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34號
TPDV,106,勞訴,234,2018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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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羲儒 

      陳英松 


      陳亭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7 年3 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
付薪資,且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上訴人張羲儒為70年2 月間出生、上訴人陳英松為70
年2 月間出生、上訴人陳亭伊為79年10月間出生,於105 年12月
30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36歲、36歲、27歲,距強制
退休之65歲尚有29年、29年、38年,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
續10年,及上訴人分別主張其等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41
,280元、37,920元、28,320元計算,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
得受之利益為12,902,400元【計算式:41,280×12×10+37,920
×12 ×10+28,320×12×10=12,902,400),且此顯較上訴人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02,4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8,412 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得暫免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94,206元(計算式:188,412 ÷2 =94,206),另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20,805元,應再補繳73,401元(計算式:188,41
2 -94,206-20,805=73,4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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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