷 第192 頁)。惟觀以該簽到卡列印記載洪麗雲之持有股數為 33,000股,僅在該簽到卡另以手寫註記「已移轉15000 股予 林淑惠,尚有18000 股」等內容,然聲請人除該自行繕寫之 股份數及變動情形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自難認其所 主張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故洪麗雲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公司股數應為33,000股。
⒌選定人曹賜斌部分:
聲請人主張曹賜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為213,200 股,並提 出股份轉讓書、相對人普通股股票、相對人103 年增資股股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 至243 頁)。惟參之聲請人所 提出97-NE-0000000 至37號股票股份轉讓書之受讓人欄內, 均無曹賜斌之簽名、蓋章、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日期等 內容,且所附普通股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欄亦未有曹賜 斌之簽章(見本院卷第220 至225 頁),是難認定曹賜斌持 有97-NE-0000000 至37號股票,並已達1 年以上等事實,故 曹賜斌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應為113,200 股( 計算式:80,000股+20,000股+13,200股=113,200 股)。 ㈡綜上,依聲請人主張其與選定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 司之股數即1,951,440 股,經剔除及更正上開經本院認定不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數後,該股數合計共1, 458,240 股,僅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9,880,000股 之2.923496﹪,顯未達上開法定之3 ﹪比例。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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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