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44號
TPDV,106,保險,144,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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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鍾佩君律師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參 加 人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參 加 人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參 加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運送 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1,651,32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侵權行為部分,並更正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34條、第661條及第664條。又於106年 10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32 1元,及自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09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均合於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 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下稱 Kanway公司)於106年6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遞行告知訴訟狀 ,主張本件被告係轉委託參加人建華公司所代理之愛爾蘭籍 法人即參加人Kanway公司運送,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參加人 建華公司、Kanway公司均對於被告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參 加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於106年7月19 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其為本件擱淺之德翔臺北輪之 船舶所有人,負責實際運送貨物,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參加 人對於被告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述參加人等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關,可認參加人等 有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參加人等為輔 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策公 司)於105年3月間出口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 告運送,被告以德翔臺北輪v.16010S航次運送,該輪自基隆 港發航後,據稱主機故障而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擱淺,造成 系爭貨物毀損,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3,216.93元,依起訴當



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03元計算,折 合新臺幣為1,651,3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 貨物之貿易條件約定為CIF,則系爭貨物自出口地裝貨港裝 船啟運開始、以海運方式運抵卸載港卸船後直至交付予目的 地受貨人前,此段貨物運送契約應由託運人即原告負責與運 送人締結、並由原告負擔給付運費之義務,被告既與原告約 定運費並就運送契約成立要件與原告達成合意,自應認為運 送契約存在於原告和被告之間締結,既被告受託運送系爭貨 物,並收取運費,則於收受完好貨物裝船後,自應使承運船 舶或其他裝載貨物之處所,適於裝載系爭貨物,並就系爭貨 物為必要之照管及處置;而系爭貨物在被告管領下之海運運 送途中遭受嚴重毀損,足證被告或其受僱人或其使用人就系 爭貨物未提供堪航堪載之船舶,且未就系爭貨物之照管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貨主受有上述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並為電放提單,簽發電放提單之人必須按 託運人指示於目的地向提單所記載之受貨人交付貨物,受貨 人僅有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運送契約存在運送人與託運人 間,系爭貨物於德翔臺北輪上還未運抵目的地時即已毀損, 被告無從於目的地交付予應交付之受貨人,因此權利尚在託 運人處。再者,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保險人,並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償健策公司所受損害金額,且受讓被保險人即 健策公司及各該關係人就系爭貨物受損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 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以支付 命令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 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數額。另原告所提之 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亦已記載本件損害額(目的 地價值)計算係依商業發票價值加計10%計算所得之金額, 該金額符合保險海事公證業之實務見解及一般商業慣例,已 足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 634條、第661條及第6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651,321元,及自106年度司促字第4109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非運送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運 送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有受到損害,自無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訂立,雖係由被告與訴 外人健策公司連繫,惟被告之所以與健策公司連繫,係因被 告為訴外人BLUE WORLD LINE委任之台灣攬貨代理人,被告 交予健策公司之載貨證券除抬頭明載為BLUE WORLD LINE外



,簽名人攔亦明白記載被告係運送人BLUE WORLD LINE之代 理人,故一般人可知悉運送人為BLUE WORLD LINE,被告僅 係BLUE WORLD LINE之代理人,而健策公司於收受該載貨證 券時,對於此項記載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可證健策公司亦 認為BLUE WORLD LINE為運送人。又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 下稱系爭公證報告)雖記載貨物售價,並據此計算貨損金額 ,惟系爭公證報告對貨損數量及貨物單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則系爭公證報告此項記載自因欠缺證據而不足採信。 再者,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之規定,在運送物毀 損時,請求權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係運送物交付時目的地 完好時之價值,與毀損時之價值,二者之差價,而原告未舉 證證明系爭貨物完好時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亦未證明受損時 交付時目的地價值,即以系爭貨物出口售價加計10%作為求 償金額,顯不合法。縱認系爭貨物全部受損而無法作原定用 途使用,惟仍應有殘值,然原告請求金額並未扣除殘值,且 對受損貨物如何處置,亦未為任何說明,足可反證系爭貨物 實際上並未受損,況系爭公證報告有諸多附件原告均未提出 。另被告縱須負賠償責任,亦僅須負運送人單位限制責任, 且因健策公司於委託運送時,並未聲明系爭貨物性質及價值 ,故被告應負之最高賠償金額為以每件特別提款權(SDR) 666.67單位或每公斤2單位SDR計算所得之金額,以兩者較高 者為限,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106年3月9日之匯率為準, 該日SDR與美金之折算率為1: 1.34654,666.67單位折合為 美金897.7元(計算式:666.67×1.34654≒897.7),依此 計算後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為美金30,450.31元,折合新 臺幣約為944,873元,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1.參加人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均辯稱: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收取運費並受託運送, 惟並未提出證據;且原告所提之載貨證券右下角雖記載「 JAS FORWARDING WORLDWIDE (TAIWAN) LTD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BLUE WORLD LINE」,然並未經簽署,顯然被 告尚未有簽署載貨證券之法律行為,況原告並未證明損害; 本件被告與原告所主張其所代位之訴外人健策公司並無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非提單上所記載之運送人,至多僅為 該提單運送人即訴外人BLUE WORLD LINE之代理人,被告既 已表明代理之意,自不負擔本人責任。又海商法第69條所定 之運送人免責事由,明確規範運送人有該條所稱之事由者即



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原告主張被告乃運送人,被告 當得主張本件有運送人免責條款之適用。再者,本件依交通 部航港局回覆之海事評議書,海事責任應在船長與輪機長之 操作管理船舶不當,因船長執行職務之過失而遭遇海難,依 海商法第69條第1款及第17款之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當得就船長、海員之航行管理船舶過失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 主張免責。另原告雖主張本件為電放提單,故受貨人僅有請 求交付貨物之權利,惟此顯然與CIF貿易條件不符,亦與本 件提單之記載不符,原告亦未提出託運人依據CIF貿易條件 所安排之保險單內容,及何人有權請求保險金等。本件系爭 貨物既屬CIF貿易條件,則請求權人自應為買方即受貨人而 非託運人,原告縱理賠被保險人即託運人,亦不能取得代位 求償權等語置辯。
2.參加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 訴外人BLUE WORLD LINE公司與訴外人健策公司之間,被告 僅為BLUE WORLD LINE公司之代理人,原告所提之載貨證券 亦已載明,本件符合顯名代理之原則,故契約效果依法執皆 對本人即BLUE WORLD LINE公司發生效力。有本件依系爭公 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係由健策公司以CIF之貿易條件出 售,而在CIF貿易條件下,健策公司於系爭貨物通過大船欄 杆後之風險歸受貨人負擔,健策公司即毋庸負擔貨物毀損滅 失之風險,而得向買方請求支付貨款,故健策公司並未因系 爭貨物受損而受有損失,原告亦因此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權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損失 金額為美金53,216.93元,除提出系爭公證報告外並無其他 證據,亦未舉證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僅直接以 其與健策公司間協商之金額做為本件請求之金額,於法顯有 未合,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 地價值計算,倘認應採加計10%計算,原告仍應更為詳細舉 證加計10%是否確為系爭貨物實際價值,且依海商法第70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原告逾單位限 制責任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況本件系爭貨物應尚有殘值, 賠償金額亦應扣除系爭貨物之殘值。再者,德翔臺北輪經中 國驗船中心進行船舶檢查後,核發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 安全構造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且依總報告之記載,該貨 輪具適航性;德翔臺北輪又經日本海事協會進行特別檢查完 成,並核發船級證書,足以證明該貨輪於適航性上並無疑問 ,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1項堪航能力之要求,德翔海運並已 善盡海商法第63條之貨物照管責任,被告亦已盡照管之責, 德翔臺北輪主機於航行中突失航行能力,係因船長、海員就



主機突然故障之處置有過失所致,被告依法得主張海商法第 62條第2項、第69條第1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損 害主張免責。另依原告所提代位求償同意書之記載,健策公 司至多僅有表示原告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向第三人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另外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等語置辯。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賠償訴外人健策公司美金53,216.93元。 ⒉德翔臺北輪確有運送系爭貨物,德翔臺北輪於105年3月10 日發生擱淺事故。
⒊德翔臺北輪105年3月10日之船難經過詳如交通部航港局海 事評議書所載。
⒋德翔臺北輪於105年2月29日經中國驗船中心發給「船級證 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舶安全構造證明書」 、「船舶載重線證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取得健策 公司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權利起訴?如原告已受讓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已因受領再保險 給付而移轉予再保險人?
⒉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⑴依CIF貿易條件,權利及風險均歸屬買方即受貨人,原 告賠償給賣方即託運人,是否得代位取得本件求償權? ⑵依據原證4號載貨證券,被告並未於載貨證券上署名, 原告並未將Blue World Line列為本案共同被告而僅對 被告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運送契約存在於何人之 間?
⒊本件運送人是否得主張海商法第62條第2項、第69條第1款 、第2款、第16款及第17款之免責?
⒋本件原告是否有證明貨損?貨損程度如何?原告是否有證 明民法第638條之目的港價值,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被告是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依爭執事項分別說明。
㈠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取得健策公 司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權利起訴?如原告已受讓本件損害 賠償債權,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已因受領再保險給付而 移轉予再保險人?




⒈原告依健策公司出具給原告的SUBROGATION FORM(下稱系 爭代位求償書)、健策公司106年11月24日健字第0A2-201 7015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0、143頁),以及英國海上保 險法第79條第1款、第50條第2款規定,主張因債權轉讓而 得以原告名義起訴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代位求償書記載,"In consideration of your paying me/us the above claim amount in full satisfaction of my/our claim in connection with above mentioned goods (the Goods), I/we acknowledge that you are subrogated to all my/our rights and remedies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as provided by the applicable law and practice stated in teh Contract of Insurance to govern liability for and settlement of claims and in the case of total loss of the consignment in whole or part you are entitled at your option to take over my/our interest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goods 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my/our delivery to you of the documents of title relating to the goods shall not be constructed as an exercise of such option. I/We also record that you have authority to use my/our name to the extent necessary effectively to exercise all or any of such rights and remedies; that I/We will furnish you with any assistance you may reasonably require of me/us when exercising such rights and remedies on the understanding that you will indemnify me/us against any liability for costs charges and expens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any proceedings which you may take in my/our name in the exercise of such rights and remedies .,內容大意是指健策公司於收到保險金後同意原告以 健策公司名義代位行使健策公司對於本件貨品的權利與 救濟程序。而健策公司上開回函也是載明「授權原告以 敝司名義對被告提出訴訟」,可證系爭代位求償書是授 權原告以健策公司名義去提起代位求償訴訟,所行使的 健策公司的權利,而沒有債權讓與,但是原告卻以自己 名義起訴並主張有權讓與等語,顯然與上開授權範圍不



同。健策公司所為授權既然僅授權原告以健策公司名義 起訴,原告不能將此授權擴張為同意債權讓與給原告以 及同意以健策公司名義起訴兩部分,並據以認為既然同 意債權讓與,就是可以用原告名義起訴。原告上開理解 顯與系爭代位求償書之內容不符而不可採,所以原告以 自己名義起訴顯非適法。
⑵健策公司上開回函雖又稱「敝司同意將債權轉移原告」 ,但系爭代位求償書既已明文記載所行使的權利是健策 公司的權利,且健策公司的授權行為於105年8月19日作 成系爭代位求償書當時即已完成,系爭代位求償書又是 原告提供給健策公司,顯見原告當時也沒有要求健策公 司轉讓債權給原告。既然健策公司當時對本件貨損的債 權並未轉讓,則健策公司事後再以上開106年11月24日 函文表明轉讓債權給原告,雖非法律所不允許,但本件 貨物預定送達日期為105年3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發票上記載),則原告至遲應於106年3月15日前起訴 ,且於起訴當時即應具備合法債權轉讓之要件,但健策 公司遲至106年11月24日始表明債權轉讓意旨,已經超 過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的1年除斥期間,也無法回溯 補正起訴時沒有債權轉讓的欠缺,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為 運送人,被告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解除其責任 。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規定「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之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 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否則侵權行為人 將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只須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與被保險人後,於其給付之金額內即可代位被保險人請求 應負責任之如數賠償,不因保險人有無再保險而有不同。 易言之,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代位原被 保險人之權利,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存在,有



無再保險契約,均不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 照)。
⒉依上開實務見解,無論有無再保險,均不影響原告的請求 權。被告主張原告受有再保險之給付,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但被告並未能有所舉證,自難認為被告之抗辯可採 。
㈡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⒈依CIF貿易條件,權利及風險均歸屬買方即受貨人,原告 賠償給賣方即託運人,是否得代位取得本件求償權? ⑴健策公司與本件貨物的買方約定的貿易條件,載貨證券 上記載為CFR(見本院卷㈠第96頁),公證報告上記載 為CIF(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09號卷聲證1第1頁, 未編頁碼),原告則主張「雙方當事人並未繼續按照 CIF貿易條件之風險移轉/價金移轉時點及定義履行「交 付貨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有健策公司出具的未 收取貨款聲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2、59頁)。 堪認原告亦自認健策公司與國外買方的貿易條件為CIF 。
⑵依據CIF貿易條件,買方將貨物運送越過船舷後,其貨 物損失的風險就移轉給買方,賣方必須為貨物運送途中 損失的風險締結保險契約、支付貨物運抵目的港的成本 及運費。本件貨物已越過船舷而在海上運送途中始發生 毀損滅失,此項風險應由國外買方負擔,而原告主張是 依據保險契約賠付健策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健策公 司與國外買方已合意變更CIF貿易條件等語,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代位求償書記載保單號 碼為5153MCOEP00806號,但原告一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前 ,似乎都沒有提出這份保單,被告及參加人因此無從檢 視並提出進一步的答辯,本院也無法判斷這份保單上的 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金額、保單是否符合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保險金請求權能 否讓與及其條件等攸關健策公司或國外買方是否有權請 求原告為保險給付,以及原告所為給付是否符合保險契 約的約定等事項,況且本件貨物已經上船在運送途中始 發生損失,其風險已經移轉給國外買方,依照CIF貿易 條件,此時保險契約是否仍約定可以請求或受領保險給 付的權利人是健策公司,實非無疑。而前述未收取貨款 的聲明書,也只是健策公司單方面出具,原告既然主張



健策公司與國外買方合意改變貿易條件,就應該對此提 出作成此項合意的書面、時間、地點、方式等詳細情形 ,以及健策公司與國外買方究竟是如何安排此項貨物毀 損滅失之責任分攤,原告均未能有所舉證,本院也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所以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 ⒉依據原證4號載貨證券,被告並未於載貨證券上署名,原 告並未將Blue World Line列為本案共同被告而僅對被告 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運送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⑴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 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 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 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本件為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就 是當事人適格。
⑵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 本件貨物運送,被告是以Blue World Line的代理人與 健策公司進行交易簽發提單,運送契約是存在於健策公 司與Blue World Line之間,此由載貨證券右上方 FORWARDING AGENT欄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並註記「海運承 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海攬(基)字第1190號」,以及 右下方載明"JAS FORWARDING WORLDWIDE (TAIWAN)LTD.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Blue World Line"等文字 ,以及原告所提Blue World Line官網資料也載明被告 是Blue World Line的代理人(As an agent for Blue World Line, JAS Worldwide...)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96、99頁)。被告與Blue World Line之間也有代理合 約(NVOCC AGENCY AGREEMENT),被告代理Blue World Line的申請登記也經交通部航港局准予辦理,有交通部 航港局103年12月30日航北字第1033105401號函、申請 書、代理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至42頁)。而 且在本件貨物運送之前,健策公司與被告之間即有數次



承攬運送交易,都是以相同記載方式簽發載貨證券(見 本院卷㈡第249至255頁),可證健策公司早已同意以此 方式而委託運送。原告主張被告是以自己名義進行交易 等語,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所以,原告基 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的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既非本件運送人,原告也未能證明其有何種權利可以請 求被告給付,所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因此,本件其餘運送 人免責事由、貨損金額之認定等等爭點,並無再與討論之必 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及第66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1,321元,及自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4109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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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