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30號
TPDV,106,勞訴,330,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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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梁桂玲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路邊停車收 費人員,工作內容係先至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辦公室,將執行收費區域之開單資料下載至開單掃瞄機 ,再騎乘被告配置之電動機車至被告指定路段,就停放路邊 停車格之車輛開立繳費單,至工作時段結束則系爭辦公室將 開立繳費單之資料儲存於被告之電腦,並更換電動機車電池 ;工作時間分為早班上午7時至9時、中班上午9時至下午5時 、晚班下午5時30分至8時;工資計算方式係依該月之工作時 數,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元計算,或依該月之開單 點數(即依收費人員手持之開單掃瞄機於停車收費單之掃瞄 紀錄,每掃瞄一次為1點),以每點數1.4元計算,兩者取其 金額較高者為當月月資,並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於104年 12月30日經被告排定於中班及晚班時段進行收費工作,中班 地點位於「臺北市光復北路、民生東路4段131巷、富錦街10 7巷、民權東路4段」,晚班地點位於「臺北市永吉路、松山 路」,是日原告完成中班收費工作,即騎乘電動機車返回系 爭辦公室,以將晚班執行收費區域之開單資料下載至開單掃 瞄機,並更換電動機車電池,以繼續晚班工作,惟途中於下 午5時20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鍾 欣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右 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勢,而於104年12 月3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迄至10 5年1月11日始出院,然醫生仍囑咐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後於 106年2月6日門診時,醫師亦囑咐宜再休養3個月及門診追蹤 治療,而累計支出醫療費用194,988元。原告於執行職務或 準備提出勞務或為收拾行為之際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 、第5條第2款、第4款規定,應為職業災害,得向被告請求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94,988元、原領工資補償455,534( 以104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工資12,390元除以13日計算一 日原領工資數額為953元,及原告自104年12月30日至106年4 月20日止不能工作期間共計478日計算)。 ㈡原告之104年11月18日至30日工資為12,390元,104年12月工 資為26,988元,被告應以此工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所示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而於各該月份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752元、1,656元,惟被告僅以基本工資對照之月提 繳工資計算而分別提繳520元、1,200元,其應賠償原告損失 。又原告自104年12月30日因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被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 以原告原領工資對照之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原告一日原領工資為953元,每月工資應為28,590元,被 告應以28,800之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被告 自105年1月後應按月為原告提繳1,728元,然被告自105年1 月至12月間每月僅為原告提繳1,200元,自106年1月至3月間 每月亦僅提繳1,261元,均致原告受有損害。以上合計原告 所受損害為8,425元,被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應該賠 償。
㈢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8,42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⒊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勞工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活動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 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固屬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視為職業傷害者, 但如有同準則第18條規定所列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則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係於完成中班之收費工作後返 回辦公室途中,因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發生系爭 事故,屬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所列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應非 實在。且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承接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 處104年度至107年度「信義及南港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



託民間辦理案」,並因此僱用原告為定期契約人員,工作性 質屬勞務承攬,被告就原告在開單現場如何執行未為指揮監 督,原告主張本件屬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所定情形,並非有 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迄今,但鍾欣宏 受傷程度遠重於原告,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有醫囑「 宜休養3個月」之記載,但核非「應休養」,再參酌原告可 自由行走等情,應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其遲不提供勞 務而起訴請求被告為原領工資補償,亦屬權利濫用。再者, 兩造約定原告工資係按件計酬,原告主張按件或按時取其高 者云云,非為屬實;且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工資補償係 適用於按日(時)計酬之勞工,而非按件計酬之勞工,原告 主張以一日工資計算其可得之原領工資補償,應有錯誤,況 縱可以一日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13日(82 )台勞動三字第38915號函已稱「最近一個月工資」,係指 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 個月工資,則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4年12月30日,計算之基 準應為104年12月,而非原告所稱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以上均可見原告主張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有誤 。
㈡原告薪資採按件計酬,而非月薪制,且因其月薪資總額尚未 確定,被告乃以新進員工相當等級之月薪資總額即基本工資 計算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因原告於104年11月並非全月到職 ,故被告以原告到職日即104年11月18日至30日計算勞工退 休金,並提繳520元(計算式:20,008×13/30×6%=520) ;104年12月原告之104年12月工資雖為26,293元,惟被告為 原告提繳時,尚不知原告開單點數之薪酬,固亦只能依基本 工資提繳,被告乃提繳1,200元(計算式:20,008×6%=1,2 00元);再者,每月收入不固定者,月提繳工資應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局亦允許雇主就按件計酬之 勞工依據實得薪資每6個月調整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額, 現行實務亦均於每年8月調整,原告每月工資因採論件計酬 而不固定,被告原應於104年8月調整其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 資,但因原告自104年12月30日車禍後即休養迄今,根本未 開單而無從計算其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並據以申報調整, 被告就105年1月後勞工退休金,乃以基本工資為原告申報提 繳,是故105年1月至12月份各月均按月提繳1,200(計算式 :20,008×6%=1,200);106年1月份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 9元,亦按月提繳1,260元(計算式:21,009×6%=1,260)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云云,不足為採。另按 ,「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經雇主同意繼續請



病假致全月無薪資之期間,雇主應以最低級距1,500元為基 準,辦理提繳退休金。」,此為勞動部95年4月17日勞動4字 第0000000000號令所明揭,本件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即因 普通傷病假而未提供勞務,被告應僅需按月以1,500元之6% 即9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今被告以上述金額提繳,顯 已溢繳25,804元,被告應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爰以此主張抵銷。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參與政府採購而承攬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104 年度至107年度之「信義及南港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 民間辦理案」,原告則於104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署定期工 作契約,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路邊停車收費人員。 ⒉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負責中班、晚班工作,中班係在「台 北市光復北路、民生東路4段131巷、富錦街107巷、民權東 路4段」收費,晚班係在「臺北市永吉路、松山路」收費。 ⒊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完成中班之收費工作後,騎乘電動車 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於下午5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因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而與鍾 欣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而受傷。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56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⒌原告前以系爭事故為職業傷害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醫療給付,為該局以105年4月7日保職醫字第10513006720號 函所拒;嗣又以相同理由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而為該局 以105年9月10日保職醫簡字第105021161350號函認定非屬職 業傷害,而以普通傷害給付。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⒉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為何?如何計算?
⒊原告以其受有職業災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94,988 元、原領工資補償455,534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提繳8,425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務或於準備提出勞務或為收拾行為之際



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或第5條第2 款、第4款規定之職業傷害或視為職業傷害,而屬勞基法第 59條之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等 語,均為被告否認,其並以原告係於工作完成後返回就業場 所時發生系爭事故,屬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所示情形,惟因 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有傷病審查準 則第18條所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原告應不得主張其受 有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置辯。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勞 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 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 災害。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 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 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如有該 等情事,則非可認屬職業災害。
⒊經查,兩造簽有定期工作契約,並以契約前言約定:「甲方 (即被告)因承接臺北市政府停管處『信義南港地區路邊停 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需要雇用乙方(及原告)為 定期契約人員,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及以第2條第1款 約定:「本工作契約乃因臺北市政府停管處『信義南港地區 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而衍生,故工作時間完 全配合臺北市政府停管處規範之開單時間。」(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調解卷第75頁,下稱士院卷),是兩造約定原告受 僱被告擔任停車開單人員,工作地點為被告承接臺北市政府 停管處「信義南港地區路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所指 路邊開單地區,工作時間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規範之開 單時間,且原告於開單時間結束後即可下班等情,堪已認定 ,換言之,原告之下班時間非以回到被告公司辦公室時間認 定,而係以開單結束時間認定。又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負 責中班、晚班工作,中班係在「台北市光復北路、民生東路 4段131巷、富錦街107巷、民權東路4段」收費,晚班係在「 臺北市永吉路、松山路」收費;及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完 成中班之收費工作後,騎乘電動車返回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辦公室,於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 前,因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而與鍾欣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並因而受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 ⒊),則依前開關於兩造約定工作地點及時間之說明,可知 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擔服中班工作之工作地點為「台北市



光復北路、民生東路4段131巷、富錦街107巷、民權東路4段 」、擔服晚班工作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市永吉路、松山路」 ,原告於當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並非兩造約定之工作地點,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並非兩 造約定之原告工作時間,而屬勞工因公畢返回就業場所即被 告公司期間。
⒋次查,原告於105年3月17日聲請勞工保險給付時,係主張於 日常上下班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有原告簽名具結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雖於訴訟中主張其於 105年3月間請被告公司協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 時,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之職業災害類型欄 位勾選「執行職務」,原本無須填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 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該證明書乃被告 公司督導人員要求並指導原告填寫,其誤提出予勞工保險局 者等語。但原告簽名處位在「以上各項均由本人依照事實填 具,如有不實,願負民、刑事責任,並歸還溢領之勞保給付 ,特此具結」下方,參以一般人會因擔憂於「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上為不實陳 述,將需負民、刑事及返還行政給付之責,而在該證明書上 為真實之表示,衡情,原告在該證明書上表示其係於上下班 公出途中發生事故一事,應為可採,其既已在願負民、刑事 責任下簽名具結擔保其於該證明書所填載之事屬實,卻臨訟 而為上開主張,即可認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應係於公畢返回就業場所之交通期間發生系爭事 故,而非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又原告係擔任停車 開單人員一節,為兩造不爭,則由此以觀,被告抗辯其未在 原告開單現場對原告為指揮監督或管理勞務之行為,就原告 在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定開單時間結束後自行離開工作 地點而返回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一事,亦未有任何之指揮 監督或勞務管理等語,並非無理,且本件原告就其如何受被 告指揮監督或勞務管理而應如何返回公司事務所一事,並未 舉證證明,本件自難僅憑原告主張即認其係於公畢後在被告 指揮監督下返回被告公司辦公室。再者,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 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 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謂 公差係指在就業場所以外之地執行職務,有行政院公報第15 卷第70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屬傷 病審查準則第9條所定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等語,洵堪採信



,原告主張其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符 合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者,為職業傷害」之情形,第5條第2款、第4款規定:「被 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四、 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 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 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應為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云云,不足為採。 ⒍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 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原告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而生 ,原告亦因此使鍾欣宏受傷,而為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 6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⒊、⒋),被告抗辯本件雖屬傷病審查作業準則第9 條規定之情形,但同時具備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 之情形,應非職業傷害,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被告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提繳8,425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 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提繳104年11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時,應 以其實領工資對照月提繳工資計算,提繳105年1月至106年3 月勞工退休金時,應以其一日工資換算之每月工資對照月提 繳工資計算,但被告均僅以基本工資對照之月提繳工資為其 提繳,應有短少提繳之情,經計算被告應再提繳8,425元至 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否認,其並 以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原告每月工資不固 定,其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薪資即基本工資對照之月提繳工 資為原告提繳104年11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應為適法,且 原告自105年1月後即未工作,其續以基本工資對照之月提繳 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合法等語。
⒉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僅在未依該條例規定之方 式足額提繳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勞退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工保險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3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 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是可知,勞工初受僱時 ,工資尚未確定者,雇主得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時, 雇主可以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以適時反應實際工資,調整之 月提繳工資則於申報調整次月1日生效,揆諸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乃雇主未依勞 退條例規定申報提繳,則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之方式,符 合上開規定,審酌雇主是否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未提繳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以雇主原選擇合於規定之申報方式認 定之。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工資為按時以每小時140元計算或按開 單點數以每點1.4元計算,擇其高者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 兩造約定之工資係以開單點數乘以每點1.4元計算,屬按件 計酬等語。查兩造間定期工作契約第5條約定工作報酬依被 告公司約定(見士院卷第75頁),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約定其工資之計算分2種方式,採計高者為之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則由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 方式僅一種,且因係以開單點數計算,而屬按件計酬等語, 並非無理。本件既僅得認兩造約定之工資係採行按件計酬之 方式辦理,則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不固定等語,即可採信 。又勞工初受僱時,工資尚未確定者,雇主得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已如前 述,被告抗辯與原告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為基本工資一 情,為原告所未予以爭執,是被告抗辯其以104年11月基本 工資對照之月提繳工資20,008元計算而為原告提繳該月勞工 退休金,應為合法等語,洵非無據。再者,勞工每月工資不 固定時,雇主可以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以適時反應實際工資 ,調整之月提繳工資則於申報調整次月1日生效,亦經本院 說明在前,原告既於104年11月始受僱,每月工資數額又不 確定,且於105年1月後即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無從計算其三個 月平均工資以調整月提繳工資,則被告於104年12月後以當 時之基本工資對照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而提繳,同屬適法,亦 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提繳104年11月至12月勞 工退休金時,應以其實領工資對照月提繳工資計算,105年1 月至106年3月勞工退休金應以其一日工資換算之每月工資對 照月提繳工資計算,經計算被告應再提繳8,425元至其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 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65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 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425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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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