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黃國銘
林梅玲
被 告 品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 告給付原告黃國銘新臺幣(下同)1,298,577元、原告林梅玲 899,72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月10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國銘1,264,651元、 原告林梅玲891,196元及均自104年8月3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基於承攬 關係,為被告招攬業務,應收帳款扣除進貨成本後,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黃國銘、林梅玲103年第3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641, 851元、891,196元;另原告黃國銘原為被告之股東,為購買豐 田牌ALTIS型、牌照號碼55-759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 被告名義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 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 11日止,分36期,每期租金17,300元,由被告支付日盛公司, 再由原告黃國銘薪資扣還被告,原告黃國銘全數償還後,被告 應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黃國銘,原告黃國銘償 還23期租金後,其餘13期租金共224,900元已由被告自其應給 付原告黃國銘之退股金中扣還,被告卻未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 車輛過戶給原告黃國銘,系爭車輛又因原租賃牌照已註銷致無 法使用,原告黃國銘因此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價款622,8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黃國銘1,264,
651元、原告林梅玲891,196元,及均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辯稱:原告招攬業務之應收帳款,扣除進貨成本後為淨利 ,再扣除責任業績每人每月9萬元後,其中40%為應發獎金,再 扣除營業稅後為實發獎金,每3個月結算1次,原告黃國銘、林 梅玲103年第3季至第4季之淨利分別為641,851元、891,196元 ,扣除責任業績及原告林梅玲103年第2季應補業績437,601元 後,原告黃國銘僅餘101,851元,原告林梅玲已無餘額,惟基 於長久合作情誼,且因原告為利得惠國際有公司(下稱利得惠 公司)之股東,又自103年6月1日起受僱於利得惠公司,被告 乃依原告要求之慣例,將原告之業績獎金,連同被告應給付利 得惠公司之資金尾款,合計100萬元,於104年1月28日匯入利 得惠公司帳戶;縱認原告尚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 第3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惟原告遲至106年4月10日聲請發支付 命令,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原告黃國銘原為被告之股東,以被告名義與日盛公司簽訂 車輛租賃契約,採先租後購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如原告黃國銘 全數清償36期租金,被告即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 告黃國銘,然原告黃國銘僅償還被告23期租金,其餘13期租金 共224,900元迄今未償還被告,又未交還系爭車輛,實無損害 ,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款,並無依據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基於 承攬關係,為被告招攬業務,應收帳款扣除進貨成本後,原告 黃國銘、林梅玲103年第3季至第4季之淨利分別為641,851元、 891,196元,另原告黃國銘原為被告之股東,為購買系爭車輛 ,以被告名義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1年10 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分36期,每期租金17,300元, 由被告支付日盛公司,再由原告黃國銘償還被告,如原告黃國 銘全數償還,被告應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黃國 銘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國銘、林梅玲原告103年 第3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641,851元、891,196元,另原告黃國銘 已全數償還被告36期租金,被告卻未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 過戶給原告黃國銘,系爭車輛又因原租賃牌照已註銷致無法使 用,原告黃國銘因此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款 622,8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部分
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黃國銘、林梅玲於103年6月20日至同年 10月20日為被告招攬業務,103年第3季至第4季之淨利分 別為641,851元、891,196元等情,惟辯稱:淨利扣除責任 業績及原告林梅玲103年第2季應補業績437,601元後,原 告黃國銘僅餘101,851元,原告林梅玲已無餘額等語。經 查,原告不爭執淨利扣除責任業績每人每月9萬元後,其 中40%為應發獎金,再扣除營業稅後為實發獎金等情(見 卷二第5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所提103年第2季績 效獎金表之應發獎金欄記載原告林梅玲「應補-437,601」 (見卷二第23頁之被證3),核與原告所提103年10月21日 銀行現金餘額表右下方記載「林梅玲103年第2季應補業績 437,601」相符(見卷一第13頁之附件四),則被告以原 告黃國銘、林梅玲103年第3季至第4季之淨利641,851元、 891,196元,扣除兩季之責任業績每人54萬元(9萬元/月 ×6個月)及原告林梅玲103年第2季應補業績437,601元後 ,辯稱:原告黃國銘僅餘101,851元,原告林梅玲則無餘 額等語,並非無據。
⒉其次,被告辯稱:因原告為利得惠公司之股東,又自103 年6月1日起受僱於利得惠公司,被告乃依原告要求之慣例 ,將原告之業績獎金,連同被告應給付利得惠公司之資金 尾款,合計100萬元,於104年1月28日匯入利得惠公司帳 戶等語,業據提出利得惠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轉帳 支出表為證(見卷二第71、22頁之被證4、被證2)。審酌 原告不爭執上開轉帳支出表記載104年1月28日匯出「資金 獎金退出尾款」100萬元至利得惠公司帳戶等情(見卷二 第5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61頁之準備書狀㈡),可見被 告辯稱:原告之業績獎金已於104年1月28日匯入利得惠公 司帳戶等語,並非無據。再參酌原告不爭執其自103年6月 1日起受僱於利得惠公司,上開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1月28日以前同為利得惠公司股東,上開轉帳支出表記 載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轉出「黃(103二季獎金)轉出含 稅獎金(應未稅)5%2%及林s欠業績均未扣」至利得惠公 司帳戶等情(見卷二第54、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以及 原告林梅玲陳稱:其103年第2季業績包括客戶匯給被告、 被告再匯給利得惠公司之帳款1,473,780等語(見卷二第 54至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可見被告於104年1月28日 以前曾將原告林梅玲於103年間招攬業務之帳款及原告103 年第2季業績獎金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而原告既未曾爭
執被告得以此方式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堪認被告辯稱:其 將原告之業績獎金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係依原告要求之 慣例所為等語,亦非無據。
⒊末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縱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103年第3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惟原告既主張其請求係基 於承攬關係(見卷二第66、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未 爭執其業績獎金係按季結算,則審酌原告主張為被告招攬 業務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以及被告曾於 104年1月28日將「獎金」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等情,可見 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即103年第3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 請求權,至遲於104年1月間即可行使,原告卻遲至106年4 月10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非無據。至於原告 雖主張其曾於104年8月3日申請調解等語,惟其調解不成 立,又未於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其承 攬報酬請求權仍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第3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 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黃國銘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款部分 原告黃國銘雖主張其已全數償還被告36期租金,被告應指示 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黃國銘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黃國銘僅償還23期租金,其餘13期租金共224,900元迄 今未償還等語。又原告雖主張:其餘13期租金共224,900元 已由被告自其應給付原告黃國銘之退股金中扣還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黃國銘、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柏昌及訴外 人曾文成原均為被告及利得惠公司之股東,三人於103年 間協議分家,亦即被告由李柏昌及曾文成承受經營,利得 惠公司由原告黃國銘承受經營,被告及利得惠公司之資產 合併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銘退股金約400萬元, 扣除系爭車輛13期租金共224,900元、稅款20萬元及利得 惠公司存款1,405,827元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及28日 將應給付原告黃國銘之退股金215萬元匯入利得惠公司帳 戶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參酌被告所提轉帳支出表記載 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將200萬元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時, 先扣除為利得惠公司墊付之588,237元,實際轉帳1,411, 763元,嗣於104年1月12日及28日分別將115萬元及100萬 元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時,則無關於扣除原告黃國銘應返 還被告系爭車輛租金224,900元等款項之記載(見卷二第
22頁之被證2),則原告就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及28日匯 入利得惠公司帳戶之115萬元及100萬元,既別無舉證證明 係扣除系爭車輛13期租金共224,900元等款項之餘額,其 主張尚難採信。
⒉何況,被告辯稱:因原告黃國銘將其對於被告之出資額轉 讓李柏昌及曾文成,李柏昌及曾文成則將其對於利得惠公 司之出資額轉讓原告黃國銘,被告與利得惠公司乃協議將 被告資產約1200萬元按股東人數略分為三,其中3分之1給 付利得惠公司,故被告先後於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8 日、104年1月12日將資金200萬元(扣除為利得惠公司墊 付之588,237元後,餘額為1,411,763元)、100萬元、115 萬元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嗣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 金,被告確認扣除責任業績及原告林梅玲應補業績後,原 告黃國銘僅餘101,851元,原告林梅玲已無餘額,惟基於 長久合作情誼,被告依原告要求,將原告之業績獎金,連 同被告應給付利得惠公司之資金尾款,合計100萬元,於 104年1月28日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等語,核與所提利得惠 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轉帳支出表(見卷二第71、22 頁之被證4、被證2)及被告於104年2月9日變更登記及利 得惠公司於104年2月6日變更登記所依據之104年1月28日 股東同意書內容均相符(見卷二第84、88頁),所辯自非 無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12日、28日匯入利 得惠公司帳戶之資金,非給付原告黃國銘之款項,無從扣 除原告黃國銘應償還被告之系爭車輛13期租金共224,900 元等語,亦非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3期租金共224,900元已由被 告自其應給付原告黃國銘之退股金中扣還等語,不足採信 。故原告主張:原告黃國銘已全數償還被告36期租金,被 告卻未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黃國銘,系爭 車輛又因原租賃牌照已註銷致無法使用,原告黃國銘因此 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款622,800元等語 ,並無依據,尚難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國銘1,264,651元、原告林梅玲891,196元,及均自104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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