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徐玉暄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860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2月9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3,860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原告自78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 嗣於104年2月26日依被告之教職員工優遇退休辦法(下稱系爭 優遇退休辦法),向被告申請於104年8月1日退休,經被告於 104年3月26日核准,原告得依系爭優遇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 領取5年之優遇退休金,被告卻依104年6月25日修正之教職員 工優遇退休辦法(下稱104年優遇退休辦法),僅發給24個月 之優遇退休金;因被告修正104年優遇退休辦法時,未與教師 協商並經校務會議通過,違反兩造所訂教師聘約第2條約定, 原告不受拘束,被告應依系爭優遇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補給 原告3年之優遇退休金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3,860元,及各 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被告於90年間訂定教職員工優遇退休辦法之目的,
係為鼓勵教師提早退休,以利人事活化更新,系爭優遇退休辦 法修正時,僅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毋須與教師協商或經校務 會議通過,且優遇退休金屬於恩惠性給與,被告對於優遇退休 金核給年限有裁量權,其核給原告24個月之優遇退休金,並無 不當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20至1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出生於46年4月間,自78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專任教師,於104年2月26日以照顧病妻為由,向被告申請於 104年8月1日退休,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核准後,依104年6 月25日修正後之「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優遇退 休辦法」(即104年優遇退休辦法),於104年7月20日核定 原告優遇退休總積分79分,按每月特別津貼23,860元,發給 24個基數(即24個月)之優遇退休金。(見卷一第9至11頁 之原證3即104年優遇退休辦法、卷二第15頁之被證1退休申 請書、第16頁之被證2教職員工優遇退休申請表) 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第16屆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於102年2月1日第5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臺北市私 立延平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優遇退休辦法」全文共5條(即系 爭優遇退休辦法),其中第2條至第5條規定如下: ⒈第2條第1項:「凡本校編制內教職員工,在本校服務年資 滿15年,且服務績優者,可於下列年齡申請優遇退休: 教職員年滿55歲。…」
⒉第3條:「『優遇退休金』係指教職員工退休申請生效後 ,除依規定領取退休金外,每月另可領取『延平第二部分 』薪俸。」
⒊第4條:「優遇退休金之核給,最多以5年為限,但教職員 年滿65歲、工友年滿60歲,不得再支領。」 ⒋第5條:「本辦法經校長報請董事會核准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見卷二第41、44、45頁之被證6)
㈢系爭優遇退休辦法經系爭董事會於102年6月21日修正通過增 列「原辦法第4條有關三節福利金之規定,修訂前已辦理優 退者仍發給之」後,於104年6月25日修正通過全文共7條( 即104年優遇退休辦法),其中第4條規定如下: ⒈第4條第1款:「申請資格:㈠服務本校年資滿15年,且服 務績優者。㈡教職員工年滿55歲。…」
⒉第4條第2款:「優遇退休金係指教職員工退休申請生效後 ,另可依核定期限每月領取『延平特別津貼』薪俸。」 ⒊第4條第3款:「優遇退休金之計算,…依下列項目、標準 核計分項積分:㈠服務本校年資…㈡年齡…㈢成績考核…
㈣行政配合…」
⒋第4條第4款:「發放標準:申請優遇退休教職員工,依本 條第3款各目分項積分加總後總積分,依下列發放標準發 給優遇退休金:積分90分(含)以上發給60個基數…積分 75至79分發給24個基數…」
⒌第4條第5款:「申請限制:㈠除屆齡退休外,志願提前退 休之教職員工,其退休申請經校長核准後,方得申請優遇 退休。㈡教職員工年滿65歲,不得再支領優遇退休金。」 (見卷二第51頁之被證7、第57、59至60頁之被證8) ㈣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發給原告之聘書背面教師聘約第2條「 教師服務應遵守本校組織章則之規定,有關聘任、權利、義 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 申訴等,悉依教師法、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 」、第16條「本聘約所依據之本校組織章則中相關規定修訂 時須與教師協商,並經校務會議通過。」(見卷一第13頁背 面之原證5)
㈤原證3至7,被證1至9、11,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78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專任教 師,嗣於104年2月26日依系爭優遇退休辦法向被告申請於104 年8月1日退休,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核准後,依104年優遇退 休辦法發給原告24個月之優遇退休金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 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系爭優遇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領取5年 之優遇退休金,被告應補給原告3年之優遇退休金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被告為私立高級中學,原告自78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專任教師,迄104年8月1日退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 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 該法:…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 師、職員。…」,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被告應依系爭優遇退休辦法核給原告優遇退休金: ⒈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於104年8月1日退休時, 系爭優遇退休辦法尚未修正,其申請自應適用系爭優遇退 休辦法之規定;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核准原告退休時,系 爭優遇退休辦法仍尚未修正,其核准亦應適用系爭優遇退 休辦法之規定。而原告申請退休及被告核准退休,既均適
用系爭優遇退休辦法之規定,被告核准退休時又未保留變 更核給優遇退休金限制之權利,堪認原告得合理信賴被告 同意依系爭優遇退休辦法核給優遇退休金,從而應認兩造 對於被告如何核給原告優遇退休金,合意適用系爭優遇退 休辦法之規定。
⒉被告核准原告退休後,另依104年6月25日修正之104年優 遇退休辦法核給原告優遇退休金,不符兩造間之約定,故 原告主張:其不受104年優遇退休辦法拘束,被告應依系 爭優遇退休辦法核給原告優遇退休金等語,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依系爭優遇退休辦法核給原告5年之優遇退休金: ⒈依系爭優遇退休辦法第3條「『優遇退休金』係指教職員 工退休申請生效後,除依規定領取退休金外,每月另可領 取『延平第二部分』薪俸」之規定,可知系爭優遇退休辦 法所稱優遇退休金,係指教職員工「退休申請生效後」可 按月領取之薪俸,亦即教職員工如符合系爭優遇退休辦法 所定申請優遇退休之要件,於退休申請生效後可按月領取 優遇退休金。
⒉次依系爭優遇退休辦法第2條第1項「凡本校編制內教職員 工,在本校服務年資滿15年,且服務績優者,可於下列年 齡申請優遇退休:教職員年滿55歲。…」之規定,可知 教職員符合「服務年資滿15年」、「服務績優」及「年滿 55歲」之要件時,可申請優遇退休,於退休申請生效後可 按月領領取優遇退休金。
⒊再依系爭優遇退休辦法第4條「優遇退休金之核給,最多 以5年為限,但教職員年滿65歲、工友年滿60歲,不得再 支領」之規定,可知所稱「優遇退休金之核給,最多以5 年為限」,係以但書所定「教職員年滿65歲…不得再支領 」限制之,亦即教職員於退休申請生效後至年滿65歲之間 ,如在5年以上,即核給5年之優遇退休金,如少於5年, 即按實際年數核給優遇退休金。
⒋被告雖辯稱:其對於優遇退休金發給年限有裁量權,其核 給原告24個月之優遇退休金,並無不當等語。惟審酌系爭 優遇退休辦法對於被告核給優遇退休金年限之裁量範圍, 除系爭優遇退休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外,別無其他規定, 難認被告得考量其他因素減少優遇退休金發給年限。再者 ,被告核給原告24個月之優遇退休金,係按104年優遇退 休辦法第4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標準,考量年齡、服務年 資、成績考核、行政配合等因素,分別計算積分,再依總 積分核給24個基數(即24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 ⒋、第16頁之被證2第16頁之被證2教職員工優遇退休申請
表);惟104年優遇退休辦法第4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標準 ,係以總積分越高者,發給基數越多,最多發給60個基數 (見卷二第59至60頁之104年優遇退休辦法),而被告既 稱:其發給優遇退休金之目的在於鼓勵教師提早退休,以 利人事活化更新等語,則其考量年齡、服務年資等因素時 ,以年齡越高、服務年資越長者之積分越高(見卷二第59 頁之104年優遇退休辦法),顯然與「鼓勵教師提早退休 」之目的背道而馳;另被告考量成績考核時,係以最近10 年考績甲等次數及服務期間嘉獎與小功次數計算積分,考 量行政配合時,則以校長、教務主任及學務主任考核行政 配合度(包括教學績效、班級經營等)之分數計算積分( 見卷二第59至60頁之104年優遇退休辦法),核係以服務 績優與否決定積分高低,惟「服務績優」原屬於系爭優遇 退休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可申請優遇退休之要件,難認被 告得另據以裁量減少優遇退休金發給年限。從而,被告按 104年優遇退休辦法第4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年齡、服務年 資、成績考核、行政配合等標準,核給原告少於5年之優 遇退休金,難認係依系爭優遇退休辦法合理行使裁量權。 ⒌審酌原告出生於46年4月間,迄104年8月1日退休時,年滿 58歲,距年滿65歲時逾5年等情,原告依系爭優遇退休辦 法第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5年之優遇退休金,為 有理由。
㈣被告應補給原告3年之優遇退休金:
被告僅自104年8月1日起發給原告24個月(2年)之優遇退休 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之優遇退休 金為每月23,860元(見卷二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補 給原告3年之優遇退休金,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 止,按月發給優遇退休金23,860元,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優遇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命被告 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 告23,86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