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盈宗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惠娥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陳寶連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家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家偉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家偉為原告公司之銷售業務專員,負責為公司招攬業 務、商品借出收回服務、向廠商收取應收帳款後繳回公司, 以及經公司指派等事務,被告二人與原告簽訂員工保證書, 被告陳寶連同意擔任被告許家偉之連帶保證人,並就被告許 家偉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如有違反政府法令、公司一切規 章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原告公司權益受任何損害時,被告陳 寶連願與被告許家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㈡日前原告公司於核對應收帳款及商品借出帳務時,發現應收 帳款有數筆未收回或繳回,以及商品借出亦有數筆未收回或 歸還之情形,經仔細比對公司資料後,發現該數筆資料之共 通點,均係由被告許家偉所負責之業務,並係由其一手處理 接洽、請款、收款、商品借出及收回等事務,原告公司乃向 被告許家偉詢問確認,其所經手應收帳款及商品出借之收回 繳回情形,被告許家偉起初仍欲企圖隱瞞事實,對於其所經 手之應收帳款及商品借出流向支吾其詞交代不清,嗣後被告 許家偉才承認確有利用職務之便,假藉其因業務上所持有收 回貨款及商品之機會,於向廠商收取貨款及公司商品後侵占
入己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利。 ㈢被告許家偉自知上開所為涉有不法,便即簽署切結書,坦承 其對有貨款未繳回而致使公司蒙受損害,並承諾願負償還之 責,此有貨款部分之切結書影本可證,以及承認其對於借出 商品未歸還,導致公司損失,並承諾將全部收回歸還,並對 未歸還之商品,願意3折金額賠償,以彌補公司損失,此有 商品部分之切結書影本可證,原告公司因而誤信其有悔意及 誠意返還及賠償所不法侵占之公司貨款及商品,但是被告許 家偉於民國106年4月30日離職後,卻迄無履行承諾,未將其 因上開業務上侵占所持之貨款及商品返還予原告公司,造成 原告公司共計損失金額新台幣(下同)2,018,494元,此有 105年8月~106年5月未繳回應收帳款明細表(未繳回之應收 帳款共計756,254元)及其廠商之銷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影本,以及103年1月1日~106年6月30日商品借出未還 彙整表及明細表(未歸還商品價值共計1,262,240元)及其 廠商之借出單影本可證。
㈣因此攸關公司正常營運及財務狀況,原告公司亦曾以書面之 函文及E-mail通知被告許家偉所經手之廠商,請求廠商儘速 給付貨款及歸還商品,而廠商收受後均陸續回覆表明並未有 應付貨款,亦未有借過商品,或是有應付貨款及商品借出亦 均已經付給貨款或歸還商品予業務許家偉等語,核與查證情 況大致相符,再次確認被告許家偉確有業務侵占不法行為, 此有廠商即西聯酒窖106年5月31日星期三下午4:08之E-mail 內容:「…⒈應收帳款部分我們系統秀出來的是沒有應付帳 款對貴公司喔這跟您給個有出入,建議您跟您業務許家瑋先 生聯絡一下釐清一下這部分!⒉樣品部分我們公司沒跟貴公 司借過樣品喔請您內部查一下因為我們都是出貨INVENTO系 列的這也建議您跟許家瑋先生聯絡一下看看你們是不是內部 系統有出錯」及香港商酒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5月31 日函覆之:「Dear盈宗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已在5/2 日將樣品4S.000000 CLASSICO醒酒壺750CC歸還給貴公司業 務員Kevin。」等語。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許家偉及被告陳寶連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所受 損害即2,018,494元部分,謹就各項目之請求內容及明細、 計算方式及證據資料予以整理,並分別表明、特定對被告許 家偉、被告陳寶連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⑴侵占貨款756,254元:被告許家偉部分為原證2、3之切結書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被告陳寶連部分為連帶保證之契 約關係。證據資料引用原證1、2、4、5、8。侵占貨款部分 之明細表,引用附表1即原證4、5之應收帳款內容。
⑵侵占商品1,262,240元:被告許家偉部分為原證2、3之切結 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被告陳寶連部分為連帶保證之 契約關係。證據資料引用原證1、3、6、7、8、9。侵占商品 部分之明細表,引用附表2即原證6、7之商品出借內容。 ⑶關於附表2客戶名稱欄位記載為「盈宗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表2編號12-16、22-25、31、32、34、35、47、53-56 、61-65、68、87-90、93-95、101、112-118、125-129、13 1-135、137-143、149-151,共計59筆)部分,乃係因該等 編號之客戶為原告公司之新客戶或尚未建檔等客戶,原告為 能使各業務於與客戶接洽後可以儘快將商品借出,以供客戶 活動展示用或急用,規定公司業務就此部分商品或樣品之借 出單,應以「盈宗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客戶名稱,並於 借出單之備註欄位上註明該次借出之客戶或用途後,將商品 或樣品借出;附表2借出單內容(包括上開59筆之借出單) ,則均係被告許家偉擔任原告公司業務期間內,依據原告公 司上開記載規定及客戶需求所自行登打借出單之內容,並將 商品或樣品自倉庫領出後借交予客戶,就此,被告許家偉亦 於107年3月20日開庭時,當庭對附表2借出單內容(包括上 開59筆之借出單)表示沒有意見,故附表2借出單文件(包 括上開59筆之借出單)確為被告許家偉所自行登打之借出內 容,且被告許家偉亦確有將該等商品或樣品自倉庫領出後借 交予客戶而未歸還之事實。
⑷以上款項共計2,018,494元(計算式:756,254+1,262,240 =2,018,494)。
㈥關於原證2、3切結書(即本票)所載金額共計1,230,696元 (貨款815,721元、商品414,975元),與附表1、2所示金額 加總共計2,018,494元(貨款756,254元、商品1,262,240元 ),有所不同之部分,說明如下:
⑴侵占貨款部分:756,254元:①依原證2切結書(即本票)所 載金額,分別為「對格勒皮司貿易有限公司及宏京酒業有限 公司自105年8月至105年12月間之貨款486,044元」、「對格 勒皮司貿易有限公司與宏京酒業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至106 年2月間之貨款229,013元」及「對恩臨國際有限公司106年2 月之貨款100,664元」,故至被告許家偉於106年4月26日簽 立原證2之切結書及本票時,未繳回之應收貨款共計815,721 元(計算式:486044+229013+100664=815721)。②被告 許家偉離職後將自客戶處收得部分貨款,即103,680元繳回 原告公司,故就此部分已繳回之貨款,原告已於起訴時扣除 。③嗣經查證發現「對奇奕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 之貨款4,927元」(即附表1編號12之貨款)、「對辰耀實業
有公司106年4月之貨款16,866元」(即附表1編號22-25之貨 款)及「對九樽企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之貨款22,420元」( 即附表1編號26之貨款),共計44,213元之貨款(計算式: 4927+16866+22420=44213),亦遭被告許家偉自客戶端 收取後,私自侵吞入己,並未繳回原告公司。④故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原證2切結書(即本票)所載未繳回 之應收貨款815,721元,扣除被告許家偉離職後已繳回之貨 款103,680元,再加上嗣後發現遭侵占貨款44,213元,被告 許家偉迄未繳回之貨款尚有756,254元(計算式:815721- 103680+44213=756254),就此侵占貨款部分之756,254元 ,亦為原告整理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加總。
⑵侵占商品部分:1,262,240元:①依原證3切結書(即本票) 所載,被告許家偉自任職期間陸續自原告公司借出商品未歸 還部分,統計至106年4月26日,尚未歸還商品金額(依定價 計算)共計1,383,250元,被告許家偉承諾原告公司如未於 106年8月20日前全部收回歸還,未歸還之商品部分渠願以3 折金額購買以彌補公司損失,故被告許家偉於106年4月26日 簽立原證3切結書及本票時,係以未歸還之商品3折計算,共 計為414,975元(計算式:0000000*0.3=414975)。②惟 被告許家偉於106年8月20日商品歸還期限屆止後,並未依原 證3切結書內容履行承諾,迄未將商品全部收回歸還,顯有 違約,致原告公司仍受有商品價值損失共計1,383,250元,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自仍應以商品價值共計1,383,250 元為請求,始得以填補原告公司所受損害。③又被告許家偉 離職後,曾將價值121,010元之部分商品歸還予原告公司, 就已歸還之商品,原告已於起訴時扣除。④故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係以原證3切結書(即本票)所載未歸還之商 品價值(依定價計算)1,383,250元,扣除被告許家偉離職 後已歸還之商品價值121,010元,經計算後,被告許家偉迄 未歸還之商品價值尚有1,262,240元(計算式:0000000- 121010=0000000),就此侵占商品部分之1,262,240元,亦 為原告整理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加總。
㈦被告許家偉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商品,造成原告 公司受有損害,則原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許家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有理由:經查,被告許家偉 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因業務 關係及職務上原因,而收得並持有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及商品 出借,本應有妥善保管,並將該等帳款及商品收回後全數繳 回及交還原告公司之職責及義務,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吞入己,拒不繳還,損害原告公
司之財產權利。被告許家偉上開故意不法侵占應收帳款及商 品之行為,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2, 018,494元損害,且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 爰依此請求被告許家偉賠償原告公司2,018,494元之損害, 實屬有據,應有理由。
㈧被告許家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害,則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家偉負 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責任,應有理由:經查,被告許家偉利用 職務收款之便,將應收帳款及商品擅自侵吞入己,不法侵占 應收帳款及商品,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018,494元之 利益,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2,018,494元之損害,實亦已構 成民法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公司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家偉返還其所受2,018,494元之利益,亦有理由。 ㈨被告許家偉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商品,造成原告 公司受有損害,則原告公司依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陳寶連與被告許家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有理由: ①員工保證書約定:「具保證書人茲保證許家偉(臺灣省臺 北縣市人,身分證統一編號A*********)在盈宗商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反政府法令、 公司一切規章或其他不法情事,致貴公司權益受任何損害時 ,保證人願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②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③依保證書所示內容,可 知本件被告陳寶連係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及蓋章, 依此契約文義記載,被告陳寶連係同意就被告許家偉在原告 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背政府法令、公司一切規章或其他不 法情事,致原告公司權益受任何損害,而積欠原告公司債務 時,願與被告許家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等情。據此,本件被告陳寶連實為被告許家偉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保證責任性質應為「連帶保證責任 」,並非普通保證或人事保證,自不受民法有關保證人先訴 抗辯權規定及人事保證人賠償金額與保證期間規定之限制。 ④被告許家偉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有上開不法侵占原告公 司應收帳款及商品等違法情事,造成原告公司2,018,494元 損害,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而被告陳寶連 既為被告許家偉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公司爰依前揭員工保
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寶連與被告許家偉連帶對原告公司 上開所受損害即2,018,494元,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⑤ 再按員工保證書第2條:「保證人如欲解除保證責任,須事 先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經被保人重新覓保完成起六個月後, 始終止保證責任。」、「保證人在保證書上蓋用之印章,如 須作廢或更換時,應具函通知貴公司,重新對保。在未對保 完成前原印章仍屬有效。」及第4條:「被保人欲離職時, 應按照規定期間前提出申請,經貴公司審核,並辦妥移交手 續後始准予離職,一年後被保證人對公司已無任何損害時保 證人始解除連帶保證責任。」等約定,亦可知被告陳寶連所 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期間,為被告許家偉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 及離職後一年之時間,且被告陳寶連如欲提前解除其連帶保 證之責任,則亦須遵循前揭約定通知原告公司並符合解除條 件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性質上並非人事保證,自不受民 法第756條之3有關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規定之限 制,被告陳寶連自應與被告許家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益證被告陳寶連辯稱其係人事擔保,超過3年,已經免除 擔保責任云云,實屬無據,並無理由。
㈩關於被告許家偉於107年3月20日開庭主張:我在106年4月26 日所簽切結書中記載樣品部分494,975元…其餘於106年8年 20日前全部收回歸還,但我在106年4月30日就辭職了,所以 沒有辦法收回其餘部分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蓋細究附 表2所示之商品取出時間,可知被告許家偉最早之取出紀錄 為103年(即西元2014)2月21日迄至106年4月26日簽立切結 書時,已逾三年時間,被告許家偉仍未歸還商品,亦不知商 品去向,而原告公司約自被告許家偉離職前一年之時間,即 按月統計取出未歸還之明細,每月提供並督促被告許家偉應 將所取出之商品如數歸還,但被告許家偉卻不予置理,且細 究被告許家偉所經手取出之告證七所示之商品借出單內容( 即附表2所示之侵占商品明細表),其上備註欄部分有記載 之取出事由為「活動用、客戶看樣、客戶挑選及瑕疵更換」 如「台中活動用」、「客戶挑選用」、「遐更換」、「活動 展示用」等字句,倘設被告許家偉所填載之取出商品事由為 真,則依常理應有一定歸還期限,即待客戶之活動結束、完 成看樣、挑選及更換商品後,便將商品收回歸還,但被告許 家偉取出商品迄今至少已逾二年多均未歸還,故此等商品之 取出是否真如所記載目的?顯有疑竇!然被告許家偉確實已 將原告公司之商品取走,對於商品流向不但無法交代,亦不 歸還,當有侵占商品據為己有之情事。再者,被告許家偉不 僅仍未歸還商品,亦屢屢無法向原告公司清楚交代渠所取出
商品之去向,且說詞反覆,嗣經原告發現被告許家偉有利用 職務之便,假藉因業務上所持有商品之機會,侵占商品之不 法行為後,又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騙取原告之信任,承認 其對於取出商品未歸還,導致公司損失,並自行向原告公司 承諾將於106年8月20前全部收回等語,據此,就附表2所示 之商品未歸還部分,均確係被告許家偉於任職時間所取出之 商品,被告許家偉即有全部歸還予原告公司之義務,不因被 告許家偉於106年4月30日離職即免除其歸還之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18,49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許家偉答辯主張:⑴部分物品不是伊所拿,且已經有部 分匯款,應該扣除。⑵本票金額未扣已付金額,且原告公司 已扣押被告薪資及106年4月份薪資。⑶本票編號TH0000000 ,金額414,975元,切結書記載應於106年8月20日收回,但 被告許家偉已於106年4月28日離職,無法執行收回。⑷客戶 於106年7月31日支付103,839元給原告公司,但本票尚未扣 款亦未更換本票。⑸106年6月7日支付原告公司7, 128元購 買商品,但原告公司未出貨給客戶,應扣7,128元等語以為 答辯。
㈡被告陳寶連答辯主張:當時擔任員工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 係人事擔保,期間已經超過3年,已經免除擔保責任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保證書、貨款之切結書 、商品之切結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商 品借出未還彙總表及明細表、廠商借出單、電子郵件、函覆 文、明細表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8、111頁),被告則否認 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交易明細表、薪資表、 獎金薪資表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118頁),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切結書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許家偉上揭抗辯有無 理由?被告陳寶連抗辯人事擔保期間已經超過3年,已免除 擔保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本件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許家偉擔任公司業務專員,對 於業務關係及職務上原因,而收得持有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及 商品出借,本應有妥善保管並將帳款及商品收回後全數繳回 及交還原告公司,然被告許家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吞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偉所否認(卷第101頁), 是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被告許家偉業務侵佔之部分舉證證明 ,應堪確定;其次,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6年4月5日 、2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乃分別記載略以:①「本人許家偉, 自101年6月14日起擔任…銷售業務職務,茲由於本人疏忽職 守,致使貴公司持至今日無法收訖本人客戶-格勒皮司貿易 有限公司與宏京酒業有限公司,其自105年8月至105年12月 間之貨款合計486,044元。上述應收帳款呆帳為本人疏失而 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害,且該二名客戶為本人之朋友,本人願 負連帶償還之責,將於106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分3期 攤還完畢,以填補貴公司所受之損害…」、②「本人許家偉 ,自101年6月14日起擔任…銷售業務職務,茲由於本人疏忽 職守,致使貴公司持至今日無法收訖本人客戶-格勒皮司貿 易有限公司與宏京酒業有限公司,其自106年1月至106年2月 間之貨款合計229,013元。上述應收帳款呆帳為本人疏失而 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害,且該二名客戶為本人之朋友,本人願 負連帶償還之責,將於106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分3期 攤還完畢,以填補貴公司所受之損害…」③、「本人許家偉 ,自101年6月14日起擔任…銷售業務職務,茲由於本人疏忽 職守,致使貴公司持至今日無法收訖本人客戶-恩臨國際有 限公司,其106年2月貨款合計100,664元。上述應收帳款呆 帳為本人疏失而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害,且該客戶為本人之朋 友,本人願負連帶償還之責,將於106年6月20日起、每月20 日、分3期攤還完畢,以填補貴公司所受之損害…」、④「 本人許家偉,自101年6月14日起擔任…銷售業務職務,任職 期間陸續自公司借出商品未歸還,統計至106年4月26日止, 尚未歸還商品金額(依定價計算)合計1,383,250元。茲由 於本人怠忽職守,商品未歸還導致公司損失,上述商品本人 承諾將於106年6月20日前收回至少價值783,250元商品、未 歸還商品價值不高於600,000元,其餘於106年8月20日前全 部收回歸還,未歸還之商品,本人願以3折金額購買以彌補 公司損失…」等語,其所記載之內容,乃係貨款或商品未收 回而願意支付款項等語,並未有原告所主張其將業務上所持 有貨款商品侵占入己之行為之記載,是尚無從為原告主張之
認定,又未經原告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主 張前揭事實,尚難據以採據,是原告依照此部分事實而以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而為支付之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切結書以資為據,應堪採據,至被告 許家偉雖主張就商品收回部分,切結書記載應於106年8月20 日收回,但因於106年4月28日離職無法執行收回等語以資為 辯,但是,依照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許家偉應取回該未歸還 之商品,而此並非以被告許家偉尚在職為必要之要件,亦可 以使借用者將商品直接交還原告公司,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從採據,仍應依照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履行,應堪確定 ,而就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①就關於貨款之切結書部分, 該3張切結書所載金額合計為815,721元(486,044、229,013 、100,664」,嗣再繳回貨款103,680元等情,亦據原告陳明 在卷(卷第124頁),是就關於貨款切結書之部分,尚未歸 還之金額共計712,041元,應可確定,至於原告公司主張嗣 後查證尚有:「對奇奕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之貨 款4,927元」、「對辰耀實業有公司106年4月之貨款16,866 元」、「對九樽企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之貨款22,420元」, 共計44,213元貨款之部分,原告公司主張係遭被告許家偉私 自侵吞入己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公司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尚無從據以採據,且該部分並非屬於貨款切結書所記載 之範圍,是此部分亦非屬得以依照切結書所得請求之範圍, 是就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②就關於商品之切結書部分, 該切結書所記載之商品共計1,383,250元,期間被告許家偉 已歸還價值121,010元之商品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卷 第124頁),是就未歸還商品金額尚餘1,262,240元,再依照 切結書所約定依照3折計算,則被告許家偉所應償還之金額 應為378,672元(1,262,240*0.3),應可確定,至於原告公 司雖主張:被告許家偉未於106年8月20日商品歸還期限依切 結書內容履行承諾,迄未將商品全部收回歸還,顯有違約, 故此部分損失仍應以商品價值共計1,383,250元等語以為主 張,但是本件切結書既然已經約定「未歸還之商品,本人願 以3折金額購買以彌補公司損失」等語,即應依照該約定之 內容為主張,是原告公司前揭主張,並非可採,應可確定; ③就被告許家偉所主張遭原告公司扣押薪資及106年4月份薪 資之「暫押款」之部分,係因被告許家偉出借未歸還商品餘 額過高,因此約定暫時扣押之款項共計57,799元,此有被告 許家偉所提出之薪資單記載「暫押款」等語在卷可機(卷第 119頁),是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即非無由,是
就未歸還商品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應為320,873元 (378,672-57,799),應堪確定;從而,原告公司之請求, 於1,032,914元(712,041+320,8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非有據。至於被告許家偉答辯主張:客戶於 106年7月31日支付103,839元給原告公司應扣除,另客戶於 106年6月7日支付7,128元購買商品,但原告公司未出貨,應 扣7,128元之部分,並未據被告許家偉提出證據以資為據, 尚無從遽以採信,併此敘明。
㈣再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 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約定之期 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 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 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公司係依據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而請求被告陳寶連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而,員工保證書係記載:「具保證 書人許家偉茲保證(按被保證人欄空白未記載)在盈宗商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反政府 法令、公司一切規章或其他不法情事,致貴公司權益受任何 損害時,保證人願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 抗辯權…」等語,並由被告陳寶連在連帶保證人欄位記載資 料並用印,此有員工保證書在卷可按(卷第8頁),則依照 員工保證書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其係就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行為而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為人事保證契約,應堪認定,則被告陳寶連主張員工保證 書已逾3年期間,免除擔保責任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 ;其次,本件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之部分, 因未能提出證據而不准許,而係依照切結書之約定准許對於 被告許家偉之給付請求,已如前述,而該切結書乃係原告公 司與被告許家偉雙方另行約定之契約關係,並非屬於員工保 證書所約定「如有違反政府法令、公司一切規章或其他不法 情事」之範圍,即無從依照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而向被告陳寶 連為請求;再者,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陳寶連係擔任員工保 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但是,依照員工保證書之記載形式 以觀,其係由被告許家偉擔任具保證書人而為他人保證,但 被保證人欄位並未填載姓名,既無被保證之人,則「具保證 書人許家偉」與「連帶保證人陳寶連」即因存在無任何被保 證之人,亦無保證之責任可言;其次,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 陳寶連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被告陳寶連乃為 被告許家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保證責任性質應為
連帶保證責任,並非普通保證或人事保證等語,但是,依照 原告公司上揭主張,無異係認為得由員工自己先擔任本身之 員工保證人,再由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規避關於人 事保證之強制規定,顯非有理,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即 非有據,應不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切 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許家偉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6年10月28日 ,適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106年10月30日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93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914元 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許家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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